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影片参加海外(含港澳台地区)电影节、展实行备案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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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影片参加海外(含港澳台地区)电影节、展实行备案制度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关于影片参加海外(含港澳台地区)电影节、展实行备案制度的通知


2003年11月26日,广电总局电影局向各电影制片单位发出《关于影片参加海外(含港澳台地区)电影节、展实行备案制度的通知》,《通知》指出,根据广电总局发布的《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0号)第十二条的规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各电影制片单位选送影片参加海外(含含港澳台地区,下同)电影节、展活动实行备案制度。具体要求如下:
一、各电影制片单位选送本单位出品并获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影片参加海外电影节、展,应于影片报名参加相关电影节、展之际(最迟于电影节、展开始之前一个月)向我局备案;
二、获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合拍影片参加海外电影节、展,应由影片的海内外出品单位联合于影片报名参加相关电影节、展之际(最迟于电影节、展开始之前一个月)向我局备案;
三、未获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影片不得选送参加海外电影节、展;
四、备案函需写明拟选送参加海外电影节、展影片的中、英文名称、出品单位、拟参加海外电影节、展的名称及其时间、地点;影片参展还是参赛。备案函需由影片出品单位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出品单位公章,同时附上相关影片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复印件和相关电影节、展主办单位的邀请函及中文译文。备案函需注明出品单位的联系人和联系电话、传真、E-MAIL及地址;
五、各制片单位如需我局向海关出具影片拷贝临时出入关函,请在备案函上加以说明,并注明影片拷贝出入关的时间和出入境海关名称;
六、影片参加完电影节、展活动之后10目内,出品单位需将影片参展、参赛(包括获奖)情况报告我局;
七、我局对拟选送参加海外电影节、展的影片如有异议,将在收到备案函之后10日内通知有关影片的出品单位;
八、凡未向我局备案,擅自选送影片参加海外电影节、展活动的,将按照《电影管理条例》第61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有关备案具体事宜,可与我局国际交流处联系。联系电话:010-86090420/22,传真:010-8609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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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的决议


(2008年10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预防与处理条例

(2008年8月29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8年10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处理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在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社会参与、各负其责和及时、合法、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预防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保障学生人身安全,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相关职能部门参加的预防与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协调机制,实行学校安全防范责任追究制。
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学校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工作。
第六条 学校应当依法履行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配合学校落实有关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根据自身的认知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二章 事故预防

第七条 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和校园安全应急预案,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指导学校开展法制、安全、心理健康以及自救自护知识等教育,定期检查学校预防措施落实情况。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学校及其周边地区治安、消防、交通管理,协助学校开展治安、消防、交通安全知识教育,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校内防火和安全保卫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学生上学和放学时段,加强对学校周边地区的巡逻,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学生人身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二)定期对学校进行消防安全工作和消防设施监督检查,督促学校消除消防安全隐患,预防火灾事故发生;
(三)在学校附近设立学校标志,并在学校门前路段设置车辆禁停、警示、限速等标志标线,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维护交通繁忙路段学校出入口道路的交通秩序。
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载运学生的车辆、船舶的安全管理,取缔无牌无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船舶,及时制止和查处超载等违法行为。
第九条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学校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的安全卫生状况以及疾病预防控制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监督学校改进卫生工作,加强对为学校及学生提供服务的生产经营者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十条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交通、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工商、质监、环保、司法行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以及学校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学校及其周边地区建设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及时制止和查处下列行为:
(一)建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对学校和学生人身安全有危害的项目的;
(二)依傍学校围墙搭建建(构)筑物的;
(三)进行有污染环境以及其他影响学校和学生人身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在校园周边200米范围内设立歌舞厅、电子游戏、互联网上网服务等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的经营性文化娱乐场所的;
(五)在学校门前及其两侧50米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杂物的;
(六)设置影响学生人身安全或者正常通行的设施设备的;
(七)依法应当制止和查处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学校举办者和学校应当提供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的校舍、场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
学校举办者和学校不得将场地用于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及其他危害学生人身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将场地作为经营性的停车场。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校内安全工作领导组织,设立保卫机构,配备专(兼)职安全保卫人员,明确其安全保卫职责,并保证必要的经费。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学校安全管理和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措施;
(二)采取多种形式,对学生进行法制、安全、心理健康以及自救自护知识等教育;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学校卫生安全管理,落实疾病预防措施,及时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学校传染病疫情及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四)对已知或者监护人书面告知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异常心理状况等不适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应当给予必要的照顾,涉及学生隐私的,学校应当保密;
(五)学生非正常缺席或者擅自离校,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或者知道危及学生人身安全情形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六)开展体育、实验和其他教育教学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及省课程计划、课程标准和教学要求,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七)组织学生参加劳动、实习、考察等社会实践活动以及文化娱乐和其他集体活动,应当与学生生理、心理特点相适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专人负责,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八)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设备,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及时采取防护、警示措施并予以维修或者更换;
(九)按照规定配备能够有效使用的消防设备和器材,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十)加强门卫管理,健全门卫制度,建立校外人员入校登记或者验证制度,未经许可,无关人员和校外机动车辆不得进入校园;禁止将非教学用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动物和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带入校园;
(十一)建立健全住宿学生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做好住宿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护工作;
(十二)加强校车安全管理,校车及其驾驶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
(十三)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十四)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启动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抢险、救助、防护措施,优先保护学生人身安全;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学校教职工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遵守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和其他有关规定,不得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
学校教职工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或者学生遭受侵害时,应当及时告诫、制止、保护,必要时与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沟通或者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学生不得携带与教育教学活动无关的且可能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物品进入校园,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按照学校要求向学校提供有效的联系方式,联系方式变更时应当及时通知学校。
对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异常心理状况的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学校,并向学校提供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与疾病有关的书面材料。
第十七条 为学生学习与生活提供有关物品和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物品和服务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质量标准。
在学校内施工作业、参观访问或者开展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学校安全制度,服从学校安全管理,不得从事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活动。

第三章 事故处理

第十八条 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保护事故现场,保全相关证据,及时通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及时告知保险人。
第十九条 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后2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属于重大伤害事故的,应当立即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成立事故处理小组或者指派专人负责事故处理工作。发生重大伤害事故的,由学校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教育、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及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并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事故调查结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伤害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权了解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及相关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民事赔偿事项,当事人可以协商处理;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书面申请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调解。
在调解期限内,经调解,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结束或者终止,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自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结束之日起15日内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伤害事故的处理结果,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事故处理结束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依法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进行的调查处理,不得侮辱、殴打、恐吓学校教职工、学生,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设施和设备,不得扰乱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四章 事故责任与损害赔偿

第二十五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据过错责任原则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 以及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省、市安全卫生质量标准或者使用标准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安全隐患的;
(三)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四)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异常心理状况等情形,不适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给予必要照顾的;
(五)教职工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六)教职工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或者学生遭受侵害,但未进行必要的告诫、制止、保护的;
(七)对学生非正常缺席、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及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后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救助的;
(九)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教职工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十)学校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履行了相应管理职责,且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学生在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擅自离开教育教学活动区域发生的;
(三)学生在非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擅自进校或者自行滞留学校期间发生的;
(四)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教学、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五)学生自杀、自伤的;
(六)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等情形,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以知道造成的;
(七)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学生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职工已经告诫、制止,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校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等情形,并告知了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但监护人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学校教职工在履行职务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赔偿后,可以依法对该教职工追偿。
第三十条 因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由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学校有未尽职责范围内相关义务的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损害赔偿费用的范围和标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责任人不承担解决受伤害学生及其亲属的户口、住房、就业等与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为学生投保校方责任保险,政府举办的学校保险费用从学校公用经费中支出,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保险费用由学校举办者或者学校承担。
鼓励和提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学生购买意外人身伤害保险。
学校举办者有条件的可以设立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赔偿补充资金,用于学校责任保险金不足部分的补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学校举办者和学校未按本条例履行职责,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生重大伤害事故的;
(二)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后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瞒报、谎报、缓报或者漏报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
(四)妨碍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拒绝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三十四条 教职工未按本条例履行职责,对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所在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第三十五条 学生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三十六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当事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教职工、学生合法权益的,学校应当报告公安机关处理;造成学校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或者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调查处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中小学校,是指全日制的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特殊教育学校和各类中等职业学校等教育机构;
(二)学生,是指在本条第(一)项所列学校中就读的受教育者;
(三)教职工,是指本条第(一)项所列学校的校长、教师以及其他职工;
(四)人身伤害,是指死亡,肢体残疾,组织器官、精神功能障碍,以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
(五)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是指在校内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和寄宿制学校学生住宿期间,以及学校组织安排的社会实践、校外活动期间;
(六)重大伤害事故,是指发生学生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两人以上,以及三人以上集体性受伤害事件。
第三十九条 技工学校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组织实施。
学前教育机构中的学龄前儿童以及青少年宫、少年儿童活动中心、少年业余体校和其他校外教育机构的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事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人事厅关于人才市场管理行政许可事项公示公开暂行规定》等三项行政许可配套文件的通知

福建省人事厅


关于印发《福建省人事厅关于人才市场管理行政许可事项公示公开暂行规定》等三项行政许可配套文件的通知

闽人发[2004]87号


各设区市、县(市、区)人事局:
为深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并根据行政许可法的精神,进一步贯彻好《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规范我省人才市场管理行政许可行为,促进依法行政,现将《福建省人事厅关于人才市场管理行政许可事项公示公开暂行规定》、《福建省人事厅关于人才市场管理行政许可工作程序暂行规定》和《福建省人事厅关于人才市场管理行政许可事项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福建省人事厅关于人才市场管理行政许可事项
公示公开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人才市场管理行政许可公示公开行为,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人事人才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人事行政部门实施的人才中介服务许可和举办人才交流会许可。
第三条 公示公开应坚持公开透明、便民高效、有利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第二条行政许可项目公示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项名称;
(二)实施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三)许可条件及方式;
(四)许可程序及期限;
(五)申请许可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六)承办机构;
(七)投诉渠道与方式;
(八)其它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五条 公示应在行政许可事项受理窗口所在的办公场所进行,可采用以下方式:
(一)在人事行政部门政务公开栏上公示;
(二)在人事行政部门电子政务网站上公示;
(三)无偿提供行政许可办事指南、办理须知等材料;
(四)其他便于公众了解的途径。
第六条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七条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变更或撤销相应行政许可公示内容的,人事行政部门应及时进行变更或撤销,并适时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第八条 人事行政部门依法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公开:
(一)在本单位政务公开栏或电子政务网站上即时公开;
(二)在政务网站或有关报刊上定期集中公布。
第九条 本规定第八条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公开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许可的事项名称;
(二)被许可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联系方式;
(三)被许可人的业务范围。
第十条 人事行政部门未依法进行行政许可公示公开,或行政许可公示不完整或公示错误,或在行政许可公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造成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人事行政部门应依法承担责任,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相关责任。
第十一条 对公示公开情况的监督检查由人事行政部门监察机构负责,机关效能建设监督员共同参与。
人事行政部门应自觉接受行政管理相对人、新闻媒体及其他公民、组织的监督,依法及时进行行政许可公示公开。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事厅关于人才市场管理行政许可
工作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人才市场管理行政许可行为,明确工作程序,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加强监督,提高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人事行政部门实施的人才中介服务许可和举办人才交流会许可。
第三条 人才市场管理行政许可应遵循便民、公正、高效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申请人可以到人事行政部门办公场所或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五条 人事行政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申请事项无关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即时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并可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七条 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对人才中介服务许可的审查,应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的基础上,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办公服务场所进行核查,并做好核查记录。
第八条 人事行政部门在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时,发现该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做好记录,及时进行复核。
第九条 对人才中介服务许可,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对举办人才交流会许可,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条件、标准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准予人才中介服务许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批准文件及《人才中介机构服务许可证》。
准予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事厅关于人才市场管理行政许可事项
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人才市场管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规范监督检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人事行政部门对辖区范围内人才中介服务许可和举办人才交流会许可的被许可人实施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 人事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遵循依法行政和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人事行政部门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遵纪守法情况;
(二)许可事项执行情况;
(三)其他依法监督检查内容。
第五条 人事行政部门实施人才市场管理行政许可事项监督检查,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日常巡查;
(二)专项执法检查;
(三)结合人事执法检查进行检查;
(四)《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年度验证;
(五)其他监督检查方式。
第六条 人事行政部门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及时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由监督检查实施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七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将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监督检查的情况制作成文书档案,供公众查阅。
第八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准确、完整的被许可人档案材料,并在政务公开栏或网上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被许可人档案材料包括被许可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联系方式、业务范围、被许可事项、信用记录及《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年度验证情况等内容。
第九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撤销相应行政许可: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二)对重要事项提供虚假材料,人事行政部门据此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二)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有权举报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行为。
人事行政部门对举报行为应当及时进行核实,依法予以处理,并应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和投诉人。
第十二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举报信箱地址,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十三条 被许可人应自觉接受人事行政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行为,违反《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人事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
(二)滥用职权,侵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
(三)以监督检查为由谋取其他利益。
违反的,视情节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