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鹤岗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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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鹤岗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鹤岗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
国办函〔2006〕88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鹤岗市城市总体规划(2001—2020年)的请示》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通知如下:
  一、原则同意修订后的《鹤岗市城市总体规划(2006年—2020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
  二、鹤岗市是黑龙江省东北部地区的中心城市之一,国家重要的能源城市。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经济、社会、人口、环境和资源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统筹做好鹤岗市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各项工作。按照国家关于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战略的要求,注意完善城市的功能和布局,搞好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依托鹤岗市丰富的矿产资源和能源工业优势,大力发展商贸、旅游等其他产业。逐步把鹤岗市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文明、环境优美,具有地方特色的现代化城市。
  三、重视城乡统筹发展。在《总体规划》确定的1067平方公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城乡统一规划管理。主城区沿小鹤立河逐步形成由向阳、工农、南山、兴安、河西、城东等组成的组团式用地布局结构。以主城区为中心、以哈萝公路、鹤伊公路和黑龙江、松花江沿线为发展轴,构建合理的城镇体系。要在市域城镇体系规划指导下,做好县域城镇体系规划,促进城乡统筹协调发展。
  四、合理控制城市规模。到2020年,主城区实际居住人口控制在86万人以内,建设用地控制在85.86平方公里以内。具体规模要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要根据鹤岗市环境、资源的实际条件,强化集约和节约用地,坚持集中紧凑的发展模式,切实保护好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充分重视对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防止城市规模盲目扩大。
  五、完善基础设施体系。要重视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公路、铁路相协调的对外交通运输系统。主城区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形成多种交通方式有机结合的公共客运服务系统。统筹规划和建设城市给水、排水、生活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加快污水处理厂和管网的建设。充分重视城市防灾工作,做好抗震、防洪、消防、人防等专项规划,加强城市重点防灾设施和灾害监测预警系统的建设,形成比较完善的城市综合防灾体系。
  六、加强生态环境建设。城市发展要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集约化道路,坚持节流、开源、保护并重的原则。要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治理,严格按照规划提出的各类环保标准限期达标,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保护好城市的水、大气和声环境。切实保护好5号水库、小鹤立河水库、元宝山水库等城市水源地,保护好自然山体和已有植被,加强各组团之间的绿地建设,提高绿化覆盖率,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七、创造良好人居环境。城市功能要以人为本,创建宜居环境。要切实做好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教育、医疗卫生、市政等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布局。将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建设目标纳入近期建设规划,从方便低收入群体的生活与就业出发,保障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用地的分期供给规模、区位布局和相关资金投入。要高度重视老矿区的改造工作,加强对采煤沉陷区的治理,切实改善矿区职工的居住条件。
  八、重视风貌特色保护。要加强对市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划定保护范围,制订保护措施并严格实施。要充分利用鹤岗市三面环山、河流众多的特点,结合采煤沉陷区生态恢复,重点做好沿鹤立河、石头河、西河沟两岸的景观规划,加强对城市主要干道和出入口等重要地段的规划控制和城市设计,形成具有地方特色的城市风貌。
  九、严格实施《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要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共同进步。城市管理要健全民主法制,坚持依法治市,构建和谐社会。《总体规划》是鹤岗市城市建设、发展和管理的基本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活动都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要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明确实施《总体规划》的重点和建设时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包括各类开发区在内的一切建设用地与建设活动实行统一、严格的规划管理,切实保障规划的实施,市级城市规划管理权不得下放。要加强公众和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遵守城市规划的意识。驻鹤岗市各单位都要遵守有关法规及《总体规划》,支持鹤岗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共同努力,把鹤岗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
  鹤岗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通知精神,认真组织实施《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你省和建设部要加强对《总体规划》实施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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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城满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宽城满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9日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规划建设管理,促进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县城及建制镇。

第三条 城镇建设必须科学规划,坚持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并与自治县国土规划、区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和人口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国土资源、卫生、环保等部门,在各自职责内做好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按规划进行建设,遵守城镇规划建设管理,维护城镇基础设施的义务。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六条 编制城镇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发展目标,体现民族特点和地方特色。

第七条 县城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已经批准的县城、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总体规划,在实施中需要调整的,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 城镇规划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九条 县城规划区内批准的建设项目,或者实施旧城改造需要拆迁房屋的,应当按照国家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施行。

第十条 需要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上进行建设的,应当向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一条 使用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在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建设。临时建设按规定标准交纳市政公用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十二条 禁止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临时使用土地期满后,应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十三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堆料、摆摊设点或其它原因,需要临时使用规划区内的土地的,使用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许可证。临时用地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十四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开发矿产资源、挖取沙土、堆渣等改变地形、地貌活动,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批准。进行上述活动,不得破坏城镇环境和城镇基础设施。

第十五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和开工许可证制度。

第十六条 沿县城道路新建或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应符合道路规划红线及规划中规定的后退红线要求,违规建设的一律无偿拆除。

第十七条 城镇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施工企业承担。

工程开工后,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建筑质量进行监督。工程竣工后,应按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对批准的城镇建设项目实行公开招投标制度。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城镇主要街道两侧临街居住的单位和个人门前,实行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责任制。

第二十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建筑物,应保持外观整洁美观。

户外广告、标语、牌匾、灯饰、橱窗、长廊应外型美观,内容健康,文字规范。

第二十一条 县城建成区主要街道临街室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从事商业、餐饮业等经营活动。

(二)从事车辆修理、木材加工、废品收购、经销建材、电气焊接、清洗车辆等有碍市容环境或危害公共安全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实行建筑垃圾申报制度。由建设单位申报建筑垃圾数量,按规定标准交付押金。工程竣工后自行清理场地,经验收合格后,退回押金。

第二十三条 城镇主要街道及两侧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泼污水;

(二)焚烧垃圾;

(三)乱贴乱画;

(四)在指定地点以外停放各种车辆;

(五)在规定时间以外通行拖拉机和拼装车;

(六)屠宰畜禽;

(七)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

(八)损坏花草树木及城市公用设施;

(九)污染环境,影响市容卫生的其它不良行为。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县城建成区内户外散养畜禽。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悬挂、张贴宣传品、广告。

第二十六条 逐步实行垃圾袋装,按指定地点定时倾倒垃圾。

凡由环卫部门负责保洁或清运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及时缴纳卫生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时,禁止擅自损坏路面。因特殊情况需破路施工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完工后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县城内的主次街道和通往小区的道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修建、管理和养护。

第二十九条 县城、建制镇建成区,应达到国家规定的绿化覆盖率标准。

推行花园式单位建设,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庭院和街道绿化规划,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划落实。

第三十条 按有关规定征收的市政公用设施有偿使用费,建立财政储存专户,专项用于城镇建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在城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用地许可证占用土地的,占用的土地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建设的,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做出决定,强行拆除,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貌,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和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一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没收散发、悬挂、张贴的宣传品、广告,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损坏路面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完工后不及时恢复原状的,责令其限时恢复或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违反规划建设的;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或相互推诿扯皮,造成城镇管理混乱的。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镇规划建设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情节轻微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乡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宽城满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云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


《云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已经2011年3月2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秦光荣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云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农民工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依照本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其他劳动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协同有关部门负责建设领域建筑行业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工商、交通运输、铁路、水利、电力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机构为被拖欠或者克扣工资的农民工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公安机关负责及时妥善处理因拖欠或者克扣、逃避支付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社会治安事件。

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工会依法维护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对与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明确工资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工资支付事项。工资的支付标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工资支付日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前支付工资。工资支付日跨春节假期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春节放假前结清并支付应付工资和其他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结清并足额支付给农民工至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的工资和相关费用。

第六条 农民工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

用人单位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抵付农民工工资,不得要求农民工在指定场所或者以指定方式消费抵付工资。

第七条 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应当编制实名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明细项目和金额、扣除明细项目和金额等事项。

工资支付表保存2年以上备查。农民工有权查询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查询人提供相关资料。

第八条 建设领域用人单位在建设单位办理施工许可前,应当在建设工程所在地银行或者建设工程主管部门指定银行开设专门的农民工工资准备金账户,将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工程款中不低于10%的资金预存入工资准备金账户,并向银行书面承诺该账户资金只能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挪作他用。银行负责对工资准备金账户的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稽核和检查。

建设领域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后,具备条件的应当及时到农民工工资准备金账户开户银行为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的农民工办理个人工资账户,与银行签订工资委托发放协议,由银行按月代用人单位发放农民工工资。

农民工工资准备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和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其所在地银行开设专门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并负责监督管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被拖欠或者被克扣的农民工工资。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前,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预算的3%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存入工资保证金。建设工程工期超过1年的,可以按照年度工程款预算的3%存入工资保证金。

建设单位自交存工资保证金之日起1年内未发生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证明减半交存工资保证金;连续2年减半交存的,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证明免交工资保证金。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或者开工报告手续时,应当提交银行出具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交存凭证和建设领域用人单位的农民工工资准备金预存证明。未按照要求提交的,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交通运输、铁路、水利、电力等建设工程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不得批准开工报告。

第十二条 非建设领域用人单位发生过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除依法承担拖欠或者克扣工资行为的法律责任外,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单位全部农民工1个月的工资总额向当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存入工资保证金;1年内发生2次以上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按照本单位全部农民工2个月的工资总额存入工资保证金。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发生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被责令限期支付而逾期未支付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使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予以支付,并通知建设单位或者用人单位在10个工作日内补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十四条 建设领域工程项目竣工通过验收并已结清和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非建设领域用人单位在存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后1年内未再次发生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建设单位或者用人单位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证明,向银行取回工资保证金本息。

第十五条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财政等部门和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州(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应急周转金。在发生用人单位确无能力支付、逃避支付农民工工资等情况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时,及时动用应急周转金,先行垫付用人单位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垫付农民工工资动用的应急周转金本息应当依法予以追偿。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对建设工程各环节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履行监控义务,对所承包建设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

因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将建设工程发包、分包给不具备资质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或者被克扣的农民工工资的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工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路、水利、电力等部门和公安、监察机关及工会加强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公布受理电话、网站等信息,依法接受对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农民工认为用人单位拖欠或者克扣其工资的有权投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或者会同有关部门核实处理。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将发生重大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用人单位列为不良信用单位,记入信用档案,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农民工比较集中和有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记录的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情况进行重点监控,建立预警机制,发现拖欠或者克扣、逃避支付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农民工工资等行为时,应当及时立案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对可能引发社会治安事件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工资支付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和工会以及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机构,可以依法支持和帮助被拖欠或者被克扣工资的农民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非建设领域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存入、补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其增存1%工程款或者1个月工资总额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增存工资保证金处理决定的,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建设领域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不预存或者不足额预存农民工工资准备金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由监察机关实施行政问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要求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的;

(二)因政府投资建设工程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而引发严重群体性事件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农民工,是指本人户口登记在农村并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本规定所称建设领域,是指从事建筑、交通、铁路、水利、电力等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的行业;所称非建设领域,是指上述行业以外从事制造、加工、采掘、环卫、家政、餐饮等活动的其他行业。

本规定所称建设领域用人单位,是指建设领域内与农民工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企业、施工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劳务派遣企业等用人单位;所称非建设领域用人单位,是指非建设领域内与农民工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各类用人单位。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