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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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

浙江省温州市人大常委会


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

(1998年8月21日温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30日温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9年12月30日温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使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的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主任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

第三条 主任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和主持会议。

第四条 主任会议每月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集。

主任会议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五条 主任会议讨论、决定问题要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主任会议的决定,必须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六条 主任会议处理市人大常委会下列重要的日常工作:

(一)研究提出市人大常委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报告草案和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关准备事项的建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讨论和决定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和工作要点。

(三)决定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日期和列席人员,拟定会议的议程草案;根据议题性质和需要,决定是否允许公民旁听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四)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五)对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调查研究、审议,提出报告或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六)对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质询案,研究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予以答复。

(七)审核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各项议案的决议、决定草案,交付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

(八)讨论确定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交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九)组织代表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进行工作评议。

(十)听取法制委员会和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关于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的初步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十一)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请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和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和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提请任免市人大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以及依法应由主任会议提请的其他人事任免事项。

(十二)讨论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或者批准任免的事项,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十三)研究部署执法检查、视察和专题调查研究等重要工作。

(十四)受市人大常委会委托听取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题报告及有关重要事项情况的汇报,并提出意见建议。

(十五)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提名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通过。

(十六)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采取逮捕、刑事审判以及由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如不能及时召开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可在征得市人大常委会多数组成人员同意后,先予许可,并报下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确认。

(十七)处理市人大常委会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七条 主任会议的日期、议题、列席人员由秘书长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提出建议,由主任或受委托的副主任确定。会议前由办公室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等通知主任会议成员和列席人员,并将会议文件提前送主任会议组成人员审阅。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室、研究室、各工作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及其他专职委员列席主任会议。根据议题需要,秘书长可以决定市人大常委会机关其他人员列席主任会议。

经主任或者受委托的副主任确定,邀请与议题有关的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主任会议。

第九条 主任会议通过的文件一般由秘书长签发;重要的由主任或者受委托的副主任签发,专题性的文件由分管的副主任签发。

第十条 主任会议由办公室负责记录并起草会议纪要,其中专题审议的内容由相关工委提供。主任会议纪要经秘书长审核后,由主任或者受委托的副主任签发。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决定的事项,经秘书长同意,可以发布新闻。

第十二条 本规则自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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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丹东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丹东市人民政府1998年7月31日发布)



 第—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公民 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等法律、 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井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织营过程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和下列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应当与旱厕、垃圾堆放处等污染源相距25米以上,与其他有毒、有害场所的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不得生产、贮存或兼营有毒、有害及容易造进食品污染的物品;  
(三)餐饮单位应当有足够的周转餐(饮)具,有专用消毒设备和防蝇、防尘、防鼠等设施及封闭的餐具保洁栏,宾馆,招待所、食堂和大中型饭店的餐(饮)具应当采用物理方法进行消毒;小型饭店的餐(饮)具无法采用物理方法消毒的,应当使用化学方法进行消毒;  
(四)有与食品生产经营相适应的防腐设施;  
(五)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容器应当加盖,并定期清洗消毒;  
(六)食品加工机具的润滑剂不得污染食品;  
(七)运输食品的包装容器、工具设备必须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长途运输的食品应当有外包装,易腐食品应当有冷藏或隔热设备;严禁将食品与农药、化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同车(箱)运输;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专用容器和运输工具,并定期清洗消毒;  
(八)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并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  
(九)贮藏食品或食品原料的仓库应当通风干燥,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其他杂物;贮藏的食品或食品原料距离地面不得少于30厘米,距离墙壁不得少于10厘米,并应设架分类存放;  
(十)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上岗时,应当持有效的健康证明,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人员上岗时,不得涂指甲油,不得戴戒指、手链等有可能影响食品卫生的饰物;  
(十一)销售直接入口的食品,必须使用售货工具;  
(十二)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 生产经营的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不符合国家兽药残留量规定的肉类及肉制品;  
(二)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保鲜剂生产、加工的蔬菜、水果和水产品及其制品,农药、化肥浸泡过的粮食;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的农产品和畜产品;  
(三)非食用酒精见制的酒类、毒蘑菇等有毒食品;  
(四)含有囊虫等致病性寄生虫的肉、禽积水产品;  
(五)注水、掺水和使用色素的冻肉、鲜肉、禽类、水产品、鲜奶、水果和蔬菜等;  
(六)无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质期限和食用方法等标识的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  
(七)卫生行政部门因防病等特殊需要而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八条 食品摊贩和街头食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市场的食品经营者禁止出售下列食品:  
(一)血肠、血豆腐、皮油、熟蟹、熟虾和盐卤喇咕;  
(二)血坏蛋、黑斑蛋、腐蛋及其它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蛋品;  
(三)河豚鱼、发霉甘蔗等有毒动植物;  
(四)包装或说明带有疗效宣传的食品;  
(五)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棉花糖、吹制糖人和糖稀等儿童玩具食品。  
第九条 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作为原料、调料或者营养强化剂加入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属于国家规定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范畴;  
(二)符合国家《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  
第十条 食品滋加剂的使用,应当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的卫生标准。  
第十—条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和下列要求:  
(一)直接接触食品的纸张、塑料、橡胶等包装材料和涂料,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产品说明书或产品标识应当标明食品用字样;  
(二)用于生产食品用工具,容器、包装物的塑料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生产食品包装用纸禁止添加萤光增白剂等有害助剂,食品包装纸用蜡应当使用食品用石蜡;
 
(三)不准使用废塑料、酚醛树脂和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材料制作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直接接触食品生产的工具或设备,用回收铝生产食品用工具、容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三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加强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  
第十三条 大中型食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立食品卫生检验机构,负责本企业生产的食品检验工作。小型食品生产企业不具备设立检验机构条件的,可委托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检验机构负责企业生产的食品批次检验工作。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检验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参加卫生知识培训;
(二)对食品卫生工作进行检查,制止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三)对食品和食品生产过程进行卫生管理和卫生检验,为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签发卫生检验合格证。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验收或经审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准开工、投产。  
第十六条 食品综合市场的建设应当合理布局,市场内应当划行、分类、归市。举办者负责市场内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并在市场内设置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有条件的食品市场,应设餐(饮)具集中消毒场所。  
第十七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卫生许可证不得仿造、涂改和出借。  
第十八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应参加食品卫生业务知识和食品卫生法律知识培训,经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并取得培训合格证方可上岗工作。取得培训合格证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复训一次。  
第十九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每年应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源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二十条 食品的标签应嵌符合国家食品标签通用标准。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产品说明书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街头食品、食品市场和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二条 集贸市场的畜、禽及其产品的兽医卫生检验工作由农牧部门负责对临时在集贸市场出售的有自产证明的食品的食品卫生检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下列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一)进行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  
(二)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   
(三)宣传食品卫生、营养知识,进行食品卫生评价,公布食品卫生情况;  
(四)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 并参加工程验收;  
(五)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六)对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行为进行巡回监督检查、追查责任和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七)负责其他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卫生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第二十五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食品卫生监督员应当作风正派、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肉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无偿采样,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或隐瞒。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监督证件并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贪品卫生监测频次和采样数量应当严格按规定执行,卫生、营养指标的监测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除省统一部署的抽查外,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在同一时期对同一生产经营者的同一产品进行重复检测。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及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可以对该食品的生产经营过程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及其他食源性疾患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及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原料,应当予以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及原料予以解封。  
第二十八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当保护现场,保存可疑食物并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物中毒报告后,应及时进行现场调查,并组织医务人员抢救病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丹东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印发肇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印发肇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肇府〔2009〕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重新修订的《肇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肇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明确参加新农合人员(以下简称“参合人员”)就医可以选择的医疗机构范围,推进新农合制度健康发展,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广东省卫生厅关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的试行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按照本办法规定,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确定的,为参合人员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实行资格准入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的认定、公告、监督与管理。

第五条 市内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实行互认制度。市及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本辖区范围内的定点医疗机构在全市范围内有效,纳入各地新农合报销范围。

市外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定点医疗机构,经本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核实后,作为县(市、区)外定点医疗机构纳入报销范围。



第二章 定点医疗机构认定



第六条 认定定点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合理规划原则,方便参合人员看病就医。

第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认定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认定市属医疗机构和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驻肇庆城区社会医疗机构(包括民营医疗机构、部队和部门等设置的医疗机构);

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认定本辖区内的县(市、区)属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站(室)、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社会医疗机构。

第八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及经部队军区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对外开展医疗服务的部队医疗机构,可以提出定点医疗机构申请。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实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的营利性医疗机构,也可提出定点医疗机构申请。

第九条 提出定点医疗机构申请,应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医疗机构或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二)医疗保健机构核定床位数证明材料;

(三)《药品经营许可证》与《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复印件;

(四)主要部门、科室设置和诊疗项目;

(五)上一年度医院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包括门诊诊疗人次数、每诊疗人次平均医疗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每出院者平均住院医疗费、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等)。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申请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资料及现场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和牌匾,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第十一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按照“谁认定、谁管理”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严格按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定的执业项目开展诊疗业务,执行新农合的政策规定,建立与新农合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二)严格执行国家、省和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

(三)按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采购方式采购药品及医药耗材;

(四)为本市县以上新农合管理经办机构提供参合人员诊疗情况查询服务,提供医疗费用审核所需的诊治资料和费用清单;

(五)与负责认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签订协议。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与卫生行政部门签订的协议,应当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支付标准、医疗费用控制、医疗费用结算等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2年。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设置相应工作机构,指定一名领导负责,并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配置符合要求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做好新农合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省规定纳入新农合补偿报销的诊疗项目和药品目录。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将医疗服务项目名称、内容、主要药物名称、收费价格和新农合报销范围及补偿比例等在显眼位置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对参合患者进行治疗时,应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在参合患者门诊或住院时,定点医疗机构要认真核对其参合凭证和身份证,并做好登记。发现有伪造、冒用的,应及时向当地新农合管理经办机构报告;

(二)参合人员住院后,定点医疗机构要跟踪检查住院治疗情况,发现有冒名顶替、挂床住院等违规现象的,要立即制止,并报告当地新农合管理经办机构;

(三)定点医疗机构不得把合作医疗支付范围外的项目变为支付范围内的项目或分解在其他项目中,不得将参合患者的门诊费用改转为住院费用;

(四)定点医疗机构要认真执行卫生部《处方管理办法》,严格控制出院附带药量;

(五)定点医疗机构要将新农合可结算报销的医疗费用和按规定不予报销的药物、检查、治疗项目费用,在出院结算单和费用明细清单上分别单独列示;

(六) 定点医疗机构对住院病人每天发生的医药等诊疗费用实行一日一清单制,并当天告知病人。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强化服务意识,改善服务条件,优化服务流程,为参合人员提供质优、价廉、便捷的医疗保健服务。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住院处方要按照卫生部《处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规范住院登记、病历书写。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合理检查,合理用药,严格执行诊疗护理规范和出入院标准。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控制参合人员的年门诊费用和住院次均费用及其他医药费用的不合理增长。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控制参合人员使用自费药品、自费检查项目。医药自付费用占医药总费用的比例,乡镇卫生院、村卫生站(室)以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不超过5%,县级医疗机构不超过10%,市级以上医疗机构不超过15%。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参合人员自付费用的药品和医疗服务前,应当征得参合人员或其家属同意并签字,未经同意和签字,参合人员有权拒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参合人员除急诊和急救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以及在不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报销比例,由各县(市、区)制定。

第二十五条 参合人员在市、县(市、区)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费用,实行即时补偿。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先行垫支由新农合基金补偿给参合人员在本院住院的医疗费用,再与新农合经办机构结算。定点医疗机构与新农合经办机构进行费用结算每月不少于一次。对参合人员住院较集中的市外定点医疗机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与其签订医疗机构垫支即时补偿协议。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如实为参合人员提供住院证明、出院小结、收费票据和医药费用清单。定点医疗机构是公立医疗机构的,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疗收费票据;定点医疗机构是部队医疗机构的,使用部队印制的医疗机构收费票据;定点医疗机构是民营医疗机构的,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医疗收费票据。

第二十七条 转诊管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参合患者转诊应符合以下条件:

1、定点医疗机构无法确诊的疾病;

2、定点医疗机构无条件治疗的疾病;

3、危、重、急病人须转院抢救的。

(二)参合患者转诊可依据当地新农合转诊规定办理转诊手续。

在市级定点医疗机构转市以外医疗机构诊治的,需提出申请,经定点医疗机构同意后,报县级新农合经办机构批准。县级经办机构自收到申请后1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转诊的答复。急、危、重症病人可在转诊后5个工作日内补办有关报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定点医疗机构考核制度,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技术质量、医疗服务水平、医德医风和医疗费用控制等情况的检查,每两年进行一次考核评估,将考核评估结果作为重新认定定点医疗机构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情况实行通报与告诫制度。要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工作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并将检查情况进行通报和公布。对医疗和补偿服务工作差,以及超过平均医药费用的定点医疗机构,要及时给予书面告诫。

第三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与新农合经办机构结算时,如发现有违反诊疗、用药等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新农合经办机构应拒绝补偿该部分医疗费用。



第四章 违规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书面告诫,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连续两次书面告诫仍不改正的,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告诫、限期改正、通报,直至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处罚,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定点医疗机构擅自降低或提高即时补偿标准的;

(二)定点医疗机构或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开具假证明、假处方、假病历、假票据等假凭证,冒领套取合作医疗基金的;

(三)将非参合人员的医疗费用列入合作医疗基金支付,将合作医疗不予以支付的医疗费用列入合作医疗支付范畴的;

(四)将参合患者的门诊费用转作住院费用,更改门诊病历为住院病历的;

(五)违反合作医疗政策规定,存在不按规定限量开药和搭配开药、串换药品等问题的;

(六)不按规定及未经参合人员同意增加不必要的诊疗(检查)项目和用药的;

(七)违反物价政策,违规收费的;

(八)不按规定及时为参合患者办理医疗费用报销手续的;

(九)申报定点医疗机构时弄虚作假的;

(十)发生重大医疗事故,造成严重影响的;

(十一)违反新农合管理制度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出具假票据套取新农合基金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退回套取资金,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凡被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者,半年内不得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认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用药目录和诊疗范围暂时参照《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执行。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查、评估、认定,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肇庆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2007年12月27日印发的《肇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肇府〔2007〕8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