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直属高校资金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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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直属高校资金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财政部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直属高校资金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



教财[2004]38号

  为加强直属高校资金管理,防范财务风险,确保资金安全,教育部、财政部分别于2000年、2002年印发的《关于高等学校建立经济责任制加强财务管理的几点意见》(教财[2000]14号)以及《关于清理检查直属高校资金往来情况,加强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的通知》(教财[2002]2号),在绝大多数直属高校得到较好地贯彻执行。但近年来从审计、检查的情况看,仍有少数高校对资金安全管理工作重视不够,没有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或对已有的制度没有很好地执行,致使学校在资金管理方面出现问题和隐患,给学校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或债务危机。针对当前直属高校在资金安全管理方面存在的一些问题,为进一步加强直属高校资金安全管理工作,明确有关财经纪律和经济责任,现就教育部直属高校资金安全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资金安全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资金管理是财务管理的基本职责和首要任务。加强资金安全管理,是当前加强财务管理的迫切需要,是严肃执行国家财经纪律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从源头上预防经济犯罪、避免财产损失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高校持续、健康发展的一项基本保证。各直属高校党政领导必须进一步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学校资金安全管理工作。特别是作为学校法定代表人的校长,更是资金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必须全面掌握本校资金安全管理工作的状况,结合学校实际,采取有效措施,纠正和防范本校在资金安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和隐患,构筑资金安全的制度保障体系,确保学校资金的安全。

  二、不断完善资金安全管理内部控制制度。各校须严格按照财政部制定的《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货币资金(试行)》,建立适合本校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资金安全管理内部控制制度,并认真组织实施。要确保不相容岗位的相互分离、相互牵制。特别是要对资金管理的关键岗位和薄弱环节实施稽核,并组织定期、不定期或突击式的抽查、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逐步建立和完善有关管理制度。

  三、认真落实银行对账单“双签”制度。教育部、财政部教财[2002]2号《关于清理检查直属高校资金往来情况,加强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的通知》中规定,“各校的财务处长对每月的银行对账单必须认真审核,审核签字后,再交由本校的审计部门负责人复核签字,并报经主管财务的校(院)长或总会计师审签后与当月的会计凭证一同保存”。这种资金管理的“双签”制度,既是保证资金安全的内控制度,也是强化经济责任的有效手段,各校必须认真贯彻执行。至今仍未实施“双签”制度的高校,必须立即实施。否则,将按违反财经制度论处,追究学校主要领导和各级责任人的责任。

  四、规范常规性资金支付的授权审批制度和大额资金流动 (包括支付、转移、调动等,下同)的集体决策制度。各校要按照预算管理和内控制度的要求,根据业务性质、金额大小的不同,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建立权责明确、界限清晰、操作性强的关于常规性资金支付的分层授权审批制度,规范各类资金的授权支付程序,明确各级审批人的权限和责任。各级责任人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和所授权限,分别负责常规性资金支付业务的审批,不得由一个人办理资金支付业务的全过程。

对于大额资金的流动,以及非常规资金支付业务(如借出款、为外单位垫款、超预算付款等),应建立集体讨论决策制度。先由学校财务部门根据校内部门的书面申请提出初步意见,经校财经领导小组对其真实性、合理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同意后再提交学校领导集体讨论决策。财务部门根据学校会议纪要或决定办理相关资金业务。具体操作办法由各校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并报教育部财务司备案。

  五、严格对外投资管理。各校的对外投资(包括对校办产业投资)以及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经济行为,必须经过严格、科学的可行性论证和专家评议,经学校领导集体讨论决策,并指定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加强各投资项目的管理,从制度上确保学校资金的安全,确保对外投资的合法收益。同时,各高校必须严格执行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发的《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国资事发[1995]89号),按规定的程序报批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经济行为;不准将国家财政拨款、上级补助收入和维持事业正常发展,保证事业任务的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

  各高校必须严格执行教育部教财[2004]13号文件,严禁继续从事股票投资和其他风险性债券投资业务。

  各高校须认真清理各项对外投资,对手续不全的投资项目及时补办相关手续;对经营不善、管理混乱、出现亏损的投资项目,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以清算,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对以前从事的股票及风险性债券投资业务,应立即停止并妥善处理,防止投资风险转变为投资损失或继续扩大损失。

  六、各高校须加强校办产业管理,并对现有校办产业进行全面清理。对投资手续不全、学校与企业之间账务处理不一致的,应尽快补办有关手续,做到学校对外投资和校办企业实收资本相一致;对校办企业中经营管理不善、存在较大风险或对学校的贡献率较低的,应按有关法定程序予以关闭,妥善处理有关债权债务,避免为今后留下隐患。

  七、各高校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不得为任何单位(含校办产业)或个人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已经提供担保的,应认真进行清理,避免形成经济损失。

  八、加强对校内二级财务的监督和控制。各高校内设的二级财务机构,必须在学校一级财务机构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自觉接受一级财务的监督和检查。同时一级财务机构也应督促和帮助各二级财务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配备合格的财会人员,切实加强财务收支管理和资金安全管理。各二级财务机构的各项财务收支必须纳入学校总预算和决算统一管理,准确反映。校级预算管理的各项收入(如学费、住宿费、培养费等),必须全额上缴学校一级财务统一核算,不得截留在二级财务。严禁各级财务机构设置“账外账”,严禁校内各单位设立“小金库”。

  各校应按照财政部、监察部《关于试行会计委派制度工作的意见》(财会字[2000]12号)的有关规定,对二级单位实行会计委派制。学校要明确委派会计人员的职责、权限、与被委派单位的关系,发挥委派会计人员的监督作用,保证委派会计人员正确履行职责。同时,也要加强对委派会计人员的管理、监督和审计。

  九、强化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对于“985工程”、“211工程”、高校修购等专项资金,必须严格按照有关管理办法和教育部、财政部批准的预算和项目执行,做到专款专用、按项核算,及时、准确地反映项目执行情况。其中必须实行政府采购或公开招投标的项目或内容,应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执行。

  十、重视资金安全管理的内部审计。各校应重视和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将资金安全管理作为评价财务管理状况的主要指标,并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范围。不仅要在领导干部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时予以反映,而且要在日常财务收支审计和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审计时作为重要的审计评价内容。

  十一、建立重要事项、大额资金流动申报制度。各高校必须将各级审计、财政、物价、教育等相关部门在对本校实施审计、检查时发现的重大问题、提出的重要处理意见或整改建议,及时向教育主管部门报告,同时采取有效措施,积极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及时报告主管部门。

  各高校的对外投资、借出款、暂付款、银行贷款等大额资金流动应实行报告制度。与此相应,教育部将建立直属高校大额资金流动的动态监控系统,有关工作另行部署。

  十二、实施责任追究制度。各高校应按照经济责任制的要求和“谁签字、谁负责”原则,对因管理不善、控制不严、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有关人员,应追究相应的责任,并视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违法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部门处理。同时,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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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遴选第二批国家级食品安全示范县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遴选第二批国家级食品安全示范县的通知

国食药监协[2008]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全国开展了食品安全示范县创建活动,产生了积极的社会反响,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促进了农村食品安全水平的提高。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进一步加强农村食品安全工作,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2008年在全国范围内继续遴选第二批国家级食品安全示范县。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充分发挥国家级食品安全示范县的示范带动作用,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责任体系,促进地方政府食品安全责任的落实,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大力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行为,推动食品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不断提升。

  二、遴选条件
  第二批国家级食品安全示范县遴选应综合考虑经济发展现状、地域、人口、民族等因素,布局合理,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第二批国家级食品安全示范县应是各省(区、市)确定的省级示范县(区、市)。县(区、市)委、县政府高度重视食品安全工作,将食品安全纳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规划和政府工作目标管理,基本建立了乡镇食品安全工作的领导组织机构和责任明确的工作体系,创建国家级食品安全示范县的工作积极性高。
  (二)县(区、市)各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认真履行职责,密切协作配合,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基础好,有创新,有活力。
  (三)农村食品安全工作扎实开展并取得明显成效。农村食品安全责任网、监督网、流通网等“三网”建设取得明显进展。
  (四)连续三年未发生Ⅲ级以上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五)同级财政有相应的保障能力。

  三、工作目标
  第二批国家级食品安全示范县应经过一年的建设,实现以下目标:
  (一)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完善,县、乡、村三级食品安全监管体系覆盖面达到100%,县政府对县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乡级政府食品安全工作考核达到100%。
  (二)农业投入品使用得到有效规范,鲜活农(畜、水)产品抽检合格率达到95%以上。每个乡镇都有一个农产品标准化示范基地。
  (三)生产加工行为得到有效规范。小作坊得到全面整治,当地企业生产的食品抽检合格率达到95%以上。生猪定点屠宰率达到100%。
  (四)流通环节特别是农村集市食品销售行为得到进一步规范,检测手段有保障。100%的乡镇、90%的行政村建立了“食品安全示范店”和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农家连锁店,食品统一配送率达到80%。
  (五)农村餐饮店食品卫生抽检合格率达到95%以上,学校食堂食品卫生量化分级管理达到100%,农村集体聚餐备案率达到80%以上。
  (六)各环节生产经营单位进货记录齐全,可追溯率达到100%。
  (七)食品安全检测资源得到整合,检测计划和信息发布实现统一。
  (八)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稳步推进,至少3个行业30家食品企业开展信用体系建设试点。
  (九)食品安全应急体系健全,应急网络覆盖面达100%。
  (十)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生动活泼,形式多样。公众对食品安全满意率达到70%以上。

  四、工作要求
  (一)遴选比例
  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按照本地区县级行政区划数量2%的比例,遴选第二批国家级食品安全示范县(区、市)(见附件)。
  (二)时间安排
  2008年2月底前,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将遴选的第二批国家级食品安全示范县名单和创建方案一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协调司。
  (三)经费保障和使用要求
  1.国家级食品安全示范县的创建工作需要政府、企业和社会各方面的共同参与,各地应积极争取地方财政的支持。根据《财政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下达2007年中央补助地方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公共卫生专项资金的通知》(财社〔2007〕203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会同财政部对经济欠发达地区和财政比较困难的25个省(区、市)确定的51个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县给予一定的专项经费支持,省级财政应给予配套经费保障。北京、上海、天津、广东、江苏、浙江6省(市)第二批国家级示范县试点经费仍由当地自行解决。
  2.中央财政专项资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组织领导
  1.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要在认真总结创建第一批国家级食品安全示范县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切实加强对第二批国家级食品安全示范县遴选工作的领导,精心组织,确保工作实效。
  2.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要及时总结和推广食品安全示范县的工作经验,切实发挥示范县的示范作用,全面提高农村食品安全保障水平。


  附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第二批国家级食品安全示范县比例数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附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第二批国家级食品安全示范县比例数表

序号
省份
县级行政区划数
示范县数

1
北京
18
1

2
天津
18
1

3
河北
172
3

4
山西
119
2

5
内蒙古
101
2

6
辽宁
100
2

7
吉林
60
1

8
黑龙江
130
3

9
上海
19
1

10
江苏
106
2

11
浙江
90
2

12
安徽
105
2

13
福建
85
2

14
江西
99
2

15
山东
140
3

16
河南
159
3

17
湖北
102
2

18
湖南
122
2

19
广东
121
2

20
广西
109
2

21
海南
20
1

22
重庆
40
1

23
四川
181
4

24
贵州
88
2

25
云南
129
3

26
西藏
73
1

27
陕西
107
2

28
甘肃
86
2

29
青海
43
1

30
宁夏
21
1

31
新疆
99
2

32
新疆兵团
36


合计
2898
60



注:行政区划数截至2008年1月

温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

温政令第44号


《温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市 长

二○○○年五月六日



温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扶持职工购建自住普通住房,促进住房建设和消费,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与《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市区行政机关、事业、企业单位职工购建自住住房时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温州市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称贷款银行)为向管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个人(以下称借款人)购建自住普遍住房发放的抵押贷款。
第四条 贷款的资金来源是管理中心归集的住房公积金以及其它住房资金。
第五条 借款人应当以贷款所购的住房作为抵押。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管理中心可以依法处理其抵押房屋以清偿贷款本息。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凡向管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因购建自住普通住房资金不足时,可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
第七条 职工申请贷款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以上;
(二)在市区购建自住普通住房,房屋坐落的具体部位已确定,已签订购房合同;
(三)已付清扣除贷款金额以外的购房款(不低于购房总金额的30%),并有已缴款收据;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同意以贷款所购建住房价值全额作为抵押;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愿意为购房职工作出有关保证承诺。

第三章 贷款额、贷款期限和贷款利率

第八条 借款人本人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其最高贷款额不超过15万元,同时不超过购房总金额的70%;借款人及配偶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其最高贷款额不超过30万元,同时不超过购房总金额的70%。
第九条 每1万元贷款额的贷款期限一般为1年。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同时借款人最后一期还款时年龄不超过65周岁。
第十条 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贷款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管理中心于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调整的利率。

第四章 贷款手续

第十一条 借款人应当填写借款申请书,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和材料。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十二条 贷款应当办理下列手续:
(一)借款人、管理中心、贷款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抵押)借款合同》,借款人及配偶(共有人)与管理中心签订《房屋抵押合同》。
(二)借款人向登记机关办理预购商品房房屋抵押登记,并在约定时间内向管理中心送交登记证明。
(三)借款人在贷款银行开立存款帐户,并与贷款银行签订《代交款委托合同》。
第十三条 贷款期内,抵押房屋交付使用后,由借款人委托管理中心办理抵押房屋所有权登记和领证、土地使用权证书申领、房屋价值评估、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由管理中心保管。
第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向管理中心预缴登记费等费用,管理中心按规定支付和结清。
第十五条 借款人以所购建现房作为抵押房屋的,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抵押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和领证、房屋价值评估、抵押登记手续。

第五章 贷款的发放、收回

第十六条 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签订生效后,管理中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委托贷款银行将贷款以借款人购房款的名义划转至房产开发企业的银行存款帐户,或以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付款。
第十七条 贷款期内,每月的20日为借款人偿还和支付贷款本息的应付日。借款人应在每月的应付日前将当月应偿还和支付的贷款本息存入存款帐户。管理中心在每月的应付日委托贷款银行向借款人扣收当月应偿还和支付的贷款本息。
第十八条 贷款发放之日至当月20日(如贷款在20日以后发放的,顺延至下月的20日)为贷款到位期。借款人应在贷款到位后当月的应付日向管理中心支付贷款利息(不偿还贷款本金)。计算公式如下:
贷款到位期利息(元)=贷款金额×到位期实际天数×月利率÷30。
第十九条 贷款期内,贷款本息偿还和支付采取分期、按月等方式。每期(月)偿还和支付贷款本息计算公式如下:
(一)每期偿还和支付贷款本息(PMT)
(1+月利率)期数
=贷款金额×月利率× (元);
(1+月利率)期数 —1
(二)每期支付贷款利息=贷款金额×月利率(元);
(三)每期偿还贷款本金=每期偿还和支付贷款本息(PMT)-每期支付贷款利息(元)。
第二十条 贷款期内,借款人可提前部分或全部偿还贷款。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应事先向市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管理中心不计收借款人在提前期内的贷款利息。
借款人提前部分偿还贷款后,管理中心按借款人的贷款余额、每期偿还和支付贷款本息(PMT)和规定的贷款利率调整贷款的期限。
第二十一条 贷款期内,如遇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调整,管理中心按借款人的贷款余额、未偿还期数和调整后贷款利率调整每期偿还和支付贷款本息(PMT)。

第六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中心、贷款银行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资金的,责任方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和支付贷款本息的,管理中心可按借款合同规定,向借款人计收逾期贷款利息。计算公式如下:每日逾期贷款利息(元)=逾期贷款金额×逾期贷款日利率。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管理中心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向借款人计收挪用贷款利息。计算公式如下:
每日挪用贷款利息(元)=挪用贷款金额×挪用贷款日利率。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可提前收回贷款本息:
(一)借款人逾期6个月未偿还和支付贷款本息;
(二)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或提供虚假文件和资料,骗取贷款;
(三)借款人(抵押人)未经管理中心同意,擅自将抵押房屋拆迁、出售、转让、赠与、再抵押。
管理中心决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应当书面通知借款人。

第七章 合同的变更、终止与争议

第二十六条 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内容需要变更的,应经合同当事人协商同意,并签订变更协议。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规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终止。
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终止后,管理中心应按规定向借款人(抵押人)出具抵押登记注销申请书及证明,并将保管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退还给借款人(抵押人)。
第二十八条 如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发生争议,合同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八章 抵押房屋的处分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可以与借款人协议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受偿,协议不成的,管理中心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未清偿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管理中心决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已书面通知借款人,借款人未清偿贷款本息的。
(三)贷款期内,借款人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第三十条 处分抵押房屋所得价款支付处理费用和交纳有关税费后,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如有剩余应退还借款人(抵押人),如仍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管理中心有权向借款人追偿。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可参照执行本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温州市人民政府原发布的《温州市职工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温政发[1995]10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