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2002年10月14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21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抚顺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和公布、解释与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规章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三)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应由市政府制定规章的事项。
第四条 制定市政府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是本市规章制定工作的主管部门,其立法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规章计划草案;
(二)组织落实规章起草工作;
(三)审核、修改规章草案;
(四)组织规章草案的可行性调研论证;
(五)协调处理规章起草制定过程中的矛盾;
(六)负责规章的备案工作;
(七)负责规章的印制和汇编出版工作;
(八)负责地方行政立法工作的指导、培训工作;
(九)代市政府具体承办向市人大常委会提报的立法项目等工作。
第六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或者“实施细则”、“实施办法”。
第七条 规章以条文形式表述,每条可分为款、项、目。条应冠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等,款不冠数字,项应冠以“(一)、(二)、(三)”等,目应冠以“1、2、3”等。
规章应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文字简明。
第八条 规章的内容包括:
(一)制定目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和主管机关;
(二)权利、义务等具体规范;
(三)法律责任、施行日期;
(四)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第九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在本部门业务和职责范围内根据工作的需要,于每年10月底以前向市政府提出下一年度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
报送制定市政府规章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市政府规章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制定市政府规章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市政府年度规章制定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政府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十一条 市政府年度规章制定计划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调整的,由起草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经法制部门研究,报分管市长决定;市政府法制部门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市长提出调整计划的报告。
第十二条 市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规章的起草工作。
起草部门应成立起草小组,确定一名领导负责起草工作。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 部门起草市政府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征求意见会、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四条 起草市政府规章,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制定规章的立法依据对照表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报送审查。
规章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应当就制定规章的立法依据、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等情况作出说明。
报送审查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几个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二)是否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要求;
(三)是否符合本市改革、发展、稳定的实际需要;
(四)结构、条文和法律用语是否合理、准确;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市政府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确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协商的。
第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规章送审稿涉及本市重大问题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将规章送审稿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或者举行听证会。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市政府法制部门的意见上报市政府决定。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对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
第二十条 市政府审议规章,应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市政府审议规章草案时,由起草部门作说明,也可以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作说明,与规章草案内容有关的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经分管市长签署意见后,呈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并在抚顺市人民政府公报和抚顺日报上及时刊登。
在抚顺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二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市政府。
市政府规章的解释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市政府规章的解释同市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依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规章备案格式的规定向国务院、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修改、废止规章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由市政府负责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以及地方性法规修改、废止议案的提出,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编辑出版市政府规章汇编,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21日起施行。1996年7月31日市政府发布的《抚顺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抚政发[1996]32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法发〔20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根据各有关高级人民法院的报请,现将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目前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标准(见附件)统一予以印发,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之前已经受理的案件,仍按照各地原标准执行。
特此通知。
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附件: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
地区
基层人民法院
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标准
北京市
东城区人民法院
西城区人民法院
崇文区人民法院
宣武区人民法院
朝阳区人民法院
海淀区人民法院
丰台区人民法院
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昌平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天津市
和平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辽宁省
大连市
西岗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上海市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卢湾区人民法院
杨浦区人民法院
黄浦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江苏省
南京市
宣武区人民法院
鼓楼区人民法院
江宁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苏州市
虎丘区人民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无锡市
滨湖区人民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常州市
武进区人民法院
天宁区人民法院
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镇江市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南通市
通州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浙江省
杭州市
西湖区人民法院
滨江区人民法院
余杭区人民法院
萧山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义乌市人民法院同时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件)
宁波市
北仑区人民法院
鄞州区人民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义乌市人民法院同时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件)
温州市
鹿城区人民法院
瓯海区人民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义乌市人民法院同时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件)
嘉兴市
南湖区人民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义乌市人民法院同时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件)
绍兴市
绍兴县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义乌市人民法院同时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件)
金华市
婺城区人民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义乌市人民法院同时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件)
台州市
玉环县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义乌市人民法院同时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件)
安徽省
合肥市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5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福建省
福州市
鼓楼区人民法院
厦门市
思明区人民法院
泉州市
晋江市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江西省
南昌市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山东省
济南市
历下区人民法院
青岛市
市南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其所属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湖北省
武汉市
江岸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8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湖南省
长沙市
天心区人民法院
岳麓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株洲市
天元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广东省
广州市
越秀区人民法院
海珠区人民法院
天河区人民法院
白云区人民法院
萝岗区人民法院
南沙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深圳市
罗湖区人民法院
福田区人民法院
南山区人民法院
盐田区人民法院
龙岗区人民法院
宝安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佛山市
南海区人民法院
禅城区人民法院
顺德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汕头市
龙湖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江门市
蓬江区人民法院
新会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东莞市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中山市
中山市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
南宁市
青秀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8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8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四川省
成都市
高新区人民法院
武侯区人民法院
锦江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重庆市
渝中区人民法院
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甘肃省
兰州市
城关区人民法院
天水市
秦州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3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农十二师
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农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农六师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注:本附件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