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商代遗址保护管理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7号)
《郑州商代遗址保护管理规定》业经2000年3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义初
二000年三月二十四日
郑州商代遗址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郑州商代遗址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郑州商代遗址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郑州商代遗址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其保护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第三条 郑州商代遗址保护应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坚持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郑州商代遗址保护工作委员会,协调解决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指导、检查保护管理措施的落实情况。
郑州商代遗址保护工作委员会聘请专家、学者参加。
第五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郑州商代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郑州商代遗址保护管理机构负责郑州商代遗址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事业、土地、公安、工商行政、旅游、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及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均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郑州商代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并有权检举、制止破坏郑州商代遗址的行为。
第七条 对在郑州商代遗址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八条 郑州商代遗址保护范围,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分为重点保护范围和一般保护范围。
第九条 郑州商代遗址重点保护范围为:
(一)顺河路以南、东里路以北、商代东城墙以西、紫荆山路以东区域;
(二)郑州六中(回民中学)操场区域;
(三)河南中医学院附属医院家属院区域(东里路东段以南);
(四)黄委会第一宿舍区以南、东城墙以西、城北路以北、河南中医学院家属院以东区域;
(五)省中医药研究院办公楼前区域;
(六)黄委会水利科学研究院南院东半部区域(顺河路以南、紫荆山路以西、省艺术学校西院以北、工一街以东):
(七)省艺术学校西院区域(黄委会水利科学研究院以南、紫荆山路以西、东里路以北、省曲艺木偶剧团以东);
(八)郑州商代城墙及其两侧各20米区域。
第十条 郑州商代遗址一般保护范围为:
(一)郑州商代城墙以内区域(重点保护范围除外);
(二)郑州商代城墙外自重点保护范围边线外200米区域:
(三)郑州商代北城墙以北冶铜遗址及制骨遗址,即花园路以西、经五路以东、金水路以北、纬三路以南区域;
(四)郑州商代西城墙以西制陶遗址,即市十四中校院内区域;
(五)人民公园墓葬区、北二七路墓葬区及张寨南街青铜器窑藏遗址,即杜岭街以西、铭功路以东、太康路以北、金水河以南区域;
(六)郑州商代南城墙以南铸铜遗址,即陇海东路北侧10米以南、南仓西里以东、南仓街以北、省货运一公司以西区域;
(七)烟厂墓葬区,即郑州卷烟厂厂区区域(熊耳河以南、郑州轻型汽车制造厂以西、陇海路以北、烟厂街以东);
(八)杨庄墓葬区,即凤凰路以南、城东路以东、货栈北街以西、杨庄南街以北;
(九)郑州商城外城墙及其两侧各50米区域,即郑州商城东南的凤凰台向西南,经省水利物资站仓库至市服务公司新郑路家属院折向西北,经市五中、布厂街花园新村、银基商贸城至东方红影剧院,以及外城墙遗址延伸地带的城墙遗址。
第十一条 在郑州商代遗址保护范围外新发现的商代遗址,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其指定为保护对象,加强保护,并报省人民政府确定保护范围。
在郑州商代遗址一般保护范围内新发现的重要商代遗址,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其作为重点保护范围进行保护,并报省人民政府确定保护范围。
第十二条 郑州商代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在保护范围边缘设置保护标志和界桩。
第三章 规划和保护
第十三条 编制郑州商代遗址保护规划,应结合商代遗址文化内涵,本着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科学兼顾城市发展和居民生活需要。
郑州商代遗址的重点保护地段,应规划为城市绿地,进行绿化、美化,建设能够体现商代文化内涵的建筑小品,适度发展旅游景点,展示郑州历史文化特色。
第十四条 郑州商代遗址保护规划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土地、旅游、市政、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郑州商代遗址的展示,应当在科学保护的基础上制定详细的遗迹保护方案,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论证,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在郑州商代遗址重点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遗址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
郑州商代城墙及其两侧各20米范围内:现有的各类建(构)筑物,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限期搬迁或拆除。郑州商代遗址重点保护范围的其他区域内的建(构)筑物,不得改建、扩建;需要拆除重建时,一般应在重点保护范围外选址建设,确需在原地重建的,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在郑州商代遗址一般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制定建设工程范围内文物遗迹的保护措施及保护方案,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规划部门不得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 在郑州商代遗址重点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腐蚀性等危害遗址安全的物品;
(二)堆放建筑材料、杂物;
(三)倾倒垃圾、废渣、废土、排放废水;
(四)擅自摆摊设点;
(五)埋葬动物尸体,修建墓地;
(六)种植损害遗址的树木;
(七)爆破作业;
(八)擅自取土、移土、挖塘;
(九)攀爬城墙;
(十)其他危害遗址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在郑州商代遗址保护范围内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形式、高度、体量等,应与郑州商代遗址的环境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保护范围内的遗迹应设置围栏或采取其他有利于遗址保护的措施,加强对遗址的保护。
第二十一条 在郑州商代遗址保护范围内的旅游观光及游憩活动,必须确保遗址安全,防止造成遗址损害。
第二十二条 在郑州商代遗址范围内从事文物勘探与考古发掘的单位和遗址所在单位均应协助市商代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做好商代遗址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郑州商代遗址保护范围内的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全群众文物保护组织,在郑州商代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对商代遗址进行保护。
第四章 文物勘探与考古发掘
第二十四条 凡在郑州商代遗址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文物勘探单位进行勘探。经勘探有文物的,必须进行考古发掘。考古发掘发现有重要遗迹的,该建设工程应另行选址。
第二十五条 在郑州商代遗址范围内从事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学术研究等活动,应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转报有关机关批准。经批准后,由郑州商代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登记造册,统筹安排,并对其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考古发掘单位在郑州商代遗址范围内的考古发掘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发掘情况和保护意见,并在3年内完成资料整理和考古发掘报告编写工作。考古发掘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出土文物交文物收藏单位保管。
第二十七条 经考古发掘发现的重要遗迹,由郑州商代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五章 保护资金
第二十八条 郑州商代遗址保护资金的来源:
(一)市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和每年列支的保护资金;
(二)每年从城市维护费中拨付的资金;
(三)上级有关部门拨付的专项保护资金:
(四)保护范围内经批准进行的非公益性建设项目,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收取的遗址维修保护费;
(五)经批准吸收引进的资金;
(六)社会捐助;
(七)以其他合法形式取得的资金。
第二十九条 郑州商代遗址保护资金应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在郑州商代遗址重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在郑州商代遗址一般保护范围内,未经批准进行建设的,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五)、(七)、(八)项规定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上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四)、(六)、(九)项规定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擅自移动、拆除、损坏保护标志或界桩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行政处罚,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法委托郑州商代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实施。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揭阳市治安联防队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阳市治安联防队管理暂行办法
(二00三年四月二日揭阳市人民政府颁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治安联防队伍建设,充分发挥群众性自防自治作用,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稳定,根据《广东省群众治安联防组织的规定》及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治安联防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加强社会治安群防群治的有效方法,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项重要工作。治安联防队是群众性的治安组织,是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的辅助力量,从事维护公共秩序、控制社会面的工作。
第三条 治安联防队受当地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领导,在治安防范业务上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治安联防队的设置、职责、权限、经费保障
第四条 治安联防队的设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组建治安联防队。治安联防队的人数根据当地总人口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确定:
(一)100000人以上且经济比较发达的乡镇(街道办事处)治安联防队设置12至14人,经济欠发达的设置10至12人;50000人以上且经济比较发达的乡镇(街道办事处)治安联防队设置10至12人,经济欠发达的设置8至10人;50000人以下且经济比较发达的乡镇(街道办事处)治安联防队设置6至8人,经济欠发达的设置4至6人。乡镇(街道办事处)治安联防队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建后,移交所在地派出所管理;
(二)居(村)民委员会总人口10000人以上的,组建治安联防队10至15人;居(村)民委员会总人口5000人以上的,组建治安联防队8至10人;居(村)民委员会总人口5000人以下的,组建治安联防队6至8人。
第五条 治安联防队的职责
(一)协助公安机关向人民群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二)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予以制止,对不服从教育或情节严重需要依法查处的,扭送公安机关处理;
(三)协助公安机关开展治安巡逻,维护治安秩序;
(四)发生治安案件时,协助公安机关保护现场,查破案件,对现行违法犯罪人员,及时扭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五)协助有关部门清理收容流浪、乞讨的人员和精神病人;
(六)配合有关部门及时疏导和调解民间纠纷;
(七)及时了解和掌握社会治安情况,并向当地政府、居(村)
民委员会和公安机关反映群众对社会治安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八)热情解答群众的询问,帮助群众解决困难,为群众办好事。
第六条 治安联防队队长的职责
(一)在当地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的领导和派出所的指导下主持治安联防队全面工作;
(二)组织治安联防队员开展政治、法制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队伍整体素质;
(三)定期或不定期检查队员履行职责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四)定期分析辖区治安状况,提出对策和建议,及时向当地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和派出所领导汇报;
(五)做好治安联防队员的量化考核工作;
(六)完成当地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和派出所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七条 治安联防队员的职责
(一) 队员在联防队领导的组织指导下开展工作;
(二)负责指定责任区的治安防范工作;
(三)发现抢夺、抢劫、盗窃、强奸等现行犯罪嫌疑人,应
及时制止其违法犯罪行为,将其扭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并保护看管好现场;
(四)发现打架斗殴案件应立即劝阻,若无法控制场面的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人员勘查打斗现场,收缴打斗工具,同时将重伤者送当地医院抢救;
(五)发现杀人、抢劫、盗窃等案件,应保护好现场,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协助做好勘查现场等工作;
(六)发现火灾,应及时扑救,转移易燃易爆物品,并立即报告“119”。
第八条 治安联防队的权限
(一)治安联防队不能行使公安机关的职权,但可协助公安机关执行公务,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有权劝阻、制止和批评教育,对各类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现场,负有保护现场和维护秩序的责任;
(二)协助公安机关对违法犯罪人员监视、控制、盘查,将现行违法犯罪人员扭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三)治安联防队进行盘查时,应针对特定可疑对象,不得上路设卡、全面盘查。遇有下列情况,治安联防队员有权进行盘查:
1、携带和运送可疑物品的;
2、以买卖物品为名走街串巷,形迹可疑的;
3、深夜三五成群游荡街头,形迹可疑的;
4、身带匕首、三棱刀等管制刀具或自制钢砂枪的;
5、其他形迹可疑需要盘查的。
(四)发现下列行为的人员,治安联防队员有权扭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1、携带来路不明物品的;
2、破坏公共设施的;
3、进行赌博、卖淫、传播淫秽物品和斗殴、抢夺、伤害、抢劫、强奸、涉毒等现行违法犯罪的;
4、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和犯罪嫌疑的。
第九条 治安联防队的经费保障
乡镇(街道办事处)组建的治安联防队,其经费由当地政府从财政渠道解决;居民委员会组建的治安联防队的经费,根据“谁受益谁出资”、“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向受益单位和个人统一收取,其标准必须经当地物价部门审定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村民委员会组建的治安联防队的经费,提交村民大会讨论,经多数村民同意后适度筹措。
居(村)民委员会组建的治安联防队的活动经费和经济报酬,实行“民筹公助”的办法,主要从受益单位和个人收取(筹措)的治安联防费中解决,不足部分由当地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治安联防的经费实行独立核算,专项用于治安联防所需的各项开支,并定期结算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章 治安联防队员的聘用和管理
第十条 治安联防队员的聘用
(一)聘用原则:
1、统一标准、统一聘用程序、公开招聘,择优聘用;
2、把聘用条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3、对复员退伍军人、警校毕业生及对维护社会治安有突出贡献的人员,予以优先聘用。
(二)聘用条件:
1、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的公民;
2、身体健康,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3、遵纪守法、品行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
4、经培训合格,取得《揭阳市治安联防队员资格证》。
(三)应聘者应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1、本人有效的身份证件;
2、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
3、有效的学历或者荣誉证书;
4、其他有关证件。
(四)聘用程序:
1、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确定聘用人数;
2、张贴启事;
3、按规定程序和方案组织应聘人员参加面试和体检;
4、对经面试、体检合格人员,由所在地派出所出具政审意
见后,属居(村)民委员会的治安联防队员,由居(村)民委员会批准聘用;属乡镇(街道办事处)的治安联防队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聘用。
第十一条 治安联防队员的管理
(一)每月定期分析治安形势和治安联防工作存在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落实整改;
(二)每年组织一次培训,每月组织一次学习会,学习法律知识,进行纪律教育,增强遵纪守法的意识,提高依法办事的能力;
(三)公安机关要对联防队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指导,具体工作由基层派出所组织实施;
(四)对队员履行职责、遵守纪律等情况每月进行一次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张榜公布。
第十二条 治安联防队纪律制度
(一)应积极支持、配合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阻碍,更不得抗拒;
(二)不得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发现其他组织或个人有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
(三)不得扣押他人的任何证件,包括身份证、暂住证、边境地区通行证、计划生育证明等,不得扣押他人的财物,发现可疑人员或可疑物品要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四)禁止擅自处理民事纠纷、经济纠纷或者劳动争议;
(五)不得无故离开工作岗位;
(六)不准打人、骂人、体罚和变相体罚他人,不准侮辱人格,不准刁难群众,文明执勤,礼貌待人,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七)不准包庇坏人,不准贪赃枉法,不准泄露秘密;
(八)执勤时要佩戴统一制作的治安联防执勤臂章,在进行盘查和扭送现行违法人员时,应出示联防队员证件;
(九)非工作需要不准进入卡拉OK厅、歌舞厅、桑拿按摩室等场所;
(十)对闹不团结、拉帮结派、诬告他人、打击报复的,应分别不同情况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
(十一)严禁参与“黄、赌、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十二)严禁用公务车辆从事非执勤活动;
(十三)严禁酗酒闹事,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
(十四)严禁以权谋私、耍特权和索要他人财物,违者,予以辞退,并追回所索要的钱物。
第十三条 治安联防队员着装制度
(一)执勤时应穿着保安服装,保持着装严整,仪容端庄;
(二)值勤时不准披衣、敞怀卷袖、留胡子、长发、不准穿拖鞋、带项链、戒指、吃零食、吸烟。
第十四条 治安联防队员值班岗位制度
(一)必须按照指定的区域、路段和岗亭坚守岗位,巡逻执勤,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二)上班不准迟到、早退、不准闲谈和玩耍;
(三)对无故迟到、早退半小时以上的,按旷工处理;
(四)不准在上班时喝酒、看书报、听耳机、看电视、睡觉、串岗;
(五)路面巡逻岗点,应全天候有人在岗。
第十五条 治安联防队装备制度
(一)自卫藤棍、保安绳、报警笛等保安器材只限执勤时受到袭击或制服现行违法犯罪人员才能使用;
(二)自卫藤棍、保安绳、报警笛必须专人保管,执勤时领用,非因公损坏或丢失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治安联防队奖罚制度
(一)对积极参加群众治安联防工作,维护社会治安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二)对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违法犯罪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抓获案犯的治安联防队员,给予表扬或奖励;
(三)对违法乱纪的治安联防队员要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对奖励、辞退的,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批准实施。
第十七条 治安联防队员在与违法犯罪人员作斗争中致伤、致残或死亡的,除给予奖励或记功外,所需要的治疗费、生活补助费和抚恤经费,可在收取的治安联防费中开支或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揭阳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