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建立“4050”就业困难人员再就业援助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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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建立“4050”就业困难人员再就业援助制度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建立“4050”就业困难人员
再就业援助制度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解决“4050”就业困难人员的再就业问题,根据《中共北京市委、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工作文件的通知》(京发〔2002〕18号)的精神,在深入实施以“促就
业、接保险、保生活”为主题的再就业援助行动的基础上,建立“4050”
就业困难人员再就业援助制度,使他们能够随时得到有效帮助,尽快实现再就
业。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逐步在全市建立“4050”就业困难人员的再就业援助制度。再就
业援助制度依托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保所”),以
“4050”就业困难人员为对象,通过充分发挥各类就业服务机构的作用,
全方位、多层次、经常性地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岗位推荐、职业指导、职业
技能培训、政策咨询、就业优惠政策办理、就业托底安置以及其它劳动和社会
保障事务代理等各项援助措施,帮助“4050”就业困难人员尽快实现再就
业。

二、“4050”就业困难人员是指:男50岁及以上、女40岁及以
上,有劳动能力,愿意从事本人力所能及工作的本市城镇登记失业人员。
三、“4050”就业困难人员的登记。社保所在实施失业人员动态管理
的过程中,每月向申请再就业援助或达到“4050”就业困难人员标准的城
镇登记失业人员发放《“4050”就业困难人员基本情况调查表》,确认其
接受再就业援助的意愿并掌握基本情况,实施专项管理和服务。社保所为申请
再就业援助的“4050”就业困难人员登记造册、建立再就业援助个人台
帐,实行综合职业素质测评,制订再就业援助方案。

四、再就业援助应按照“立足日常、突出个性,循序渐进”的原则实行。
涉及的主要项目有:

(一)开展日常援助活动。每月至少组织一次政策培训或职业指导;向
“4050”就业困难人员推荐两次就业岗位;对有培训要求的“4050”
就业困难人员提供一次免费技能培训。

(二)实施重点援助项目。在日常援助活动的基础上,根据“4050”
就业困难人员的实际情况,设计并实施针对个人就业难点的援助组合方案,在
一定时期内循序渐进地向“4050”就业困难人员提供“一对一”职业指
导、求职技巧和短期职业经历训练、岗位推荐、职业培训等多层次服务,帮助
“4050”就业困难人员逐步提高就业能力。

(三)进行就业“托底”安置。凡经过3个月的日常和重点援助,推荐就
业岗位达到5次以上仍未再就业,经职业素质测评确属就业困难且符合享受本
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4050”就业困难人员,社保所可根
据本人意愿安排进入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进行“托底”安置。

需要进行就业“托底”安置的“4050”就业困难人员应填写《“40
50”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托底”安置申请认定表》,由社保所委托社区居委
会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社保所将以下材料报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确认后,方可安排进入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

1、《“4050”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托底”安置申请认定表》;

2、再就业援助个人台帐;

3、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核查证明。

五、实施再就业援助项目,应采取的主要措施包括:

(一)建立承诺服务制度。社保所与“4050”就业困难人员就再就业
援助事项协商一致后,双方应签订《“4050”就业困难人员再就业援助协
议书》,承诺所提供援助的内容、方式、次数、期限和所达到的效果等,明确
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所承担的责任,以保证各项措施能够落实到位。

(二)试行“就业助理”服务制度。结合重点援助项目的实施,社保所应
为“4050”就业困难人员指定就业助理员。就业助理员采取跟踪服务的方
式,每月至少与“4050”就业困难人员联系2次,随时掌握“4050”
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动态,在个人台帐中记载享受就业援助经历和效果,帮助
“4050”就业困难人员分析困难原因,根据个人实际情况设计就业援助方
案,提供基本生活保障、政策咨询、职业指导、培训及岗位信息提供、就业后
跟踪指导等服务,促进“4050”就业困难人员尽快实现就业。

(三)建立就业服务协作运行制度。社保所与市、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
心、社会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培训学校、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社区服务中
心、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等签订《就业服务协作协议》,形成就业服务协作网
络。社保所负责搜集“4050”就业困难人员的基本信息,并以此向各类就
业服务机构提出服务要求;各类就业服务机构定期向社保所发送有针对性的服
务信息,提供相关服务。同时,社保所建立空岗报告制度和培训需求反馈制
度。用人单位将用人或培训需求及时向所在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备案登记,社
保所在优先推荐本地区“4050”就业困难人员后,可根据《就业服务协作
协议》的约定,将有效信息提供给各类就业服务机构使用。

(四)建立公益性就业项目征集制度。向社会公开征集适合“4050”
就业困难人员的公益性就业项目,借助社会力量,引入社会资金,帮助“40
50”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再就业。公益性就业岗位充足的街道(乡镇)或区县
可在满足本地区“4050”就业困难人员需要的前提下,向其它街道(乡
镇)或区县的“4050”就业困难人员提供岗位援助。

(五)开辟就业服务热线。社保所向本地区公布一条就业服务热线电话,
随时解答“4050”就业困难人员遇到的就业和社会保障问题,提供政策咨
询、就业岗位、培训项目等信息服务。

六、人户分离的“4050”就业困难人员的再就业援助原则上由其户口
所在地社保所通过灵活的方式实施。如“4050”就业困难人员提出就近享
受再就业援助的要求,其户口所在地社保所应向居住地社保所提出异地再就业
援助申请,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由居住地社保所提供就业服务信息,户口所在
地社保所负责或委托居住地社保所组织安排“4050”就业困难人员享受相
关服务。

七、建立再就业援助制度的要求

(一)加强领导,明确职责。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地区建立再就
业援助制度的组织指导工作。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地区建立再就业援助制
度的实施方案,组织并督促社保所和各类就业服务机构贯彻落实。同时,将建
立再就业援助制度的进展情况,“4050”就业困难人员的再就业率纳入年
度再就业工作考核指标,层层分解,落实到人,确保再就业援助制度能够尽快
建立。

(二)进一步落实再就业优惠政策。继续加强再就业优惠政策的宣传,积
极推行再就业优惠证制度,加大优惠政策落实力度。尽快完善和落实再就业优
惠政策的定期检查制度、协商通气制度、社会举报制度,对应该兑现而不予兑
现再就业优惠政策和再就业援助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及其主管部门负责人的责
任,切实把各项再就业优惠政策和再就业援助落实到基层,落实到“405
0”就业困难人员身上。

(三)扩大宣传,使再就业援助制度家喻户晓。各地区要结合再就业宣传
工作,将再就业援助的主要内容和形式等以社区公告、上街宣传、发放《援助
信》、入户走访等多种途径,介绍给“4050”就业困难人员,使他们能够
主动接受再就业援助。

(四)加强基础管理工作。结合失业人员动态管理,强化“4050”就
业困难人员再就业援助个人台帐的记载,通过跟踪调查,掌握“4050”就
业困难人员的动态信息。在此基础上,建立“4050”就业困难人员数据
库,提高管理服务效率。

(五)充分发挥社区居委会的作用。结合社区居委会的职责,在社区居委
会指定专人协助社保所跟踪掌握“4050”就业困难人员的基本情况,反馈
服务需求,并在社保所的指导下,做好“4050”就业困难人员的援助和宣
传解释工作。

(六)社保所公示民政、房管、医疗、文教等部门的业务联系信息,指导
在实施再就业援助过程中,面临生活、住房、医疗、子女教育等困难的“40
50”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享受优惠政策申请,以解除后顾
之忧。

八、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及时掌握再就业援助制度的实施情况,填
写《北京市“4050”就业困难人员再就业援助制度实施情况季报》,并于
每季度第1个月的10日前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九、本文自2003年2月15日起执行。进入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的
“4050”就业困难人员的认定标准和程序依照本文执行,《关于建立社区
公益性就业组织安置下岗职工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就〔1999〕35
号)涉及的就业特困人员认定标准和程序停止执行。

2003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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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通则》的修改建议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实施四年多来,对规范金融机构的信贷行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依法保障金融债权,起了非常大的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健全和完善,有许多的新的内容需要补充,值修改《贷款通则》之机,特结合工作实践,提出以下建议,供有关部门参考:
一、建议修订后的《贷款通则》以国务院的名义发布,使之成为一部行政法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贷款通则》作为行政规章,在金融纠纷案件中只有参照的效力,人民法院有决定是否予以参照的权力。而一旦《贷款通则》成为行政法规,人民法院在审理金融纠纷案件中就必须把它作为有效根据,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二、人总行曾对信托公司的委托贷款作过规定,但其不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建议对委托人的资格( 即哪些单位和个人可以作为贷款的委托人,应当排除企业单位)、委托人的权利义务、受托人(即金融机构) 的权利义务,用资人的权利义务,委托人、受托人与用资人之间的关系,以及纠纷的处理方式做出明确的规定,避免委托人将应当由自己承担的责任推向受托人,损害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
三、建议授予金融机构限额的利息豁免权。《贷款通则》规定减免利息需经国务院批准,自有一定的道理,但在实践中,不利于金融机构盘活大量的不良资产。对于符合限定条件的贷款(一般属于不良贷款),授予金融机构一定限额的利息豁免权,有利于金融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灵活掌握,最大限度盘活资金。建议授予金融机构应收利息5-20%的利息豁免权。
四、明确以贷收息、以贷还贷做法的效力。以贷收息、以贷还贷的做法在金融机构中普遍存在,在实质上并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借款人的利益,是盘活不良资产的途径之一。但在司法实践中,相当一部分人民法院用以贷收息、以贷还贷违反金融法律法规的理由,判决金融机构败诉,损害了金融机构的合法债权。建议对以贷收息、以贷还贷的行为从正面予以肯定;同时注意协调金融机构、借款人和保证人的关系,做到即保护保证人的权益,又保护金融机构的贷款债权。
五、对扣收行为做出明确的规定。扣收是金融机构收回贷款本息的有效途径,但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依据司法解释认定扣收属于侵权行为,判决金融机构返还“非法”扣收的贷款本息,这种判决极不合理,严重损害了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扣收属于债权人行使抵销权的一种方式,是合法的行为。建议明确规定,金融机构在贷款到期后没有得到偿还的,可以对借款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一般保证人不得采取扣收措施)帐户内的款项予以扣收。
六、当前,国有、集体企业处于改制阶段,但部分地方政府出于地方保护的不当目的,指使或者帮助企业采取一切办法逃废金融机构的债务,有的地方政府规定债权人在企业改制期间向债务人不得追索债务,甚至非法强令人民法院不得受理以改制企业为被告的案件,等所谓逃废债务的“改制”完成以后再受理。这些不正常的行为,对金融机构的债权造成巨大威胁,直接关系着金融机构资产的质量和贷款债权的保证问题,在实际上关系着金融秩序稳定和金融风险的大问题,建议对保障金融机构合法债权、制止企业( 特别是地方政府主持或参与) 逃废金融债权的行为做出切实可行的规定。
《贷款通则》的修改涉及到方方面面,技术性比较强,人民银行为此进行了充分的调查研究,我们有理由相信修订后的《贷款通则》将更加完善,能够更大限度地保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

[本篇小文是本人1999年在宝丰县农村信用联社工作时所写,修改后的《贷款通则》尚未出台,现在看来本文中提出的建议还不过时,因此冒昧再次贴出]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90号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经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