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印发《团干部一级岗位规范(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2:21:38   浏览:95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印发《团干部一级岗位规范(试行)》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印发《团干部一级岗位规范(试行)》的通知
(一九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组织部,总政组织部青年处,武警总部政治部组织处,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中直机关,中央国家机关团委组织部,各团校:

  现将《团干部一级岗位规范(试行)》印发你们,供各地在开展团干部一级岗位培训中试行。

  团中央《一九九0年团干部培训工作实施意见》([90]中青字第07号)对开展团干部一级岗位培训提出了明确要求。《团干部一级岗位规范(试行)》下达后,作为团干部一级岗位规范的统一规定执行。团干部一级岗位培训的政治理论教学可按照团中央《关于加强马克思主义理论学习和团的理论建设的通知》([90]中青字第04号)的有关要求进行;业务教学可按照团中央组织部制定的《团干部一级岗位培训业务教学大纲(试行)》(见附件)进行。各地应在试点基础上按照上述要求,积极开展团干部一级岗位培训,保证"按照团干部一级岗位培训的要求,对在职的乡镇团委书记培训一遍,同时推行到其他各行业的基层团委书记"任务的落实。团中央组织部将在各地实践的基础上,不断总结经验,进一步修订《团干部一级岗位规范》和《团干部一级岗位培训业务教学大纲》,以完成团干部岗位培训的各项配套工作。

 

团干部一级岗位规范(试行)
  团干部一级岗位职责

  向该级团的代表大会(团员大会)、委员会负责,接受党的同级组织和团的上级组织领导;主持该级团委日常工作;召集该级团委会;贯彻落实该级团的代表大会(团员大会)、团委会决议、党组织和团的上级组织的决定精神;指导所属团总支、支部实施团的各项工作;主持开展团的各项活动;参与党政有关青年问题研究;抓好所属团总支、支部建设和团委会的自身建设;领导所属少先队工作。

  知识要求

  1.掌握马克思主义理论基础知识和党的基本路线,现行方针、政策。

  2.掌握青年工作相关学科的基础知识。

  3.掌握团干部基础级岗位团务知识。

  4.掌握团的基层建设的方针、任务和工作原则。

  5.掌握团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团的基层民主选举规则和基层团委的机构设置、编制配备要求。

  6.掌握团支部(总支)书记选拔、管理、培训的原则、方法和团员发展与教育管理的方针、制度。

  7.掌握青年思想教育工作的方针、任务和方法。

  8.掌握基层团的各类活动的任务、特点和方法。

  9.掌握团的基层组织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方法、途径和青少年保护的有关法规、规定。

  10.掌握共青团领导少先队工作的原则、任务和方法。

  能力要求。

  1.具备把握基层团的工作方向的认识决断能力。

  2.具备主持基层团的工作的组织领导能力。

  3.具备开展基层团的活动的指导、协调能力。

  4.具备胜任基层团的工作的语言文字能力。

  5.具备推动基层团的工作调研、总结能力。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8号


  《云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已经2009 年 12 月 4 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 34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秦光荣
                         2009年12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促进测绘成果的利用,满足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汇交、保管、利用测绘成果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支持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开发利用,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建立测绘成果的共享机制。

第四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州(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者指定的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具体负责测绘成果资料的接收、整理、保管和提供服务等工作。

第五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下列测绘成果:(一)建立全省与国家测绘系统相统一的三等、四等大地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的成果;(二)测制和更新 1∶10000 至 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成果;(三)建立和更新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成果;(四)基础航空摄影和基础地理信息遥感的成果;(五)基础地理底图编制的成果;(六)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测绘项目的成果。

第六条 州(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下列测绘成果:(一)建立本行政区域内与全省测绘系统相统一的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的成果;(二)测制和更新 1∶2000 至 1∶1000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成果;(三)建立和更新本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成果;(四)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测绘项目的成果。

第七条 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下列测绘成果:(一) 建立本行政区域内与州(市)测绘系统相统一的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的成果;(二)测制和更新 1∶500 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成果;(三)建立和更新本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成果;(四)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测绘项目的成果。

第八条 依照《条例》第九条规定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七条规定的职责分别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州 (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应当保证数据准确、资料完整、整饰规范。

第九条 州(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按年度逐级报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省测绘成果目录,每两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并实行动态更新。

第十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测绘单位应当加强测绘成果质量管理,落实测绘成果质量检验、管理和责任制度,并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不得提供使用。使用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应当按规定经测绘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第十一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确需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的,应当经有相应密级管理职责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原件的密级管理。

第十二条 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委托有关单位进行规划、设计、信息系统开发等活动的,委托单位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签订保密协议。项目完成后,委托单位应当收回其提供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被委托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留存、复制或者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三条 存储、处理、传递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的计算机及其信息系统,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与互联网或者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相连接,必须实行物理隔离,并遵守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有关保密管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的销毁,应当报经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并批准后方可实施。被销毁的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编目登记,鉴定人、监销人、批准人均应当在登记册上签名,登记册应当归档保存。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销毁后,应当书面告知提供该测绘成果的单位。

第十五条 需要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与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密协议。利用单位主体资格发生变化的,应当与原受理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保密协议。

第十六条 依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报负责监督管理测绘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有关部门出具的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证明函(以下简称证明函);(二)使用人填写的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三)经办人员身份证明;(四)项目设计书、合同书或者测绘项目批准文件等有关材料。前款规定的证明函、申请表的格式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七条 使用人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函,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一)省级有关部门和中央驻昆机构及其所属单位需要利用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由省级有关部门、中央驻昆机构出具证明函。(二)州(市)、县(市、区)所属单位以及常驻州(市)、县(市、区)的其他单位需要利用省级管理的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由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函;需要利用州(市)、县(市、区)级管理的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由本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出具证明函。(三)军队有关单位需要利用地方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由军队师、旅以上机关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出具证明函。(四)省外有关单位需要利用我省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由本单位所在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函。

第十八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之日起 12 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决定。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准予使用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使用人送达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持批准文件到指定的测绘成果保管单位领取。经批准使用的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只能用于所申请的使用目的和范围。

第二十条 提供、使用不涉及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由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则,制定相应的提供、使用办法,报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依照《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无偿提供、无偿使用测绘成果的,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测绘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其符合无偿提供、无偿使用范围和条件的证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前款规定证明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无偿提供;其他机关和单位出具前款规定证明的,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为符合无偿提供、无偿使用范围和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无偿提供。对不符合无偿提供、无偿使用范围和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需要无偿提供、无偿使用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出具证明的手续在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时一并办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其他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基于地理位置的信息系统,应当使用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或者与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相衔接,实行资源共享。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于基础地理信息更新的行政区域界线、地名、水系、交通、居民点、植被、土地覆盖等信息,及时更新和完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的相关数据。

第二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包括:(一)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面积、位置和界线长度;(二) 版图的重要特征点,地势、地貌分区位置;(三)主要河流的长度、源头,主要湖泊和大型水库的面积、深度;(四)重要山峰的高程、位置;(五)其他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四条 获取并提出公布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地的州(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列建议材料:(一)建议人基本情况;(二)获取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技术方案、措施和成果资料;(三)对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验收评估的有关资料。州(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议材料的,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转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议材料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12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将决定内容书面告知建议人。

第二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除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外,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在与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在行政管理、新闻传播、对外交流、教学、科研、科普宣传、广告等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需要使用《条例》规定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以及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使用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不按规定向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的;(二)不依法出具证明函的;(三)不依法办理利用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审批手续的;(四)不依法办理建议公布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手续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3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未经质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测绘成果的;(二)擅自复制、转让、转借、提供、销毁基础测绘成果的;(三)留存、复制或者向第三方提供依法应当收回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四)擅自改变基础测绘成果的使用目的和范围的。

第二十九条 对未依法汇交测绘成果资料、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以及其他违反测绘成果管理的行为,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 2010 年 3 月 1日起施行。1996 年 1 月 2 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 32 号发布的《云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终身教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终身教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桂政办发〔2011〕22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终身教授管理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终身教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学科建设,稳定和吸引领军人才,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桂发〔2004〕14号),对我区部分高层次领军人才实行终身教授制度。

  第二条 我区实行的终身教授制度,是指经批准聘任后,没有聘期限制,承担相应的工作职责,享受相应的终身教授补助待遇的制度。

  第三条 下列人员可聘任为终身教授: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可直接聘任为终身教授;

  (二)全职八桂学者任满一届以上,经考核合格的,可聘任为终身教授;

  (三)属于专业技术二级岗位及以上的高级专家,在我区工作满3年以上,符合高级专家延长退休年龄的基本条件,曾在我区重点学科创立、建设和发展过程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也可以聘任为终身教授。

  第四条 聘任终身教授,应当由专家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填写《终身教授聘任审批表》,并且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审核后,报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批。

  第五条 终身教授每月享受不低于当月本人工资总额10%的补助,所需经费按原工资发放渠道解决。

  第六条 终身教授应当履行相应岗位的职责, 承担相应的教学、科研等任务;在学科建设方面,充分发挥学科带头人或学术带头人作用;注重培养和扶持青年人才的成长,加强学术梯队建设。

  第七条 终身教授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不占单位编制,不占单位经核准的专业技术岗位数额。

  第八条 终身教授担任行政领导职务或管理职务的,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应当免去其行政领导职务或管理职务,并办理相应的编制和专业技术岗位核减手续。特殊情况经过任免机关批准的除外。

  第九条 终身教授因违法违纪被处理的,经所在单位提出,报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核准,自违法违纪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取消其终身教授资格及相应待遇。

  第十条 终身教授丧失工作能力的,一般应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终身教授聘任审批表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职务

职称

学 历

学 位


专业

本人意见


参加工作时间

专业技术岗位及工资额

健康状况


近几年来从事的主要工作及完成的情况


申请为终身教授的主要理由(附相应证明材料)


呈报单位

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审批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