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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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1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8日公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土流失造成的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活动有关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坚持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对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生产建设等活动,实行谁开发利用谁保护,谁治理谁受益,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和赔偿损失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作为重要职责,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组织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增强全民的水土保持意识,推广水土保持先进技术,有计划地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实行水土保持目标考核责任制。定期向同级人大或其常委
会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水土保护工作。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的具体事务。水土保持监督管理队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管理,日常工作由乡、镇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实施。
计划、建设、规划、环保、土地等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做好与水土保持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水土保持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贯彻实施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制定水土保持年度实施计划,并监督实施;
(三)负责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并监督实施;负责水土保持经费、设施和物资的管理和使用;征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
(四)负责水土流失的预防、治理、监督,以及对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和预报;
(五)查处水土保持违法行为。
第七条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须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城市水土保持规划必须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按照各自的职责有计划地组织实施。
本市三峡库区和长江一级支流的水土保持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章 预 防
第八条 本市辖区内列为国家水土保持重点防治区的区、县(市)以及长江一级支流沿岸的区、县(市)为三峡库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因地制宜,采取综合措施,根据规划营造水土保持林草带、经济林果带,修建截留沉沙保护带等工程措施,严禁随意倾倒土石、尾
矿、废渣,切实防治水土流失。
第九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水土流失状况,划定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组织全民造林种草,增加植被,扩大林草覆盖面积。
第十一条 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破坏植被和在陡坡地铲草皮、挖树兜。
禁止在铁路、公路、堤防、河道、渠道、水工程界定的管护区范围内堆弃土石、尾矿、废渣等。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砂、开矿采石。崩塌滑波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二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开垦种植农作物。安置三峡库区移民确需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必须从严控制,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切实防止水土流失。
本办法实施前已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在建设基本农田的基础上,逐步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短期内不能退耕的,应由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划,逐步修建成梯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对二十五度以上的荒坡地,不得全垦整地造林。在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坡地整地造林、抚育幼林和栽种经济林木,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三条 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面积在十亩以上的,必须同时提出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属集体所有的荒坡地,必须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国有的荒坡地,必须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第十四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应当因地制宜,合理采伐,严格控制皆伐。集中采伐林木面积在五亩以上的单位和个人,在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的同时,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采伐区和集材道的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方能采伐。采伐区和集材道的水土保持措施由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并在采伐的当年或次年内由采伐者完成大于采伐面积和株数的更新造林任务。
第十五条 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资营造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采伐时所提取的育林基金必须用于营造水土保持林、水源函养林。
第十六条 乡、镇和农场、牧场、林场应建立封山育林、育草制度。从事农副业生产活动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保护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机场港口码头,城镇搬迁,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及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才能批准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开发建设单位方可
向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前款之外的房地产、城市建设、企业兴(迁)建、交通、通讯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资源开发项目,必须先提交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并经该项目审批权限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水土保持方案须经科学论证,论证所需费用,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费中列支。
从事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单位,必须持有市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在建的工矿企业和各种工程项目,造成水土流失尚未治理的,应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并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该工程审批权限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工程所在地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监督实施。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行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设计和施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参与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
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水土保持设施。
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因建设、生产需要确需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补偿费。其补偿费必须专项用于水土保持设施建设。

第三章 治 理
第二十二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贯彻自力更生为主,国家补助为辅,依靠群众劳动积累的原则。鼓励水土流失区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投资投劳,结合治理水土流失,对土地进行综合开发、利用。
农民依照承包合同进行水土流失治理,在修建梯田、梯地中增加的耕地面积归承包者使用,并从受益当年起三年内免征农业税或农林特产税;单位或个人投资、投劳承包开发治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四荒”资源,治理水土流失后,栽种的经济林木及果实归开发者所有,并从受
益当年起,三年内免征农林特产税。在承包合同有效期内,可以依法继承、转让。
第二十三条 国有土地的水土流失,由地方人民政府或土地使用单位负责治理;集体所有土地的水土流失,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土地承包人负责治理。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以经济效益为中心,以建设基本农田和经济林为重点,山、水、田、林、路统一规划,综合治理。实行治理保护与开发利用水土资源
相结合,工程措施与生物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相结合。因害设防,层层拦蓄,建立综合防护体系。
第二十五条 生产、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土、石、废渣或尾矿、尾渣等,其堆放应符合水土保持规定,并视当地情况采取修筑拦渣坝、围渣堰及覆土造地等措施对废弃物进行妥善处理。露天采矿场或土建工程开挖面,应及时整修场地,植树种草,恢复植被。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
单位或个人从造成水土流失起超过六个月未进行治理的,自行治理连续两年验收不合格的,或因技术原因无力治理的,必须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治理。
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从基本建设或更新改造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已发挥效益的水利、水电工程,要按照库区流域防治任务的需要,每年从收取的水费、电费中提取部分资金,由水库、电站掌握用于本库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水土保持专项资金应当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财力的增强逐步增加。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从小型农田水利资金、水利建设基金、以工代赈资金、农业发展资金、扶贫资金、育林基金中安排部分经费,用于水土保持。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从水土保持经费中,根据受益快慢,安排部分资金实行有偿使用,滚动发展,回收的资金继续用于水土保持。
第二十八条 水土保持专项资金应设立专户管理。主要用于防治水土流失以及有关科研、规划、宣传和培训等工作,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国家资助的重点小流域治理任务完成后,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小流域治理标准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建设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经常检查、维护,确保工程设施正常发挥效益。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治理成果的管护,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管护办法,落实管护责任制和管护人员。

第四章 监 督
第三十条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水土流失动态、防治情况和效益等进行监测预报,并定期公告。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应有专人负责本乡、镇范围内的水土保持监督工作。
水土保持监督执法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工作,凭县级以上人民政论颁发的执法证件,对本行政区域的水土流失及防治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资料。
第三十二条 国家和地方安排的水土保持经费,在总额中安排百分之二十用于宣传、预防、监督、管护。
第三十三条 地区之间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水土保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三款、第十二条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处罚;需要处以罚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一款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一至五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情节轻微的,危害不大的,可以对公民当场作出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当场作出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从事生产和建设活动,不按规定申报或补报水土保持方案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编报,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三同时”制度或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以及验收不合格投产使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一款规定,侵占和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可并处恢复原状所需总造价的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七)不按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或水土流失防治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第三十六条所列的违法行为发生在本市三峡库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的,从重处罚。
第三十八条 因人为造成水土流失致使他人遭受损害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其赔偿费包括:(1)公私财产遭受的直接损失;(2)受害单位和个人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但因水土流失危害而未能获得的收入;(3)为消除危害后果,恢复原状而需要付出的费用;(4)造成人身伤
亡的赔偿费。
赔偿损失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对调解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于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已采取合理措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实并作出“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认定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水土保持监督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赃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设施是指:
(一)梯田梯土、截流沟、蓄水设施,排水沟、沉沙凼、沟溪防护、跌水等构筑物;
(二)拦渣坝、尾矿坝、护坡坝、护坡、护堤、挡土墙、谷坊、水平阶、鱼鳞坑、拦山渠、水土保持专用道路等工程;
(三)水土保持林草、水源涵养林、植被、植物埂、果园等植物设施;
(四)监测网点和科研试验、示范场地,标志碑牌、仪器等设施;
(五)其他水土保持设施。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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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后,北京物业如何成立业主委员会

唐青林


一、话题的缘起

  以前的几年,我们曾经协助一些业主,成立了他们属于自己的管家人——“业主委员会”。《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试行)》颁布实施后,我们最近又接受一些业主的委托,协助成立业主委员会。在此过程中,关注到《方生:对北京市业主委员会第三届年会的贺词》,于是想起作为律师在北京为一些业主设立业主委员会的经历和种种感慨。
  我们真诚希望每个业主都能如愿地成立业主委员会,对属于自己的物业进行精心的管理,生活更加安心舒适,事业更加辉煌。作为执业律师,我们为不少物业的业主设立过业主委员会,也深知里面的繁琐甚至艰辛(相关利益方的不配合等)。
  由于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京市建委、市社会办、市民政局、市规划委共同颁布了《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试行)》,该规定从2009年1月1日起实施。我们希望该规定颁布实施后,在北京设立业主委员会能更加顺利、方便。

  二、北京物业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现状

  在该规定之前,我们曾经协助北京的一些住宅物业或商业物业成立过业主委员会。由于管理细则不清晰,所以导致在成立过程中确实存在一些困难和迷惑,感觉是在“摸着石头过河”。该规定出台后,我们又陆续接受业主委托,协助他们成立业主委员会。但是由于该规定刚刚出台,而规定的实施需要政府部门从上至下的工作会议进行工作安排。例如,以前业主委员会是在房管局进行备案,而现在改为在街道办事处备案。规定出台后新闻媒体业进行了报道和宣传,但是具体落实到各个街道办事处如何办理,街道办的工作人员并不清楚。在2009年4月份,我们为了协助业主成立业主委员会,走访了相关的街道办和社区居委会。可是他们表示知道有这回事,也参加了上级组织召开的工作会议。可是具体如何办理,并不知道。
  根据《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试行)》,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到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备案。可是我们走访了几个街道办事处,他们表示不太清楚如何进行备案。业主委员会备案后,持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出具的备案证明,业主委员会根据该备案证明,才能向区县公安分局申请刻制业主委员会印章。可是,根据我们的了解,他们街道办目前也没有相关的备案证明的文本,不太清楚如何出具备案证明。
  此外,根据《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试行)》规定,成立业主委员会无法离开社区居委会的配合。根据规定,社区居委会负责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工作,且社区居委会人员担任筹备组召集人。同时,根据该规定第55条的规定,“非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设立、运作及活动参照本规则”,也就是说商业物业、写字楼成立业主委员会,也同样要找社区居委会。可是,当我们找到一些社区居委会要求根据《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试行)》第13条、第55条的规定,指导、协助成立业主委员会时,他们表示写字楼按理说他们是不管的,他们只负责居民楼的业主委员会的成立。
  上述现状表明,成立业主委员会尽管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如《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和地方性规定(《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试行)》)。但是由于新法刚刚颁布实施,落实到各个基层部门来履行相关职责的时候,这些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是否能及时掌握新政策、及时制定办事流程或一次性告知单、认真负责热心地履行职责,制定办理业务所需要的格式文本(例如备案表、备案证明等)成为关键。
  在法规已经规定比较清晰、只是具体经办部门不是很熟悉办理流程的情况下,根据我们安中律师事务所的经验,我们一般都是诚恳谦虚地找到相关部门的经办人、负责人,向他们反映成立业主委员会的要求,给他们看最新法规中他们部门应承担的指导、备案责任的规定,并表示我们曾经在其他城区办理过类似业务,手上有类似的文本,争取他们开展新的业务,表示愿意配合他们“摸着石头过河”。绝大部分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会同意试着履行职责,顺利地启动办事程序。遇到实际中的问题,他们会请示领导,也会要我们律师给他们看看其他城市(例如上海、广州、南京)是如何进行相关操作、格式文本的样式等。

  二、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流程规定(本文描写比较概括,一些细节未能展开)

  根据《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试行)》,成立业主委员会应履行法定程序,才能获得备案登记,进行印章刻制,履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一、第一步,首先弄清主管部门。
  根据规定,各区县建设房屋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运作及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在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指导下,社区居委会负责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工作。由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中应有派出所的代表,因此还应事先与辖区派出所取得联系,进行必要的沟通。
  二、第二步,成立筹备小组
  在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指导下,社区居委会负责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工作。社区居委会人员担任筹备组召集人(未成立社区居委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指派工作人员担任),负责组织业主代表(业主代表应当具有业主身份,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履行业主义务等)、开发建设单位、社区居委会、派出所等单位代表组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一半。但是要注意,召集人是没有投票权的。除召集人外,筹备组成员人数应为单数,每人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三步,筹备组成立后。应当制订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方案,并完成以下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议题; (二)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管理规约(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表决权数;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及名单,制订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办法,明确选票发放人、计票人和监票人推选办法; (五)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筹备工作。

  第四步,筹备组将以下事项在物业区域内公告: (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方案;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管理规约(草案); (三)业主及其专有部分面积明细表;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草案); (五)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建议名单及简况。
公告时间不少于7日,业主对上述公示事项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向筹备组提出,筹备组应当登记并作出答复。

  第五步,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完成筹备工作,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表决,并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半数以上且占总人数半数以上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管理规约(草案);业主委员会委员。

  第六步,筹备组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表决结果在物业区域内公告。

  第七步,到主管部门备案。上述第五步选出业主委员会委员后,成立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备案。备案所需要的资料为 (一)业主大会决议;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四)其他材料。

  第八步,刻制业主委员会的公章。业主委员会在完成备案后,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出具备案证明。业主委员会凭据该备案证明,向区县公安分局申请刻制业主委员会印章。

  三、总结

  与盖楼相比,设立业主委员会是一件“小事”,可是却是业主心中的大事。成立业主委员会过程琐碎,流程规定较多(筹备公示开会公示备案刻章),需要准备的文件相当多(包括《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工作方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筹备组成员公告》、《业主及其专有部分面积明细表》、《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草案)》、《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建议名单及简况》、首次业主大会决议之公告等)。若业主众多,成立的程序就更加复杂。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畜禽生产中禁止使用违禁药物的决定〉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畜禽生产中禁止使用违禁药物的决定〉的决定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9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畜禽生产中禁止使用违禁药物的决定〉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5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2009年5月20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畜禽

生产中禁止使用违禁药物的决定》的决定

(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畜禽生产中禁止使用违禁药物的决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畜禽生产使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禁止在饲料和畜禽饮用水中使用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等国家规定的违禁药物。”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禁止在饲料和畜禽饮用水中添加苏丹红、三聚氰胺以及其他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饲料生产、经营企业违反规定的,按照本决定第三条处罚;畜禽养殖单位和畜禽养殖户违反规定的,按照本决定第四条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畜禽生产中禁止使用违禁药物的决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在畜禽生产中禁止使用违禁药物的决定

(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畜禽生产中禁止使用违禁药物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为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和《兽药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饲料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畜禽生产中使用违禁药物的监督检查和检测工作。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和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对违禁药物的监督检查工作,对畜禽产品实施从生产到销售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二、畜禽生产使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禁止在饲料和畜禽饮用水中使用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等国家规定的违禁药物。

三、禁止生产、经营含有违禁药物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违反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饲料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四、畜禽养殖单位和畜禽养殖户违反本决定使用违禁药物的,由县级以上饲料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禁药物,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有处理费用的,由养殖单位和个人承担。

五、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向饲料生产和经营企业、畜禽养殖单位和畜禽养殖户销售盐酸克伦特罗等违禁药物。违反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销售的药物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吊销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决定,由原发证部门作出。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向饲料生产和经营企业销售违禁药物,不得向畜禽养殖单位和畜禽养殖户销售除兽医临床治疗用药以外的违禁药物。违反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销售的药物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

六、非法生产、经营违禁药物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畜牧兽医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查处。

七、生产、经营、使用违禁药物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禁止在饲料和畜禽饮用水中添加苏丹红、三聚氰胺以及其他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饲料生产、经营企业违反规定的,按照本决定第三条处罚;畜禽养殖单位和畜禽养殖户违反规定的,按照本决定第四条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禁止在牧草、青饲料种植过程中使用对硫磷、甲拌磷、甲胺磷、久效磷、氧化乐果、克百威、涕灭威等高毒、高残留农药。违反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施药牧草、青饲料作无害化处理,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及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违禁药物监管失控或者产生后果的,由其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本决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