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跨县(市、区)行政区域水环境污染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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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跨县(市、区)行政区域水环境污染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发〔2005〕66号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跨县(市、区)行政区域水环境污染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跨县(市、区)行政区域水环境污染处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嘉兴市跨县(市、区)行政区域水环境污染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及时、正确地处理跨县(市、区)行政区域水环境污染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嘉兴市范围内跨县(市、区)行政区域水环境污染事故及水环境污染纠纷的处理。
第三条 按照环境污染的严重性和紧急程度,水环境污染事故分为一般、较大、重大和特大四个等级。
(一)由污染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的为一般环境污染事故。
(二)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为较大环境污染事故:
1.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不含50万元)的;
2.发生人员中毒的;
3.因环境污染引起厂群冲突的;
4.对环境造成危害的。
(三)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1.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不含100万元)的;
2.发生人群中毒的;
3.因环境污染影响社会安定的;
4.对环境造成较大危害的;
5.对县级以上城镇主要水源地造成污染的。
(四)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为特大环境污染事故:
1.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上的;
2.发生人群明显中毒的,或有人员中毒死亡的;
3.因环境污染严重影响正常的经济、社会活动的;
4.造成县级以上城镇主要水源地取水中断的;
5.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的。
第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必须建立健全水污染防治联防、应急机制,根据“预防为主、快速应对”的原则,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及时处理边界水污染突发事故。在接到水质恶化的预警信息后,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污染控制和水源安全保障应急措施,迅速、妥善处理污染事故。
第五条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后,各地环保部门应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尽力保护可能受到危害的居(村)民、饮用水源保护区、水产养殖区等敏感目标。同时督促发生环境污染事件的责任人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消除危害,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六条 建立健全以发生地为主的污染事故处理组织协调体系,凡河流涉及跨行政区域的,上下游各地政府应建立相应的联席会议制度和污染纠纷调查、协调处理机制,对水环境污染事故、纠纷进行联合调查处理。
第七条 设立跨县(市、区)行政区域水环境污染处理联席会议制度。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为会议召集人,市环保局、市水利局、市农业经济局、市交通局、市卫生局、市监察局、市法制办等单位负责人,以及各县(市、区)政府分管领导为成员。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环保局。联席会议一般每年举行2次。发生污染事故时,则视情召开联席会议。
第八条 市环保局负责对全市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事故处理的统一协调,具体负责污染性质、污染程度、污染范围、污染责任的认定,以及依照相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责成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责任人进行整改,并作出行政处罚。
市水利局负责对水污染区域地表水的流向、流量等水文状况的确认。
市农业经济局负责对渔业、农业等损失的原因进行技术鉴定,并对由污染造成的渔业、农业等损失和纠纷进行调查处理。
市交通局负责因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市卫生局负责组织因污染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的技术鉴定。
市监察局负责环境违法行为、水环境污染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
第九条 建立边界污染纠纷调查处理机制。成立由市环保局牵头,市水利局、市农业经济局、市交通局、市卫生局、市监察局、市法制办等单位负责人,以及各县(市、区)有关单位人员参加的污染纠纷调查处理组,具体负责对污染事故进行及时有效的分析调查,找出污染源,评估因受污染而遭受的损失或人体伤害程度,为对受害方及时进行赔偿或补偿提供相应的证据。
第十条 建立边界水环境预警机制和通报制度。上下游各地环保部门要将日常监测和环境管理中掌握的有关数据及情况每月上报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并抄报相关县(市、区)环保部门,如一方认为有必要查阅对方有关企业相关资料的,另一方应给予支持配合。上下游各地政府及有关部门也要加强信息联系,及时沟通企业污染源排放、重点污染源变化及污染物削减计划落实等情况,经常交流各自在水污染防治工作方面的成功做法和经验,相互借鉴,共同提高。
第十一条 建立边界水质联合监测机制。在敏感区域上下游开展两地联合监测工作,为污染预警、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提供基础资料;有条件的交界断面应安装地表水水质自动监测装置,并与两地环保及市环保局联网。边界水域水质监测项目、监测点位、监测频次由市环境监测站会同上下游两地环保部门协商确定,并报市环保局备案。当水质发生异常时,监测结果应及时反馈给两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并报市政府。
第十二条 发生一般或较大水环境污染事故时,上下游两地环保部门应立即对事故进行调查确认,并及时将情况上报本级政府和市环保局,启动事故应急预案。两地环境监测站应迅速开展应急监测和跟踪监测,综合各方面因素,快速判断污染物种类、浓度、污染范围及产生的危害影响,并分析事态可能的发展趋势。
一般或较大的水环境污染事故,原则上由两地政府负责协商解决,并将处理结果上报市政府。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市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三条 发生重大或特大水环境污染事故的,应由市环保局予以确认,同时由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开展各项工作,并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交相应的调查报告。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将调查结果汇总后交联席会议,由联席会议作出赔偿或补偿处理决定。
重大或特大水环境污染事故由市政府协调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上报省政府。
第十四条 参与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如发现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按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其他跨行政区域的污染事故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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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嘉兴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9号)、《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6号)、《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和《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72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污染,是指在畜禽养殖过程中畜禽排放的粪便、尿液,清洗畜禽体、饲养场地和器具产生的污水、废渣、恶臭,以及丢弃的畜禽尸体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嘉兴市范围内各类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行“区域控制、总量控制、防治结合、综合利用”的原则,采取“资源化、无害化、减量化”防治措施,控制畜禽养殖污染,促进畜禽养殖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定、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统一编制畜禽养殖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环境保护规划。
第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环境功能区要求,对辖区内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落实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开展环境执法监督检查。
各级农业经济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畜禽养殖的清洁生产和污染防治工作。
各级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镇发展总体规划,提出畜禽养殖规划选址要求,并对违法违章建筑进行查处。
各级财政、水利、交通、工商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和农业经济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八条 市、各县(市)人民政府结合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禁养区、限养区。嘉兴市区范围内禁养区、限养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农业经济、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县(市)辖区内禁养区、限养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县(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农业经济、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禁养区:
(一)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地陆域一级、二级和准保护区内;
(二)国家A级以上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经批准放养的畜禽除外)及周边500米范围内;
(三)市、县中心城区、工业区、建制镇镇区及周边500米范围内;
(四)主要河道两岸200米范围内;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环境保护需要依法划定的其他 区域。
第十条 嘉兴市全市范围除禁养区外其余均划为限养区。在限养区内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养殖数量和污染治理状况,以镇(街道)或村为单位,划定本地畜禽养殖污染重点防治区。
第十一条 禁养区内禁止一切畜禽养殖,对已建成的畜禽养殖场(户),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搬迁或关闭,因搬迁或关闭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用房和污染治理设施应严格按照统一的环保、防疫要求进行建设,实行人居环境与生产环境分离,保持卫生防护间距。鼓励农牧结合、种养结合的养殖模式。畜禽养殖场(户)应做到雨污分离、干湿分离,并配套建设沼气池、沼液池、干粪堆积池。
鼓励具备污水入网条件的规模畜禽养殖场,养殖污水经预处理达标后纳入城镇污水收集管网。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畜禽养殖总量扶持建设畜粪收集处理中心和建立专业污染治理等服务组织。
畜禽养殖场(户)不能自行消纳污染物的,应与其他农户签订土地配套协议,或与畜粪收集处理中心、专业污染治理等服务组织签订污染防治合同,由畜粪收集处理中心、专业污染治理等服务组织提供设施建设、运行维护和污染物收集处理等服务。
支持各地以“村规民约”的方式出台畜禽养殖场(户)污染防治的措施。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必须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落实“三同时”制度,办理相关环保审批手续。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和批复意见应当明确畜禽污染物综合利用方案措施和排放总量。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规模化养殖场,实行养殖总量替代制度,应削减一定比例的畜禽养殖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十六条 限养区内已建成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未办理环评和审批手续的,应当限期办理环评并通过验收。对逾期未按要求办理环评审批和验收手续,不能实现达标排放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必须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申报领取排污许可证,缴纳排污费。当污染物排放浓度、数量、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畜禽养殖场(户)应定期维护污染治理设施,清理排泄物、废渣,保持周围环境整洁,防止排泄物、废渣渗漏溢流对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禁止向水体或其他环境倾倒畜禽粪便、冲洗水、沼液等污染物。畜禽尸体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十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畜禽养殖场(户)的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索取资料,采集监测样品分析。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或隐瞒。
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是指常年存栏量200头以上的猪、40头以上的奶牛、80头以上的肉牛、6000只以上家禽的畜禽养殖场。其他种类畜禽的规模化养殖场标准按照畜禽污染物当量进行换算后执行。如有新规定,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嘉兴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嘉政发(2003)76号)同时废止。


























岳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暂行办法

湖南省岳阳市人大常委会


岳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暂行办法

(2005年7月27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了确保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结构的广泛性和合理性,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岳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暂行办法。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辞去代表职务:
  (一)因组织安排,调离原选举单位或工作岗位,接任的工作岗位可不安排市人大代表的;
  (二)交叉兼任上级人大代表职务,现职工作无特殊需要的;
  (三)因身体健康原因,自认为不能继续履行代表职责、执行代表职务的;
  (四)原选举单位的多数代表或原提名的组织,认为其不宜继续任代表职务的。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按以下程序:
  (一)由党委或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部门向代表提出辞职建议;
  (二)代表本人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委会书面提出辞职请求;
  (三)原选举单位的人大常委会依法审查并召开会议,表决通过接受代表辞职的决定;
  (四)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