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电影放映工作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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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电影放映工作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电影放映工作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电影放映管理工作,繁荣文化电影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区境内县以上城市(含县城)的电影放映工作。
第三条 城市电影院、影剧院、俱乐部(以下简称影〈剧〉院)是社会主义文化宣传阵地,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主义效益放在首位,为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服务。
第四条 影(剧)院在电影放映工作中,必须宣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传播科学技术文化知识,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电影放映工作的领导。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所辖区域内的城市电影放映工作。

第二章 管理
第六条 凡申请对外经营的影(剧)院,必须经当地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地(市)电影业务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消防等部门联合对放映场所、放映设备、人员配备等进行检查,符合固定电影放映单位登记和安全防火等有关规定者,报自治区文化厅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领取卫生许可证、安全许可证后,方可供片对外售票放映。
第七条 影(剧)院必须完成当地电影业务管理部门下达的各项业务指标,执行供片计划和开展放映业务活动。影(剧)院因故停止放映,必须经当地电影业务管理部门审核,地(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歇业手续。
第八条 影(剧)院放映电影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执行为家、自治区有关法规、规章‘
(二)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实行标准化、科学化、规范化管理;
(三)合理安排放映场次,提高上座率,增收节支,完成上级下达的各项计划任务;
(四)执行电影放映技术操作规程,保证安全优质放映;
(五)执行电影宣传工作的有关规定,电影宣传必须做到经常、及时、准确,形式多样;
(六)遵守服务公约和工作人员守则,做到文明礼貌、优质服务;
(七)不得放映淫秽、反动影片和录像,不得放映非法渠道发行的影片和录像带;
(八)建立健全治安保卫制度,完善保卫措施,确保安全。
第九条 影(剧)院应当引进竞争机制,采取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聘任或民主选举等办法产生经理(主任),实行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
第十条 影(剧)院经理(主任)必须做到:
(一)坚持社会主义经营方向,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提高职工的思想觉悟和业务素质,教育职工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
(二)加强经营管理,改善影(剧)院设施,搞好经济核算;
(三)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创建文明放映单位;
(四)制定影(剧)院年度计划和发展规划。

第三章 电影宣传
第十一条 电影宣传工作应当准确地宣传影片内容和主体思想,加强国产重点影片的宣传和预告,做到内容丰富、形式新颖、生动活泼,为观众喜闻乐见。
第十二条 影(剧)院应当绘制广告牌,设置电影画廊、橱窗及影评园地,并深入基层单位开展电影宣传工作。
第十三条 电影宣传工作应当积极配合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进行。

第四章 电影放映
第十四条 电影放映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固定电影放映单位放映技术操作规程》、《固定电影放映单位安全防火条例》、《影片使用与保护办法》、《电影放映设备技术检验标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保证放映质量。
第十五条 电影放映人员在放映中应当做到:
(一)还音效果和画面质量达到所使用设备的部颁标准;
(二)无行迹、无灭火、无断片、无错格、无倒映等责任事故;
(三)换机及时准确;
(四)准时开映,防止晚点、误场和串片中的迟片、错片、漏片等事故的发生。
第十六条 电影放映人员对放映设备应当定期保养,确保性能完好,运行正常。
第十七行 电影放映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影片交接、检查制度。对片身断裂、齿孔破损的影片应当及时按技术要求进行粘接、修补。保持片头、片尾及护片段的完整,对过夜影片要进行有效的湿润处理。
第十八条 电影放映人员应当加强业务技术学习和岗位练兵,自觉爱机护片,开展技术革新,采用新技术,提高放映技术水平。
第十九第 影(剧)院应当根据供片计划和影片内容,合理安排,精心组织观众,完成放映计划任务。
第二十条 影(剧)院应当优质保证重点影片和重大节日的影片放映工作,并根据党和政府中心工作的需要,选入有关影片。
第二十一条 影(剧)院应当有计划地安排学生、儿童专场。对重点纪录片、科教片要组织观众,扩大宣传。

第五章 场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影(剧)院必须加强场务管理,坚持检票入场与敞门入场相结合的办法。严禁无票入场。
第二十三条 影(剧)院场务人员必须佩戴标志,站立服务。接待观众应当热情、周到、文明、礼貌。放映时场内必须做到“四无”(无无票入场的、无加座站立的、无吸烟和吃带皮食品的、无打闹喧哗的)、“三好”(服务态度好、安全卫生好、场内秩序好)。
第二十四条 影(剧)院门前必须张贴《观众须知》、《服务公约》,场务人员必须坚守工作岗位,引导观众对号入座。
第二十五条 影(剧)院在放映电影和散场时,场内出口通道和太平门必须畅通;出入口、观众休息厅、太平门、厕所等处,均须设置红色标志灯;上一场次与下一场次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5分钟。
第二十六条 影(剧)院必须经常检查消防、电器设备,严禁任何人将易燃、易爆物品带入场内,确保观众人身安全。
第二十七条 影(剧)院场务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搞好放映厅内、走廊、厕所等处的清洁卫生,保持放映厅内空气新鲜、通风良好、温度适宜。

第六章 财务统计
第二十八条 影(剧)院应当严格执行各项财务管理规定,遵守财经纪律,建立健全各项财务管理制度,严禁截留、挪用片租款。
第二十九条 影(剧)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年、季、月收支计划,业务支出要按照资金管理渠道合理使用,严格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影(剧)院应当建立健全影票的印刷、保管、领用、出售、盘点、销毁制度。
第三十一条 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票价、租价、分账等规定,严禁乱涨价。售票员应当做好预售票、零售票和团体票的出售工作,做到当日票款当日结清,并如实填写报表,做到场、票款、表相符。
第三十二条 影(剧)院应当及时、准确上报各种会计、统计等业务报表。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影(剧)院取得下列成绩之一者,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电影业务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正确处理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宣传党的方针、政策成绩显著的;
(二)改造影(剧)院设施条件和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成绩突出的;
(三)放映质量高,安全优质放映率达95%以上的;
(四)电影宣传工作成绩显著的;
(五)文明服务,院容和放映场所清洁卫生、安静舒适的;
(六)严格遵守财务管理规定和各项财经制度,增收节支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四条 凡在城市电影放映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个人,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电影业务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符合晋级、提职等条件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影(剧)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吊销许可证、改变片租结算办法、没收非法所得或罚款:
(一)经营管理混乱,服务质量低劣;
(二)电影宣传工作不符合规定要求;
(三)放映淫秽、反动影片和录像带或放映非法渠道发行的影片和录像带;
(四)业务指标逐年下降、完不成计划任务;
(五)放映质量差,造成重大损机、损片事故;
(六)安全防火措施差,安全卫生不符合规定,造成各种治安灾害事故;
(七)违反财务管理和票价管理规定,截留、挪用、漏报片租或乱涨票价。
第三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员,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文化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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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


《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7月27日

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

2007年7月27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本省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前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全部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预备费、建设期间贷款利息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三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执行国务院行业工程造价依据的有关部门,负责本专业权限范围内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造价计价依据主要包括:

  (一)国家和本省统一的计价办法;

  (二)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三)投资估算指标及地区基价;

  (四)概算指标、定额及地区基价;

  (五)消耗量定额及地区基价;

  (六)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及标准、工期定额、劳动定额;

  (七)人工、材料和设备、施工机械台班预算价格、指导价格及市场价格。

  建设工程项目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工程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由省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并及时调整。

  第五条 工程造价应当依建设工程项目全过程、分阶段合理确定,按建设程序有效控制。投资估算控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控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控制工程结算。

  第六条 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编制投资估算。投资估算应当在建设单位(业主)负责下,由设计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根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施工工艺(技术)标准、估算指标和有关规定编制。

  第七条 初步设计阶段应当编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及修正概算应当由承担该项目设计业务的设计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根据概算定额和有关计价依据编制。

  第八条 投资估算、设计概算及修正概算一经批准,不得随意突破。建设、设计单位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项目建设过程中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九条 施工图设计完成后应当编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应当由承担设计任务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根据施工图、施工方案、定额标准及预算价格、指导价格及市场价格编制。

  第十条 鼓励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和计价中开发、使用计算机软件。采用本省统一计价依据开发并使用的建设工程计价软件,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第十一条 工程合同价款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双方以国家和本省发布的现行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及有关规定合理确定。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编制工程项目预算、结算,不得违反现行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抬高或者压低工程造价。

  第十二条 当年未竣工工程应当编制年度工程结算,竣工工程应当编制竣工结算。工程结算由施工单位根据工程进度和合同约定进行编制。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及时办清工程竣工结算。未办清工程竣工结算的,不得申请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等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由招标人提供工程量清单。工程量清单必须作为招标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提供给投标人。投标人依据工程量清单报价,招标投标双方通过市场竞争依法确定工程造价。

  第十四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价,并设立招标最高限价。

  其他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提倡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价。

  依法不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其计价方法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双方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计价依据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下列费用应当在工程总价中单独列项,并按照规定标准计取,不得列入招标投标的竞争性费用。

  (一)劳动保险基金;

  (二)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

  (三)工程排污费;

  (四)工程定额测定费;

  (五)住房公积金;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由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必须依法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造价员资格,并只能注册于一个单位,方可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十七条 有3名以上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建设单位,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编制本单位建设工程项目工程量清单、标底,审核工程预算和结算文件。不具备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或者审核。

  勘察、设计单位可以编制或者审核与勘察、设计资质范围和等级相适应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执行工程造价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并加盖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和编制单位执业印章。

  第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建立完善的编审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息,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外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应当自承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遵守本条例规定,并接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欺骗手段取得执业资质;

  (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三)转包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不按照国家和本省工程造价有关法律、法规及计价依据、计价办法的规定计价;

  (五)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七)不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和造价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欺骗手段取得执业资格;

  (二)未经注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造价员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咨询业务活动;

  (三)在申请注册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四)出借、出租、转让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专用章;

  (五)以个人名义承揽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七)不按照国家和本省工程造价有关法律、法规及计价依据、计价办法的规定计价。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考核、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造价的各项制度,完善工程造价信息管理,及时提供计价依据,定期采集、整理和发布工程造价信息,并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纠纷的行政调解和必要的技术鉴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项目估算、概算、预算、结算及合同价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按照计价依据的规定计价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工程结算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额5%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额5%的罚款:

  (一)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擅自改变建设规模、扩大设计范围、提高设计标准,致使工程造价超过投资估算或者设计概算;

  (二)相互串通、弄虚作假、高估冒算;

  (三)委托无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审查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第二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造价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注册造价工程师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造价员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或者造价员资格证书,收回执业资格印章,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抢险救灾、农民自建住房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专利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专利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专利工作的管理,解决专利管理工作中的具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青岛市专利管理处是青岛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机关,具有执法和管理双重职能。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本市专利工作的规划和计划;
(二)组织协调本市的专利工作并进行业务指导;
(三)处理本市的专利纠纷;
(四)管理本市的许可证贸易和技术引进中有关专利的工作;
(五)组织专利工作的宣传教育和干部培训;
(六)领导本市的专利服务机构。

第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局(公司)、各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以及大中型企业(以下简称各单位),都应将专利工作纳入经常管理和科技管理体系,确定分管专利工作的领导人和负责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专利工作的部门和人员。各单位负责专利工作的部门,业务上受
青岛市专利管理处指导。

第四条 各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开展专利代理、专利咨询、专利情报等专利服务工作。面向社会的专利代理机构,单位自行设置的代理机构若兼作社会上的专利代理工作的,须经青岛市专利管理处批准后方可开展业务活动。

第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面向社会开展专利代理业务,可收取专利代理费用;收费须按市专利管理处与市财政局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所收的费用,应按市专利管理处与市财政局规定的比例上缴市专利管理处,作为市专利基金,用于资助有应用前景而费用确有困难的专利申请和实施。

第六条 各单位在研究开发新产品、新工艺及进行技术改造时应检索专利文献,避免重复研究,避免侵犯他人专利权。

第七条 各单位在引进技术时,必须进行法律状态调查。凡涉及专利、技术决窍(KNOW─HOW)的技术引进,应有专利工作人员参与谈判。属市技术引进计划重点项目的,技术引进单位应向市专利管理处提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专利管理处与业务归口的市级主管部门共同
审查。

第八条 各单位应支持职工的发明创造。对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又应当得到专利保护的发明创造应及时提出专利申请,一般应先申请专利,后组织成果鉴定及申请奖励。对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费用和代理费,企业单位可计入成本,事业单位可从收入中列支,并应按规定对发明人或
者设计人进行奖励。

第九条 各单位应支持专利技术的实施,在确定引进技术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及在科研选题、新产品开发时,应优先考虑采用专利技术,并应采取措施,扶持专利实施。

第十条 市内全民所有制单位持有的专利,经市政府批准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时,由青岛市专利管理处与专利持有单位归口的市级主管部门共同办理。
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专利,对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推广应用的,由青岛市专利管理处审核,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由青岛市专利管理处与业务归口的市级主管部门共同办理。

第十一条 向国外申请专利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有关材料报青岛市专利管理处备案。

第十二条 各单位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项目,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按青岛市科技保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签订转让专利权、专利申请权合同,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须经青岛市专利管理处审核;专利权人应将合同副本及有关文件在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报青岛市专利管理处备案;未经备案发生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转让或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的,市专利管理处不予受理。
在专利权授予前已签订了实施许可合同的,专利权被授予后亦须履行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市专利管理处负责调处下列争议和纠纷:
(一)在专利权授予后,关于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或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公告后,在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创造的费用纠纷;
(二)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争议;
(三)发明人与其所属单位对其职务发明创造是否提出专利申请的争议;
(四)专利申请权的争议;
(五)专利侵犯纠纷;
(六)专利许可合同纠纷。
上述争议和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上级主管部门或市专利管理处调处,对于侵权纠纷,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市专利管理处在处理的时候,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
的,市专利管理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青岛市专处管理外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