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教育厅行政效能考核评议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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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教育厅行政效能考核评议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教育厅


鲁教监字[2006]2号

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教育厅行政效能考核评议暂行办法》的通知

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
现将《山东省教育厅行政效能考核评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山东省教育厅行政效能考核评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通知》(鲁政发[2002]90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部门行政效能考核评议暂行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03]92号)、《山东省教育厅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鲁教监字[2005]6号印发)等有关规定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效能考核评议工作的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按照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的要求,定期对厅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行政效能情况进行考核评议,进一步促进机关和直属单位工作人员增强服务意识,转变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能,脚踏实地,干事创业,推动全省教育事业更快、更好地发展。
第三条 行政效能考核评议工作的原则。坚持客观公正原则,全面准确地评价厅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绩效;坚持公开透明原则,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坚持注重实效原则,讲求效果,避免形式主义。

第二章 考核评议对象和内容

第四条 考核评议对象主要包括厅机关各处室及其公务员、厅直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五条 考核评议内容:
(一)履行职责情况。贯彻上级重大决策、工作部署、重要任务和本厅决定、决议、规章制度、发展规划、工作计划的措施是否有力,效果是否明显;是否高标准、高质量地完成年度工作目标;工作中是否有开拓创新精神,有无新进展、新突破;是否牢固树立执政为民的思想,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热点、难点问题是否得到及时解决;承担的教育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工程的年度工作目标完成、资金使用、质量管理、服务协调等情况是否符合有关要求。
(二)行政效率情况。在精简审批项目、规范审批行为、简化办事程序、推行电子政务方面有无新举措、新进展,办事效率是否明显提高;是否建立健全并认真实行了首问负责制、岗位目标责任制、限时办结制、一次性告知制和服务承诺制等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的效能制度,为服务对象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是否存在职责不清、行政不作为、乱作为、推诿扯皮和服务承诺不兑现等问题;是否存在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弄虚作假、铺张浪费等行为。
(三)政务公开情况。是否建立并实行了政务公开制度,在人事、计划、招生、教育经费的安排使用、科技成果的评审与奖励、特级教师评选、专业技术人员职务评审、大宗物资采购、基建招投标,以及以本厅名义开展的评先选优、表彰奖励等方面是否按规定公开;在便民服务方面,办事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结果以及监督投诉办法是否公开;政务公开的方式、程序和监督措施是否健全规范并落实。
(四)依法行政情况。是否能够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行使管理职能,按法定程序办事,有无有法不依、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做到主体合法、依据正确、证据确凿、处置适当、手续完备;是否存在多头执法、重复处罚、执法扰民等问题;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和管理使用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存在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现象。
(五)作风建设和文明服务情况。是否按照省委、省政府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积极改进工作方法,增强服务意识,转变工作作风,提供优质服务;精简会议和文件是否达到省政府和本厅规定要求;审批事项较多的处室、单位是否实行“一个窗口对外、一条龙办公、一站式服务”;工作人员对来电、来访人员是否能做到热情接待、周到服务,是否存在冷、横、硬或“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的现象。
(六)规范管理情况。是否建立健全并认真执行有关管理制度,内部管理和工作程序能否协调运转,做到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是否健全、有效,重大决策、重大问题能否集体研究、集体决策,是否存在主观武断,擅自行事的问题;处室、单位内部是否存在纪律松懈、工作懒散、迟到或早退现象。
(七)廉洁行政情况。处室、单位是否认真落实了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主要负责同志作为 “第一责任人” 是否承担了“一岗双责”的责任,是否将党风廉政责任分解到岗、到人;是否严格执行了廉洁自律各项规定,工作人员有无发生违纪违法或其他不廉洁行为。

第三章 考核评议方法

第六条 每年度组织开展一次考核评议活动,采取自查自评,处室、单位考评与社会评议相结合的方式,结合年终工作总结和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一并进行。
(一)自查自评。由处室、单位、个人根据《山东省教育厅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以及本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标准和本处室、单位、个人履行职责、行政效能情况,分别填写《山东省教育厅处室、单位行政效能考核评议表》和《山东省教育厅工作人员行政效能考核评议表》,并形成自查自评报告。
(二)处室、单位考评。采取“听、看、查、议”的方式进行考评。听取各处室、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职责、行政效能情况汇报,查看各处室、单位行政效能制度和工作设施建设情况,检查有关原始资料和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情况。在全厅范围内组织开展行政效能评议(全厅范围内行政效能考核评议对象为厅机关除厅领导班子成员以外的全体工作人员和直属单位处级干部、科级单位负责人),填涂《山东省教育厅处室、单位行政效能考核评议卡》和《山东省教育厅工作人员行政效能考核评议卡》,进行评议。直属单位工作人员的行政效能考核评议,按单位分别组织进行。
(三)社会评议。根据各处室、单位和个人职能分工的不同,由厅行政效能考核评议委员会办公室分别向不同的服务对象、上级主管机关、各市教育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发放《山东省教育厅处室、单位行政效能考核评议卡》和《山东省教育厅工作人员行政效能考核评议卡》,进行评议。
(四)确定等次。由厅行政效能考核评议委员会办公室汇总全厅行政效能考核评议情况,根据综合评价优秀率,按照从高到低的顺序排列各处室、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位次,结合平时行政效能考核情况,报厅行政效能考核评议委员会,研究确定考核评议等次。

第四章 考核评议等次

第七条 考核评议等次按下列标准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良4个等次。
(一)优秀等次:综合评价优秀率位次列前15%的。
(二)良好等次:综合评价优秀率位次列15%—30%的。
(三)合格等次:除优秀、良好、不良等次之外的。
(四)不良等次:综合评价不良率在30%以上的。
第八条 相关条件
(一)处室、单位和个人在教育事业改革和发展中创造性地开展工作,积极采取改革创新措施,取得明显经济社会效益,其工作经验在全省或全国得到推广的,同等条件下,优先确定相关等次。改革创新项目由各处室、单位和个人申报,厅行政效能考核评议委员会办公室汇总审核后,提交厅行政效能考核评议委员会确定。
(二)发生下列问题之一的,不得评为良好以上等次:
1、因工作不积极,措施不得力,致使年度工作计划、重点工作没有全面完成的。
2、因工作效率不高或工作失误,致使办文、办事出现差错或延误,并造成不良影响的。
3、在履行职责时发生问题或出现差错,被群众举报、投诉,经调查核实的;被省委、省政府领导点名批评或被新闻媒体曝光的。
4、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引发行政诉讼,致使本处室、单位乃至本厅成为被告并败诉的。
5、因管理不善或工作失职、渎职等原因,致使本处室、单位出现违反教育法规、工作纪律、财务制度问题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在廉洁自律方面被举报、投诉,经调查属实的。
7、在配合监督检查方面。向监察机构提供本职工作的重要情况、信息资料不够及时,不能主动通知监察机构对有关工作的关键环节进行监督检查并发生不良问题的;配合和支持监察机构开展检查和调查工作不积极主动的;上级部门以及其他投诉机构转办的投诉件、群众投诉的问题不能得到及时处理并反馈的。
(三)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直接确定为不良等次:
1、因疏于管理或工作失误、渎职发生重大事故或事件,给国家或群众造成重大损失,在社会上影响恶劣的;
2、在履行职责、行政管理中,因行政不作为或乱作为而被省委、省政府或行政监察部门通报批评的;
3、因计划生育、社会治安、廉政建设等问题,致使厅机关在评比或评先活动中被“一票否决”的。

第五章 考核评议的结果的运用

第九条 考核评议结果作为衡量厅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工作业绩和干部奖惩、培养、使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被评为行政效能优秀、良好等次的处室、单位和个人,由省教育厅给予通报表彰,优秀等次的处室、单位和个人每人给予1000元奖励,良好等次的处室、单位和个人每人给予800元奖励,个人不重复受奖;连续3年被评为优秀等次的处室、单位和个人,授予“山东省教育厅行政效能优秀奖”,记集体或个人三等功一次。
第十一条 被评为行政效能不良等次的处室、单位和个人,由省教育厅给予通报批评,扣除年底奖金1000元,对处室、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个人实行诫勉谈话;连续2年被评为不良等次,作为对处室、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个人降职或免职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考评结果由省教育厅进行通报。年终工作总结确定为先进集体的处室、单位和年度工作人员考核确定为优秀等次并受嘉奖的人员,一般应从行政效能考核评议确定为优秀等次的处室、单位和个人中产生。
第十三条 因玩忽职守、失职渎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发生重大事故或恶性事件的,除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外,还要追究有关处室、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 组织领导

第十四条 在厅党组领导下,成立厅行政效能考核评议委员会,负责全厅行政效能考核评议工作,下设办公室,负责考核评议的组织协调、情况汇总以及其他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厅监察室。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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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08〕122号


各保监局:

  为切实增强保险中介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科学合理分配监管资源,现将《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对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监管职能,形成保险中介市场风险预警机制,合理分配监管资源,提高保险中介监管效率和防范风险的能力,依据《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分类监管是指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客观既有信息,综合分析评估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风险,依据评估结果将其归入特定监管类属,并采取针对性监管措施的方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是指依据《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依法设立的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建立合规性和稳健性两大类十四个指标,评估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合规风险、稳健风险和综合风险。合规风险分值和稳健风险分值分别为其项下各评估指标分值之和。综合风险分值为合规风险分值与稳健风险分值之和。分值越大,代表风险越高。

  第五条 原则上按照综合风险分值从高至低,将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划分为现场检查类机构、关注性非现场检查类机构、一般非现场检查类机构。现场检查类机构、关注性非现场检查类机构的数量应分别不少于辖区内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总数的5%、20%。

  根据监管实际,合规风险分值和稳健风险分值可以作为辅助分类依据。

  第六条 对一般非现场检查类机构原则上采取定期收集、分析、监测市场运行数据,关注市场反应等非现场检查方式。

  第七条 对关注性非现场检查类机构在实行非现场检查的同时,应加强风险监测、重点关注,可进一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进行风险提示或者监管谈话;

  (二)提高报表报送频率;

  (三)要求对存在风险的领域提交专项报告、报表;

  (四)要求聘请合格会计师事务所对所提供信息进行专项外部审计,提交专项审计报告;

  (五)组织现场检查;

  (六)其他必要的监管措施。

  第八条 对现场检查类机构除采取关注性非现场检查类机构的监管措施外,每年还应至少进行一次现场检查。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以分类监管为基础,积极关注市场、关注风险、关注舆情动态和举报投诉。对涉嫌违法违规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根据实际及时采取现场检查等有效监管措施,不受年度分类结果约束。

  第十条 分类所依据信息和数据应客观准确,主要来源包括以下渠道:

  (一)监管部门;

  (二)保险行业组织;

  (三)保险公司;

  (四)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五)外部审计机构;

  (六)举报投诉;

  (七)舆情动态;

  (八)其他真实有效信息渠道。

  第十一条 派出机构原则上每年应对辖区内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进行一次分类评估,并在每年第一季度末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上一年度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类监管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分类监管实施情况;

  (二)分类监管实施效果、存在的问题与原因分析;

  (三)完善分类监管的意见和建议;

  (四)下一年度的分类监管计划。

  第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系统应加强横向信息沟通和监管协作,提高保险中介分类监管的统一性和协调性;派出机构对保险专业中介分支机构实施分类监管的情况应及时通报中国保监会及其他相关派出机构。

  第十三条 依据本办法对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进行分类的结果仅在中国保监会系统使用。

  第十四条 附表构成本办法的组成部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试行。

  

  附表: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类评估指标

  

  附表: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类评估指标

一、合规性指标

  附表一:业务合规指标

评价重点
考察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在业务经营过程中的合规情况

评价内容
1、存在以下情形: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阻碍投保人履行法律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投保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利益;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赔款或者保险金;以保险代理、经纪、公估名义从事非法活动;挪用、侵占保险费、保险赔款或者保险金;泄露保险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或者受益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单位和个人谋取非法利益。

2、在被监管查处过程中存在欺骗、贿赂、隐瞒等行为

3、其他重大业务违规行为

计分方法
涉嫌上述违规行为的
每次5分

因上述违规行为被下发监管函、监管谈话的
每次10分

因上述违规行为被行政罚款的
每次15-20分

因上述违规行为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分支机构因上述违规行为被吊销业务许可证的
每次25分


  附表二:行政许可事项合规指标

评价重点
考察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落实行政许可监管要求的情况

评价内容
未按规定向监管部门履行审批、报备手续等行为

计分方法
涉嫌上述违规行为的
每次2分

因上述违规行为被下发监管函、监管谈话的
每次4分

因上述违规行为被行政罚款的
每次6-8分

因上述违规行为被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的
每次10分

分支机构因上述违规行为被吊销业务许可证或因申请材料不真实而被撤销行政许可的
每次12分


  附表三:保证金与职业责任保险合规指标

评价重点
考察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落实保证金和职业责任保险监管要求的情况

评价内容
1、未及时、足额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2、违规动用保证金

3、未保持职业责任保险的连续性和有效性

计分方法
涉嫌上述违规行为的
每次2分

因上述违规行为被下发监管函、监管谈话的
每次4分

因上述违规行为被行政罚款的
每次6分

因上述违规行为被限制业务范围、停业整顿的
每次8分


  附表四:报告与报表提交合规指标

评价重点
考察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遵守报告、报表、文件、资料和数据制作、报送与保管监管要求的情况

评价内容
1. 未按照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报告、报表、文件、资料和数据

2. 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和数据

计分方法
涉嫌上述违规行为的
每次4分

因上述违规行为被下发监管函、监管谈话的
每次6分

因上述违规行为被行政罚款的
每次7-10分

因上述违规行为被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其停止接受新业务的
每次12分

分支机构因上述违规行为被吊销业务许可证的
每次15分


  附表五:高管与从业人员合规指标

评价重点
考察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高管与从业人员遵守监管法规的情况

评价内容
高管与从业人员违反保险监管法规

计分方法
涉嫌上述违规行为的
每次4分

因上述违规行为被下发监管函、监管谈话的
每次6分

因上述违规行为被警告,或者被责令予以撤换的
每次8分

因上述违规行为被行政罚款的
每次10分

因上述违规行为被取消任职资格或被行业禁入的
每次12分


  附表六:其它合规指标

评价重点
考察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遵守其它保险监管要求以及其他政府管理部门监督管理要求的情况

评价内容
1、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违反其它保险监管要求

2、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违反其他政府管理部门监督管理要求

计分方法
涉嫌上述违规行为的
每次2分

因上述违规行为被下发监管函、监管谈话的
每次4分

因上述违规行为被警告的
每次5分

因上述违规行为被行政罚款的,或者单独被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
每次7分

因上述违规行为被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分支机构被吊销业务许可证的
每次10分

备注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与其他处罚措施并处时不计入违规情况。


  

二、稳健性指标

  附表七:资产状况指标

评价重点
关注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资产和净资产规模的非正常变化、偿债能力不足的风险

评价内容
1、资产增长率=(年末资产-年初资产)/年初资产×100%

2、净资产率=(资产-负债)/资产×100%

3、客户资金余额与净资产比率=客户账户资金年末余额/年末净资产

计分方法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原因的,计3-5分:

1、30%≤资产增长率绝对值<50%;

2、40%<净资产率≤50%;

3、客户资金余额与净资产比率达到1。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原因的,计6-8分:

1、50%≤资产增长率绝对值<100%;

2、20%<净资产率≤40%;

3、客户资金余额与净资产比率达到2。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原因的,计9-10分:

1、资产增长率绝对值≥100%;

2、净资产率≤20%;

3、客户资金余额与净资产比率达到3。

备注
客户资金是指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管理的属于被保险人、保险公司等的资金,包括代收保费、保险赔款(保险金)等。


  附表八:分支机构状况指标

评价重点
关注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过快或者管控不严的风险

评价内容
1、增设分支机构的速度是否正常

2、对分支机构是否有完整管理权

计分方法
评估期内设立分支机构超过5家的,每增加1家计2分

分支机构中采取加盟制、挂靠制或者承包制的,每家计4分


  附表九:业务异动指标



  附表十:高管状况指标

评价重点
关注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高管人员的诚信记录、以及稳定性

评价内容
1、高管人员因经济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不受评估期限制)

2、评估期前高管人员受过保险监管行政处罚

3、高管人员频繁变动

计分方法
评估期前高管人员受保险监管行政处罚的,每人次计3分

高管人员有经济犯罪记录的,每人次计5分

法人代表或者总经理在评估期间变动超过2次的,每人次计5分

其它高管人员在评估期间变动人次超过高管数量50%的,计10分


  附表十一:从业人员状况指标

评价重点
关注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从业人员非正常变动所掩藏的风险

评价内容
1、业务人员增长率=(年末数-年初数)/年初数×100%

2、持证率情况

计分方法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计3分:

1、业务人员数少于100的,增长率大于100%;

2、业务人员数超过100的,增长率大于50%;

3、持证率介于[60%,70%)。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计5分:

1、业务人员数少于100的,增长率大于200%;

2、业务人员数超过100的,增长率大于100%;

3、持证率介于[50%,60%)。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计7分:

1、业务人员数少于100的,增长率大于300%;

2、业务人员数超过100的,增长率大于200%;

3、持证率低于50%。


  附表十二:自律状况指标

评价重点
关注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遵守行业自律的情况。

评价内容
违反行业自律的次数

计分方法
被行业自律组织纪律处分,每次计2分


  附表十三:舆情与投诉状况指标

评价重点
关注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被媒体曝光、及被举报投诉的情况

评价内容
投诉指数=本机构投诉率/行业投诉率

投诉率=投诉件数/业务收入

2、同一问题是否多次被投诉

3、媒体曝光与投诉内容

计分方法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计3分:

1、投诉指数超过2;

2、同一问题被投诉达5人次(含联名信、集体访)。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计5分:

1、投诉指数超过4;

2、同一问题被投诉达10人次(含联名信、集体访)。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计8分:

1、投诉指数超过5;

2、同一问题被投诉达15人次(含联名信、集体访);

3、媒体曝光和投诉的内容涉嫌非法开展保险业务、销售误导、传销、非法集资、虚开发票、挪用客户资金等。


  附表十四:外部审计情况

评价重点
关注外部审计报告对被考察中介机构的评价情况,判断风险程度

评价内容
会计师事务所在外部审计报告上出具的意见

计分方法
外部审计报告为保留意见的,计8分

外部审计报告为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计15分



票据权利救济的选择

开诚律师事务所 郎元鹏


在商业实践中,经常会发生票据纠纷或票据遗失,被盗、灭失等情况,作为:失票人的经营者,通常运用票据诉讼、申请公示催告、票据挂失、遗失声明四种手段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这几种手段很容易混淆,有必要划清。界限,便于经营者做出最佳选择,使其票据权利得到及时、有效地效济。
1、票据诉讼。票据诉讼的提起以票据纠纷为基础,票据纠纷既可能由票据转让、支付、保证等事由引起,也可能由票据被盗或遗失引起;票据诉讼的适用范围较广,适用于各类票据的纠纷,不限于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纠纷。另外,票据纠纷必须以有明确的利害关系相对人为前提,否则无法提起。
2、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式催告不明的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间内申报权利,如果逾期无人申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做出除权判决,它只适用于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的情况,其他票据或票据纠纷不能申请公布催告。
这里必须注意,当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遗失或被盗后,是提起票据诉讼,.还是申请公示催告,取决于:第一、有无明确的利害关系相对人。如果已经找到了相对人,就不能申请公示催告。第二、丢失的票据的权利是否已实现。如果经调查明确认票据权利已经实现,贝怃申请公示催告的必要,只能对由此产生的权利纠纷提起票据诉讼。
3、票据挂失。我国《票据法》和新的(支付结算办法》对票据挂失做了明确规定,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付款人应当立即暂停支付。但是票据挂失有很多限制;第一,严格的时效性;矢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否则挂失失效;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止付通知的,自第 13日起,持票人提示付款并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第二、有限的适用范围。票据挂失只限于已承包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其他票据不得挂失止付。从法律规定来看,票据挂失与申请公示催在程序上有前后衔接的关系。
4、遗失声明。在商业实践中,一些经营者有种误解,认为票据遗失后,通过新闻媒介公开声明遗失票据无效就可免除法律责任,这种想法是错误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得对抗第三人,票据债务人仍应无条件承担票据义务。但是这种手段在商业习惯中已被大量运用,它对社会其他经营者是有一定的警示作用和防范意义,不失为一种有限的救济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