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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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8号)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9月21日制定,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11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5日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2006年9月21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房屋使用过程中的修缮、改造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房屋白蚁防治管理。

  法律、法规对军队、宗教团体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和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相应的日常管理工作。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建工、市容、公安、消防、物价、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 宣传房屋安全使用知识,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保障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安全。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拆改承重梁、柱、板和基础结构;

  (二)拆除承重墙或者在承重墙上开挖壁柜、门窗洞口;

  (三)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

  (四)在楼面结构层开凿洞口或者扩大洞口;

  (五)为增加房屋使用空间降低房屋地面地坪标高;

  (六)拆改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大型建筑中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

  前款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申请许可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许可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登记证明,申请人是使用人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人同意房屋结构变动的证明;

  (四)涉及共用部位的,应当提供共用人同意变动的证明;

  (五)房屋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申请许可拆改事项不涉及建筑主体的梁、柱、板等支撑结构和基础结构且又没有设计方案的,可以提供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可行性评估报告。

  设计单位、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方案负责。

  第八条 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许可。

  第九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区、县报送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结构变动核准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准予许可的房屋拆改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制止,责令纠正、采取补救措施。

  申请人应当严格按照准予许可的方案施工。

  第十一条 售房单位应当将房屋的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和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等事项书面告知购房人,并按规定将房屋建筑资料移交前期物业管理企业。

  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建筑资料妥善保管,并依法将房屋使用中需要经过许可的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发生更换时,应当依法将建筑资料移交。

  房屋再次转让或者出租时,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当将房屋的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和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等事项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改造、装修房屋前,有权向售房单位、物业管理企业、出让(租)人或者城建档案机构查询房屋的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和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被查询人有义务配合查询。

  第十二条 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进行检查和修缮,做好房屋安全检查记录,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

  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发现违法使用和装修房屋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房屋有幕墙的,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对幕墙进行检查、修缮,并将检查修缮结果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等重点单位和商场、影剧院、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房屋进行安全普查或者抽查。

  第十四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违法使用或者装修房屋的报告、投诉后,应当及时受理、查处,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报告人或者投诉人。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和危险房屋管理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设施设备,鉴定人员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资格。

  第十六条 下列房屋,应当及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一)遭受自然灾害出现异常后仍需继续使用的房屋;

  (二)遭受人为破坏出现异常后仍需继续使用的房屋;

  (三)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房屋;

  (四)进行隧道和桩基工程,开挖深基坑、爆破等工程施工,施工区周边可能被损坏的房屋;

  (五)无报建手续或者无施工许可证已投入使用的房屋。

  前款第一项的鉴定由房产部门委托;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的鉴定,由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委托;第四项的鉴定由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委托。经鉴定,施工影响周边房屋安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将鉴定结论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措施,消除隐患。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房屋,应当及时通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建设单位提出鉴定委托。

  第十七条 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产权证或者与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出具鉴定报告。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鉴定报告。

  鉴定的程序、方法和鉴定报告的制作,应当符合国家、行业的标准和规范,鉴定结论应当客观、真实反映房屋安全状况。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负责。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有国家标准的,执行国家标准;尚未颁布国家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文物保护建筑等安全鉴定的,还应当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二十条 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将鉴定报告告知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并同时将鉴定报告报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报后应当及时向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并提出限期治理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根据鉴定报告,对危险房屋分别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维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维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当依法共同履行危险房屋的治理义务。

  第二十二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及时治理危险房屋,并对危险房屋修缮加固和排险的结果进行检查、记录。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对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使用危险房屋,必要时可以作出强制治理决定,采取加固、修缮、拆除、改建等治理措施,相关费用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房屋出现险情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采取安全治理措施。房屋出现重大险情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排除险情。

  第二十五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房屋防治的监督检查,对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成片房屋或者经鉴定为危险房屋并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具体处理方案,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排除险情。

  

  第四章 房屋白蚁防治管理

  

  第二十六条 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前,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白蚁预防费用应当纳入工程费用,不得减免。收取的白蚁防治费用应当实行财政预算管理。

  建设单位办理房屋销(预)售和产权登记时,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该项目经过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件,并告知购房人。白蚁预防质量保证内容应当载入《住宅质量保证书》。

  第二十七条 已使用房屋的白蚁防治应当由依法设立的白蚁防治单位负责实施。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白蚁防治单位防治白蚁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药物,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八条 新建房屋白蚁预防的包治期限为十五年,已使用房屋白蚁灭治的包治期限为两年。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低于前述包治期限。

  在包治期限内发生蚁害的,应当免费予以灭治。

  第二十九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白蚁防治质量及药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及时向社会发布蚁情蚁害预报。

  涉及公共安全的房屋发现白蚁危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委托白蚁灭治单位进行灭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白蚁危害检查和灭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不依法受理、敷衍拖延的;

  (二)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隐患不及时处理造成重大事故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不遵守法定程序或者对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不如实记录、归档的;

  (五)不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利用职权牟取部门或者个人利益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房屋拆改或者未按许可的方案施工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责令限期办理许可手续,采取纠正措施,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供虚假鉴定报告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将房屋的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和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等事项书面告知购房人,或者未按规定将房屋建筑资料移交前期物业管理企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拒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危害公共安全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责令限期办理房屋安全鉴定。逾期仍不委托鉴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鉴定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因拒不委托鉴定造成后果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前,不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办理房屋销(预)售和产权登记时,未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件,并告知购房人,或者白蚁预防质量保证内容未载入《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不使用国家规定的药物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药物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4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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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关于加强城市总体规划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关于加强城市总体规划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6〕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建设部《关于加强城市总体规划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关于加强城市总体规划工作的意见
建 设 部

  城市总体规划是引导和调控城市建设,保护和管理城市空间资源的重要依据和手段,在指导城市有序发展、提高建设和管理水平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目前,部分城市总体规划已经到期,各地正陆续进行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工作。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势,进一步明确城市总体规划工作的指导思想,规范规划编制、审查和监督管理,增强城市总体规划的科学性、严肃性和权威性,促进城市健康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统领城市总体规划工作,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正确处理好局部与整体、近期与长远、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城市建设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推动城市发展模式从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切实防止利用规划修编盲目扩大城市规模、圈占土地,搞不切实际的“形象工程”和“政绩工程”。要充分考虑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根据人口、资源情况和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城市规模和性质。要坚持统筹城乡发展,增强城市辐射功能,提高服务农村的水平。要统筹城乡环境保护工作,进一步改善城市大气和水资源环境,加强对城乡结合部及城市周边地区的污染控制,严防污染由城市向农村转移。要坚持以人为本,高度重视人居环境规划设计,体现城市特色,改善人民群众居住和生活条件。要把节地、节水、节能、节材和资源综合利用的要求落实到城市总体规划工作的各个环节,把防范和抵御各种灾害的措施落到实处,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科学有序地开展规划修编前期工作
  (一)发挥城镇体系规划的指导作用。要抓紧做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报批工作。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已经审批的地区,城市总体规划修编要按照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原则,结合人口、资源情况和环境承载能力,对城市的性质、功能和规模作出准确定位,统筹安排对城市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基础设施和重大建设项目,促进城市产业结构和布局的合理调整。
  (二)总结现行规划实施情况。要总结现行城市总体规划各项调控内容,包括城市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人口与建设用地规模、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等的落实情况。通过认真分析评价现行规划实施情况,总结成功经验,查找主要问题,提出解决方案,改进下一期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提高城市总体规划工作水平。
  (三)深入开展专项政策研究。要积极开展对人口、土地、水资源、能源和环境等城市发展基本要素的专项政策研究工作。通过研究论证城市人口、资源和环境承载能力,为规划修编提供科学依据。要按照有关规定,在开展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前期工作的同时,同步开展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前期研究工作。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综合考虑城市发展现状、趋势,科学确定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能源消耗与各项环境指标。要认真研究城镇人口集聚机制、市域城乡人口分布和结构变化,以及流动人口的特点和发展趋势,结合资源和环境等制约条件,科学预测城市人口发展规模。
  三、进一步改进规划修编和审查工作
  (一)严格执行规划修编和调整程序。组织修编城市总体规划,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经规划审查机关认定后方可开展;未经认定,擅自组织修编城市总体规划的,要追究组织单位和编制单位的责任。城市总体规划的调整必须依法进行。其中涉及调整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必须就调整的必要性组织专家论证,将论证结果进行公示,提出专题报告,经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方可开展;调整后的城市总体规划要按规定程序报批或备案。
  (二)切实转变规划修编方式。要按照“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要求,进一步转变城市总体规划修编方式,推进科学民主决策。要重视发挥专家作用,加强对规划论证、评审等环节的技术把关。对涉及城市发展目标与空间布局、资源与环境保护、区域与城乡统筹等重大专题的咨询和论证,应当聘请相关领域的资深专家领衔担任专题负责人。在规划修编工作的各个阶段,都要充分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要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扩大公众参与程度,增强规划修编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要提高规划修编水平,鼓励规划编制单位参与市场竞争,择优选择修编单位。
  (三)加强对规划纲要的审查。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必须首先制订规划纲要,要通过对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的严格审查,保证规划修编的科学性与规范性。纲要审查的重点是规划前期研究工作、编制思路和方法,以及规划提出的重大项目方案等。规划纲要通过审查后,方能开始规划成果的编制报批工作。城市总体规划要以规划纲要为基础,严格按照纲要审查意见进行编制。
  (四)完善规划的主要内容。要认真做好城市总体规划与相关规划的协调衔接,科学确定生态环境、土地、水资源、能源、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方面的综合目标,划定禁止建设区、限制建设区范围。要根据保护城市资源与环境、保障公共安全与基础设施有效运行的要求,分别划定“蓝线”(城市水系保护范围)、“绿线”(绿地保护范围)、“紫线”(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黄线”(市政基础设施用地保护范围),并制订严格的空间管制措施。要将城市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环境保护专门篇章。资源环境保护、区域协调发展、风景名胜管理、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公共安全等涉及城市发展长期保障的内容,应当确定为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五)健全规划审查协调机制。要进一步完善城市总体规划部际联席会议制度,重点审查报送国务院审批的规划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是否符合规划编制、审批相关规定,是否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与重大战略部署;规划内容是否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衔接一致;未经部际联席会议审查同意的,不得提请国务院审批。各地区也要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健全相应的规划审查协调机制,严把规划审查关。
  四、强化对规划实施工作的监督管理
  (一)完善监督检查机制。要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全面推广城市规划督察员制度,由省级人民政府向所辖城市派出城市规划督察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对规划实施工作进行监督,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各地要结合城市规划管理信息化建设,尽快建立和完善城市规划动态信息监测系统,对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实时监督。建设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实行统一的动态监测。
  (二)开展效能监察工作。建设部要会同监察部对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开展效能监察,严肃查处违反规定程序擅自调整和修编规划以及违反规划擅自开发建设的行为,依法依纪追究有关单位及人员的责任。省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也要对本地区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开展效能监察。
  五、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本意见的要求,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改进和规范城市总体规划工作。要进一步完善规划审查制度,按照突出重点、分类指导的原则,明确要求,严格把关,合理安排新一轮规划审查工作。有关部门要强化监督检查管理,加强协调配合,认真研究城市总体规划中的重大问题。省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对辖区内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和实施的指导工作。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统一组织规划修编和实施有关工作,不得下放规划管理权。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委托管理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政府令第31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委托管理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沈阳市政府令第31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委托管理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业经2011年9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