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城区环境卫生服务收费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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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城区环境卫生服务收费实施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城区环境卫生服务收费实施办法 


宜府发〔1998〕69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环境卫生服务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各大中专学校:

  现将《宜昌市城区环境卫生服务收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宜昌市城区环境卫生服务收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顺利开展环境卫生服务收费工作,促进我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国家、省、市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卫生服务费,是指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民办保洁组织和依法成立的环境卫生服务企业,通过提供劳动或其他服务形式而征收的有关费用。主要包括垃圾收集费、垃圾中转运输费、垃圾处置费、环卫设备租赁费等。上述各项费用,统称为环境卫生服务费。

  第三条 环境卫生服务费征收对象为本城区排放生活垃圾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驻宜办事机构、宾馆饭店、商场商店、经营门店、集贸市场、夜市、摊点、书报亭、学校、医院以及在本城区居住的居民、暂住人口等。

  第四条 宜昌市市政环卫局是城区环境卫生服务收费的行业主管部门,全面负责环境卫生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专设环境卫生服务收费办公室,与内部财务合署办公,具体负责环境卫生服务收费的审计、稽查、票据管理和指导开展服务收费工作。各区城建局或环卫职能部门,分别主管本区域环境卫生服务收费工作。

  第五条 环境卫生服务收费工作实行“五统一”,资金分级管理。即收费工作在市环卫行业主管部门的统一领导下,统一执行物价部门颁布的收费标准,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据、票据,统一佩戴环卫行业主管部门制发的收费员证件,统一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资金实行市区分级管理。

  第二章 收费形式

  第六条 环境卫生服务收费,由宜昌市市政环卫局委托有服务或管理职能的单位征收,未受委托的不得进行收费。被委托征收环境卫生服务费的单位或个人,须凭环卫行业主管部门印制的《环境卫生服务收费委托书》和《环境卫生服务收费证》征收费用。

  第七条 中心城区(西陵、伍家岗区)的环境卫生服务费分两块,其中居民(含暂住人口)卫生服务费和两区清扫作业范围内临街门店、固定摊位等卫生服务费分别委托西陵、伍家岗区城建局组织征收;中心城区内其它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驻宜办事机构、宾馆饭店、学校、医院、集贸市场和三十一条主次街道的经营门店、商场商店、固定摊位等卫生服务费均委托市直环卫作业机构征收。点军、犭虎亭、葛洲坝、东山开发区的各项环境卫生服务费,分别委托各区城建或环卫管理部门组织征收。

  第八条 靠民政抚恤的孤儿、孤寡老人、残疾人均免缴居民环境卫生服务费;户籍在本城区的党校、电大、函大等成人学校学员、民政抚恤的孤儿学生,均免缴所在学校的本人环境卫生服务费。

  所有免费对象,必须持有民政或公安户籍部门签发的有效证件或证明。

  第九条 单位自行收集或委托非环卫部门收集并将垃圾运至垃圾中转站的,只征收中转运输费和处置费,免缴垃圾收集费;运至垃圾处理场的,只征收处置费,免缴垃圾中转运输费和收集费。

  前款所指的单位,必须到市直环卫机构登记,并持环卫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生活垃圾排放许可证》方可向中转站或垃圾处理场排放垃圾。

  第十条 机关团体、驻宜办事机构、学校医院等环境卫生服务费均按在职人数征收。经营服务行业的早点、夜市、盒饭、商业门店、书报亭、电话亭、废旧回收等,环境卫生服务费均按经营门店数量征收;餐饮、娱乐、商场、商店、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环境卫生服务费均按核定的垃圾量征收。

  凡按经营门店和垃圾量征收环境卫生服务费的,不再按本单位职工人数和建筑物滴水线内经营面积、组合柜台或集贸市场范围内经营摊位、经营门面征收。但餐饮、住宿合一的宾馆、饭店、招待所,除按核定的垃圾量征收环境卫生服务费外,按床位数量征收的环境卫生服务费仍按有关标准征收。

  第十一条 凡设有银行帐户的,委托银行划转或由工商部门协助征收;未设银行帐户的,一律按年征收,征收日期为当年第一季度以内。

  第十二条 收费人员实施收费时,必须佩戴收费证。收费证由环卫行业主管部门统一制作、颁发和年审。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环境卫生服务费实行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西陵、伍家岗区的专用帐户由市、区同级财政部门与环卫行业主管部门通过银行设置;点军、犭虎亭、葛洲坝、东山开发区的专用帐户分别由各区财政部门与环卫管理部门通过银行设置。

  第十四条 对居民征收环境卫生服务费一律使用票据,居民以外的收费一律使用收据。

  收费单位领用票据和收据时,每次限量领用,同时凭收票据存根和银行回执等结算环境卫生服务费金额。

  第十五条 居民环境卫生服务费全部实行包干征收,每年年初,由市环卫行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根据户籍部门提供的居民及暂住人口数量,对各区城建局或环卫管理部门核定包干基数,超收全留,欠收不补。

  第十六条 包干基数部分的居民环境卫生服务费,其中确定65%为环卫作业费用,30%为垃圾处置费用,5%为调节基金;超基数部分的环境卫生服务费,其中确定90%为环卫作业费用,10%为调节基金。单位工作区和经营服务行业的环境卫生服务费,其中确定65%为环卫作业费用,35%为垃圾处置费用。其他服务收费项目如工业、建筑垃圾代运、化粪池清淘、下水道疏通、公厕消毒、公厕管理收费、委托洒水等所征收的环境卫生服务费均确定为环卫作业费用。

  第十七条 环卫作业费用全部由各环卫作业单位用于环卫作业;处置费用由市环卫主管部门用于垃圾处理场建设、还贷及运营;调节基金由各区城建局或环卫管理部门用于环卫作业的经费平衡及环卫作业和服务收费的奖励。

  第十八条 环卫作业费用拨付前,由市环卫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各区和市直环卫作业机构的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每月初将该作业费用分别拨往各区和市直环卫作业机构。

  第十九条 被委托收费单位应健全收费财务制度,严格财务管理和财务监督,确保各项费用及时征收,并将征收费用逐月统计上报,各项统计必须准确、真实。

  第二十条 环卫行业主管部门应主动会同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各收费单位和被收费单位的收缴情况进行定期审计和稽查。

  第四章 经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本月或当年不按时缴纳环境卫生服务费的,每逾一日按当月应缴总额的3%加收滞纳金;对拒不缴纳环境卫生服务费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二条 缴费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个体摊主,应将当年和上年缴纳环境卫生服务费的凭证妥善保存,以备接受稽查。

  第二十三条 各被委托收费单位或个人违背本办法及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乱收费的,由市环卫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服务、加工等企业及个体工商业主,在进行工商注册前,须进行环境卫生服务登记,凭环境卫生部门签发的《环境卫生服务登记表》到工商部门办理注册手续。破产、停业、竭业后,凭有关证件到环卫部门办理环境卫生服务注销或停置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支持环境卫生服务收费工作,其中统计、公安户籍部门,每年年初要向环卫行业主管部门或被委托收费单位提供准确的单位职工、辖区居民和暂住人口情况;工商部门在发照、年检时给予严格把关。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宜昌市市政环卫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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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车乘务员管理办法

铁道部


机车乘务员管理办法
1994年10月25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机车乘务员是铁路运输的特殊工种,是运输生产的主力军和“排头兵”。为加强机车乘务员队伍建设,确保运输生产安全,顺利完成运输生产任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车乘务员队伍建设要本着加强教育,强化培训,严格管理的原则,坚持两个文明一齐抓的方针,全面提高队伍素质,不断适应运输生产需要。
第三条 各级组织要把机车乘务员队伍建设摆到重要位置,实行按系统、分层次逐级负责管理。
第四条 各单位每年都要制订机车乘务员思想政治工作计划,坚持开展职业道德教育,树立“遵章守纪,爱护机车,安全正点,平稳操纵”的好形象。教育机车乘务员自觉遵守公寓各项规定,爱护公寓设备和物品。
第五条 各级组织要尊重、理解、关心机车乘务员的工作和生活,积极帮助解决实际困难,使其集中精力投入工作,保证运输生产安全;车间、车队领导要经常下线添乘,了解掌握机车乘务员的思想、工作等情况,妥善解决其实际问题。

第二章 任职条件及人员补充
第六条 机车乘务员任职的基本条件是:
1、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热爱铁路事业,热爱机车乘务员工作,品行端正。
2、符合铁道部制定的机车乘务员体格检查标准;新任机车乘务员年龄原则为18—25周岁。
3、具备铁路司机学校或高中毕业及以上文化程度。
第七条 机车乘务员从以下几方面补充:
1、铁路司机专业毕业生;
2、复员退伍军人或政策性招工经专业学校司机培训考试合格人员;
3、其他经专业学校司机培训考试合格人员。
第八条 机车乘务员要改招工为招生,并纳入专业学校招生(培训)计划。各铁路局(集团公司)每年上半年应根据机车配属台数的变化及自然减员情况,由劳动工资部门商机务、教育部门制定下年度机车乘务员补充培养计划报部有关部门核备。

第三章 定员、现员管理
第九条 机车乘务员实行计划定员管理。各铁路局(集团公司)要在提高劳动生产率的前提下,根据部下达的职工人数计划和本单位机车配属台数及运输任务需要,核定机车乘务员定员。核定时要注意保证必要的预备率、在职培训的需要。
第十条 运输组织和运输任务量发生变化时,应随机车配属台数的变化及时调整计划定员。
第十一条 加强机车乘务员现员管理,严格控制抽调从事非本职工作。确实需要抽调从事非本职工作的,10天以上经铁路分局(总公司)批准,其比例应控制在现员的1%以内,并及时组织归队。
第十二条 机车乘务员因健康原因不适宜做乘务工作时,要及时改职。连续乘务工作20年及以上者,经组织安排改任其它工作时,在工资待遇上可适当照顾。
第十三条 机车乘务员要结合劳动工资制度改革,实行企业内部竞争上岗,易岗易薪。
第十四条 加强机车乘务员统计管理,健全统计分析制度,随时掌握任用状况,及时上报统计报表。

第四章 培 训
第十五条 任用前培训
1、除司机学校及机务中专以上毕业生外,拟任用的机车乘务员,应送职工学校或技工学校进行为期一年以上集中专业培训,并取得结业证书,其中未达到高中毕业文化程度的复员退伍军人或政策性招工应培训三年,达到司机专业毕业生水平。
2、任用人员到段后,必须进行安全教育,经考核合格,方可补充机车乘务员队伍。
第十六条 提职和转型培训
1、晋升司机,先送铁路局(集团公司)定点学校进行3个月以上培训,经技能鉴定合格后,再回机务段进行3至6个月的实习,合格者方可向铁路局(集团公司)申请司机驾驶证。
2、晋升副司机,经技能鉴定合格后,由机务段根据鉴定结果,择优批准任命,并报铁路分局(总公司)备案。
3、转型培训,必须向铁路局(集团公司)申报培训计划。理论按部中级工培训大纲进行,时间3个月以上;实际操作按部考核标准进行,时间1个月以上。经技能鉴定合格后方可填发转型机车司机驾驶证。
第十七条 在职培训
1、脱产培训。各单位要根据机车乘务员的技术水平和运输安全中存在的薄弱环节,以及在职培训要求有针对性地组织短期脱产培训,时间不少于15天。
2、日常培训。坚持机车乘务员每周学习制度,并可在住外公寓组织学习。

第五章 考 核
第十八条 机务段每月都要对乘务员进行安全、正点、标准化作业、机车保养、节约及职业道德等方面内容的考核。考核结果要与乘务员经济利益挂钩。
第十九条 铁路分局(总公司)每年要定期对机车乘务员进行一次技术、业务和两次行车规章制度为主要内容的考试考核。评分采取百分制。技术业务考核包括理论(闭卷)与实际操作两方面,各项成绩60分为合格;规章考试成绩90分为合格;错答有可能导致险性及以上事故试题的为不合格。考核成绩要记入个人安全技术档案,并作为择优上岗、提职鉴定的重要依据。考核成绩有一项不合格者,不准上岗。
第二十条 凡定职、提职的机车乘务员必须进行政治思想、道德品质的鉴定,鉴定不合格者不得定职、提职。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一条 连续乘务工作满20年或100万公里无责任行车事故的司机,可申报铁道部“安全司机标兵”称号;连续乘务工作满10年或50万公里无责任行车事故的司机,可申报铁路局(集团公司)“安全先进司机”称号;连续乘务工作满5年或25万公里无责任行车事故的司机,可申报铁路分局(总公司)“安全司机”称号。凡经批准获上述称号者,由批准单位分别颁发荣誉证书,铁路局(集团公司)、铁路分局(总公司)实施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机车乘务员在“机车百趟安全正点竞赛”活动中,连续实现若干个“百趟”安全正点的,可分档次由机务段、铁路分局(总公司)、铁路局(集团公司)予以表彰和奖励,要注重物质奖励与精神奖励并重。
第二十三条 机车乘务员在“百安赛”活动中,实现800趟及以上或在运输生产中作出突出贡献者,可根据贡献大小分别申报全路“十佳机车司机”、“新长征突击手”、“火车头奖章”、“劳动模范”及全国“五一劳动奖章”等先进称号。
第二十四条 机车乘务员防止后果严重的旅客列车重大事故时,可由铁路分局(总公司)申报,铁路局(集团公司)核准予以记功和奖励;防止其它列车重大、大事故时,可由铁路分局(总公司)予以记功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机车乘务员造成责任事故或损坏公寓备品等,按以下办法处罚:
1、造成行车重大、大事故的责任者,由机务段提出处理意见,铁路分局(总公司)视情节给予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并报铁路局(集团公司)备案。
2、造成行车险性事故或机车部件破损,经济损失严重的主要责任者,按奖惩规定予以处罚。
3、造成行车一般事故或严重事故苗头的主要责任者,由机务段给予警告及经济处罚。
4、损坏公寓设备、物品者,给予警告和赔偿,情节严重者,给予警告和加倍经济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机车乘务员有以下违纪行为的,给予撤职处分:
1、自动闭塞区间通过信号机显示停车信号时不停车;
2、值乘中擅自离岗、擅自关闭机车“三项设备”和列车运行监控记录器;
3、列车超速行驶。

第七章 工作时间与劳动保护
第二十七条 机车乘务员月工作时间标准为180小时。今后随国家工时制度的改革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八条 机车乘务员享有劳动保护待遇及休息、休假的权利。各单位应按规定提供劳动保护用品,合理安排乘务班次,保证机车乘务员充分休息。
第二十九条 严格防止机车乘务员超劳。各级行车调度、机车调度要严格掌握列车始发和终到时间,加强调度组织指挥,应按规定时间叫班,避免叫班后等车现象。机车乘务员超劳情况要列入各级交班会内容。发现机车乘务员超劳问题,要认真分析原因,提出整改措施。对于人为原因造成超劳而引发的事故,要追究有关责任者和领导者的责任。
第三十条 机车乘务员要定期进行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因健康原因不适宜继续从事机车乘务员工作的,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属实,应及时调离改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对机车乘务员的其它规定,仍按部有关规定执行,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铁路局(集团公司)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劳动工资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摘要】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是证据法中的一项重要规则,作为融大陆法与英美法为一体的意大利法,其证据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采用了强制排除模式,即强调法定排除原则,法官无自由裁决权。这项规则有利于防止在法制化进程中司法的武断和侵害人权,对我国证据立法有一定借鉴作用
  【关键词】非法证据;强制排除;程序违法;人权

  【正文】

  所谓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指在刑事诉讼中以违反程序法规定所获取的证据(通常为非法搜查和扣压所获取的物证),不得予以采纳的规则。确立该规则的原因和价值主要在于保护公民不受非法搜查、扣压这一宪法权利。如果使用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无疑在鼓励警察的违法行为,纵容对公民隐私权、住宅和人身不可侵犯权等权利的侵犯。因此说,排除这部分证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抑制非法搜查、扣压行为,但同时,也可能带来放纵犯罪的危险。客观地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妨害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这是因为,有许多非法取得的证据又往往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因此,如何看待非法证据问题反映的是一国法律所追求的目标和价值取向。

  一、意大利刑事诉讼法所遵循的非法证据的强制性排除模式

  随着刑事司法文明化、民主化的进一步发展,现代诉讼已不再将发现案件的真相作为刑事诉讼的唯一目的,保障被告人的基本人权,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已经成为刑事诉讼另一个不可忽视的目的。因此,如何看待和更好地协调刑事诉讼的两个目的,会直接关系到一国法制中是否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如何适用的问题。有的国家侧重于强调人权保护的原则,通常以积极的态度肯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多实行强制排除的模式,如意丈利、美国等。这种模式的特点是:法律明确规定以非法程序获取的证据作为一般性原则规定予以排除,同时又以例外的形式对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况加以严格地规定,法官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基本上要依据法律的规定。也有的国家更注重于发现案件的实质真实,即通常以消极的态度肯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或以积极的态度否定之,其中肯定者多采用自由裁量的方式,如英国。这种裁量排除模式的特点是:法律不规定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一律排除。对非法证据是否予以排除,交由法官决断。由法官斟酌个案的公平正义性来做出裁定,法律只是就裁量的标准范围做出规定。两种模式各具特色。强制性排除模式对于排除具有更大的明确性,能够保证统一适用法律,也就是说,不同的法官对相同或相似的案件能够做出一致的裁决。但是在强制排除的模式下,由于不具体考虑非法获取证据的实际情况,诸如非法搜查、扣压行为的严重程度,主观的故意和过失以及一些具体的证据的证明力情况等,只要是非法取得的证据就一律予以排除,法官完全没有裁量权,对于一些重大的案件会由于证据的非法取得而使案件无法得到审判。裁量排除模式相比较来说则更具有灵活性,法官可以自行决定是否采纳非法取得的证据,从而可以避免由于一刀切而产生出放纵犯罪的危险。当不排除非法所得的证据会严重损害程序的公正,严重侵犯关系人的合法权利时,法官可以决定排除这一证据。但是,在裁量式排除模式下,由于法律没有明确的细则指示法官如何行使裁量权,其结果可能导致法官裁量权的滥用。

  二、意大利刑事诉讼法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适用

  排除规则是意大利证据法中的很重要的证明规则。在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三编第一章证据的一般规定第191条明确规定:“在违反法律禁令的情况下获取的证据不得加以使用,同时可以在任何阶段和审级中指出上述证据的不可使用性。”接着在第二款又进一步对司法规则加以阐述:“违反了排除规则的行为,在程序的各个阶段及审级中均可构成提起上诉的理由。”典型的引起证据排除的禁止行为是一种程序禁止,称之为非法取得的证据。然而如果取证中没有违反程序禁止规则,而仅违反了实体法规定,刑事诉讼法191条补充指出:这种证据被称之为”以不适当方式”取得的证据,此类证据通常可以使用,并不会引起证据的本身无效。排除规则这种典型的使程度违法行为无效的方法,最主要的目的是用来限制法官在证据取舍评断中的自由度和保障被告人的相应人身权。证据的排除规则应该遵循绝对主义原则或称之为强制排除模式,即法律中明文规定的某类证据禁止采用应该是法官所必须遵守的规则,也就是排除规则必须是明确具体地限制排除对象。不排除应该是正常状态下的例外,当出现某类不明确的禁止行为时,或法律中没有明文指出的禁止行为,通常不得适用排除规则。换句话说,当某些行为法律未加明确限制为禁止行为,但实际上可由此推论出违反某项规定,通常法律不认为适用排除规则,比如:询问证人需就某一具体问题发问(第499条1款)。但如果一方当事人向证人询问前要求他就其所知事实全部加以陈述,那么,这种证人证言是可以使用的。此外,意大利证据法的排除规则还存在一类情况:排除不是因为采取了违反法律禁止的获证方法,而是仅仅因为证据的获得是在庭审前,从实质上来说,它不属于排除规则范畴,但事实上,法律规定了法官为审慎地做出决断只能使用庭审中获得的合法证据。按照这条规定,庭审前所做陈述的笔录是属于排除范围之列的。由此看来,庭审就像一个过滤筛,筛出那些未经庭审过程而取得的证据(除例外规定)。如果证据只是侦查阶段获得但未经庭审阶段合法取得,那么不能用做最后的判决,因为这些证据已经被庭审之筛排除在外了。

  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学者早在立法修改以前就已经提出了很多积极的建议。在立法修改的讨论中,有学者就曾提出我国应当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具体设计是:“用非法方法获得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行为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利益的案件除外。前款例外不适用于以刑讯逼供取得的嫌疑人、被告人供述。”[1]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在1996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中却仅仅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而对于以这些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效力,法律却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从而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没有真正地建立起来。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屡屡发生,不能不说与立法技术的不周延有关。可以说立法技术在一定意义上对法律的实施具有着非常重要的制约和保障作用。一个好的立法规则可以使法律的实施者能够清晰明确地适用法律,反之,则会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从而无法表达出法律的精神和真意。我国刑事诉讼法一方面规定了严禁非法取证,另一方面对非法取得的证据却没有做出加以排除的规定。这样,“就存在法律规范不完整,缺乏违反诉讼程序的程序性后果的规定的问题。众所周知,作为法现象细胞的法律规范须具备三个要素(适用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方能对相应的社会关系做出有力度的调整。刑事诉讼的程序性法律后果,指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及其结果不被认可,或予以撤销、否定,或应予补充、修正的法律规定。规定这种程序性法律后果是维护新法设计的诉讼模式权威性的保障。新法虽然对进行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设定了不少禁止性规范,但并不都具备完整的法律规范三要素,许多都缺乏否定性制裁后果;有的虽有制裁后果,却仅是实体的而非程序的。如第43条关于‘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其后果在刑法中而未在刑事诉讼法中,即违法者要承担刑法分则规定的刑讯逼供罪的刑事责任,而这种用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程序性后果—原则上不得采信却没有,或者说有意回避了。其结果必然是:程序的权威性、经过程序做出的决定的既定力会受到影响,同时又为恣意行为开了方便之门”[2]。可见,法律规定中缺乏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处理会使得法律的效力大大降低。这是因为“法律的效力体现在它的强制性及责任机制—违反法律将承担法律后果。刑事诉讼中法制原则的贯彻,也必须以违法制裁为后盾。例如,采用威逼、引导、利诱取得的供词和证言无效以及违法搜查逮捕获取的物证应予排除等等”[3]。对此我国的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也深深地体会到这一点,因此,在后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中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取得的被告人的供述应当排除。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可以说这样就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完善了刑事诉讼法第43条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

  三、意大利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我国的立法启示

  (一)对于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实物证据是否排除的问题

  无论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还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都没有对以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实物证据做出予以排除的规定。笔者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恰恰应该强调的就是对以非法搜查、扣压的方法所获取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是因为:第一,我国宪法第37条第3款规定,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39条规定,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可以说,不受非法搜查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重要的宪法权利,如果对于侵犯公民宪法权利而获得的证据也予以采用的话,就等于对侵犯公民宪法权利行为的认同和放任,其结果不仅仅是侵害某个公民的隐私权,侵害公民的基本自由权,同时更是对宪法尊严的侵犯。因此说,对于以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实物证据,必须加以排除,以维护宪法的权威和司法的公正。第二,我国随着庭审方式的转变和直接言词原则的确立,将会逐步抛弃书面审理的方式,也就是说法庭的审理和判决活动主要采用言词陈述的形式,一切审判活动包括法官对审判的指挥、对当事人和证人的询问、对证据的调查和对判决的宣告,检察官、自诉人的指控,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防御,证人作证及鉴定人提供鉴定结论等都应采用口头陈述的形式。由于这种直接言词方法的采用可以一定程度上排除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言词证据,然而对于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实物证据却无能为力,无依据予以排除。因此,只有法律设计这样一道屏障,即采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尤其对于以非法行为取得的实物证据予以排除,才能从根本上杜绝非法取证现象,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在意大利刑事诉讼法191条中明确强调:违反法律禁令的情况下获取的证据不得加以使用。如果使用了该证据进行定案,则可以构成任何审级的上诉理由。由此看来,对于一切以非法形式,当然地包括以非法搜查、扣押形式获得的实物类证据,意大利是持绝对的排除态度的。总之,为了制止和预防警察的非法取证行为,保障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得到切实的遵守,对以非法搜查、扣押方式取得的实物证据,应当坚决予以排除。

  (二)以秘密侦查手段所获得的证据是否加以排除的问题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秘密侦查手段没有进行明确规定,所以也就更谈不上对秘密侦查手段获得的证据的可采性的规定了。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经常使用秘密侦查手段收集犯罪证据,侦查中所得犯罪证据又被当然地用于法庭审判当中,可以说对于秘密侦查活动,没有明确的法律控制机制。在这样一种无任何法律程序控制情况下而大量地使用秘密侦查手段,势必更加严重地侵害公民的基本权利。这是因为秘密侦查手段往往是采用一定的技术手段进行的,往往是在公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这种状态下对权利侵犯的强度更深。比较来看,在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266条中就规定,针对一些特定较重的犯罪,如依法应判处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或涉及麻醉品和精神药物的犯罪以及武器爆炸物和走私的犯罪等,允许对谈话、电话和其他形式的电讯联系进行现场窃听。该法第267条规定,公诉人要求负责初期侦查的法官决定进行第266条规定的活动。当存在重大犯罪嫌疑并且为进行侦查工作必须实行窃听时,采用附理由命令的形式给予批准。在紧急情况下,当确有理由认为可能会因延误而严重影响侦查工作时,公诉人以附理由命令的形式决定窃听,他应当立即将此决定通知法官,在任何情况下不能超过24小时。法官在做出上述决定后的48小时内决定是否予以认可。如果公诉人的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获得认可,不得继续进行窃听,窃听获得的材料也不得加以使用。此外,还具体规定了窃听的方式、时间、以及具体的实施程序[4]。可见,在刑事诉讼法中对秘密侦查手段的种类、方法、令状的获得、令状的签发权限等做出明确规定,可以有效地防止警察任意采用秘密侦查手段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同时对于以非法的秘密侦查方式获得的证据不得用于定案当中。

  (三)对于私方当事人以不正当方式获取的证据是否予以排除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做出规定。意大利对此问题的作法是:此类证据可以使用,即不适用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如在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191条中的补充规定指出的,如果取证中没有违反程序法规定,而是以不正当的方式或违反实体法方式获取的证据,通常此类证据可以使用。原因是,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价值基础在于限制国家的权力,即主要用以防止国家权力对公民的宪法权利构成侵犯。

  通过上述的比较研究,笔者认为在考虑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应该强调三个方面的要素:第一,主体方面。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证据的非法取得可能会贯穿于其中,既可能来自于控诉方,有时也可能来自于辩护方,双方以不合乎法律规范的方式所取得的证据,从广义上说似乎都应该为非法证据,但是在证据法领域,尤其是刑事证据法领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更应当强调主体的特殊性,即主体应该限定在从事司法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那些具有侦查权的司法人员,作此规定的目的旨在防止和限制司法行政权的恣意泛滥,进而侵害公民的基本权利。

  第二,法律适用方面。应当明确非法证据的尺度和标准,即何为非法,获取证据的行为违反了何种法律为非法的问题。我们主张非法证据应当强调是主体违反了程序法,程序法是一种权利的象征,是看得见的权利,违反程序法也就意味着侵犯和剥夺了公民的权利,同时程序法的违反又往往不像违反实体法那样能够直接受到法律的制裁,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限制违反程序法的行为,则这种行为会越演越烈,而形成一种司法专横,这为现代社会所不容。

  第三,后果设定方面。主体违反程序法规定进行收集证据的活动一定要受到惩罚,这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以落实的根本。当前各类法系所普遍采用的最直接最有效的惩罚是规定以非法行为所获得的证据不得使用,应当予以排除,当然各国在对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度上不尽相同。

  可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否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以及确立的程度如何,是一个国家在立法过程中价值权衡的问题。一个国家是否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采取何种裁量方式,即在多大程度上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与该国的刑事诉讼的目的所追求的价值观念有着密切的关系。有些国家由于过于追求发现案件的真实性,往往就会放任非法取证行为,也就是说只要是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的证据就予以采纳而不顾及证据的取得是否违法,在这样的理念支配下的结果就是,国家权力膨胀、公民则失去基本人权保障,它所带来的直接后果是以破坏国家法律所确立的秩序和侵犯宪法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为高昂的代价。相反,有些国家则在兼顾发现真实的情况下,更加侧重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进而强调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虽然有时排除非法证据可能会在某个案件的调查上阻碍对犯罪的查明和惩治,但是,它所带来的是公民的一种基本人格尊严的保障和安宁稳定的社会秩序。因此,现代法制国家无不把非法排除规则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规则。




【作者简介】
孙维萍,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讲师。


【注释】
[1]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
[2]张正德.刑事诉讼法价值评析[J].中国法学,1997,(4);86-93.
[3]龙宗智.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J].社会科学研究,1998,(4):4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