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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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89/06/24
  【实施日期】1999/10/01
  【内容分类】土地
  【发布文号】9-13号
  【备  注】1989年6月24日自治区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6日自治区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第1次修正 1997年12月11日自治区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第2次修正 1999年7月30日自治区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修订 1999年7月30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9-13号公告公布 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保护、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负责确权给兵团土地的管理工作;其土地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兵团各师(局)的土地管理工作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兵团系统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的国有土地,应当服从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农用地转用审批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和占用补偿制度,并依法切实加强对林地、草地的保护和管理。
建立以土地供给能力起主导作用的供地制约机制,实行开发与节约并举、以节约挖潜力为重点的土地利用方针,坚持土地开发、利用与整治、保护相结合,防止过度开发和掠夺式利用,促进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永续利用。
第六条 国有土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 下列土地属于农牧民集体所有:
(一)1987年1月1日原《土地管理法》施行前,已由农牧民集体或者农牧民个人使用的耕地、园地和宅基地、自留地;
(二)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农业用地内的夹荒地、戈壁等;
(三)乡、村兴办企业、公益事业和修建道路、水工程、公共设施占用的原为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四)经依法批准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入股、联营兴办企业的原为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五)依照草原、林业法律、法规规定己确定为农牧民集体所有的草地、林地;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其他土地。
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牧民的土地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依法长期稳定不变。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和集体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和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抵押、租赁、地役等土地他项权利由原土地登记机关登记造册,并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九条 未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和管理。
第十条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土地登记内容发生改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内容改变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向原办理土地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因出让、转让、继承、受赠、企业改制改组或兼并等使用土地权属改变的;
(二)因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等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三)因征用、交换、调整土地使土地权属改变的;
(四)土地使用者名称改变的;
(五)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
(六)依法改变土地登记其他内容的。
第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应当收回用地者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办理土地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土地登记,收回土地证书。
第十三条 依法抵押、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必须向原土地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出租登记。
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乡(镇)之间、县(市)之间、地(州、市)之间发生的争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地方、兵团、部队、中央驻疆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由争议双方所在地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上一级人民政府难以处理的争议和重大土地权属争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
兵团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据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兵团师(局)、团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与所在地(州)、县(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乌鲁木齐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兵团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地、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县(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自治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署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署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修改: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必须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二)经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三)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修改后,需要对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作出相应修改的;
(四)由于不可抗力等因素的出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和农用地开发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依据《土地管理法》第24条和《实施条例》第13条的规定编制和审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土地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应当拟定土地调查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耕地保护与土地开垦
第二十条 自治区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必须负责开垦或通过土地整理补充与所占耕地数量相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开垦耕地条件的,应当按所占耕地等级以每公顷15000-45000元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专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占用耕地的单位开垦或通过土地整理补充耕地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下级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并进行验收。
第二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需缴纳耕地开垦费的,按一般耕地开垦费1.5倍的标准缴纳。
第二十二条 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超过1年不满2年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当地耕地年产值的2倍缴纳闲置费。
第二十三条 开发国有荒地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科学、依法、适度的原则,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区域内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二)充分进行科学论证和评估,坚持以水定地、节水增地,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盐渍化;
(三)坚持因地制宜、宜农则农、宜牧则牧、宜林则林和生态、社会、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四)妥善处理农林牧业生产关系,实行农林牧业结合经营,依法保障原用地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开垦的土地应优先承包给原用地者使用、经营。其中,开垦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应分别不少于10%的面积植树造林和种植饲草饲料;用于牧民定居、发展畜牧业的,应主要用于进行饲草饲料基地建设。
开垦国有荒地实行有偿使用,由开垦经营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严禁开垦下列土地: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
(二)天然割草场、人工草地、围栏草场和优质草场;
(三)林地和河湖滩地:
(四)25度以上的坡地和风沙前沿的沙荒地;
(五)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区域。前款第二项所列草场以外已确定给农牧民使用的草场原则上不得开垦,确需开垦的,依照本办法第26条规定经有开荒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开垦,并应妥善安置原承包经营该土地的农牧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六条 开垦国有荒地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的控制指标内按下列规定权限审批:
(一)一次性开垦荒地30公顷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垦荒地超过3O公顷不足6O公顷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超过60公顷不足600公顷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所辖县(市)一次性开垦荒地超过60公顷不足130公顷的,由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超过130公顷不足600公顷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兵团系统一次性开垦其荒地300公顷以下的由兵团批准;超过300公顷不足600公顷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五)一次性开垦荒地超过600公顷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前款所称一次性开垦,是指用于同一个项目、在同一宗土地上所进行的开垦。
第二十七条 开荒后引起土壤沙化、盐渍化和造成水土流失等土地严重退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责令开荒者退耕,种草种树,恢复植被。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开垦荒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用地者的土地使用权:
(一)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初勘并划定开垦范围后2年内未开垦的;
(二)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
(三)开垦后的土地连续闲置2年不耕种的。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土地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制止非法开垦土地的行为。禁止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批准开垦土地。
第三十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者应当进行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土地复垦费的具体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一)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乡(镇)村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道路、水利等设施建设和村民建住宅占用农牧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的控制指标内批准;
(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占用土地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中,由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用地,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应当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除依法由国务院批准的以外,按下列规定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一)乡(镇)村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道路、水利等设施建设和村民建住宅用地,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备案;
(二)县(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建设项目的用地,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三)自治区、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的建设项目和跨地、州、市、县(市)的建设项目的用地,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在兵团系统内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在国家批准的兵团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依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20公顷以下、其它土地50公顷以下的,由兵团批准;
(二)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20公顷以上、其它土地50公顷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基本农田,按当地耕地年产值的8-10倍补偿;
(二)征用基本农田以外的水浇耕地、渔塘,按当地耕地年产值的7-9倍补偿;
(三)征用基本农田以外的旱耕地,按当地耕地年产值的7-8倍补偿;
(四)征用林地、人工草场、宅基地、乡村道路、打谷场等土地,按当地耕地年产值的6-7倍补偿;
(五)征用天然草地,按当地草地年产值的6倍补偿。
国家和自治区批准的交通、水利等大型重点建设项目需征用前款第一、二、三、四项土地的,其补偿标准按当地耕地年产值的6倍执行。
各类耕地、草地年产值按其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计算,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定期公布。
第三十六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和附着物按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
(一)一般农作物的青苗补偿费按该作物前3年平均年产值补偿,宿根作物的青苗补偿费按该作物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3倍补偿;
(二)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和林木,根据实际损失,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需要搬迁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发布公告,限期迁移,并按有关规定付给迁葬费;逾期不迁和无主坟墓,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代迁。
第三十七条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2款规定的标准支付。对被征地单位在征地前人均耕地不足0.1公顷的,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征用渔塘的,比照邻近耕地标准支付安置补助费。征用林地、草地的安置补助费,比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的计算方法计算。征用宅基地、乡村道路、打谷场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国家建设项目使用国有耕地或其他农用地的,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适当予以补偿。
第三十九条 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禁止侵占、挪用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四十条 被征地单位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被征用或划拨的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可以按审批权限先行办理用地手续,并由履行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存有关费用,待争议解决后再行转付。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占用林地、草地,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使用国有林地、草地收取的补偿费应当用于林地、草地建设,并妥善安置原林地、草地使用者的生产和生活。
第四十三条 国家依照法定程序征用土地后,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四十四条 征拨的土地依法给予补偿后,被征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施工。
第四十五条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按规定上缴中央财政后的余额20%上缴自治区财政,20%上缴地、州、市财政,60%留给县(市)财政,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四十六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面积按下列标准执行(人均耕地以县为单位):
(一)人均耕地0.04公顷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0.04公顷以上0.07公顷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三)人均耕地0.07公顷以上0.1公顷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400平方米;
(四)人均耕地0.1公顷以上0.14公顷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500平方米;
(五)人均耕地0.14公顷以上0.34公顷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600平方米;
(六)人均耕地0.34公顷以上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800平方米。
使用未利用土地建住宅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可适当放宽,但最高不得超过上述标准的1倍。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标准内,具体规定各乡、村的农村村民宅基地标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权:
(一)监督检查土地法律、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三)制止土地违法行为,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四)对应由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的涉及土地问题的案件协助进行调查处理;
(五)监督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土地管理职责的情况;
(六)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提出监督检查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时,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67条和《实施条例》第32条规定措施外,还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建设单位或个人在规定时限内拒不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仍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并可将其用于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必要时可以提请司法机关对违法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
(二)对当事人在接受调查处理期间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冻结其在银行的帐户。
第四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岗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应当佩带统一的土地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其中,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具体罚款数额如下: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1O%以上5O%以下;
(二)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1倍以上2倍以下;
(三)拒不履行复垦义务,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1倍以上2倍以下;
(四)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元以上30元以下;
(五)未经批准开垦土地或者在禁止开垦的土地上进行开垦的,罚款额为非法开垦土地每平方米3元以下。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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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归侨侨眷权益保障条例(2003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厦门市归侨侨眷权益保障条例》已于2003年9月26日由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于2003年11月28日经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二00三年十二月六日


    厦门市归侨侨眷权益保障条例


(2003年9月26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侨务工作,对本条例负有组织实施和行政监督的职责。


政府相关部门应密切配合,依照各自职能保障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是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人民团体,对本条例的实施实行民主监督。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它社会团体,其合法拥有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所从事的正当活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予以支持。


第四条 归侨、侨眷身份由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依法认定,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认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可以参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代表名额的协商和人选的推荐。


第六条 本市归侨在外地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按有关规定迁入本市。


第七条 归侨离、退休后要求来本市落户的,本人或其配偶原籍为本市或原由本市迁出,在本市又有居住条件的,可以随带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来厦落户。


第八条 华侨中有各类专长的人员来本市定居参加建设的,人事部门应按双向选择的原则给予妥善安置,录用单位应在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上从优照顾。


第九条 归侨、侨眷因私申请出国(境),出入境管理机关在受理时应提供方便。


第十条 离、退休归侨、侨眷出国(境)定居,其离休金、退休金、养老金、境内医疗费等享受原单位同类离、退休人员的同等待遇。本人应按有关规定向原单位提供生存证明。


第十一条 离、退休的归侨、侨眷出国(境)定居后,原租住的单位自管房或直管公房,可以由其直系亲属继续租用或按有关规定购买。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有权继承或者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者赠与。


第十三条 对回国定居并参加工作的行政、事业、企业单位的归侨离、退休人员,按有关规定增发生活补助。


第十四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本市的子女升学时,依照规定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五条 劳动就业和录用公务员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本市的子女。


第十六条 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的归侨、侨眷,由民政部门按民政救济对象的标准给予救济。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中属于中低收入家庭且按本市的住房标准属于住房困难户的,有关部门应在经济适用住房指标中优先安排解决。


归侨、侨眷中属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按本市的住房标准属于住房困难户的,应优先提供廉租房予以安置。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要求翻建合法所有的祖屋,要求在依法拥有使用权的庭院地及经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核定的宅基地上新建或扩建房屋自用的,在符合城乡建设规划的前提下,不受有无本市常住户口的限制,土地、规划、建设等部门应予及时办理用地建房手续,并在建筑面积上适当照顾。


第十九条 因历史原因使用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要求收回使用权时,使用人所在单位及有关部门应优先给予安排搬迁。


第二十条 因历史原因使用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归侨、侨眷要求收回房屋,有关部门应予支持:


(一)已购得统建房的;


(二)已分配到住房或有其它房源的;


(三)搬迁后又将房屋转给他人使用的;


(四)将房屋闲置六个月不居住的;


(五)其它无正当理由不搬迁的。


第二十一条 依法拆除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第二十二条 归侨、侨眷捐赠兴办的社会公益事业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捐赠坚持自愿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捐赠名义向归侨、侨眷摊派。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冻结、没收侨汇和查阅侨汇凭证,不得侵占、冒领、克扣和摊派。经办侨汇的银行应及时解付侨汇,并为归侨、侨眷兴办企业使用的侨汇投资出具来源证明。


第二十四条 本市开展涉外经贸活动及在国(境)外设立办事机构,有关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优先吸收归侨、侨眷参加。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为本市引进资金、人才、先进技术和设备,开拓国际市场,开展经贸活动,资助兴办社会公益事业等贡献突出的,应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外籍华人、长期居留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本市的眷属的权益,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华侨、外籍华人为本市引进资金技术,华侨、外籍华人在本市的私有房屋的权益,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婚前保健工作规范

卫生部


婚前保健工作规范
1997年7月31日,卫生部

婚前保健是妇幼卫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依法为公民提供优质的保健服务。
一、婚前保健服务
婚前保健服务是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所进行的婚前医学检查、婚前卫生指导和婚前卫生咨询服务工作。
(一)婚前保健服务的内容和程序
1、婚前医学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是指对准备结婚的男女是否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的医学检查。
(1)婚前医学检查项目
①询问病史
②体格检查
③生殖器官及第二性征检查
检查女性生殖器官时应常规作肛门腹壁双合诊。如发现异常需作阴道检查时,必须征得本人或家属同意后方可进行。除处女膜发育异常外,对其完整性严禁描述。对可疑发育异常者,应慎重诊断。
(2)婚前医学检查的主要疾病
①严重遗传性疾病: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子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
②指定传染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③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除上述三类在《母婴保健法》条款中规定的疾病外,还包括影响结婚和生育的有关重要器官疾病,如心、肝、肺、肾等疾病、糖尿病、甲状腺机能亢进症及生殖器官疾病。
④实验室及其它辅助检查
常规检查项目有:胸部透视、血常规、尿常规、梅毒筛查、淋病筛查,血转氨酶和乙肝表面抗原检测,女性阴道分泌物查滴虫、霉菌。其他特殊检查可根据需要确定。
2、婚前卫生指导
婚前卫生指导是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进行的以生殖健康为核心、与结婚和生育有关的生殖保健知识的宣传教育。
(1)婚前卫生指导内容:
①生殖健康和生殖保健的概念、范围,生殖权利,生殖伦理及法律规定;
②性保健及性教育(性生理、性心理、性道德及性卫生)。
③新婚避孕知识及计划生育指导;
④孕前保健知识(受孕及决定性别的原理、环境和疾病对后代的影响、择时生育、计划受孕前的准备和方法);
⑤遗传病的基本知识;
⑥影响婚育的有关疾病的基本知识;
⑦人口观念和人口与国富民强的关系。
(2)婚前卫生指导的方法:
采用婚前保健学校、婚前保健指导班等形式,按统一教材系统地为服务对象讲解婚前保健知识。并应用录像、幻灯、挂图、图片、模型等多种方式辅助讲解,同时也应当为服务对象提供必要婚前保健宣教资料。婚前卫生指导的时间不得少于3小时。讲授完成后须按照统一标准进行效果评估,未达到预计效果的,应给予补课。此结果应作为婚前卫生指导单位考核标准之一。
3、婚前卫生咨询
婚前卫生咨询是指受过专业培训的医师与服务对象面对面的交谈,针对服务对象提出的具体问题进行解答,交换意见,提供信息,帮助其作出合适的决定。医师在提出暂缓结婚和不宜生育的医学指导意见时应当耐心、细致地对服务对象阐明科学道理,对可能产生的后果给予重点指导。
咨询服务以服务对象理解及满意为目的。
(二)婚前医学检查的转诊
婚前医学检查实行逐级转诊制度。对不能确诊的疑难病症,应当转至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确诊,该机构应将确诊结果和检测报告书面反馈原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原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根据确诊结果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对可疑严重遗传性疾病,要求婚前医学检查医师绘制家系图,进行初步分析,并转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确诊。
(三)医学意见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1、经婚前医学检查未发现异常者,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上注明“符合结婚的医学条件”。
2、发现有下列情况时,医师应当提出“暂缓结婚”的医学意见:
(1)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
(2)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
(3)其它医学上认为应当暂缓结婚的情况。
3、发现有下列情况时,医师应当提出“不宜生育”的医学意见:
(1)对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者,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
(2)对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者,如已采取长效或永久性避孕措施的应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上予以注明;
(3)其它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重要脏器疾病。
(四)随访制度
对婚前医学检查中发现患《母婴保健法》所规定有关疾病的,应对其有关婚育的保健问题进行医学指导,并专册登记,做好管理和随访工作。
二、婚前保健服务机构及人员的管理
(一)机构的管理
1、从事婚前保健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母婴保健法》及其配套法规经审批获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后方可执业。
2、婚前保健服务的机构必须符合以下基本标准:
(1)房屋要求
①分设男、女专用婚前医学检查室;
②婚前卫生指导宣教室;
③婚前卫生咨询室。
(2)设备要求
①女婚检室:诊查床、听诊器、血压计、体重计、视力表、色谱仪、叩诊槌、妇科检查床、器械桌、妇科检查器械、手套、化验用品、臀垫、屏风、洗手池等;
②男婚检室:诊查床、听诊器、血压计、体重计、视力表、色谱仪、叩诊槌、测量用具、手套、化验用品、屏风及洗手池等;
③宣教室:性生理、性卫生、母婴保健、计划生育等有关生殖保健知识的挂图、模型、音像等宣教设施;
④具有开展血、尿常规、阴道分泌物涂片、肝功能检查,梅毒和淋病筛查,早孕试验、精液常规等化验设备以及X光机、B型超声显像仪、心电图检查仪等辅助设备。
(3)婚检人员
必须有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男、女婚检专职医师和高年资的主检医师(婚前保健医师及主检医师职责附后)。
(二)婚检医师的条件
1、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师应具有良好的医德医风,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其进行岗前培训与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2、婚检医师应具有国家认可的中专及中专以上医学专业学历,并具有三年以上妇产科或泌尿外科临床经验,已取得医师以上技术职称。
3、主检医师应具有大专以上医学专业学历,并已取得主治医师及以上技术职称,并应具有遗传病的识别、疑难病例的诊断及婚前卫生咨询的能力。
(三)工作守则
1、从事婚前保健的医务人员应做到“严肃、亲切、认真、守密”,保护服务对象的隐私;
2、应耐心细致地向服务对象阐明科学道理,尽可能使他们接受医学指导意见;
3、严格遵守操作规范,强化无菌观念,防止医源性交叉感染;
4、生殖器官检查,应由同性别的医师实施;
5、严格按照《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工作,不得擅自超越服务范围或弄虚作假。
三、婚前医学检查表格及证明的管理
(一)婚前医学检查表
1、《婚前医学检查表》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自行印制(表格样式附后)。
2、《婚前医学检查表》是医学检查的原始记录,医师应逐项详细填写、编号、并妥善管理。
3、《婚前医学检查表》一般应保存3年;对影响婚育的疾病案例记录应认真记录,长期保存。
(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是法律规定的医学证明之一,其格式由卫生部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印制。由婚检医师填写签定,主检医师审核签名,婚检单位盖专用章后,方具有法律效力(图章印模式样附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共分两联,一联由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存档,并长期保存;另一联交受检者,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婚前医学鉴定证明》,交婚姻登记部门。
(三)资料整理、分析与报告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指定专人对婚前医学检查记录进行资料统计、汇总,经过整理、分析后,按卫生部妇幼卫生常规统计报表要求,按时逐级上报至卫生部。
四、涉外婚前保健服务机构条件
涉外婚前保健服务机构除应符合本规范的各项要求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检医师应具有大专以上医学专业学历,已取得副主任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有一定的外语水平。
(二)具有艾滋病、梅毒和淋病的检测条件,常规检查项目应增加HIV检验。如发现HIV可疑者,应转有关监测机构予以确诊。
(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盖有卫生部统一规定的“涉外婚前医学检查专用章”方具有法律效力(图章式样要求附后)。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