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推荐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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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推荐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做好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推荐工作的通知



建质函[2003]26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中央管理的有关总公司:

  为总结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经验,激励全国建设系统广大干部职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开创建筑安全生产工作新局面,建设部决定,对2002-2003年度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进行表彰,请各地、各有关部门(单位)做好推荐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表彰范围和条件

  (一)表彰范围

  1.先进集体: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的有关总公司和建筑业企业。

  2.先进个人: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的有关总公司和建筑业企业的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

  (二)表彰条件

  1.先进集体:

  1)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积极宣传并贯彻落实各项建筑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标准,建立并完善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深化改革,创新意识强,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并能得到有效实施,成效突出,曾获地区、部门安全生产表彰或奖励。

  2)建筑安全生产的法规、制度健全,安全监督执法体系完善,监督执法严格,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的力度大。

  3)能正确掌握和运用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强制性标准,保证安全生产监督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和准确性。安全生产监督工作中运用信息化技术成效显著。

  4)被推荐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的有关总公司,要求2002年以来在其管理的权限范围内未发生过三级(含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对发生的四级事故,能按照事故处理“四不放过”的原则进行查处和整改,并在规定期限内结案;被推荐的建筑业企业,要求2002提以来未发生过四级(含四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事故。

  5)建筑企业开展安全达标和创建文明工地活动,成效显著。

  2.先进个人:

  1)热爱本职工作,安全意识强,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坚持原则并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曾获地区、部门安全生产表彰或奖励。

  2)本人所在单位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中央管理的有关总公司的,要求所在单位2002年以来在其管理的权限范围内未发生过二级(含二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本人所在单位为建筑业企业的,要求所在单位2002年以来未发生过三级(含三级)以上或者两起四级(含四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事故。

  3)安全管理人员应具有较高的安全管理水平,能够严格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管理相关政策依法行政,熟练掌握和准确应用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正确处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问题。尊重科学、实事求是,工作不断创新,发表过有一定专业水平的论文。

  4)作业人员应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能严格按照建筑安全有关规章制度、标准规范进行施工,及时妥善处理施工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曾获地区、部门安全生产表彰或奖励。

  二、推荐与审批程序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所属建筑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推荐上报工作。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建筑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推荐上报工作。

  (三)中央管理的有关总公司负责本单位建筑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推荐上报工作。

  (四)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中央管理的有关总公司按照分配的名额初审同意后,将推荐表(见附件二、三,一式两份)于2003年12月20日前报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五)由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组织对各地、各有关部门(单位)推荐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进行评审。

  (六)建设部审定后发文公布。

  三、表彰形式

  经建设部审定后,授予“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先进集体”、“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先进个人”的称号,并在2004年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工作会议上进行表彰,颁发荣誉证书。

  四、联系电话与联系人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电话:010-68393920,传真:010-68394101

  联系人:王天祥

  附件:一、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名额分配表;

     二、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先进集体推荐表;

     三、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先进个人推荐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附件一:

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名额分配表

序号 地区、部门或总公司 先进
集体 先进
个人   序号 地区、部门或总公司 先进
集体 先进
个人
1 北京 6 7 19 广东 5 6
2 天津 4 5 20 广西 3 4
3 河北 5 6 21 海南 1 2
4 山西 3 4 22 重庆 4 5
5 内蒙古 3 4 23 四川 3 4
6 辽宁 3 4 24 贵州 2 3
7 吉林 3 4 25 云南 3 4
8 黑龙江 3 4 26 西藏 1 2
9 上海 6 7 27 陕西 3 4
10 江苏 5 6 28 甘肃 3 4
11 浙江 5 6 29 青海 1 2
12 安徽 3 4 30 宁夏 1 2
13 福建 3 4 31 新疆 2 3
14 江西 3 4 32 铁道部 1 2
15 山东 5 6 33 交通部 1 2
16 河南 4 5 34 水利部 1 2
17 湖北 3 4 35 其他有关总公司 3 6
18 湖南 3 4   合计 108 145

  注:辽宁、浙江、福建、山东和广东推荐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名单中应有所在地区计划单列市的名额,新疆推荐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名单中应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的名额。

  附件二:

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先进集体推荐表

地区、部门:

单位名称  
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  
单位法定代表人   职务   电  话  
联系人姓名   职务   电  话  
主要工作业绩:

 

 

 

 

 

 

 

                  年  月  日

 


(此页不够可另附页)

(续表)

省 部
级 门
建 、
设 中
行 央
政 管
主 理
管 的
部 有
门 关
∧ 总
或 公
国 司
务 ∨
院 意
有 见
关  
 

 

 

 

                              (公章)
                              年 月 日

建 定
设 意
部 见
审  
 

 

                              (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三:

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先进个人推荐表

地区、部门:

姓  名   性别   年龄   职  务  
单位名称   职  称  
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学  历   从事安全工作年限   电  话  
从事安全工作简历:
 

 

 

 

主要业绩:
 

 

 

 

 

 

                                年  月  日

 

 


(此页不够可另附页)

(续表)

省 部
级 门
建 、
设 中
行 央
政 管
主 理
管 的
部 有
门 关
∧ 总
或 公
国 司
务 ∨
院 意
有 见
关  
 

 

 

 

                              (公章)
                              年 月 日

建 定
设 意
部 见
审  
 

 

                              (公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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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4〕141号




关于印发《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保局,环保总局核安全执业资格注册办公室,环保总局各直属单位:
  为保证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实施,加强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注册的管理,按照人事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联合颁发的《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2〕106号),我局制定了《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实施,加强执业注册管理工作,根据人事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联合颁发的《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执业资格注册办公室(以下简称注册办)为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机构。
第三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经向注册办申请注册登记后,才能以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
第四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应在一个有核安全专业工作的单位执业。
第二章 申请注册
第五条 申请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二)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本专业岗位工作;
(三)经单位考核同意。
取得《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两年后申请首次注册者以及再次注册者,除符合以上条件外,还须提供接受继续教育和参加培训合格的证明。
第六条 申请首次注册者,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册核安全工程师首次注册申请表(表1);
(二)《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四)近期二寸免冠正面照片5张;
(五)取得《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两年后申请首次注册者,还须提供接受继续教育和参加培训合格的证明。
第七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持证人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注册办申请办理再次注册登记手续。有效期满后3个月内未办理再次注册登记的,其执业资格证书自动失效。直至持证人到注册办办理再次注册登记手续,其执业资格证书可以恢复生效。
第八条 申请再次注册者,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再次注册申请表(表2);
(二)《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两次注册之间接受继续教育和参加培训合格的证明。
第三章 注册管理
第九条 注册办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注册办办理注册时,在《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中的“注册情况”栏目内加盖注册专用印章,并颁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工程师注册证》(以下简称《注册证》)。《注册证》有效期为两年。
第十一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只能在一个单位执业。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变换工作单位,本人应在变更后30日内向注册办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填写“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变更申请表”(表3)。
第十二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注销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在核安全等业务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
(三)受刑事处罚;
(四)脱离核安全相应岗位连续满1年。
第十三条 注册注销手续由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所在单位在30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办提出申请,并填写“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注销登记表”((表4))。注册办经核实后办理注册注销手续,其《注册证》失效。
第十四条 对未按要求本办法规定提出注册注销申请的单位,注册办应予以督促他们提出。经督促后该单位仍不提出的,注册办可直接办理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注销手续。
对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注销,由注册办批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批准注册注销的,由注册办收回《注册证》,注册注销登记表存入本人专门档案。
第十五条 对不予注册或注册注销持有异议的当事人,可在接到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申请复议。
第十六条 注册办每年将注册和注销情况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现有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责令注册办复查并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违反有关核安全管理规定的,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外,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可以对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执业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凡以骗取、转让、借用、伪造《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等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的人员,一经发现,视情节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注册办的工作人员,在注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已在关键岗位上工作,但尚未取得《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须在关键岗位名录颁布后3年内取得执业资格,3年内未取得执业资格的,必须调离关键岗位。
核安全关键岗位名录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另行颁布。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提供的接受继续教育和参加培训合格的证明应符合《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规定》中相关规定的要求,《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规定》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另行颁布。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表1:                  注册证编号: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首次注册申请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年  月  日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学历 身份证号码
最后毕业院校、专业
参加工作时间 职称/职务
工作单位名称 现工作岗位
工作单位地址 邮编 电话
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时间 执业资格证书号码
主 要 工 作 经 历 起止时间 在何地、何单位做何工作








能否坚持本专业岗位工作 (基层单位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单 位 考 核 意 见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资格注册办公室意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执业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备 注 注册有效期: 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注:本表一式二份,本人所在单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执业资格注册办公室各一份。
表2:                   注册证编号: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再次注册申请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年  月  日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学历 身份证号码
最后毕业院校、专业
参加工作时间 职称/职务
工作单位名称 现工作岗位
工作单位地址 邮编 电话
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时间 执业资格证书号码
主 要 工 作 经 历 起止时间 在何地、何单位做何工作






及奖惩情况 近二年来主要业绩
上次注册后,继续教育情况
起止时间 主要内容 相当学时

注册变更情况
时间 注册变更项目


能否坚持本专业岗位工作 (基层单位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单 位 考 核 意 见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资格注册办公室意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执业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备 注 注册有效期: 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注:本表一式二份,本人所在单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执业资格注册办公室各一份。
表3:                  注册证编号: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变更申请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年  月  日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学历 身份证号码
最后毕业院校、专业
参加工作时间 职称/职务
工作单位名称 现工作岗位
工作单位地址 邮编 电话
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时间 执业资格证书号码
主 要 工 作 经 历 起止时间 在何地、何单位做何工作








注册变更原因
单 位 意 见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资格注册办公室意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执业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备 注 注册有效期:
注:本表一式二份,本人所在单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执业资格注册办公室各一份。
表4: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注销登记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年  月  日
姓名 性别 工作单位
注册证号码 注册时间
执业资格证书号码
注册注销理由:
单 位 意 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执业资格注册办公室意见
        (公章)负责人 年  月  日         (公章)负责人 年  月  日
备注:
注:本表一式二份,本人所在单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执业资格注册办公室各一份。附件: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实施,加强执业注册管理工作,根据人事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联合颁发的《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执业资格注册办公室(以下简称注册办)为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机构。
第三条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经向注册办申请注册登记后,才能以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
第四条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应在一个有核安全专业工作的单位执业。
第二章申请注册
第五条申请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二)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本专业岗位工作;
(三)经单位考核同意。
取得《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两年后申请首次注册者以及再次注册者,除符合以上条件外,还须提供接受继续教育和参加培训合格的证明。
第六条申请首次注册者,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册核安全工程师首次注册申请表(表1);
(二)《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四)近期二寸免冠正面照片5张;
(五)取得《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两年后申请首次注册者,还须提供接受继续教育和参加培训合格的证明。
第七条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持证人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注册办申请办理再次注册登记手续。有效期满后3个月内未办理再次注册登记的,其执业资格证书自动失效。持证人到注册办办理再次注册登记手续,其执业资格证书可以恢复生效。
第八条申请再次注册者,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再次注册申请表(表2);
(二)《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两次注册之间接受继续教育和参加培训合格的证明。
第三章注册管理
第九条注册办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注册办办理注册时,在《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中的“注册情况”栏目内加盖注册专用印章,并颁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工程师注册证》(以下简称《注册证》)。《注册证》有效期为两年。
第十一条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只能在一个单位执业。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变换工作单位,本人应在变更后30日内向注册办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填写“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变更申请表”(表3)。
第十二条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注销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在核安全等业务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
(三)受刑事处罚;
(四)脱离核安全相应岗位连续满1年。
第十三条注册注销手续由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所在单位在30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办提出申请,并填写“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注销登记表”(表4)。注册办经核实后办理注册注销手续,其《注册证》失效。
第十四条对未按本办法规定提出注册注销申请的单位,注册办应予以督促。经督促后该单位仍不提出的,注册办可直接办理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注销手续。
对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注销,由注册办批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批准注册注销的,由注册办收回《注册证》,注册注销登记表存入本人专门档案。
第十五条对不予注册或注册注销持有异议的当事人,可在接到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申请复议。
第十六条注册办每年将注册和注销情况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现有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责令注册办复查并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注册核安全工程师违反有关核安全管理规定的,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外,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可以对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执业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凡以骗取、转让、借用、伪造《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等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的人员,一经发现,视情节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注册办的工作人员,在注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条已在关键岗位上工作,但尚未取得《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须在关键岗位名录颁布后3年内取得执业资格,3年内未取得执业资格的,必须调离关键岗位。
核安全关键岗位名录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另行颁布。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提供的接受继续教育和参加培训合格的证明应符合《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规定》中相关规定的要求,《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规定》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另行颁布。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表1:               注册证编号: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首次注册申请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年  月  日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学历 身份证号码
最后毕业院校、专业
参加工作时间 职称/职务
工作单位名称 现工作岗位
工作单位地址 邮编 电话
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时  间 执业资格证书号 码
主 要 工 作 经 历 起止时间 在何地、何单位做何工作








能否坚持本专业岗位工作 (基层单位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单 位 考 核 意 见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资格注册办公室意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执业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备 注 注册有效期: 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注:本表一式二份,本人所在单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执业资格注册办公室各一份。
表2:                 注册证编号: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再次注册申请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年  月  日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学历 身份证号码
最后毕业院校、专业
参加工作时间 职称/职务
工作单位名称 现工作岗位
工作单位地址 邮编 电话
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时  间 执业资格证书号 码
主 要 工 作 经 历 起止时间 在何地、何单位做何工作






及奖惩情况 近二年来主要业绩
上次注册后,继续教育情况
起止时间 主要内容 相当学时

注册变更情况
时  间 注册变更项目


能否坚持本专业岗位工作 (基层单位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单 位 考 核 意 见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资格注册办公室意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执业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备  注 注册有效期: 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注:本表一式二份,本人所在单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执业资格注册办公室各一份。
表3:                  注册证编号: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变更申请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年  月  日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学历 身份证号码
最后毕业院校、专业
参加工作时间 职称/职务
工作单位名称 现工作岗位
工作单位地址 邮编 电话
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时  间 执业资格证书号 码
主 要 工 作 经 历 起止时间 在何地、何单位做何工作








注册变更原因
单 位 意 见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资格注册办公室意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执业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备  注 注册有效期:
注:本表一式二份,本人所在单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执业资格注册办公室各一份。
表4: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注销登记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年  月  日
姓名 性别 工作单位
注册证号码 注册时间
执业资格证书号码
注册注销理由:
单 位 意 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执业资格注册办公室意见
         (公章)负责人 年  月  日       (公章)负责人 年  月  日
备注:
注:本表一式二份,本人所在单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执业资格注册办公室各一份。


交通部关于发布《公路工程(交通工程专业)施工企业资质标准》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公路工程(交通工程专业)施工企业资质标准》的通知
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重庆市交通局,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各计划单列市交通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为进一步加强公路工程质量管理,维护公路建设市场秩序,完善公路建设法规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1996年第4号令),现发布《公路工程(交通工程专业)施工企业资质标准》,自2000年6月1日起试行。
交通部负责全国公路工程、交通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工作。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严格对施工企业进行资质审查,严格公路建设市场准入规定。自2000年6月1日起,凡从事交通工程施工的施工企业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核定的资质范围内承揽工程。



公路工程(交通工程专业)施工企业资质标准分为交通安全设施,通信系统工程,监控系统工程,收费系统工程和通信、监控、收费综合系统工程五类。
一、交通安全设施施工企业
1、企业近5年承担过两条以上高速或一级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施工,累计施工里程300公里以上,工程质量合格。
2、企业经理具有10年以上从事施工管理工作的经历。企业具有本专业高级职称的总工程师;具有高级专业职称的总会计师;具有高级职称的总经济师。
3、企业具有公路工程或交通工程专业职称的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具有本专业中、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0人。
4、企业专业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原值500万元以上。年完成产值2000万元以上。
5、企业具有相应的施工机具设备和质量检验测试手段,并至少达到:
(1)逆反射系数测量仪1台;
(2)色彩色差仪1台;
(3)升降机1台;
(4)热溶或常温划线机8台;
(5)放线设备2台;
(6)底漆高压喷涂机1台;
(7)涂层测厚仪2台;
(8)打桩机10台;
(9)经纬仪2台;
(10)水准仪2台。
二、通信系统工程施工企业
1、企业近5年承担过两条以上高速或一级公路通信系统工程的施工,累计施工里程200公里以上,工程质量合格。
2、企业经理具有10年以上从事施工管理工作的经历。企业具有本专业高级职称的总工程师;具有高级专业职称的总会计师;具有高级职称的总经济师。
3、企业具有公路工程或交通工程专业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0人。其中具有本专业中、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5人。
4、企业专业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原值400万元以上。年完成产值1500万元以上。
5、企业具有相应的施工机具设备和质量检验测试手段,并至少达到:
(1)混合信号示波器1台;
(2)光纤熔接机1套;
(3)光功率计1套;
(4)光衰减器2套;
(5)数字万能表2套;
(6)线缆测试仪1套;
(7)CATV测试验收仪1套;
(8)串行数据分析仪2套;
(9)多用表校准仪1台;
(10)通信测试分析系统1套;
(11)RCL测试仪1台。
三、监控系统工程施工企业:
1、企业近5年承担过两条以上高速或一级公路监控系统工程的施工,累计施工里程200公里以上,工程质量合格。
2、企业经理具有10年以上从事施工管理工作的经历。企业具有本专业高级职称的总工程师;具有高级专业职称的总会计师;具有高级职称的总经济师。
3、企业具有公路工程或交通工程专业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0人。其中具有本专业中、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5人。
4、企业专业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原值400万元以上。年完成产值1000万元以上。
5、企业具有相应的施工机具设备和质量检验测试手段,并至少达到:
(1)混合信号示波器1台;
(2)光纤熔接机1套;
(3)光功率计1套;
(4)光衰减器2套;
(5)数字万能表2套;
(6)线缆测试仪1套;
(7)CATV测试验收仪1套;
(8)串行数据分析仪2套;
(9)多用表校准仪1台;
(10)通信测试分析系统1套;
(11)RCL测试仪1台。
四、收费系统工程施工企业
1、企业近5年承担过两条以上高速公路收费系统工程的施工,累计施工里程200公里以上,工程质量合格。
2、企业经理具有10年以上从事施工管理工作的经历。企业具有本专业高级职称的总工程师;具有高级专业职称的总会计师;具有高级职称的总经济师。
3、企业具有公路工程或交通工程专业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0人。其中具有本专业中、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5人。
4、企业专业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原值400万元以上。年完成产值800万元以上。
5、企业具有相应的施工机具设备和质量检验测试手段,并至少达到:
(1)混合信号示波器1台;
(2)光纤熔接机1套;
(3)光功率计1套;
(4)光衰减器2套;
(5)数字万能表2套;
(6)线缆测试仪1套;
(7)CATV测试验收仪1套;
(8)串行数据分析仪2套;
(9)多用表校准仪1台;
(10)通信测试分析系统1套;
(11)RCL测试仪1台。
五、通信、监控、收费综合系统工程施工企业
1、企业近5年承担过两条以上高速或一级公路通信、监控、收费综合系统工程的施工,累计施工里程300公里以上,工程质量合格。
2、企业经理具有10年以上从事施工管理工作的经历。企业具有本专业高级职称的总工程师;具有高级专业职称的总会计师;具有高级职称的总经济师。
3、企业具有公路工程或交通工程专业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00人。其中具有本专业中、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0人。
4、企业专业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原值800万元以上。年完成产值2000万元以上。
5、企业具有相应的施工机具设备和质量检验测试手段,并至少达到:
(1)混合信号示波器2台;
(2)光纤熔接机2套;
(3)光功率计2套;
(4)光衰减器2套;
(5)数字万能表2套;
(6)线缆测试仪2套;
(7)CATV测试验收仪2套;
(8)串行数据分析仪2套;
(9)多用表校准仪1台;
(10)通信测试分析系统2套;
(11)RCL测试仪2台。
六、承包工程范围:
(一)交通安全设施施工企业:
可承担各级公路标志、标线、防护栏、隔离栅、防眩板等工程施工及安装;
(二)通信系统工程施工企业:
可承担各级公路干线传输系统、程控交换系统、移动通信系统、光(电)缆敷设工程、紧急电话系统的施工及安装;
(三)监控系统工程施工企业:
可承担各级公路交通信息采集系统、信息发布系统、中央控制系统、供电配套设施系统的施工及安装;
(四)收费系统工程施工企业:
可承担收费公路收费车道及附属配套设备、收费管理系统及配套设备的施工及安装;
(五)通信、监控、收费综合系统工程施工企业:
可承担各级公路干线传输系统、程控交换系统、移动通信系统、光(电)缆敷设工程、紧急电话系统、交通信息采集系统、信息发布系统、中央控制系统、供电配套设施系统的施工及安装和收费公路收费车道及附属配套设备、收费管理系统及配套设备的施工及安装。



2000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