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0:23:41   浏览:86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市府发〔2007〕3号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泸州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的具体时间,由各县政府确定。各县政府在实施过程中要加强宣传,确保煤炭企业生产经营秩序正常,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市政府报告,以便统一研究解决。

二○○七年一月十八日


泸州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
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增加政府调控市场的能力,应对因价格上涨带来的市场价格异常波动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是对煤炭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是国家行政机关按照国家规定,从煤炭生产、销售中征收,并按规定用途使用的一项政府性专用基金。
第三条凡在泸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的企业均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对象。
第四条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由市物价局委托各县政府征收,各县政府可结合本县实际确定征收部门。县物价、财政部门负责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煤炭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实际销售量征收(不重复征收)。销售原煤(含洗混煤)征收标准为20元/吨以内,由县政府确定;省外销售原煤(含洗混煤)需提高征收标准的另行研究。省安排的电煤按省政府规定办理。
第六条县征收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全额留县,由县财政部门设立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专户,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要求,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七条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统一使用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
第八条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涉及煤炭开采、运输的重要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保护与治理;
(二)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费;
(三)政策性补偿;
(四)对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
(五)其它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按下列程序办理:
对市场物价调控的使用。县物价、财政部门根据当年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收入计划,按价格调节基金使用范围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目标任务,编制基金使用计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当市场价格出现突发性波动时,县物价部门可提出临时动用报告,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动用基金调节价格,稳定市场物价。
对涉及煤矿开采、运输的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保护与治理的使用。县物价、财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对市政府确定的涉及煤炭开采、运输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环境治理与保护项目,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县应优先安排。
第十条县物价、财政部门应每半年将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情况如实向同级政府报告,县物价、财政部门在上报同级政府时,报市物价、财政、审计部门备查。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情况接受同级审计部门审计。
第十一条县物价部门可按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总额不高于1.5%的比例提取管理费,用于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和相关工作费用支出,具体比例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市物价、财政部门负责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情况进行督导。县物价、财政部门应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征收、使用工作的考核、检查,按本办法规定的征收标准和使用范围加强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
第十三条对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企业,由县相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对不按规定程序和范围使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由县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如限期不改的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
第十五条对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工作人员,由有关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件从网上发出)主题词: 物价煤炭调节金征收通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淮安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办法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部、省属驻淮单位:
现将《淮安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淮安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消除和减少烟草烟雾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以下简称控烟工作)适用本办法。前款所称控烟工作,是指采取有效措施,禁止在本办法限定的禁烟场所吸烟。
第三条本市控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分类管理、单位负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卫生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内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及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的室内外区域;
(二)除前项以外的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学场所、办公场所、学生宿舍、餐厅等室内区域;
(三)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
(四)体育场馆的室内区域及室外的观众坐席、比赛赛场区域;
(五)图书馆、影剧院、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科技馆、档案馆等各类公共文化场馆的室内区域;
(六)国家机关提供公共服务的办事场所;
(七)公用事业、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
(八)商场、超市等商业营业场所;
(九)电梯及其等候区域;
(十)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售票室、等候室和设置在室内的站台;
(十一)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室内区域;
(十二)歌舞厅、游艺厅等娱乐场所室内区域;
(十三)旅馆、餐馆的室内公共活动区域;
(十四)机场、铁路客运站、港口、汽车客运站的室内区域。
第六条国家机关的会议室、餐厅以及共用的工作场所等室内公共活动区域禁止吸烟。
第七条禁烟场所的管理者可在远离密集人群及必经通道处设置室外吸烟区,且有明显的引导标识和吸烟有害健康等控烟宣传标识。
第八条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和工作场所,该有关场所的经营人、管理人或产权所有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的规定,设立禁止吸烟区域,并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市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的规定,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等的需要,临时设置禁止吸烟场所的范围。
第十条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烟管理制度,做好禁烟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区域的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标识;
(三)在禁止吸烟区域内不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四)对在禁止吸烟区域内的吸烟者,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其吸烟或者劝其离开该场所。
第十一条任何公民个人均可以劝阻他人在禁止吸烟区域内吸烟;要求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履行禁止吸烟职责,并可以对不履行禁烟职责的单位,向相关监管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第十三条拒绝、阻碍卫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11年6月20日起施行。《淮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淮政发〔2004〕141号)同时废止。











机械工业产品企业标准制定管理办法

机电部


机械工业产品企业标准制定管理办法
1991年10月9日,机电部

第—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其有关配套法规, 为指导机械工业产品企业标准的制定与管理工作,结合行业特点, 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企业(包括事业单位,下同)民用产品企业标准的制定,军用产品企业标准的制定亦可参照执行。
第二条 产品企业标准是指企业为保证产品的适用性, 对产品必须达到的某些或全部要求所制定的标准。 其主要内容包括: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术语、产品分类、技术要求、试验(或测量)方法、 检验(或质量评定)规则、标志、包装、运输、贮存等。
第三条 根据标准化对象的特点和制定标准的目的, 产品企业标准可分为以下四类:
(一)没有相应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时, 由企业制定作为组织生产和交货依据的产品企业标准。
(二)已有相应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时、 为提高产品质量和技术进步,企业制定严于已有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企业标准。
(三)对已有的产品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技术内容加以补充制定的产品企业标准。
(四)为合理发展本企业产品的品种、规格,从已有的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选用部分技术内容,由企业制定产品企业标准。
第四条 新产品批量生产前,凡没有相应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制定产品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据。 单件生产或为特定用户提供的一次性生产的产品经用户同意, 可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或技术协议供货。
第五条 为满足出口产品的需要, 企业在与订货方签订合同时应明确供货技术要求、此种技术要求可以由双方协议规定或直接采用有关标准。
第六条 产品企业标准由企业自行制定, 亦可委托专业标准化机构或有关单位协助制定, 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企业主管领导批准、发布。 产品企业标准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企业标准化职能部门统一管理。
第七条 制定产品企业标准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本企业的生产规模、产品性质、技术复杂程度、 专业化程度及其实际管理体制的需要,设置并配备相应的企业标准化职能部门和(或)称职的标准化专(兼)职技术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
(二)产品企业标准的批准人应了解国家、 部门与标准化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具有有关的标准化知识。
第八条 为确保产品企业标准的技术水平和文本编制质量, 在制定产品企业标准时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贯彻国家和行业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严格执行有关的强制性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以及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贯彻执行的推荐性标准。
(二)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三)积极采用有关的推荐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四)保证安全、卫生,满足使用要求,保护用户、消费者利益, 保护环境。
(五)合理利用国家资源、能源,促进技术进步, 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增加社会经济效益,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六)有利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七)与有关标准相协调。
(八)军民结合。
第九条 制定产品企业标准的主要工作程序一般为:编制计划、 调查研究、起草、审查、批准、发布。根据产品企业标准的具体情况, 在确保其技术水平和编制质量的前提下,工作程序可适当简化。
第十条 产品企业标准由企业主管领导组织企业内有关部门的专业人员和标准化技术人员参加审查(包括复审)亦可由企业内建立的标准审查委员会或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查。根据产品的特点, 必要时企业可邀请有关用户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审查。 产品企业标准草案(送审稿)的审查工作, 一般应在该产品鉴定(或设计定型)前进行,也可与该产品鉴定(或设计定型)同时进行。
第十一条 产品企业标准报批时,一般应具备下列资料:
(一)报批报告;
(二)产品企业标准草案(报批稿);
(三)产品企业标准草案(报批稿)编制说明;
(四)必要的验证试验报告;
(五)被采用的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原文和译文, 或样品(样机)的实测数据;
(六)产品企业标准草案的意见汇总处理表;
(七)审查结论(或审查意见)、审查人员签名单。
第十二条 产品企业标准的编写和印刷,参照执行国家标准GB1《标准化工作导则》和行业关于产品企业标准编写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产品企业标准的编号由企业标准代号、企业代号、 顺序号和年号组成,产品企业标准的编号如下:
Q/ ××× ×××-××
━┯━ ━┯━ ━┯━ ━┳
│ │ │ ┗━年号
│ │ ┕━━━━━顺序号
│ │
│ ┕━企业代号━━┑
│ ┝━━×××企业标准代号
┕━━━企业标准代号 ━┙
第十四条 产品企业标准应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当有相应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发布后,应及时复审。复审后应提出确认、修订或废止的明确结论,井向受理备案的部门报告复审结论。
第十五条 产品企业标准的修改,可参照设计文件更改办法, 由企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产品企业标准的备案:
(一)凡是作为交货依据的产品企业标准, 企业均应在该标准发布后30天内办理备案。备案时, 企业应报送备案申报公文并附产品企业标准及其编制说明。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二、三规定,已有相应的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制订的严于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或补充技术内容的产品企业标准不须备案。
(二)部属机械企(事)业单位的产品企业标准, 报部有关行业司和该企(事)业所在地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机械企(事)业单位的产品企业标准,按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机械工业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备案。
(三)受理备案的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即予登记。 当发现备案的产品企业标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时, 或收到有关单位的投诉经核实后, 应责令申报备案的企业限期改正或停止实施该标准。
第十七条 经备案的产品企业标准,企业不得擅自改动。 标准需要修改的,应报送修改通知单,标准废止时,应申请注销。标准修订时, 应重新备案。
第十八条 机械工业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对备案的产品企业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必要的指导。
第十九条 产品企业标准一经批准、发布, 企业必须认真贯彻执行。贯彻标准所需的技术物质条件, 应纳入企业的技术改造计划或有关生产技术措施计划。
第二十条 产品企业标准属科技成果。 企业对取得显著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产品企业标准主要起草人员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本办法的解释,由机械电子工业部科学技术司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