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对甲型H1N1流感疫情医疗废物管理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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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对甲型H1N1流感疫情医疗废物管理预案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应对甲型H1N1流感疫情医疗废物管理预案

环办〔2009〕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应对甲型H1N1流感疫情,确保医疗废物得到及时、有序、高效、无害化处置,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应对甲型H1N1流感疫情医疗废物管理预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有关执行情况请及时上报我部污防司。

  附件:应对甲型H1N1流感疫情医疗废物管理预案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附件:应对甲型H1N1流感疫情医疗废物管理预案

  一、总体目标

  为应对甲型H1N1流感疫情(以下简称“流感疫情”),确保医疗废物得到及时、有序、高效、无害化处置,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特制定本预案。

  二、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我国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各医疗废物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单位应对流感疫情,开展医疗废物管理的相关应对准备及应急处置工作。

  三、工作原则

  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政府领导,部门配合,分级负责;高效有序,科学应对,联防联控。

  四、编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编制应急预案指南》

  五、组织管理

  环境保护部负责对流感疫情下全国医疗废物应急处置的指导和监督工作,组织制订流感疫情下医疗废物应急处置的政策、技术规范和专项预案。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政府统一领导下,组织协调和监督流感疫情下医疗废物管理和应急处置工作。要加强与卫生、农业、运输、公安等部门的协调与配合,加强信息沟通和交流协商,形成多部门共同参与的联防联控机制。

  各医疗废物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单位应在当地政府及环保、卫生等部门的领导下,妥善管理和处置医疗废物,防止疫情传播。

  六、准备工作

  流感疫情未发生的情形下,要密切关注疫情发展动态,调查了解本辖区内医疗废物的产生情况,转运设施和处置设施的能力及其分布情况,开展形势分析和研究,做好组织、技术和物质等准备工作。

  (一)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制订应对流感疫情医疗废物管理、应急处置和环境监测的预案,建立健全相关指挥协调机构,明确责任分工。特别是基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设专门机构或专人管理医疗废物,加强对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

  (二)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督促和指导医疗废物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单位制定和完善流感疫情下医疗废物管理和应急处置预案,建立责任制,明确工作目标、任务和措施。

  (三)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和指导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及处置单位加强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等工作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的培训。培训内容包括有关专业技术、安全防护、医疗废物识别、医疗废物分类包装、紧急处理以及甲型H1N1流感的传染特性和防治措施等。

  (四)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单位应加强相关物资储备,包括防护服、防护眼镜、口罩、防护靴,双层手套等个人防护用品,体温测量设施,消毒药品和器具等相关消毒物资,医疗废物包装材料,医疗废物泄漏情况下的应急收集、清理设备,备用电源以及运输车辆等。

  (五)要加强对医院污水处理设施的监督和检查,确保正常运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要加强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维护和检修,并做好应对流感疫情下医疗废物成分变化(如因消毒带来含氯量增加等)后的设施运行准备工作。

  (六)医疗废物处置能力不足的地区,应加快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并制定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应急方案。可选择送至临近地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进行处置,或在本地利用备选设施处置。可备选的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包括:移动式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危险废物焚烧设施、生活垃圾焚烧炉、工业窑炉等。运行医疗废物处置备选设施的单位要做好运行准备工作,包括依照医疗废物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加强人员培训,根据医疗废物的特点(如热值高、包装大小等)对设施在技术上进行相应的完善等。

  (七)传染病医院、收治甲型H1N1流感患者的定点医院和急救中心(站)应制定本院医疗废物应急处置方案,必要时建设医疗废物应急处置设施,并开展相应的监测工作。

  七、应对要点

  (一)流感疫情发生(本辖区出现第一例甲型H1N1流感确诊或疑似病例)的情形下,要立即启动预案,按照预案要求处置医疗废物。实行医疗废物处置报告制度,承担医疗废物处置任务的单位应定期向所在地环保部门上报医疗废物应急处置情况,根据形势的发展和监管需要可实行日报、周报或月报。

  (二)医疗废物处置能力不足的地区,应按照应急方案处置医疗废物。因特殊原因,确实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地区,特别是农村地区,医疗卫生机构可对医疗废物进行就地焚烧处置。

  (三)医疗废物处置单位要优先收集和处置甲型H1N1流感患者产生的医疗废物。对设立隔离区的,隔离区产生的垃圾和废物应当纳入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可适当增加甲型H1N1流感患者产生的医疗废物的收集频次。有条件的地区,应使用固定专用车辆运送甲型H1N1流感患者产生的医疗废物,由专人负责,不与其他医疗废物混装、混运,与其他医疗废物分开填写转移联单,并建立台账。医疗废物运输路线尽量避开人口稠密地区,运输时间应避开上下班高峰期。

  (四)收治甲型H1N1流感患者的定点医院应加强医疗废物的分类、包装和管理。一是损伤性医疗废物必须装入利器盒,避免造成包装物破损;二是感染性、病理性医疗废物除按照《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进行包装外,必须在最外层增加一次性耐压硬质纸箱并密封,密封后禁止打开。纸箱表面应印制红色的“感染性废物”标识。纸箱具体尺寸和规格可由各地根据本地医疗废物处置设施情况和处置方式具体制定;三是有条件的地区,收治甲型H1N1流感病人的医院应设置甲型H1N1流感专用医疗废物贮存点,悬挂警示标识,避免与其他医疗废物混合,并设专人负责收集、转运甲型H1N1流感医疗废物。

  (五)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单位应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要求,加强对医疗废物和相关设施的消毒以及操作人员的个人防护和日常体温监测工作,保障处置医疗废物的能力。有条件的地区,可安排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一线操作人员集中居住。

  (六)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开展应急环境监测,做好疫区医疗废物处置、医疗废水处理、饮用水源地水质、环境空气等的环境监测工作。

  (七)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农业等有关部门做好疫情防控过程中畜禽尸体的无害化处置工作。要依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将为防治动物传染病而需要收集和处置的废物纳入医疗废物管理,督促产生单位做好无害化处置工作。

  八、信息发布

  环境保护部根据有关规定和要求向社会发布全国流感疫情下医疗废物管理和应急处置信息。

  省级(含)以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要求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流感疫情医疗废物管理和应急处置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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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在看守所建设远程视频讯问室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在看守所建设远程视频讯问室的通知

法[2012]2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提高刑事案件办案质量和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缓解看守所监管工作压力,维护被监管人员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决定利用法院专网,在看守所内建设远程视频讯问室。现将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由看守所提供一间讯问室或小法庭,用于建设远程视频讯问室。讯问室或小法庭的选择应便于审讯和开庭,由看守所、人民法院商定。
二、远程视频讯问室的网络铺设、房间改造以及设备的选型、购置、安装、维护,由人民法院负责解决。
三、远程视频讯问室主要用于人民法院审讯,亦可用于人民法院开庭。在非远程视频审讯、开庭期间,讯问室可供其他办案部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

特此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2012年9月28日

荆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




《荆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9月1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建明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荆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适用本办法。

机动车污染防治从机动车生产、进口、销售、登记、使用、年检、维修、淘汰和燃油供应、油气回收等环节入手,实行车油联控。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建立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工作综合协调机制,研究处理机动车排气污染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全市环境保护规划。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和采取扶持措施,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物价、商务、出入境检验检疫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行使以下职责:

(一)机动车入户、年检时审查其是否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协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组织抽检。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检验机构和维修治理机构在用计量器具的定期检测,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各加油站燃油质量的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机动车维修机构实施行业监督,加强维修人员的业务培训。

物价部门对机动车污染物净化产品的销售价格、安装费用进行监督。

工商、商务、出入境检验检疫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的防治工作。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与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联网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实现资源整合、信息共享,定期发布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停放地抽检情况信息,方便公众查询,接受公众监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违法行为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具有监督管理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公众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举报,并及时查处。

第二章污染控制

第八条 鼓励和推广使用低污染排放车型,逐步淘汰高污染排放的机动车。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购买机动车,应当选择低污染排放的车型。

鼓励从事道路运输业务的企业和个人购买、使用低污染排放的车型。

第九条 生产、销售的车用燃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销售车用燃料,应当明示质量标准。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及清洁剂。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车用燃料及车用燃料清洁剂、添加剂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使用的机动车,其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进入本市的外埠车辆,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一条 机动车销售部门应当将每年所销售机动车的车型及有关污染物排放达标的证明资料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在本市初次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环保达标车型核准公告的要求。

第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排气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安装排气净化装置。

第十四条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经检验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禁止上路行驶。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类管理制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六条 初次注册登记并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环保达标车型核准公告要求的新机动车,可以直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在用机动车经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发放情况实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禁止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禁止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冒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章排气检测

第十八条 本市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分为定期检测、停放地抽检两种检测方法。

第十九条 对我市在用机动车应当采用简易工况法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

第二十条 对经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定期检测不符合排放标准,或者未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在用机动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年检合格标志。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共汽车始末车站和公路客运、货运站场等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抽检。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停放地抽检结果当场告知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第二十二条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实行社会化。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和法定的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出具准确可靠的排气污染检测数据报告。检测设备应通过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

(二)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的监督管理,并对经其检测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四章污染治理

第二十三条 对污染物排放定期检测、停放地抽检不合格的机动车,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自收到检测结果通知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维修治理,并按照要求进行排气污染复检,达标后方可继续使用。

经过维修治理、安装污染物净化装置后仍不能达标的机动车,责令停止使用或强制淘汰。

第二十四条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报废车辆集中处理,防止报废车辆上路行使、出售、转让。

第二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具备相应的维修经营业务许可,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要求和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治理,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建立完整的维修治理档案,定期将维修治理的有关信息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机构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维修质量责任。

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到指定的场所维修治理排气污染,不得指定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

第二十七条 销售机动车排气污染净化装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保要求,并通过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适应性监测。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生产、销售车用燃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生产、销售和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拒不安装净化装置的,按每辆车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或者检测设备未依法取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计量认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未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年检的资格。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机动车驾驶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企业未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经营,或者未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要求和技术规范进行维修治理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四条 阻碍、拒绝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但铁路机车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系统等蒸发和排放的各种污染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有效期3年,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