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32:30   浏览:84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征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征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建办法函[2006]8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建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建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部会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起草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送你们征求意见,请于2007年1月20日之前将书面意见反馈建设部政策法规司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监管二司。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建设部政策法规司  刘精华

  电  话:010-58933962   传真:010-58933552
 
  电子邮件:liujh@mail.cin.gov.cn

  国家安全监督总局监管二司  韩 泓 

  电  话:010-64464001   传真:010-64464005

  电子邮件:Hanh@chinasafety.gov.cn

  附件:《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建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改善建筑施工企业作业条件,减少施工伤亡事故发生,切实保障建筑施工人员人身安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费用)是指建筑施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建筑施工安全标准,购置施工安全防护用具、落实安全施工措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等所需的费用。

  第四条  安全生产费用应当按照“项目计取、确保需要、企业统筹、规范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二章 安全生产费用的计取

  第五条  安全生产费用按照《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6]478号)规定,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为计取依据,各工程类别安全生产费用提取标准如下:

  (一)房屋建筑工程、矿山(井巷)工程为2.0%;

  (二)电力工程、水利水电工程、铁路工程为1.5%;

  (三)市政公用工程、冶炼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化工石油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公路工程、通信工程为1.0%。

  第六条  安全生产费用应当按照国家现行规定在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规费中单列,并按照规费的计算规定计取。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业、本地区实际情况,按照工程类别测定并公布安全生产费率,但不得低于本规定第五条的提取标准。

  第七条  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应当依据主管部门测定的相应费率,确定安全生产费用。

  第八条  依法进行工程招标投标的建设项目,招标方或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当单列安全生产费用项目清单,并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方未按本规定单独报价的,按废标处理。

  投标方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单列的安全生产费用项目清单和主管部门测定的安全生产费率单独报价,不得删减。

  招标方对安全防护、安全施工有特殊要求需增加安全生产费用的,应结合工程实际单独列出安全生产增加项目清单。投标方应当根据现行标准规范,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结合自身的施工技术水平、管理水平对工程安全生产增加项目单独报价。


第三章 安全生产费用的支付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安全生产费用的费率、数额、支付计划、使用要求、调整方式等条款。

  第十条  合同工期在一年以内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预付安全生产费用不得低于该费用总额的70%;合同工期在一年以上的(含一年),预付安全生产费用不得低于该费用总额的50%。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领施工许可证或报批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交安全生产费用预付凭证和安全生产费用支付计划,作为保障工程安全的具体措施。

  第十二条 施工企业在工程量或施工进度完成50%时,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50319-2000)填报《其余安全生产费用支付申请表》,并经企业负责人签字盖章后报监理企业。监理企业应当在3日内审核工程进度和现场安全管理情况。

  监理企业审核时发现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施工企业立即整改。经审核符合要求或整改合格的,总监方可签署《其余安全生产费用支付证书》,并提请建设单位及时支付。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收到监理企业《其余安全生产费用支付证书》后,5日内支付安全生产费用。支付凭证报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施工过程中出现工程变更,应当按施工合同约定或相关规定及时办理工程变更价款,按照主管部门测定的相应费率确定安全生产费用增加费,作为与其余安全生产费用同期支付的依据。办理竣工结算时,建设单位应当以工程竣工结算价为依据支付安全生产费用。

  第十五条 进行竣工验收或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安全生产费用支付凭证。

  第十六条 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总承包单位应当与分包单位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由分包单位实施的安全措施及分包工程安全生产费用。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企业发现建设单位未按本规定或合同约定支付安全生产费用的,应当及时提请建设单位支付。


第四章 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费用应当按照《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6]478号)规定,在以下范围内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检测、探测设备、设施支出;

  (二)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物品支出;

  (三)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支出;

  (四)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支出;

  (五)安全技能培训及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支出;

  (六)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费用实行专户核算。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规定范围安排使用,不得挪用或挤占。年度结余资金结转下年度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不足的,超出部分按正常成本费用渠道列支。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制度和项目安全生产费用核算制度,明确安全生产费用使用、管理的程序、职责及权限。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或其委托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据现行的标准规范定期对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检查评价。对于评价结果不合格的,应当督促该项目立即整改。

  第二十二条  总承包单位对工程项目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负总责,分包单位对所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负责。总承包单位或其委托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定期检查评价分包单位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

  第二十三条 工程监理企业应当对施工企业在施工现场落实安全生产费用情况进行监理。

  工程监理企业发现施工企业在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未落实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权要求其改正,施工企业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企业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依法责令其暂停施工。


第五章 安全生产费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计取、支付、使用实施监督管理。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计取、支付、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招标投标阶段,应当认真审核招标文件中安全生产费用项目清单单列情况、投标报价按本规定确定安全生产费用情况。

  第二十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或审批开工报告时,应当审查安全生产费用预付凭证及其余安全生产费用支付计划。建设单位未提交的,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

  第二十七条  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单位办理安全生产费用支付备案手续、进行竣工验收或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验证安全生产费用支付凭证。

  第二十八条  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现行标准规范对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改善和安全施工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不按规定计取、支付以及挪用安全生产费用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中介机构未按本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单列安全生产费用项目清单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提供虚假的安全生产费用预付凭证申请施工许可或报批开工报告的,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施工许可或报批开工报告。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提供虚假的安全生产费用预付凭证取得施工许可或开工报告的,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撤销许可,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施工许可或报批开工报告。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规定支付安全生产费用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撤回施工许可或开工报告。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费用支付备案手续、在竣工验收或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未提交安全生产费用支付凭证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签订的施工合同未按本规定明确安全生产费用有关内容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支付分包单位安全生产费用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总承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三十八条  施工企业挪用安全生产费用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施工企业对安全生产费用提而不用导致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监理企业未按本规定及时签署安全生产费用支付证书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监理企业有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未提交安全生产费用预付凭证及支付计划的建设单位核发施工许可证或审批开工报告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依照本规定,结合本行业、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建设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  月  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学校用地保护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学校用地保护规定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9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学校用地,促进教育事业优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学校用地是指各级各类学校的建筑用地、运动场地和绿化用地的现有用地和规划用地。
学校建筑用地包括学校的教育、教学、科研建筑用地,配套的生活设施、教职工单身宿舍、学生宿舍用地以及学生生产实习、勤工俭学用地。
第三条 学校的规划和建设,应纳入厦门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实行优先优惠政策,合理布局,配套建设,逐步实施,适应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学校用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教育、规划、土地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学校用地行使管理职能。其他学校的用地由其主管单位进行管理。
第五条 规划设置中学、小学、幼儿园,应当按照区域人口数配建:
(一)每2万人口区域内设36班规模的完全中学;
(二)每1万人口区域内设24班规模的小学;
(三)每0.5万人口区域内设9班规模的幼儿园。
第六条 本市中学、小学、幼儿园的生均用地规划建设的定额标准为:
(一)中学生均用地不低于13平方米;
(二)小学生均用地不低于10平方米;
(三)幼儿园生均用地不低于13平方米。
其他学校生均用地规划建设的定额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七条 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各级各类学校现有用地未达到第六条规定的用地定额标准的,在城区改建中应给予统筹解决。
第八条 学校现有用地未确定红线的,由学校主管部门根据学校的实际情况及办学规模,提出用地范围,经市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用地红线。
第九条 学校建设规划,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配套建设的中学、小学、幼儿园,以及新建的其他学校,其规划用地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教育、计划、财政、城建、土地、房管、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中,负责投资配套建设中学、小学、幼儿园的开发建设单位或部门,必须按照城市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学校建设标准实施。
配套建设中学、小学、幼儿园的设计方案应征求学校主管部门意见,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竣工验收时,必须有学校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或部门应将承建的学校产权及其有关建设资料,交付学校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一条 分散分批开发的小区,必须按照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留足学校规划用地,配套建设中学、小学、幼儿园。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确定保留或者预留的学校用地,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严格加以控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侵占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或征用学校校舍、场地的,拆迁或征用人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和学校规划建设的需要,在保持校园完整性的前提下,就地、就近予以调整、补还或重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学校校舍和场地。违者,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学校现有用地内不得擅自兴建与教育教学、科研生产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中学、小学、幼儿园的现有用地内不得兴建教工家属住宅。
国有学校的校舍和场地不得转让、抵押、租赁。违者,由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毗邻学校兴建的各种建筑必须按城市规划管理的技术规定与学校用地围墙保持一定距离。学校周围不得兴建妨碍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危害师生身心健康的各种设施。
第十七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行政处罚,并可由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擅自侵占城市规划确定保留或者预留的学校用地的,由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确定保留或者预留的学校用地使用性质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迁移。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进行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1995年8月9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单位违法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单位违法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单位违法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已经1998年6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违法使用童工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由市或者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按每使用1名童工,处以1万元的罚款。
第三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5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