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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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的决定

(2006年7月28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审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3号)

海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已经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7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8月3日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

(2006年6月29日海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6年8月3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分别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本市政治、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以下统称承办单位)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认真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包括:
(一)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提出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依法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
第四条 代表应当主要围绕本市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条 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近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没有实际内容的;
(五)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
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由领衔代表负责,其内容应当反映联名代表的真实意愿。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内容具体,意见明确。要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印制的专用纸填写,代表要亲笔签名。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其内容分别交承办单位研究办理。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登记、整理、交办、督办、检查等具体工作;市人大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应当做好配合工作。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的期限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在大会闭会之后召开的第一次常委会会议上交办;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交办。
市人民政府对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30日内确定并转交承办单位办理。具体协调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
第九条 承办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收到之日起7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说明情况,经同意后及时退回。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对承办单位退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收到之日起7日内确定新的承办单位并重新交办或转办。
第十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交办或转办时应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主办和协办单位应当及时联系和协商。协办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办理意见函告主办单位,主办单位负责按规定期限答复代表。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制度,实行主管领导和具体承办人员负责制,保证办理质量。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过程中,应当通过下列形式办理:
(一)走访代表,与代表面对面直接了解建议和意见;
(二)开展调研,针对代表的意见和要求,研究解决措施;
(三)召开座谈会,认真听取代表的意见;
(四)邀请代表实地视察,了解情况;
(五)现场办理,现场答复代表。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将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结果答复代表:
(一)应当解决且有条件解决的问题,应尽快解决并明确答复代表;
(二)应当解决而因客观原因暂时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向代表如实说明情况,并提出解决的意见;
(三)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向代表充分说明原因;
(四)内容相同的合并办理,分别答复。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对答复代表予以解决的问题,应当及时组织实施落实。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的,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交办之日起3个月内就办理情况和意见向代表作出书面答复。需要延长办理时间的应向代表说明理由,并报经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同意,所延长时间不得超过2个月。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书面答复,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公章后,送交代表,抄送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直属机构的答复意见同时抄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十八条 代表收到办理结果的答复后,应当在30日内用书面或其他形式向承办单位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进行反馈意见。
代表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提出书面意见,交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督促承办单位重新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1个月内将重新办理情况作出答复。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采取下列方式,对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一)对办理情况进行通报;
(二)通过新闻媒体公布办理情况;
(三)必要时,组织代表对办理情况进行专题视察;
(四)对涉及本市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等方面重大问题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决定重点督办;
(五)其他检查、监督方式。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进行工作评议时,应当将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列为评议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向承办单位了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或者约见承办单位主管领导,提出意见和询问。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部门、直属机构和下级人民政府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当年年底前分别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将本年度的办理情况,向下一年度召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书面报告。
第二十四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发挥作用成效显著的,承办单位和人员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成绩突出的,由市人大常委会给予表彰。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责成承办单位限期改正并报告处理结果;情节严重的,有关机关应依法追究承办单位有关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一)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超期限或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互相推诿,严重影响办理工作的;
(三)贻误办理工作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对代表进行刁难、无理指责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违反本规定有关保密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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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9年9月24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10月30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矿山环境,促进我省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具有利用价值的自然资源。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以国家确认公布的为准。
第四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矿产资源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土地、林业、环保、水利、劳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行政职能,协同做好矿产资源管理工作。
第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做好本辖区内矿产资源的开采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条件。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实行许可证制度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
探矿权、采矿权通过申请或招标投标的方式取得,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经依法批准可以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人为纳税缴费义务人。
销售矿产品必须使用统一发票,收购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的单位或个人为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人。
第九条 经依法申请登记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本省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十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含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探,矿物或水质分析、化验、鉴定、测试与选冶试验)的单位,必须先向省地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地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矿主管部门授权省地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十二条 国家出资勘查矿产资源的,受委托承担勘查工作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合资、合作勘查矿产资源的,探矿权申请人由合同约定。
探矿权申请人依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程需要依法取得临时的土地使用权;
(二)在勘查区块及相邻区通行;
(三)在勘查区块及相邻区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线,但是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原有的供电、供水、通讯设施;
(四)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探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当按照勘查许可证标定的工作阶段和批准的勘查区块的范围进行与工作阶段相适应的勘查作业。
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作业开始之日起七日内用书面形式报告省地矿主管部门和勘查区块所在地县级地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区块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获得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发利用的勘查成果,可向省地矿主管部门申请探矿权保留,经审查批准,领取勘查许可证。
获得探矿权保留的探矿权人,在规定期间内享有优先取得探矿权保留范围内的探矿权和采矿权。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通过合法勘查活动取得的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勘查资料等勘查成果,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出让、转让。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必须按省地矿主管部门规定汇交地质资料。对已汇交地质资料的单位和个人,由省地矿主管部门发给地质资料汇交证书。
汇交地质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对地质资料中暂不宜向社会公开的部分可以申请保密。省地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确定合理的保密范围和期限,给予保密。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在申请探矿权变更、保留和注销时,应出示地质资料汇交证书。

第三章 矿产资源储量管理
第二十条 矿产资源储量实行评审认定制度。由省地矿主管部门对下列报告作出评审认定:
(一)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大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型、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
(二)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时应核实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三)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的报告;
(四)非正常损失的矿产资源储量注销报告;
(五)矿山闭坑地质报告。
省地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报告之日起,对小型矿床的勘查报告在三个月内作出评审认定,对中、大型矿床的勘查报告在六个月内作出评审认定。
第二十一条 提交第二十条规定报告的单位必须持有该矿区的有效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地质资料汇交保证书。无有效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及地质资料汇交保证书的,省地矿主管部门不予评审认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按规定向地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一)矿区不同勘查阶段所探明的矿产资源储量和矿山原储量登记范围外新探明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开办矿山企业所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变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和企业名称后矿山企业所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
(四)闭坑、停办矿山剩余保有储量。
第二十三条 矿产勘查单位和矿山企业在履行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后,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地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基层矿产资源储量表。

第四章 矿产资源开采
第二十四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地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矿山建设规模为中型以上或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列入我省保护性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国务院地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二十五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地级以上市地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矿山建设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矿山建设规模为中型的,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粘土、陶瓷土等矿产资源;
(三)年开采量10~30万立方米的建筑石料;
(四)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第二十六条 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粘土、陶瓷土及年开采量不足10万立方米的建筑石料的小型矿山由县或县级市地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开采登记,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可供开采的矿种和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经地矿主管部门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及与矿山建设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矿山开采及自然生态环境治理的技术和设备条件。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持批准的地质勘查报告或相应的地质资料,向地矿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地矿主管部门划定矿区范围后,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根据开办矿山企业需要,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开采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应向地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有具备地质环境监测评价资格的机构编制的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五)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及采矿权申请人与有关主管部门签订的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合同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条 地矿主管部门自收到开采登记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地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不予登记的,地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采矿权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原划定的矿区范围予以注销。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进行采矿或勘查活动。
在矿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地面设施的,必须经采矿权人同意;未经同意并造成矿山企业损失的,行为人应负赔偿责任并恢复原状。
第三十二条 地矿主管部门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九十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三十三条 采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
(二)根据矿山建设的需要依法申请取得土地使用权;
(三)在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设施;
(四)自行销售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采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探矿权人可以在划定的勘查作业范围内对符合规定的矿床进行边探边采,但必须在实施边探边采前向省地矿主管部门提交论证资料,经审核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按审查认可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进行采矿活动,禁止乱采滥挖或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均应达到地矿主管部门核定、确认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向原发证的地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六)采矿权抵押实现的。
第三十七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期满,需要停办或者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的地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申请人应提交停办或关闭矿山报告。停办或关闭矿山报告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矿产资源储量消耗情况及批准文件;
(二)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采掘工程进行情况及不安全隐患的资料;
(三)土地垦复及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合同履行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五章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三十八条 探矿权、采矿权经依法批准,可以以出售、作价入股等方式转让,具体办法按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采矿权可以出租:
(一)在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采矿权人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或完成矿山开采基础建设工程;
(四)承租人具有与所开采的矿种和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及技术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条 采矿权人出租采矿权应当与承租人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矿主管部门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复。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一条 采矿权出租期间,出租人和承担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出租人缴纳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的义务不因租赁关系的确立而改变。
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只能出租给一个承租主体。承租人不得将采矿权转租。
第四十二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申请探矿权、采矿权抵押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双方当事人必须持抵押合同和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到原发证的地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备案手续。
抵押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其矿权价值评估由国务院地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负责。
国有矿山企业在抵押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采矿权抵押时,其矿区范围内的采矿设备是否随之抵押,由抵押合同约定。
第四十三条 抵押权人可以向原发证的地矿主管部门咨询抵押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的情况,原发证的地矿主管部门应予答复。
第四十四条 抵押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十日内,书面报告抵押备案的地矿主管部门。
抵押权实现发生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时,必须按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的转让条件办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手续,换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六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四十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装备进行探矿、采矿和选矿活动,减轻探矿、采矿和选矿活动对矿山地质环境的影响。
第四十六条 大、中型矿山企业要建立地质灾害防灾预案制度,对矿区范围的地质构造、土壤、地下水等矿山地质环境要素进行监测,并向省地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报送有关监测数据。
第四十七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未采取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治措施,不得从事下列造成破坏矿山地质环境的活动:
(一)诱发地面开裂、沉降、塌陷、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
(二)引发区域性地下水水位下降、地下水疏干、泉水干涸等地下水资源破坏的;
(三)对地下水、土壤造成污染的;
(四)对具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遗迹和重要观赏性地质地貌景观造成破坏的。
第四十八条 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采矿、削坡、堆放渣石、抽取地下水等活动。
第四十九条 矿业活动中废弃的槽、井、孔、坑必须进行封闭或者填实,恢复到安全状态。
矿山设计的矿柱、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应当予以保护,不得开采或毁坏。
第五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对矿区范围内的危岩、危坡、山地开裂带、地面沉降区和塌陷区设立警示标志并进行有效的治理,排除危害。
采矿权人应当制定防治地质灾害的抢险、救护应急方案,并报当地地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各级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勘查单位的资格、探矿权人的勘查范围和资金投入等情况实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发出监督意见书。
探矿权人应在每个勘查年度末向其颁发勘查许可证的地矿主管部门报告勘查投入情况,接受地矿主管部门的核查、监督。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地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向重点矿山企业派出矿产督察员。
采矿权人应当如实向地矿主管部门和矿产督察员报告有关情况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交年度报告和填报有关报表。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土地等有关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矿山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采矿权人有保护矿山环境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矿山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采矿权人实施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制度。采矿权人向地矿主管部门缴纳保证金,作为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的备用金。保证金存入银行专户,专项管理,利息转入本金,所有权属缴纳人。保证金的缴纳标准及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采矿权人履行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合同书中的治理措施,由地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保证金及其利息退还采矿权人;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采矿权人重新进行治理;采矿权人不进行治理或治理后验收不合格又不再进行治理的,保证金及其利息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转为治理费用,并负责组织治理。
第五十六条 不按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基层矿产资源储量表的,由地级以上市地矿主管部门予以责令补交基层矿产资源储量表。
第五十七条 上级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一级地矿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对下一级地矿主管部门不当或违法的行政行为有权改变或撤销。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乱采滥挖或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的,由省地矿主管部门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不能计算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由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矿、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能够计算违法所得的,追缴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不能计算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进行开采矿产资源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批准的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满六个月未按勘查许可证标定的工作内容进行勘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继续进行违法活动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容易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
(二)不建立防灾预案制度,不向指定的地质环境监测部门报送监测资料的;
(三)不对矿区范围内的危岩、危坡、开裂带、沉降区和塌陷区设置警示标志的;
(四)人为诱发地质灾害,破坏矿区地质环境的。
第六十三条 不按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上述各项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罚款票据,并全部上缴财政。
第六十五条 地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法律规定必须先进行行政复议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月25日颁布的《广东省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10月30日

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海南省人大


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海南省人大
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1990年21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5月20日
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建设生态省,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
公害,提高人民生活质量,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
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地、沙滩、野生生物、
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海南省管辖的地地域和海域。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
个人,都必须遵守。
第四条 环境保护必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已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破坏,由污染和破坏者承担治理责任。
第五条 在生产和其他建设中,必须在妥善保护自然环境的前提下,合理开发、利
用自然资源,把自然环境的损害控制到最小限度。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总
估规划,确定环境保护的目标、任务和措施,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按年度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
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采取的对策,并定期公布环境质量状况。
实行环境保护目标领导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提出任期内环境保
护的目标并组织实施。对其政绩考核时应当将实施效果作为一项重要内容。
第七条 鼓励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在本省投资的公共环境保护项目,享受本省鼓励
投资基础设施的优惠政策和基础设施综合补偿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科学研究,推广环境保护先进科
学技术,培养环境保护人才,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重视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
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举报电话,鼓励、奖励检举和控告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
第二章 环境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监测机构。乡、镇人
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配备专职或兼职环境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
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督促本行政区域各部门、各单位执行生态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
、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制订本行政区域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
(三)组织环境监测工作,掌握本行政区域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
(四)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本行区域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
(五)积极推广国内外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六)对重大经济和技术政策、发展规划以及重大经济开发计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七)对核安全、辐射环境、放射性废物进行管理;
(八)负责生物技术环境安全管理和农村生态环境保护。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驻军环境保护部首和各级公安、
城建、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
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中的环境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者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依法为被检查者保守技
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三条 省、市、县环境监测站负责对环境的各项要素进行监测,对各有关单位
排放污染物的情况进行监视性监视性监测,按年度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环境质量状况。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末作规定的,可制
定本省的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可制
定严于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本省污染物的排放管理由浓度控制逐步过渡到总量控制。
在工业比较集中的排污量较大的地区、流域和环境质量要求高的区域,实行污染物
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总量控制指标和区内各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限量,由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十六条 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建设单位
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提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根据投资规模和污染程度,分别报省、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后,方能办理其他建设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环境污染的配套设施,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与主体
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验
收入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产使用。
第十八条 对从事生产、经营和其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所所造成的环境污染或破坏
不履行治理责任的,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组织其他单位代行治理。代行治理
费用由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者承担。
代行治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 保护、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第十九条 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合理使用土地,改良土壤,发展生态农业,防
止土地质量下降。增加植被,保护水源林,防止和治理水土流失。
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禁止将有毒有害的污水直接排
入农田,防止土壤、水源和农牧渔产品受污染。
第二十条 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合理开采地下水。维持南渡江、万泉河、昌化江
陵水河、宁远河、太阳河、珠碧江等江河的合理流量,维持湖泊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
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和水质,防止水污染,保护水资源。
开采地下水,须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加强科学规划,保护、恢复和发展森林资源。实行封山育林。严禁采
伐尖峰岭、霸王岭、吊罗山、黎母山、五指山、鹦哥岭、阿陀岭、七指岭和其他区域的
热带天然林。严禁采伐水源林、沿海防护林。禁止毁林、烧山。对用材林实行有计划取
量采伐,采伐后应及时更新造林。
第二十二条 禁止猎、采挖、售购国家和本省规定实行保护的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
物。禁止在海域、江河、水库、池塘炸鱼、毒鱼、电鱼。保护野生动植物的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 防止破坏矿产资源和自然环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领采矿许
可证,实行统一规划、计划勘探、综合评价、科学开采和合理利用。严禁无证开采滥采
乱挖。妥善处理尾矿矿渣,及时闭坑复垦。
对因开采矿产资源而临时占用或破坏的耕地、林地、湖泊、滩涂等,责任者必须在
限期内整治复原。
第二十四条 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防止污染、破坏。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
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
严禁采伐珊瑚礁和红树林;严禁违法采捕珍贵水产种苗,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产
资源;严禁破坏性和掠夺性的捕捞作业。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划出一定海域设立海洋
特别保护区、海洋自然保护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行政区域的典型自然生态系统、自然景观、珍稀濒危的野
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原生态林区、重要水源涵养区、温泉、古树名木、名胜古迹和
其他具有科学、历史研究价值的区域,设立自然保护区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加以保护。
在自然保护区、重要水源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
污染、破坏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和进行开发活动,应经省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凡已建成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自然景观的,应限期治
理、调整或搬迁。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进行城乡建设和改造中,应当修建、完善供水、排水
污水处理、固体废弃物处理、交通和其他公益设施,制订绿化规划,扩大绿化面积改善
城乡环境。
限制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塑料袋、一次性塑料餐具,防止或者减少其对环境
的污染,鼓励生产、销售和使用可降解、重复使用的包装用品和餐具。
禁止在居民稠密区、文化教育区新建、扩建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应限期
治理或搬迁。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环境容量以及物质
技术条件,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保护风景名胜、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的特色和完整
性。
在旅游景点从事旅游和经营服务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管理规定,保护
旅游资源不受污染、破坏。
禁止在旅游景点采石、挖沙、烧山开垦等破坏自然景观的活动。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八条 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应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
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预防治理在生产经营或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固体废
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等有害物质和电磁波等对环境的污染、破坏及其他有
害影响。
第二十九条 加强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管理,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
车船,必须采取治理措施,保证排放稳定达标。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推广使用燃气汽车等环保交通工具。禁止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

第三十条 加强城市噪声管理。各种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运输噪声和社
会生活噪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一条 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
物排放量少的工艺、技术、设备、材料;采取净化处理、无害处置污染物和其他废弃物
的措施,减少所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降低浓度。
第三十二条 加强对城市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污水的集中处理,鼓励对废水、废气
固体废物的治理和综合利用。
对投资治理废水、废气、固体废物作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可以按国家和本省有
关规定实行免减税的优惠。
第三十三条 实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能源政策,逐步改善燃料结构,开发利用少污
染、无污染的能源。
严禁建设新的燃煤电厂。已建成的燃煤电厂,必须限期配套安装、使用烟气脱硫设
施。
第三十四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品、放射性物质或有害废弃
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及危害人体健康。
第三十五条 加强对乡镇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禁建设
污染严重的造纸、水泥、制革、选金、电镀、石棉等企业。
第三十六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
报登记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数量,并提
供防治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变更污染物种类、浓度、数量的,应当及时申报。闲
置或拆除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按管理权限事先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
第三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必须按国家
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向海域直接倾倒废弃
物的,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废弃物倾倒许可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发放许可
证后15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排污许可证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
监制。
排污者取得许可证,并不免除其治理污染的义务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八条 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单位超标
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依法
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末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停业或转产。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偷排、稀释、渗污埏可将节余的排放限量,用于抵销其新建
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量。
第三十九条 排污者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
排污费后,并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排污费的征收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应当主要用于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以及环境污染
的综合性治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他用。
第四十条 排污埏在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污染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防
止事故发生或控制,减轻、消除事故后果,同时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
并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当地环境受到严重污染
,公私财产或人体健康受到或可能受到危害的紧急情况下,应立即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
施,包括责令排污者减少排放污染物、停止生产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
第五章 引起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的环境管理
第四十二条 鼓励引起有利于保护环境且经济效益高的项目。对节约能源和材料的
,无污染物排放或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对本省工业、生活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项目,
应优先引进。
第四十三条 引起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引
进国外技术和设备,必须符合无污染或少污染的要求,对产生污染、国内又不能配套解
决的,应同时引进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对引进产生污染和破坏环境的项目,在签订合
同时,应有环境保护的具体条款,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各方当事人在环境保
护方面的义务和责任,落实防治措施。
禁止进口有毒有害废弃物在本省处理。防止境外污染向本省行政区域转嫁。
第四十四条 进行区域开发(指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区域开发,下同),主持开发的
机构必须组织对拟开发区域的环境本底状况和环境质量现状进行调查和评价,编制环境
影响评价报告书,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十五条 组织区域开发的单位和个人对开发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在制定开发
规划方案时,必须编制环境保护专章,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在工
发建设时期内按年度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质量状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环境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二)拒报或者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
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无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
(三)拒绝承担代行治理费用的。
第四十八条 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配套建设的防治污染的设施末建成或末经验收合
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璀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
并可处3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末采取有效防治污染措施或超标措施或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
位,由环境保护行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治理;逾期末完成治理任务的,可以根据
造成的危害后果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后果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停业或转产。
第五十条 违法本条例规定,造成土地、森林、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
源的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进行处罚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的
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在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
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五十三条 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
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
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
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