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水上治安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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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水上治安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水上治安管理条例
(2008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期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上治安管理,维护水上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及其岛屿、港汊、滩涂、草洲、岸坡等范围内的治安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用码头、船舶,交通部设在本省的港航单位及其船舶内部的治安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上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

  水域毗邻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水上治安联防制度,通报水上治安工作情况,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治安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对水上各类船舶、相关场所、行业及其从业人员进行治安管理;

  (三)检查水上治安情况;

  (四)指导、协调水上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水上治安防范工作;

  (五)查处水上治安案件,处置水上治安突发事件、治安灾害事故;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农业、林业、环保、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水上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安机关应当会同交通、水利、农业、林业、环保、国土资源等部门,建立水上治安联防联动协调机制,设立并公布举报、报警和求助电话。

  公安机关发现水上治安隐患,应当及时处理;属于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交通、水利、农业、林业、环保、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履行职责时,发现涉及水上治安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通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七条水上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和落实治安责任制,加强内部治安管理,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监督和检查,配合做好水上治安管理工作。

  第八条船舶所有人应当持海事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核发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到船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领船舶户牌。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查核实,符合条件的,发给船舶户牌;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公安机关核实用于体育运动的船艇可免挂船舶户牌。

  第九条 船舶户牌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应当标明船舶户牌编号,副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船舶户牌编号;

  (二)船舶用途;

  (三)船舶所有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船舶由他人经营的,还应当载明经营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机动船舶的户牌副本还应当载明船舶发动机功率、出厂编号。

  船舶户牌正本应当置于公安机关指定位置,副本应当随船携带。

  第十条船舶户牌副本所载内容因船舶所有权转移、经营权变更或者船舶报废等原因发生变化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15日内向原发牌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为申请人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年满16周岁从事水上作业的人员,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向船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领船民证。

  船民证有效期限为5年。

  船民证应当随船携带。

  第十二条船舶户牌、船民证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统一编号并制作,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发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借、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船民证。

  第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在水上从事客运、砂石、加油、娱乐、餐饮、旅游、船舶交易等经营性活动,应当依法办理营业登记和其他许可手续。

  公安机关在实施水上治安管理过程中,需要了解在水上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营业登记和其他许可情况时,有关部门和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从事客运、旅游等经营活动的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通讯、消防、救生、应急照明等设施和必要的保安器材,配备必要的保安人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第十五条 港口、码头、渡口等水上场所的治安防范工作,由该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上述场所治安防范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保障旅客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六条 船舶上发生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时,有关船舶从业人员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协助公安机关进行调查。

  运输危险物质的船舶发生泄漏、物品散失等重大事故时,有关船舶从业人员在向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报告的同时,还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危害。

  第十七条在水上举办龙舟会等大型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制订安全工作方案,并依法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安全许可。依法还需要取得其他有关部门许可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实施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的条件、权限、程序等,依照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对水上举行的划龙舟等民间传统活动加强安全管理,举办者应当提前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做好治安防范工作,预防和处置治安突发事件。

  第十八条从事打捞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从事打捞作业并建立打捞物品登记制度。公安机关可以查阅其登记情况,打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打捞单位或者个人打捞出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以及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依法予以处理。

  打捞单位或者个人打捞作业时发现水下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

  第十九条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水中的尸体,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对尸体进行勘验鉴定,出具死亡证明;对确认不涉及刑事案件的尸体,通知家属自行处理,无名尸体通知民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治安检查,必要时可以对船舶进行扣押审查:

  (一)船舶无船舶户牌、水上作业人员无船民证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水上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有利用船舶作为违法犯罪工具嫌疑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利用船舶运输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的;

  (五)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机动船舶的;

  (六)发生重大水上治安灾害事故的。

  公安机关对扣押的船舶应当妥善保管;扣押超过24小时以上的,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经查明与案件无关或者扣押情形消失的,应当立即退还;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公安机关进行水上治安检查时,对逃避检查的船舶或者人员可以实施追截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有关船舶停航、改变航向、停止作业或者驶向指定地点,并同时通知海事、港航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一)处置水上治安突发事件、治安灾害事故需要的;

  (二)侦查重大案件或者追捕犯罪嫌疑人需要的;

  (三)水上重大活动安全保卫工作需要的。

  海事、港航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予以协助。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解除有关措施,并通知海事、港航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严禁下列违反水上治安管理的行为:

  (一) 在水上以抛锚停船、设置障碍物等方式非法拦截船舶,堵塞航道,影响船舶正常行驶的;

  (二) 采取强行侵占等方式,扰乱捕鱼区、码头、港汊、滩涂、草洲等水上公共场所的公共秩序,致使他人经营、生产作业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在水利防汛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采砂、取土,损毁水利防汛工程设施的;

  (四) 故意在主航道上抛锚停船、设置障碍物或者在水上以故意碰撞他人船舶等方式制造事端进行敲诈勒索的;

  (五)在水上以过驳、救助、收取垃圾等为借口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

  (六)未经批准在水域安装、使用电网,对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构成威胁的;

  (七)其他违反水上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接到船舶被扣留的报警后,应当查明原因,确属非法扣留的,可以责令有关当事人返还被扣留的船舶。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申领船舶户牌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申领;逾期未申领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办理船舶户牌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逾期未补办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申领船民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申领;逾期未申领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转借、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民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公安机关的安全许可举办大型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依照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五)违反第六项规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实施水上治安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罚没的财物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处理的;

  (二)侵占、使用、故意损毁扣押的船舶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接到要求制止违反水上治安管理行为的报警后,不及时出警的;

  (五)在查处违反水上治安管理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

  (六)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实施水上治安管理的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6年5月14日发布、1997年8月27日修改的《江西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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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餐饮垃圾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餐饮垃圾管理规定
《济南市餐饮垃圾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11月28日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市长 鲍志强 2006年2月20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餐饮垃圾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餐饮垃圾无害化处理和合理利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餐饮垃圾是指餐饮行业、集体伙食单位在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废弃食用油脂和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 本市建成区内餐饮垃圾的产生、收运、处理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部门)是全市餐饮垃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市容环卫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餐饮垃圾处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环保、工商、卫生、畜牧、质监、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饮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倡导文明节约的饮食方式以减少餐饮垃圾的产生。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餐饮垃圾的资源综合利用和对餐饮垃圾的无害化处理。
  第六条 餐饮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餐饮垃圾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存放,排入下水管道的废水应当符合环保达标排放的要求。
  第七条 餐饮垃圾收运、处理单位,由市市容环卫部门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收运、处理单位的名称和经营场所。
  第八条 餐饮垃圾产生单位不得将餐饮垃圾提供给本规定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收运或者处理。
  第九条 禁止将餐饮垃圾直接作为畜禽饲料或者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销售、使用。
  第十条 餐饮垃圾收运单位应当定时定点收运餐饮垃圾,做到日产日清。
收运餐饮垃圾的车辆必须密闭,不得有沿途洒漏行为。
  第十一条 餐饮垃圾收运单位应当与餐饮垃圾产生单位协商确定具体的餐饮垃圾的收运时间、收运地点、收运种类、收运数量。
  餐饮垃圾产生单位和收运单位必须无偿提供和收运餐饮垃圾,不得收费。
  第十二条 餐饮垃圾收运、处理单位应当分别建立收运、处理台账,每季度向市市容环卫部门如实报告餐饮垃圾收运处理的数量和种类,餐饮垃圾处理单位还应当同时报告处理结果。
  第十三条 餐饮垃圾处理单位应当对收运单位提供的餐饮垃圾的数量和种类予以确认。
  餐饮垃圾处理单位的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餐饮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 餐饮垃圾处理单位对餐饮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综合利用时污染物排放应当达到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利用餐饮垃圾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五条 市容环卫部门、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受理对餐饮垃圾产生、收运和处理单位以及违法收运、处理餐饮垃圾行为的投诉,并及时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餐饮垃圾产生单位将餐饮垃圾与生活垃圾混放、混装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餐饮垃圾收运单位未按规定定时定点收运、日产日清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使用密闭车辆收运餐饮垃圾或者沿途洒漏餐饮垃圾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餐饮垃圾提供给本规定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收运或者处理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餐饮垃圾产生单位排入下水管道的废水不符合国家环保达标排放要求的;
  (二)餐饮垃圾处理单位经营场所不符合国家环保有关规定的;
  (三)餐饮垃圾处理单位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或者在餐饮垃圾处理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的。
餐饮垃圾处理单位生产的产品不符合国家规定质量标准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将餐饮垃圾直接作为畜禽饲料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销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市所辖各县(市)餐饮垃圾的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出口设备材料的工作规程》补充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

印发《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出口设备材料的工作规程》补充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合发[2002)451号

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扛省、广西壮族自治区、云南省、西藏自治区、甘肃省、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经贸厅(局),呼和浩特、满洲里、大连、长春、哈尔滨、南宁、昆明、拉萨、兰州、乌鲁木齐海关:

  为促进我国边境地区经济发展,鼓励我国边境地区积极开展与毗邻国家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方便企业出口,特对《关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项下出口设备材料的工作规程》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符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地区刘外经济技术合作管理办法)的通知》([1996]外经贸政发第222号,以下简称222号文)和《关于进一步发展边境贸易的补充规定的通知》([1998]外经贸政发第844号,以下简称844号文)规定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对外设计咨询、资源开发等业务出口设备、材料、施工器械及人员自用的生活物资,海关仍然按照222号文和844号文规定的办法办理海关验收手续。

  二、木规定白印发之日起执行,由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特此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 关 总 署
二OO二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