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樊市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的规定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规定》的通知
襄政发[2000]35号
二000年七月三十一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襄樊市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的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襄樊市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的规定
第一条为抢抓“西部大开发”和加入“WTO”的发展机遇,创造和优化全市经济发展环境,切实治理“三乱”,减轻企业负担,促进全市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创造和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决定》(襄发[2000]13号),以及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市政府〈关于治理“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工作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检查,是指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执法部门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的工作(案件调查除外)检查。
本规定所称评比,是指县(市)区以上的机关、团体等单位(含县级,下同)对企业生产 、经营、管理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领域施行的各种评比。
本规定所称企业,是指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含集贸市场的个体工商户)、公司制企业、三资企业等。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企业进行的各类检查(含评比,下同)活动。
第四条各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各类检查活动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从严控制原则。每个执法部门对同一企业每年检查一般不得超过两次。集贸市场除工商部门现场管理和公安部门实施治安管理以及税务部门依税法进行的税务稽查外,每个执法部门每年对其检查也不 得超过两次。
(二)不得重复检查原则。严禁对同一事项进行多级多部门的重复检查,严禁内容、性质相似的重复检查。各执法部门对同一事项的检查结论应在本系统全市范围内相互认可,信息共享,做到“一家检查多家认帐”。凡已列入上级机关专项检查和专案检查范围的事项,其主管机关不得对同一事项另行检查;凡专项检查和专案检查已结案的案件,其主管机关不得再对同一事项进行重复检查。
各执法部门内部相关科(室)对企业都有检查任务的,部门主要领导要统一协调,有计划、有步骤的集中组织检查。
(三)严格控制检查范围原则。各执法部门不得随意扩大检查范围和对象,也不得擅自延长检查时间。
(四)实行检查与处理相分离原则。各执法部门实施检查的人员不得直接处理被检查单位。确需处理的,应由实施检查的单位负责人对检查结果进行审查后决定;情节复杂或有重大违法行为的,还应当由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条实行“企业生产经营安静日”制度。除特殊情况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批准外,每月25日前,各行政执法部门一律不得进入企业进行各类检查。
第六条各行政执法部门对企业进行检查,除执行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中共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统一部署的检查活动;
(二)税务、公安、工商、物价、劳动等部门依法实施的年检、稽查和安全生产检查活动;
(三)经市、县(市)党委、政府批准同意的检查活动。
第六条检查活动的审批机构和程序:
(一)县级以上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检查活动的审批工作。
(二)在全市范围内开展的检查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审批,检查单位凭统一印制的《检查许可证》到企业检查。 1、市直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上级统一部署进行的检查活动,以及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年检和安全检查,必须在事前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2、其他检查活动由实施检查的部门填报检查申请表,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后,呈市委、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
3、市政府法制办在审查时,除对确需保密和税务部门依税法进行的税务稽查外,原则上应先征求被检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在各县(市)、区范围内开展检查的,由所在县(市)、区比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为切实保护商品交易市场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各执法单位在对上述三类企业进行检查时,一般还应邀请开办单位、工商部门和外经委等相关部门参加。
第八条依照《湖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省政府[1995]第82号令)的规定,各行政执法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以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的罚款时,必须在处罚前报告,在处罚后3日内报县级以上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对不合法或不适当的,政府法制办在报告同级政府同意后,将依法予以更正或责成实施处罚的部门更正。 第九条各行政执法部门对企业进行检查,必须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得违反规定向企业收取检查费用,不得以检查为由无偿占用企业商品和物品,不得无偿调拨企业人力、物力、财力,不得随意处置企业领导和职工,不得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
(二)不准借检查之机搞强买强卖,强制对方接受指定性服务和从中牟利;
(三)不得将应由对方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商业保险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强行收费;
(四)不准强制对方参加不必要的会议、培训、学术研究、技术考核、评比和学会、协会、研究会等;
(五)不准向对方强拉广告,推销上级规定统一订阅的党报党刊以外的报刊杂志、音像制品;
(六)到城区检查不得在被检查企业和单位用餐。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和部门主要负责人将由有关部门按“三乱”行为依法从重处理。
第十条行政执法部门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条五条、第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背从严控制原则,同一行政机关在一年内对同一企业的检查超过规定次数或者重复检查,擅自扩大检查范围、对象和延长检查时间,检查与处理不相分离的;
(二)未经批准,每月25日以前擅自到企业检查的;
(三)没有检查许可证或不具备进行检查的条件,擅自对企业进行检查的。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接受被检查企业的馈赠、报酬;
(二)在被检查企业报销费用的;
(三)通过检查工作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的;
(四)其他违规违纪行为。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擅自对企业进行的检查,企业有权抵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政府法制办公室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应当负责保密并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对因不即时检查,可能造成证据灭失的,有关部门可先行检查 ,但必须在3日内向县级以上政府法制部门报告、备案。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对检举人进行报复陷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本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襄樊市规范部门对企业检查行为的暂行规定》(襄政发[1995]129号)同时废止。
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2005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和促进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似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开发区按照石河子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和规划,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以工业项目为主,发展现代制造业、和高附加值服务业,提高招商引资质量,优化出口结构,把开发区建设成为技术先进、环境优良的综合性产业区。
第四条 开发区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不断完善集中精简、灵活高效、亲商务实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第五条 开发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投资者在开发区内的投资、财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六条 石河子市人民政府设立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作为石河子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根据精简、高效的原则,可以设立与开发区发展相适应的行政管理机构,行使相应的管邮路职能,并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 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实施开发区有关管理规定;
(二) 根据石河子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开发区的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 按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设立一级财政和金库。负责开发区内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四) 根据石河子市城市总体规划,负责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公用公益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五)负责开发区内的房产管理工作,受委托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及有关证件;
(六)按经济管理权限,审批或审核在开发区的投资项目;
(七)负责开发区涉外事务和旅游管理工作,并按规定办理相关事宜;指导和协调招商引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进出口贸易等工作;
(八)负责管理开发区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受委托审批和核发相关证件;
(九)负责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审计、统计、物价、环境保护、民政、科技和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管理工作;
(十)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在开发区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一)行使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根据石河子市城市建设规划要求,依法对开发区内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设计方案和初步设计进行审批,受委托颁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开发区管委会履行开发区建筑市场和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开发区内的建设项目的工程报建、招投标、质量监督、安全施工和文明施工的管理,颁发许可证。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开发区的上地进行统一管理,并根据开发区建设发展的实际需要,可以委托其在开发区的土地管理机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规划、建设、房产、土地等管理中应当收取的各项费用由开发区管委会收取,除依法应上缴国家外,用于开发区范围内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开发区行政管理机构实行政务公开制度,应当将其履行职责的依据和行政许可事项、收费事项、办事程序、办理时限和服务信息等,通过公众媒体公开或者在其承办业务的场所予以公布。
开发区对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举行听证。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行政管理机构实行政务限时办理制度,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申请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完毕。
第十五条 开发区管委会所属的工作机构受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可以对管理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畅通、高效的投拆处理机制,及时解决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反映的问题。
第二章 投资管理
第十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优化综合投资环境,提高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为各类市场主体提供公平竞争环境和良好服务。
第十八条 开发区鼓励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开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产业导向的技术先进和新兴的工业企业。
开发区内不得举办污染环境而无有效治理措施的项目、技术落后或者设备陈旧的项目,以及我国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项目。
第十九条在开发区投资兴办各类企业、事业项目,应当向开发区管委会提高申请,按规定权限审核批准后,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设立完整的会计帐簿,并依照规定向开发区有关部门报送统计、会计报表和企业年检报告,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统筹,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工资、福利的规定,实行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企业的变更、歇业或终止经营,应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并报管委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设立综合服务窗口。在开发区设立企业的相关手续可以在综合服务窗口办理,也可委托管委会代为办理。
相关手续需要在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手续齐全的,应当当场予以办理。
第二十四条 管委会应积极创造条件,培育社会中介机构,为开发区各类经济组织提供优质、全面、高效的服务。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应当依法建立了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L工合法权益。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各类企业享受国家、自治区及本市对开发区企业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七条 鼓励各类科技人员、高级管理人员。留学归国人员到开发区工作、创业。到开发区工作的各类人才享受国家、自治区及本市对进人开发区人才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在开发区投资的客商,在落户、子女人学人托、就业、社会保险等方面与本市居民享受同等待遇。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