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市财政局关于杭州医药产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市财政局关于杭州医药产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4〕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经委、市财政局拟订的《杭州医药产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二○○四年六月八日
杭州医药产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市经委 市财政局
(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一号工程”建设的若干意见》(市委〔2003〕21号)精神,大力推进“新药港”建设,促进医药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推动企业技术创新,确保杭州医药产业发展资金的科学、合理、有效使用,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资金来源及用途
杭州医药产业发展资金由市财政统筹安排,专户管理,滚动使用。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市区工业企业医药产业发展项目资助;
(二)医药专业孵化器资助;
(三)“新药港”建设奖励;
(四)萧山、余杭区及五县(市)工业企业医药产业发展项目奖励;
(五)经市政府批准用于“新药港”建设的其他支出;
(六)市政府组织的“新药港”建设重大活动、医药论坛、技术讲座,中介机构及国内外医药行业考察调研所需支出等。
二、市区工业企业医药产业发展项目资助
(一)项目资助的范围和申请条件
1、资助范围:在杭州市〔不包括财政体制与省直接结算的区、县(市)〕国税局、地税局登记、纳税的企事业单位,重点支持生物医药、现代中药、新型化学药物、新型医疗器械等产业。
2、申请条件:
(1)申请项目必须在杭州市组织实施,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优化医药产业结构,推进“新药港”建设。
(2)申请项目的实际投入资金达到项目计划总投资额(概算)的50%以上,并有必需的自筹资金予以保证,能确保项目顺利实施。
(3)申请项目的单位必须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较强的技术开发能力。
(4)申请项目的单位管理规范,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申请资助的项目必须单独设帐进行核算。
同一项目已获得其他市级财政资助的,原则上不重复资助。
(二)资助对象及重点
1、资助对象为医药行业自主研发,新产品、新技术引进和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生产等发展项目;
2、资助的重点是与产业化相衔接的项目研究开发,兼顾重大医药新产品的前期研发和重点医药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
(三)项目评价和资助标准
1、项目评价:依据企业申请项目的技术水平、技术成熟程度、产业化前景和预期经济社会效益等,按照《杭州医药产业发展资金项目评价办法》的有关规定,采用专家评价和职能管理部门评价相结合方式对项目进行综合评价,综合得分在60分(含)以上的项目可给予资助。
2、资助标准:
(1)医药新产品、新技术等高新技术研发项目按项目实际总投资额的12%给予资助。先按企业计划投资额计算予以一次性拨付,待项目完成后再按实际投资额进行结算。
(2)医药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实行分段累计资助。实际总投资额在1500—5000万元的部分,给予4%的资助;在5000—10000万元的部分,给予5%的资助;在10000万元以上的部分,给予6%的资助。按每年实际完成投资额的一定比例计算资助额,同一项目计算资助额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年。
(3)经市政府专项批准的重大项目,其资助的资金额度和方式由市长办公会议研究确定。
(4)市属企业的资助项目由市财政安排资金;区和国家级开发区企业的资助项目,由市财政按确定总额的50%安排资金,各区和国家级开发区按照市安排的资助资金额,以1:1的比例安排配套资金。
(四)立项程序
1、项目申请。杭州市医药产业发展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随时受理企业的项目申请,原则上每年年初组织集中申报。由项目主要承担单位填报《杭州医药产业发展资金项目申请表》、《杭州医药产业发展资金项目建议书》,并附《杭州医药产业发展资金项目完成投资财务清单》,经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所在地经发局(经贸局、计经局)预审并签署意见,区和国家级开发区企业还需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所在地经发局(经贸局、计经局)汇总后,一式5份报送办公室。
2、项目评审。项目实行专家评审和行政决策相结合的立项评审制度。办公室接到企业项目申请资料后组织办公室成员单位对项目进行初审,必要时可对项目进行现场调查,符合初审条件的项目提交专家评审。
由办公室负责组织省内外医药行业专家和有关职能管理部门分别对项目进行专家评审和部门评审,并提出评价意见。项目承担单位应在评审会召开前10日向办公室报送项目评审资料一式20份,必要时可请项目承担单位进行现场答辩。
办公室综合专家和部门评价意见,对项目评分情况进行综合汇总,研究提出项目资助初步方案,由杭州市医药产业发展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审定项目资助资金计划,并由市职能部门填制《杭州市级财政资金支出审批表》,上报市政府审批。
3、资金拨付。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经委、市财政局联合行文下达杭州医药产业发展资金项目资助经费计划。办公室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杭州医药产业发展资金项目合同书》。
市财政安排的资助资金由市财政直接拨付给企业,区和国家级开发区安排的配套资助资金应在市资助资金下达后一个月内由区财政拨付给企业。企业收到所拨资金后,先计入“专项应付款”科目单独核算反映,待项目完成后,由财政部门对项目实际完成投资额和财政资助额进行审核确认,并视今后企业对地方政府贡献情况再行结算和处理。其中,属形成固定资产价值部分计入“资本公积—国家独享资本公积金”,属于核销部分冲销“专项应付款”。
三、医药专业孵化器资助
对孵化面积达到1000平方米、累计孵化企业10家、累计孵化项目10个、毕业企业2家以上的医药企业孵化器,一次性资助50万元,用于改善其孵化条件。医药专业孵化器建设达到上述标准后,由企业向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杭州市医药产业发展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审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拨付资助资金。其他事项参照医药产业发展项目管理要求执行。
四、“新药港”建设奖励
(一)奖励项目
1、对研制、引进和开发的新药(包括医疗器械)项目已获得新药证书和生产批文(医疗器械注册证),并在杭州市内实施产业化生产中取得成绩的企业给予奖励。其中拥有完全自主知识产权并获得国家发明专利授权的创新治疗药物奖励30万元;国外已有同类药物上市,企业通过结构修饰或工艺创新并获得国家专利授权的治疗药物奖励10万元;其他新药开发项目(包括国内首家上市的仿制治疗药物和医疗器械)奖励1—5万元。
2、对支持医药产业发展,单个项目累计风险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稳定运作时间超过一年的风险投资公司给予奖励,奖励额为投资总额的0.5%—1%,单项最高奖励10万元。
3、对收购、兼并外地医药工业企业并引进杭州发展的优势企业给予奖励。所引进的医药工业企业年销售收入达到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的优势企业,一次性奖励50万元。
4、对引进国外医药企业来杭设立的合资、独资医药工业企业,其年销售收入达到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80万元。
5、对发展医药产业、建设“新药港”取得显著成绩的区、县(市)政府和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给予奖励。辖区内列入全市医药行业统计口径企业的医药工业年销售收入总量在5亿元以上且比上年增长30%以上,位居全市前3位的,分别奖励10万元、6万元、4万元。
(二)审批程序及资金拨付
申请单位于每年年初填报《杭州新药港建设奖励资金申请表》,企业申请需经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地经发局(经贸局、计经局)签署意见后一式5份报送办公室;区、县(市)政府和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申请需经其办公室签署意见后一式5份报办公室。经杭州市医药产业发展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审定,并由市职能部门填制《杭州市级财政资金支出审批表》,报市政府审核批准,奖励资金由市财政直接拨付给受奖励的单位。
五、萧山、余杭区及五县(市)工业企业医药产业发展项目的奖励
按照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关于杭州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杭政办〔2003〕20号)的有关规定,每年在杭州医药产业发展资金中安排一定资金,对萧山、余杭区及5县(市)工业企业医药产业发展项目实施奖励资助。
1、区、县(市)的申报项目应是上年度已完成的医药研发和产业化项目。
2、区、县(市)经发局(经贸局、计经局)、财政局应在每年年初以联合行文的形式向办公室上报推荐项目,并附企业项目总结材料、《杭州医药产业发展资金项目申请表》和《杭州医药产业发展资金项目完成投资财务清单》各一式5份。
3、办公室对推荐项目进行审核,综合平衡确定奖励资助方案后经杭州市医药产业发展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审定,并由市职能部门填制《杭州市级财政资金支出审批表》,报市政府审核批准。项目奖励资金额参照前述标准执行。
4、市财政按确定奖励资金总额的50%安排奖励资金并直接核拨给企业,区、县(市)按照市安排的奖励资金额以1:1的比例安排配套奖励资金,并在市资助资金下达后一个月内拨付给企业。
5、其他事项参照医药产业发展资金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项目资金的使用、监督和管理
1、杭州医药产业发展资金项目管理按照市政府办公厅杭政办〔2003〕2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2、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合同要求,落实项目责任制,认真进行项目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抓紧做好项目的实施工作。加强项目资金的核算和管理,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定期检查项目实施进度及资金使用情况。项目进展情况每半年进行总结,总结材料和《杭州医药产业发展资金项目执行及经费使用情况反馈表》分别于每年的1月底、7月底报送办公室。
3、由于市场、技术、资金及企业组织结构发生变化等因素,对项目和资金使用情况需作变更时,必须提前经办公室组织论证审定后变更执行,如终止项目即终止资助。对企业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应严肃处理,追回已资助资金,取消该企业3年内申请资助资金的资格,情节严重的,追究主要责任人员的责任。
4、办公室要认真做好项目及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加强对项目实施过程的监督,定期检查项目实施进度及资金使用情况,确保资金的科学、合理、有效使用,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对合同履行情况较差的项目和企业要提出警告,累计2次以上受警告的企业,取消该企业1年内申请资助资金的资格。
5、项目实施期限到期后或提前完成合同计划任务后,由项目承担单位向办公室提出验收申请,填报《杭州医药产业发展资金项目验收申请书》及项目总结材料。办公室将组织有关部门成立验收组对项目进行验收,必要时可邀请部分专家参加。验收结论分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全部完成合同指标且项目实际投资结算额达到总投资(概算)80%的为合格,基本完成合同指标且项目实际投资结算额达到总投资(概算)70%的为基本合格,未完成主要合同指标或项目实际投资结算额未达到总投资(概算)70%的为不合格。合格、基本合格的项目均可通过验收,不合格的项目,需在一年内抓紧实施整改,完成后可再次提出验收申请,仍未通过验收合格的项目,取消该项目承担单位2年内再次申请新项目的资格。不能如期验收的项目,应事先向办公室提出书面报告,经同意后可延期验收,但延长期不超过一年。必要时办公室可委托审计机构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对违规使用资金情况进行处理。
6、各区、县(市)和国家级开发区应配合做好辖区内企业所承担项目的管理,保证配套资助资金的及时到位。对配套资助资金落实情况较差的区、县(市)和国家级开发区,视情暂停资助直至取消其辖区内企业的市级财政资助。
七、附则
本办法由市经委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关医药产业发展资金评价办法由杭州医药产业发展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另行制定。原《杭州医药产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杭经医药〔2002〕96号、杭财企〔2002〕71号)同时废止。
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
公安部
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40号《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已经1999年6月2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 贾春旺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确履行职责,防止和纠正违法和不当的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是指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上级业务部门对下级业务部门,本级公安机关对所属业务部门、派出机构及其人民警察的各项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业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等执法制度,制定、完善执法程序,加强对各项公安执法活动的监督制约。
第四条
执法监督工作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有错必纠、监督与指导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在加强内部执法监督的同时,必须依法接受人民群众、新闻舆论的监督,接受国家权力机关、人民政府的监督,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和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
第二章 执法监督的范围和方式
第六条 执法监督的范围:
(一)有关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及制度、措施是否合法;
(二)刑事立案、销案,实施侦查措施、刑事强制措施和执行刑罚等刑事执法活动是否合法和适当;
(三)有关治安管理、户籍管理、交通管理、消防管理、边防管理、出入境管理等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四)适用和执行行政拘留、罚款、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戒毒等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合法和适当;
(五)看守所、拘役所、治安拘留所、收容教育所、强制戒毒所、留置室等限制人身自由场所的执法情况;
(六)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等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七)国家赋予公安机关承担的其他执法职责的履行情况。
第七条 执法监督的方式: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执法程序和制度进行的监督;
(二)对起草、制订的有关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及制度、措施进行法律审核;
(三)对疑难、有分歧、易出问题和各级公安机关决定需要专门监督的案件,进行案件审核;
(四)组织执法检查、评议;
(五)组织专项、专案调查;
(六)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听证、复议、复核;
(七)进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八)各级公安机关决定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发现本级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制度、措施与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通知下级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第九条
对案件的审核可以采取阅卷审查方式进行,就案件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定性是否准确,处理意见是否适当,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法律文书是否规范、完备等内容进行审核,保障案件质量。
第十条
对公安行政管理执法行为的审核,可以采取查阅台帐、法律文书、档案等方式,就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等内容进行审核,保障公正执法。
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每年应当定期、不定期地组织对本级和下级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检查或者评议。
有关公安工作的法律、法规发布实施后,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在一年内对该项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组织执法检查,检查结果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并在本级公安机关予以通报。
各级公安机关对本级和下级公安机关每年的执法工作情况应当进行综合考评。考评结果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并在本级公安机关予以通报。考评结果与奖惩相结合。
第十二条
对国家权力机关、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公安机关交办复查的案件,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普遍性、倾向性的公安执法问题,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专项调查或者专案调查。在查明情况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和纠正措施,报本级公安机关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将查处结果报告交办机关和上级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在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本级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已经办结的案件或者执法活动确有错误、不适当的,主管部门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直接作出纠正的决定,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在规定的时限内依法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办理听证、行政复议、国家赔偿案件工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章 执法监督的实施和处理
第十五条
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办理的案件或者执法行为不合法、不适当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予以纠正和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行政首长是执法监督的责任人,负责对本级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执法活动组织实施监督。
公安机关各业务部门的负责人是本部门执法监督的责任人,负责对本部门及其人民警察的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是内部执法监督工作的主管部门,在本级公安机关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协调和指导执法监督工作。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依照《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的规定,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执法活动进行现场督察。
第十九条
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合法、不适当的执法活动,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错误的处理或者决定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二)对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其在规定的时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三)对拒不执行上级公安机关决定和命令的有关人员,可以停止执行职务;
(四)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已经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需要给予国家赔偿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国家赔偿;
(五)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的领导和有关责任人员在执法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行为需要追究纪律和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上级公安机关及其主管部门的执法监督决定、命令,有关公安机关及其职能部门必须执行,并报告执行结果。
对执法监督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先予执行,然后按照规定提出意见,作出决定的机关应当认真审查,执行后果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负责。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上级机关或本级公安机关及执法监督主管部门的执法监督检查,拒不执行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的有关决定、命令,或者无故拖延执行,对被监督的公安机关或者业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本级和上级公安机关作出的执法监督决定不服,有关单位和人民警察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受理,并作出答复。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执法监督责任人和执法监督主管部门必须严格依法履行执法监督职责,模范遵守法律,秉公执法,依法办事。对不严格履行执法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后果严重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