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02:28   浏览:87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交通部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交通部令2006年第5号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5月8日经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保证公路工程质量,维护招标投标活动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公路法》和《招标投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施工监理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包括路基路面(含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机电工程、环境保护配套工程的施工监理以及对施工过程中环境保护和施工安全的监理。
第三条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交通部负责全国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公正、高效的招标投标投诉处理机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都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交通主管部门投诉。
第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公路工程施工监理企业和人员信用档案体系。
信用档案中应当包括公路工程施工监理企业和人员的基本情况、业绩以及行政处罚记录。

第二章 招 标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进行施工监理招标的公路工程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履行审批手续的,已经批准;
(二) 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三)项目法人或者承担项目管理的机构已经依法成立。
第九条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人,应当是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项目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 招标人可以将整个公路工程项目的施工监理作为一个标一次招标,也可以按不同专业、不同阶段分标段进行招标。
招标人分标段进行施工监理招标的,标段划分应当充分考虑有利于对招标项目实施有效管理和监理企业合理投入等因素。
第十一条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十二条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应当公开招标。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项目,经有审批权的部门批准后,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 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的;
(二) 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数量有限的;
(三)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
(四)公开招标的费用与工程监理费用相比,所占比例过大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第十三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依法在国家指定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并可以在交通主管部门提供的媒介上同步发布。
第十四条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方式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是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后,发出投标邀请书前对潜在投标人的资质、信誉和能力进行的审查。招标人只向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和发售招标文件。
资格后审是招标人在收到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后,对投标人的资质、信誉和能力进行的审查。
第十五条 资格审查方法分为强制性条件审查法和综合评分审查法。
强制性条件审查法是指招标人只对投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是否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资格、信誉要求等强制性条件进行审查,并得出“通过”或者“不通过”的审查结论,不对投标人或潜在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进行具体量化评分的资格审查方法。
综合评分审查法是指在投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最低资格、信誉要求的基础上,招标人对投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的施工监理能力、管理能力、履约情况和施工监理经验等进行量化评分并按照分值进行筛选的资格审查方法。
第十六条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确定招标方式。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当履行审批手续。
(二)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并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备案;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同时编制投标资格预审文件,预审文件中应当载明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和地点。
(三)发布招标公告。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同时发售投标资格预审文件;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直接发出投标邀请,发售招标文件。
(四)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将资格预审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向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和发售招标文件。
(五)必要时组织投标人考察招标项目工程现场,召开标前会议。
(六)接受投标人的投标文件。
(七)公开开标。
(八)采用资格后审方式的,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九)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推荐中标候选人。
(十)确定中标人,将评标报告和评标结果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
(十一)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二)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合同。
二级以下公路、独立中、小桥及独立中、短隧道的新建、改建以及养护大修工程项目,可根据具体条件和实际需要对上述程序适当简化,但应当符合《招标投标法》的规定。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施工监理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符合交通部部颁标准《公路工程施工监理规范》中要求强制性执行的规定。
二级及二级以上公路、独立大桥及特大桥、独立长隧道及特长隧道的新建、改建以及养护大修工程项目,其主体工程的施工监理招标文件,应当使用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文件范本》,附属设施工程及其他等级的公路工程项目的施工监理招标文件,可以参照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文件范本》进行编制,并可适当简化。
第十八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须知(包括工程概况和必要的工程设计图纸,提交投标文件的起止时间、地点和方式,开标的时间和地点等);
(三) 资格审查要求及资格审查文件格式(适用于采用资格后审方
式的);
(四)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合同条款;
(五)招标项目适用的标准、规范、规程;
(六)对投标监理企业的业务能力、资质等级及交通和办公设施的要求;
(七) 根据招标对象是总监理机构还是驻地监理机构,提出对
投标人投入现场的监理人员、监理设备的最低要求;
(八)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九)各级监理机构的职责分工;
(十)投标文件格式,包括商务文件格式、技术建议书格式、财务建议书格式等;
(十一)评标标准和办法。评标标准应当考虑投标人的业绩或者处罚记录等诚信因素,评标办法应当注重人员素质和技术方案。
第十九条 招标人对重要监理岗位人员的数量、资格条件和备选人员的要求,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施工监理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条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担保的,投标人应当按照要求的金额和形式提交。投标保证金金额一般不得超过五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不得在招标文件中制定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投标人,不得规定以获得本地区奖项等要求作为评标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第二十二条 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技术标准、规模、投资情况、工期、实施地点和时间;
(三)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时间和地点;
(四)招标人对投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的资质要求;
(五)招标人认为应当公告或者告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发售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投标人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的时间。
采用资格预审的招标项目,潜在投标人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开始发售资格预审文件之日起至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14日。
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间,自发售招标文件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发出的招标文件补遗书至少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补遗书应当向招
标文件的备案部门补充备案。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编制成本,合理确定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售价。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七条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投标人是依法取得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监理企业资质,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监理企业。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允许监理企业以联合体方式投标的,联合体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联合体成员可以由两个以上监理企业组成,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和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监理企业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企业确定资质等级;
(二)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只能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投标,不得针对同一标段再以各自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
第三十条 采用本办法规定的技术评分合理标价法和综合评标法的项目,投标文件由商务文件、技术建议书、财务建议书组成。商务文件和技术建议书应当密封于一个信封中,财务建议书密封于另一个信封中。上述两个信封应当再密封于同一信封内,成为一份投标文件。
采用本办法规定的固定标价评分法的项目,投标文件由商务文件、

技术建议书组成。商务文件和技术建议书应当密封于一个信封中,成为一份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及任何说明函件应当经投标人盖章,投标文件内的任何有文字页须经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一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参加。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开标过程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进行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当众拆封商务文件和技术建议书所在的信封,宣读投标人名称和主要监理人员等内容。
投标文件中财务建议书所在的信封在开标时不予拆封,由交通主管部门妥善保存。在评标委员会完成对投标人的商务文件和技术建议书的评分后,在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再由评标委员会拆封参与评分的投标人的财务建议书的信封。
第三十三条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应当符合有关价格管理规定。标底应当综合考虑项目特点、要求投入的监理人员、配备的监理设备等因素。标底应当在开标时予以公布。
招标人不设标底且不采用固定标价评分法的,招标人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设定投标报价上下限。
第三十六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对国家和交通部重点公路建设项目,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应当从交通部设立的监理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或者根据交通部授权从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监理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其他公路建设项目评标委员会的专家从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监理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未列入招标文件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评标可以使用固定标价评分法、技术评分合理标价法、综合评标法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固定标价评分法,是指由招标人按照价格管理规定确定监理招标标段的公开标价,对投标人的商务文件和技术建议书进行评分,并按照得分由高至低排序,确定得分最高者为中标候选人的方法。
技术评分合理标价法,是指对投标人的商务文件和技术建议书进行评分,并按照得分由高至低排序,确定得分前二名中的投标价较低者为中标候选人的方法。
综合评标法,是指对投标人的商务文件和技术建议书、财务建议书进行评分、排序,确定得分最高者为中标候选人的方法。其中财务建议书的评分权值应当不超过10%。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
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及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商业贿赂。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
评标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名单;
(二)开标记录情况;
(三)符合要求的投标人情况;
(四)评标采用的标准、评标办法;
(五)投标人排序;
(六)推荐的中标候选人;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后,应当及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告知所有的投标人。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均不得提出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之外的任何其他条件。
招标文件中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按要求的金额、时间和形式提交。以保证金形式提交的,金额一般不得超过合同价的5%。
第四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权限按照《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公开招标的项目未在国家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二)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三)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四)资格预审文件及招标文件出售时限、潜在投标人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限、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限少于规定时限的;
(五)在规定时限外接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的。
第四十六条 评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
(一)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
(二)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三)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员参与评标的;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第四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及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收受投标人的商业贿赂,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如有上述违规行为,则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收受商业贿赂、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公路工程项目,贷款方或者资金提供方对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众利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8年12月28日发布的《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98年第9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包头市卫生局转发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病理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卫生局


转发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病理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

包卫办发〔2009〕79号


各旗、县、区卫生局,市属、厂矿各医疗单位,包医一附院、二附院:
现将《转发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病理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内卫医字〔2009〕363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已设置病理科的医院要按照《指南》要求,加强病理科建设,规范病理科管理,不断提高病理诊断水平。新设置的病理科应符合《指南》中相关要求,方可予以核准登记。

附件:转发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病理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


转发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病理科建设
与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

内卫医字〔2009〕363 号

各盟市卫生局,厅直属各医院,内蒙古医学院各附属医院:
为指导和加强医疗机构病理科的规范化建设和管理,促进病理学科的发展,提高病理诊断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卫生部印发了《病理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已设置病理科的医院要按照《指南》要求,加强病理科建设,规范病理科管理,不断提高病理诊断水平。新设置的病理科应符合《指南》中的相关要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方可予以核准登记。
附件: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病理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
《病理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2009〕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指导和加强医疗机构病理科的规范化建设和管理,促进病理学科的发展,根据《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我部组织制定了《病理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以下简称《指南))),现印发给你们。具备条件的医院要按照《指南》要求,加强对病理科的建设和管理,不断提高病理诊断水平。目前条件尚不能达到《指南》要求的医院,要加强对病理科的建设,增加人员,配置设备,改善条件,健全制度,严格管理,逐步建立规范化的病理科。


病理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指导和加强医疗机构病理科的规范化建设和管理,促进病理学科的发展,提高病理诊断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设置病理科的医疗机构参照本指南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医疗机构病理科是疾病诊断的重要科室,负责对取自人体的各种器官、组织、细胞、体液及分泌物等标本,通过大体和显微镜观察,运用免疫组织化学、分子生物学、特殊染色以及电子显微镜等技术进行分析,结合病人的临床资料,做出疾病的病理诊断。具备条件的病理科还应开展尸体病理检查。
第四条 因诊断需要取自人体的组织应按病理送检项目要求,及时完整送病理科检查。
第五条 医疗机构内的病理科应当集中设置,统一管理。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医疗机构应加强病理科的规范化建设和管理,保证病理科按照安全、准确、及时、经济、便民和保护患者隐私的原则,开展病理诊断工作。

第二章执业条件

第七条 病理科应当具备与其功能和任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和人员等条件。
第八条 二级综合医院病理科至少应当设置标本检查室、常规技术室、病理诊断室、细胞学制片室和病理档案室;三级综合医院病理科还应当设置接诊工作室、标本存放室、快速冰冻切片病理检查与诊断室、免疫组织化学室和分子病理检测室等。其他医疗机构病理科应当具有与其病理诊断项目相适应的场所、设施等条件。
第九条 病理科的人员配备和岗位设置应满足完整病理诊断流程及支持保障的需要。其中医师按照每百张病床1-2人配备,承担教学和科研任务的医疗机构应适当增加。病理科技术人员和辅助人员按照与医师1:1的比例配备。
第十条 病理科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学历,并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出具病理诊断报告的医师应当具有临床执业医师资格并具备初级以上病理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经过病理诊断专业知识培训或专科进修学习1-3年。快速病理诊断医师应当具有中级以上病理学专业技术任职资格,并有5年以上病理阅片诊断经历。
病理技师只能负责病理技术工作,不得出具病理诊断报告。
第十一条 病理科负责人应当具有医学专科以上学历和病理
学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长期从事临床病理诊断工作;三级医院病理科负责人应当具有副高以上病理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三章 质量控制

第十二条 病理科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岗位职责和相关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并严格遵守执行,保证病理诊断质量。
第十三条 病理科应当加强质量控制和管理,认真开展室内质控,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病理诊断质量管理。按规定参加室间质评。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病理科的质量控制与管理,医疗、护理、医院感染等管理部门应履行日常管理职能。
第十四条 病理科应当按照规定的检查项目和技术方法开展病理诊断,不得开展已停止或规定范围外的检查项目和技术方法。新开展的检查项目和技术方法需按规定报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 条病理科应当加强对病理诊断报告的管理,有效保护患者隐私,并负责对出具的病理诊断报告提供解释说明。
第十六条 病理诊断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病理号,送检标本的科室名称、患者姓名、性别、年龄、标本取材部位,门诊病历号和(或)住院病历号。
(二)大体描述、镜下描述(选择性)和病理诊断。
(三)其他需要报告或建议的内容。
(四)报告医师签名、报告时间。
第十七条 病理诊断报告正副本应当使用中文或者国际通用的规范术语,其保存期限按照病历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病理科应当加强对病理档案的保存和管理,其中病理切片、蜡块和阳性涂片保存期限为15年,阴性涂片保存期限为1年,组织标本保存期限为报告发出后2周。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病历管理和会诊管理的相关规定,建立完善的病理切片、涂片等资料的借阅和会诊制度。
第二十条 病理科使用的仪器、试剂和耗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对需要校准的仪器设备和对病理诊断结果有影响的辅助设备应当进行定期校准。
第二十一条 病理科应当对开展的各种技术或检测项目进行室内质量控制,出现质量失控现象时应当及时查找原因,采取纠正措施,并详细记录。
第二十二条 病理科应当制定病理诊断差错的识别、报告、调查和处理的程序,及时发现差错,分析产生的原因,防止再次发生。
第二十三条 病理科应当建立质量管理记录,包括标本接收、储存、处理、病理诊断、报告发放以及试剂、耗材、仪器使用和校准,室内质控、室间质评结果等内容。质量管理记录保存期限至少为2年。

第四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病理科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和《微生物和生物医学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准则》等规定,做好危险化学品和生物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病理科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的安全教育,并定期进行危险化学品、生物安全防护知识培训。
第二十六条 病理科应当按照生物防护级别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保证工作人员能够正确使用。
第二十七条 病理科的建筑设计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并与其危险化学品、生物安全防护级别相适应。
第二十八条 病理科应当按照卫生部有关规定做好和加强有害样品损害的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二十九条 病理科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妥善处理医疗废物,并按照规定处理有害化学液体。
第三十条 病理科应当制定生物安全事故和危险品、危险设施等意外事故的预防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设置临床病理质量控制中心或者其他有关组织对辖区内医疗机构病理科的质量和安全管理进行质量评估与检查指导。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病理质量控制中心或者其他组织开展的检查和指导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十三条 本指南由卫生部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本指南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司法鉴定管理问题决定的看点与盲点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2005年2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对争议已久的司法鉴定管理问题作出了决定,厘清了有关因部门利益导致的一定程度上的司法鉴定各自为政、管理混乱的痼疾,必将为司法鉴定走向法制化、规范化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持。
一、决定的看点
1、明确了司法鉴定的概念、登记管理的范围和各类司法鉴定的明确含义,奠定了司法鉴定管理的基础;
2、改变各自为政的管理现状,指定由国务院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即司法部统一管理,相对于公、检、法三家来说,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相对超脱于各类诉讼,由其管理比较合适;
3、对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组成和条件作出明确规定,有利于提高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素质和鉴定水平;
4、对司法鉴定实行登记管理,改变过去司法鉴定人员和机构较为随意的现状,有利于司法鉴定规范化管理;
5、排除列入鉴定人名册以外人从事鉴定,有利于提高司法鉴定从业素质和规范;
6、限制侦查机关即公安机关、国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等鉴定的范围,即仅限于侦查工作需要,不得对外开展鉴定活动;
7、不允许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设立鉴定机构,以体现司法公正和行政公正;
8、明确规定了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循的规则和出庭作证的法定义务。
二、决定的盲点
1、界定的司法鉴定范围较为狭窄,司法实践中需要经常进行的如知识产权鉴定、司法会计鉴定等类鉴定未能归入;
2、对大量现存司法鉴定机构的去留处置未作出妥善过渡性安排,如各级人民法院现有的司法鉴定机构如何与决定接轨问题;
3、未对鉴定的次数和鉴定效力的判断作出明确规定,在处理如湖南黄静案件时面对数份不同的鉴定,法官作为不是法医专业人员,取舍上存在困难,应当作出如刑事诉讼法关于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鉴定为最终鉴定的类似规定;
4、只规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未对因违法鉴定遭受经济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要求鉴定机构承担民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