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的一个分支机构已无财产法院能否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财产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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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的一个分支机构已无财产法院能否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财产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的一个分支机构已无财产法院能否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财产问题的复函

1995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1992)70号请示收悉,关于企业法人的一个分支机构已无财产,法院能否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财产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属于该企业法人的财产。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时,可以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清偿债务,当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但该企业法人尚有其他分支机构的,应当责令该企业法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可以首先执行的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企业法人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在查实的基础上可以执行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但执行时,应先执行未被承包或租赁的分支机构的财产,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取得的收益应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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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基层国土资源所主要工作职责》(试行)和《建立健全浙江省基层国土资源所基本制度》的通知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基层国土资源所主要工作职责》(试行)和《建立健全浙江省基层国土资源所基本制度》的通知
浙土资发〔2005〕77号


关于印发《浙江省基层国土资源所主要工作职责》(试行)和《建立健全浙江省基层国土资源所基本制度》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

为加强我省基层国土资源所建设,树立国土资源队伍的良好形象,厅制定了《浙江省基层国土资源所主要工作职责》(试行),现予印发,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遵照执行。同时,按照《建立健全浙江省基层国土资源所基本制度》的要求,抓紧制定完善有关制度,并认真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日






浙江省基层国土资源所主要工作职责

(试行)



基层国土资源所是市、县(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在市、县(市)国土资源局的领导下,在其管辖的区域内,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1、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国土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以及市、县依据国家法律法规作出的有关国土资源管理的决定和措施。

2、参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地质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及其他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

3、具体实施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工作、耕地保护特别是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协助编制土地开发、整理、复垦计划,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4、负责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的报批及批准后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协助做好农用地转用、集体土地征收征用、具体建设项目供地等有关材料的组织和呈报工作。

5、协助做好土地评估、土地交易工作。

6、配合做好土地调查、统计和动态监测工作,协助做好有关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发证工作,协助调查处理土地权属纠纷。

7、参与探矿权、采矿权设置的论证工作;协助做好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压覆矿产资源证明等有关工作。

8、协助调处矿业权属纠纷,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对矿业权人履行法定权利义务、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进行监督检查。

9、协助做好地质灾害的监测和防治工作,组织开展地质灾害巡查;对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落实情况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进行监督。协助做好地下水等地质环境资源的动态监测工作和地质遗迹的保护工作。

10、开展国土资源执法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和报告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配合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调查核实、取证和处理工作。

11、做好国土资源信访接待工作,及时调处和化解矛盾。发现重大上访苗头,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报告。

12、承办上级国土资源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建立健全浙江省基层国土资源所基本制度


为加强基层国土资源所建设,规范各项管理工作和工作人员的自身行为,树立国土资源队伍的良好形象,基层国土资源应在市、县(市)国土资源局指导下,建立以下基本制度:

1、工作人员岗位职责;

2、工作人员行为规范;

3、工作目标管理及考核奖惩制度;

4、公开办事及承诺制度;

5、各项业务工作台帐制度;

6、集体会审制度;

7、执法巡查及办案制度;

8、信访工作制度;

9、考勤制度;

10、学习及例会制度;

11、财务管理制度;

12、文件、档案管理制度;

13、廉政建设制度。

除以上基本制度外,各基层国土资源所应结合各自的实际,建立健全其他有关制度,促进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任免问题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60年1月21日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任免问题的决定,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60年1月2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任免问题的决定


(1960年1月21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谢觉哉院长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任免问题的建议,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由最高人民法院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由本级人民法院任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