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换发《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质登记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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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换发《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质登记证》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关于换发《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质登记证》的通知

水运国际函字[2008]1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中国船舶代理及无船承运人协会、各国际船舶代理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以来,国际船舶代理业得到迅速发展。截至2007年底,依法取得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的企业已超过1700家(含分公司),其中多数企业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有效期截至2008年6月30日,需要办理换发《登记证》手续。
为做好换发《登记证》工作,根据《国际海运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要求
  凡《登记证》有效期至2008年6月30日的国际船舶代理企业,必须按照本通知要求申请换发新的《登记证》。逾期未申请换发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资格,不得继续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
  今年的换证工作是贯彻《国际海运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重要内容,是加强对国际船舶代理企业监督和管理的重要环节,对了解国际海运企业经营现状、评估相关法律制度具有重要意义。换证工作时间紧,任务重,各交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确保换证工作按时完成。
  我部委托中国船舶代理及无船承运人协会(以下简称“中国船代协会”)协助办理换证工作。换发《登记证》不收取任何费用。
  二、办理程序
  1、申请人在“中国船代协会”网站(www.casa.org.cn)进行网上备案登记,在网上填报相关资料,并获取网上备案编号。
  2、申请人将网上填报的资料自行打印,经公司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司印章后,于5月16日前报送省级交通主管部门。
  3、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报送的材料提出审核意见后,于5月23日前统一报送我部。
  4、我部将依据《国际海运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企业予以换发新的《登记证》。
  我部将把审核结果在交通运输部政府网站(www.moc.gov.cn)以及中国船代协会网站予以公布。新的《登记证》由中国船代协会寄送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由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分发到相关的国际船舶代理企业。
  三、申请材料
  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1、换发《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证》申请书(附件1);
  2、国际船舶代理企业调查问卷(附件2);
  (上述两个附件均在中国船代协会网站填报打印)
  3、现有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证》(原件);
  4、《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须加盖公司印章确认与原件一致)。
  各国际船舶代理企业应保证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有效。对不能提交真实、有效的申请材料的企业,交通主管部门将按照《国际海运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办公厅(章)
  二○○八年四月十八日
附件1:

换发《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证》
申 请 书

国际船舶代理企业名称:
《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证》编号:
中国船舶代理及无船承运人协会网上备案编号:
申请材料清单□ 1. 《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证》申请表;□ 2. 国际船舶代理企业调查问卷;□ 3. 《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证》复印件;□ 4. 《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须加盖公司印章确认与原件一致)
注 意 事 项1. 申请人在填表前,应认真阅读《关于换发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证的通知》及相关文件。2. 申请人应保证其提交文件、证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3. 提交的申请文件、证件复印件应当使用A4纸。4. 国际船舶代理企业在中国船舶代理及无船承运人协会(www.casa.org.cn)“网上备案”栏目填写完整的备案信息后,可自动生成申请表及调查问卷,并获取网上备案编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制表
二〇〇八年
《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证》申请表(续)
企业名称 资格证书编号
注 册 地 注册资本
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
出资人及出资比例 出 资 人 名 称 出 资 比 例




两名有三年国际海运经历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 姓 名 职务 职称


联 系 人 电话及传真 EMAIL
负 责 人 电话及传真 EMAIL
申请企业签章 本公司现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申请换发《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证》,并郑重承诺:申请材料中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及有关材料反映的情况是真实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签名: (公司印章) 年 月 日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签 章) 年 月 日
中国船舶代理及无船承运人协会意见 (签 章) 年 月 日

附件 2:

国际船舶代理企业调查问卷

1.企业成立的时间? (请填写成立的年度)

2. 企业类型
a.中资企业○ b.港澳台资本企业○ c.外商投资企业○
3.企业员工人数?

4.2007年度业务开展情况
a. 代理船舶艘次 ;其中,客船艘次 ,旅游船(邮轮)艘次 ;
b. 代理船舶净吨合计(万吨) ;
c. 公司总收入(万元) ;其中,船舶代理收入(万元) 。
5.代理船舶的主要类型(可多选)
a.干散货船○ b.杂货船○
c.油轮(化工品船)○ d.集装箱船○
e.客船○ f.旅游船(邮轮)○
6. 是否与港口和海关等口岸部门进行电子数据交换(EDI)
a.是○
b.否○ 如果没有请说明原因:
7. 是否加入中国船舶代理及无船承运人协会?
a.已加入○
b.正在考虑加入○
c.不打算加入○
8. 是否向税务机关领用了《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
a.是○
b.否○ 如果没有请说明原因:
9.是否设立了外汇账户?
a.是○
b.否○ 如果没有请说明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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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用工方式之劳务派遣

罗承菊


中文摘要

  本文主要介绍了劳务派遣出现的背景,劳务派遣的三方当事人、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运作情况,从上述分析中总结出了劳务派遣的优点,但在实践中由于缺乏相应法律法规的指引和约束,使其在实际运作中出现了变异,基于此,新《劳动合同法》诞生了,它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劳务派遣的有序进行, 但相应的法律、法规仍需进一步完善。

Abtract: This article mainly introduced the background ofthe service dispatch, the service dispatch's triparties, the triparties’ rights and obligations and the operation situation.I summarized the service dispatch advantages from the above analysis, however,in practice due to the lack of corresponding laws and regulations’ direction and the restraint ,it makes the service dispatch appear variation in the actual operation. Based on this, new Labor Contract Law was born. Its appearance ,to a certain extent ,safeguarded the service dispatch to carry on orderly, but the corresponding law and regulations still need further improvementmust .

关键字:劳务派遣;三方当事人;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运作;劳务派遣的利弊;劳务派遣的立法及完善


  劳务派遣是指用人单位即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签订派遣协议,在得到被派遣劳动者同意后,使其在用工单位的指挥监督下提供劳动的用工方式,其显著的特点雇人不用人,用人不雇人;亦称有关系没劳动,有劳动没关系。它最早出现在美国,随后是西欧和日本。我国出现劳务派遣主要是在20世纪70年代末,当时,由于一些来华投资的外国企业或者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组织在中国没有取得法人资格,不享有在中国招聘员工的权利,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对外服务公司应运而生。对外服务公司先在中国境内招聘员工并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然后将招聘的员工派往上述企业或者组织。在改革开放后的几十年里,劳务派遣企业大量出现,劳务派遣这一用工方式在我国得到了飞速的发展。但由于缺少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其加以引导、规范,使得劳务派遣这一制度在实践中广泛应用的同时也出现了很多问题。
  在劳务派遣中主要存在三方当事人,即派遣单位亦称用人单位,被派遣的劳动者和要派单位亦称用工单位。其中被派遣的劳动者是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被派遣的劳动者为用工单位提供有偿劳动,双方之间形成的关系具有双重特点即正常的劳动关系和民事劳务关系,亦称为特殊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受民法的调整,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
  三方当事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通过如下运作体现。用人单位和派遣的劳动者形成的是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对派遣的劳动者负有的义务主要包括签订劳动合同、告知义务即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具体内容告知派遣的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即按月、足量的支付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义务即如果违反本法的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于用工单位与派遣劳动者形成的是特殊劳动关系即双重关系,故其对派遣的劳动者承担的义务较用人单位而言,有其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主要体现在提供劳动条件、遵循劳动标准的义务,提供同工同酬的义务、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的义务等,用工单位这些特殊性义务也与其用工特点——有劳动无关系是相呼应的。
  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知道劳务派遣这一用工方式在实践中具有若干优点。主要体现在:一是可以减轻用工企业的工作负担和用工成本,使企业能够集中精力参与市场竞争。劳务派遣在某种程度上是派遣单位和用人单位的分工合作,派遣单位向用工单位派去劳动者,免去了用工单位招聘、入职、离职、签订与解出劳动合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等繁琐工作。 二是可以规避一定的用工风险和责任,由于用工单位与派遣劳动者之间的关系是“有劳动没关系”的特点,这就大大降低了用工单位与员工直接发生劳动纠纷的可能性,也就降低了用工的风险和责任。三是有利于用工单位在市场条件下机动灵活地用工。通过劳务派遣有利于实现人力资源的优化配置和管理,为用工单位提供一种“即时需要即时租用的用工机制”。四是形成一种过渡性的用工方式,有利于降低用工单位用工的机会风险。如用工企业因临时之需,适用了一些被派遣的劳动者,用工单位在使用过程当中,发现被派遣劳动者之中有些比较优秀,那么此时就可以根据被派遣劳动者的意愿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五是对派遣劳动者来说,有利于及时了解就业信息,扩充了就业渠道,也有利于下岗职工再就业。
  咋一看来,这种制度设计对三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及运作、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似乎无懈可击。但深究起来我们发现其中问题多多。一是对用人单位的准入条件和资质若没有做相应规定的话,那将会出现大量所谓劳务派遣企业以劳务派遣之名行中介之实,也就不可能顾及被派遣劳动者的利益了;二是被派遣劳动者的权利义务主要是由劳务派遣协议体现的,如果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派遣协议和纠纷的解决方式没有明确具体,那么对于保护派遣劳动者的权益可能成为一纸空文;三是用人单位和派遣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如果没有约定具体的期限,而是以用工期限为准,那么此时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就更谈不上了;四是对于劳动标准和报酬若只是抽象的规定,则对于跨地区劳务派遣的劳动者的权益保护的效果就会?е?跷ⅲ晃迨敲挥忻魅防臀衽汕财笠档男灾剩?衾臀衽汕财笠凳怯霉さノ恢付ǖ幕蛘呔褪怯霉さノ蛔约荷枇⒌幕蛘呤瞧湎率艋?梗?敲词芩鹗У木椭挥信汕怖投?吡恕??br>   基于劳动派遣中出现的这些问题,为了保护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的行为,2008年1月1日实行的《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做了一些规定,使其在一定程度上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以下就结合相关案例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条例谈谈我对劳务派遣的理解。
  一是在《劳动合同法》等相应的法规出台之前,对设立劳务派遣企业没有任何“门槛”的限制,没有规定任何准入机制,以致在实际中一些所谓的组织以劳务派遣单位之名行中介之实,从中赚取高额管理费,而由于劳务派遣企业自身承担责任的能力不够,所以当纠纷发生之时,受损害的往往是被派遣劳动者的。对此,《劳动合同法》第57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由于劳务派遣单位的经济实力和信誉对于劳务派遣的秩序和派遣劳动者利益的维护至关重要,故《劳动合同法》对其做出了首要规定。与此同时,《劳动合同法》也规定了相应的惩罚条款来确保法律规定在现实生活中的践行。该法第92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3并由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二是对于在实践中一些劳务派遣单位为了逃避责任,在劳动合同中不与劳动者约定具体的合同期限,而是将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的合同期限或用工时间作为劳动合同期限。如劳动者甲与劳务派遣公司A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以用工期限为准。甲遂被派往公司B提供劳动,双方约定甲在B公司提供的劳动时间为1年。后来由于市场需求的变化,甲在B公司的劳动提前3个月完成,故甲与B公司的劳动期限提前结束。由于甲和劳务派遣公司A订立的劳动合同以用工期限为准,以致甲在B公司劳动结束之时,就成为了失业人员。由此可见,这种没有约定劳动期限的劳动派遣极易导致被派遣劳动者的合同期限不稳定,使其随时都可能成为失业人员。针对上述问题,《劳动合同法》 第58条第2款有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 据此我可以知道排除了劳务派遣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的适用,劳务派遣单位不能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三是在劳务派遣中,用人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的的劳动合同是否可依派遣劳动者的意愿与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我认为《劳动合同法》既然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那么劳务派遣单位就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这其中的义务当然包括被派遣劳动者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时,派遣单位与被派遣的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四是对于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条件和劳动条件是以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还是以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在新《劳 动合同法》出台之前,一直都存在争议。由于在实践中劳务派遣跨地区、跨行业进行,往往是由经济较为落后而劳动力相对过剩的地区向经济较为发达但劳动力相对短缺的地区进行劳务派遣,用工单位所在地的劳动报酬条件和劳动条件一般要优于劳务派遣单位所在地。有些劳务派遣单位为了赚取其中的差价,就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收取了相关费用后,却只按照劳务派遣单位所在地的标准给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有些用工单位提出只按照劳务派遣单位的标准提供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对此,《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合同法》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劳动合同法作出该规定,基本上解决了由于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的地区差异带来与劳动者之间的争议,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五是对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确定在实践中经常出现争议。一些用工单位为了减轻用工成本,大量地使用劳务派遣的劳动者,因为在他们看来被派遣劳动者就像使用临时工一样,既灵活又节省成本,因为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肯定会低于同岗位正式员工的劳动报酬,同时用工风险也大大降低。就像被派遣到某公司担任文员陈小姐,不管陈小姐工作多么努力,多么出色,她享受不到公司的任何福利待遇,其工资待遇也是全公司相同工作岗位待遇最低的,而且公司领导和同事也常常因为她是劳务派遣来的非正式员工而对她非常冷淡。对此,《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六是由于劳务派遣的适用范围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都没有做明确的规定,所以在实践中经常出现一些用工单位为了减少用工成本,减轻其对劳动者应承担的责任,在一些本应使用正式职工的岗位上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无视被派遣劳动者的权益,也不顾用工单位自身的性质。在实践中这种现象愈演愈烈,甚至有一些公立的教育机构都存在此种现象。进来,由于大学扩招,学生数量大增,而老师增进的速度却没有同步跟上,于是一些高校开始外聘教师来完成教学计划。我们暂且不论所聘教师的水平如何,所聘的老师一般是完成授课任务就不见踪影,老师的职责——传道、授业、解惑在这里根本不存在,师生之间的交流也就更谈不上。学校是节约了聘用了老师的成本,但这是以国家栋梁的教育机会为代价的。对此,《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2007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副主任张世诚透露,全国人大法工委已向劳动部给出答复,对劳务派遣用工形式的三原则进行了具体化:所谓辅助性,即可使用劳务派遣工的岗位须为企业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指正式员工临时离开无法工作时,才可由劳务派遣公司派遣一人临时替代;临时性,即劳务派遣期不得超过6个月,凡企业用工超过6个月的岗位须用本企业正式员工。上述规定能在一定程度有效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关于劳务派遣适用范围出现的纠纷。
  七是对于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之间应该是何种关系或者应该不是何种关系由于在《劳动合同法》出台之前没有相应法律对这一问题做相应的规定。在实践中,有的企业为了降低用工成本,设立劳务派遣公司,将自己的正式员工以改制名义,分流到本企业设立的劳务派遣公司,然后又以劳务派遣公司的名义派遣到原岗位;有的企业将内设的劳动管理机构易名为劳务派遣公司即一套人马两个牌子,将招用的员工以劳务派遣公司的名义派遣到所属企业。这类做法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权益,极大地影响了就业也秩序。在北京肯德基工作11年的徐延格就是一个典型例子。徐延格在肯德基工作了10年,肯德基都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10年后的2004年6月,肯德基公司人事部贴出一则通知,称“北京时代桥劳动事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将为员工代发工资,并将为员工上保险,员工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签合同的员工公司将予以辞退……”,这就意味着徐延格只是肯德基公司的派遣员工,其10年的工龄将化为零。2005年10月12日,肯德基公司以徐延格在工作中的小小失误将日其退回时代桥公司,同日,时代桥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事后,徐延格向肯德基公司索要经济赔偿金遭拒,理由是徐延格不是肯德基公司的员工。几经周折之后,肯德基公司决定与徐延格和解。但是不是所有的派遣劳动者都如徐延格般幸运呢?答案肯定是否定的。对此,《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这一规定,一定程度上有效的遏制了这类损害劳动者权益、危害就业秩序现象的蔓延。
  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针对实践中使用劳务派遣这一用工方式出现的若干问题做了规定,为劳务派遣能够健康有序的进行在一定程度上提供了法律保障,08年初实施至今,取得了颇为显著的效果,但与此同时,也暴露出了另外一些问题。
  就关于跨地区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劳动合同法》制定之初考虑到在跨地区的劳务派遣中,较为发达地区的用工单位为了降低用工成本,就从欠发达地区引进劳动者,《劳动合同法》为了保护被派遣劳动者的权益,就规定了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条件和劳动条件以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为准。但是在实践中,往往并不是只有上述派遣情况,也存在将较发达地区的劳动者派遣到欠发达地区,此时,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一的规定实施就会出现不公平。
关于劳务派遣的适用范围,《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此条虽然确定了劳务派遣的范围,但对什么是临时性,什么是辅助性,什么是替代性并没有做明确具体的规定。在实践中,往往被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所利用使被派遣的劳动者的权益遭到损害。
  关于用人单位能否自行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有效的遏制了损害劳动者权益、危害就业秩序现象的蔓延。但假使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商定甚至串通,用人单位将被派遣的劳动者派往和它商定好的用工单位劳动,为用工单位节省用工成本,劳务派遣单位自己从中赚取了管理费,但被派遣的劳动者就只是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获得利润的工具了。
  关于法律允许劳务派遣单位在劳务派遣中收取管理费,但在实践中往往被劳务派遣单位异化,使这一规定成为其谋取非法利益的合法化保护神。例如,假设每名派遣员工每月的工资是2000元,但实际发到员工手上的只有1500甚至1200元,其中的差价就被派遣单位以管理费的名义赚取。
  关于同工同酬《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虽然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但是在实践中,被派遣的劳动者虽然与用工单位的正式职工享受同工同酬的待遇,但对于职位的晋升和工资的增长速度与用工单位的正式职工是天壤之别,所以经常出现两个——一个是派遣劳工,一个是正式职工同时进用工单位从事同类工种的劳动者并且前者比后者更勤劳但是几年下来确实后者职位获得晋升、工资得到提高的情形。

  我们强调劳动法是社会法,是谋求社会整体利益的,是侧重保护弱者利益的,是寻求劳资和谐关系的。《劳动合同法》的出台使上述目标向前发展了一大步,但还远远不够,我们还需要更多更具体的措施去达成上述目标。以下我就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提出自己的一些拙见:
  首先,我认为对于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费用应设立专门账户,真正做到专款专用,与派遣单位的管理费严格区分开来。
  其次,对于被派遣的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劳动,用工单位除了要对被派遣劳动者实行同工同酬外,用工单位对员工相应的考核奖惩制度也应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考察范围之内。这一做法表面上看来会扰乱用工单位的管理机制,但从长远看来,这一做法一方面有利于竞争机制的形成,另一方面也能激励被派遣劳动者,使其感受到在企业中的主人翁地位,充分利用自己的聪明才智。
  再次,被派遣的劳动者不要迷信用人单位,不要以为和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自己的权利就有保障了,不要忘了,用人单位自身就是以营利为目的,所以在与其签订协议时,一定要明确细化。
  最后,被派遣劳动者要充分利用《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参加工会的权利。由于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具有临时性和经常变动性,劳动关系极不稳定,所以被派遣劳动者与其他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相比更具弱势,更需要通过参加工会或组织工会来加强自身的力量,从而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此外,立法机关在以后的立法中,还要进一步完善《劳动合同法》,使其在实践中得到贯彻落实。还有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大,为了制定全国使用的《劳务派遣法》,我们可以像发展农村经济政策一样,在典型的地区进行试验,来制定切实可行的法律、法规。

  以上就是我结合《劳动合同法》和相关的书籍对劳务派遣的介绍。

参考书目:①《劳动合同法深度解释与企业应对》第245页到258页,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石广先编著
②《劳动合同法热点、难点、疑点问题全解》第201页到210页,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黎建飞主编
③《劳动合同法的制度与理念》第405页到429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郑尚元
参考网站:法律教育网,北大法意,中法网,法律图书馆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学生:罗承菊

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


(1996年5月14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的行业管理,保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系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里程、时间计费的营业客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经营者)和乘客以及与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对客运出租汽车贯彻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实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制度。
第五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和市交通局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市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负责对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市公用局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以下简称五区)和双流机场等重要窗口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城市客运管理处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市交通局负责对龙泉驿区、青白江区和县(市)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市公安、城建、工商、物价、税务、财政、技术监督、市容环境卫生、卫生等有关部门,应依法按职责协同市公用局和市交通局共同搞好全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 市公用局和市交通局应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管理范围负责实施对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椐全市客运出租汽车总体发展规划,提出年度发展计划,由市公用局会同市交通局共同拟订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具体组织实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制度。
(三)对经营者进行资质审查,核发准营证件,并进行年度审验。
(四)对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服务。
(五)处理乘客投诉。
(六)组织开展有关行业建设的活动。
(七)配合物价部门制定客运出租汽车租价标准和收费办法;配合税务部门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税收和票据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配合技术监督部门对客运出租汽车计价器安装、强制性周期检定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八)配合公安机关和城建、市容环境卫生等部门做好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交通安全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必须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工作程序,管理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执法证件,着统一的识别标志,文明执法。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收取客运管理费及其他费用时,应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其费用的使用和管理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开业、停业和歇业
第九条 申请开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申办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应有书面申请、组织章程、经营可行性报告、注册资金证明,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及管理人员。
(二)个体经营者申办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除必须具备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的必备条件外,还应有书面申请和劳动就业管理部门制发的待业证明。
(三)驾驶人员应具备当地常住户口;年龄在18周岁至55周岁;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一年以上正式驾龄并取得客运出租汽车职业培训结业证。
第十条 申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单位或个人,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和证件,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一)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
(二)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批文到当地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进行登记和办理车辆上户、保险和治安许可等手续。
(三)安置客运出租汽车车辆专用设施、标志,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查验合格并办理客运出租汽车准营证件。
第十一条 经营车辆需停业的,应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报,交回准营证件,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准予停业的批文,到有关部门办理停业手续。
第十二条 经营者歇业,应提前三十天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报,按时缴销准营证件及专用设备,并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准予歇业批文,到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行驶满五年的中、低档车和行驶满七年的高档车不得再继续用于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必须更换新车。其经营权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继续有效。

第四章 车辆专用标志及设施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在经营权界定的经营范围内,对客运出租汽车统一设置标志灯、车身颜色、客运编号、单位名称、投诉电话号码、收费价目表。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按规定设置和使用计价器及其合格印证、空车标志牌、无线电调度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等专用设施。
第十六条 需以客运出租汽车为载体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章 经营者和驾驶员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不得到其经营权界定以外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执行统一的收费标准、收费办法,并按规定使用票据。
(三)按时缴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各种税、费。
(四)依法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出租汽车计价器;按时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如实填报有关报表。
(五)认真组织安全营运,搞好规范服务和车辆卫生,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六)协助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进行客运市场检查、处理乘客投诉。
(七)执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协调营运业务的各项措施,及时调度车辆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第十九条 经营单位的每一营运车辆准许办理两名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个体经营者除办理本人的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外,还准许办理一名聘用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任何单位和个人乱收费、乱摊派等违法行为,有权拒绝和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一条 经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要配合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加强其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携带准营证件,并按规定的位置放置。不准伪造、涂改、转借准营证件。
(三)衣着整洁,仪表大方,文明经营,礼貌待客。保持车容整洁,设施完好,爱护公共场所环境卫生。
(四)遵守服务站点营运秩序和卫生规则,服从站点管理人员管理。依次排队上客走车,不准离开车辆或利用他人招揽乘客。
(五)执行统一的收费标准、张贴统一价目表,使用规定票据,收取车费时应如实向乘客出具票据。
(六)按规定使用计价器和按计价器显示金额计费,不准多收乱要;载客途中计价器失准,应向乘客说明情况,按实际里程收费,将乘客送达目的地后立即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维修,合格后方可经营。因路阻需绕道行驶的,要征得乘客同意。
(七)不得将车辆交给非本车驾驶员营运;驾驶员(含个体经营者)不得服务于其他客运出租汽车。
(八)严禁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如发现乘客有违法犯罪嫌疑,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缉拿。
第二十三条 驾驶员在营运中不得有违背乘客意愿的下列拒载行为: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牌后,遇乘客租车,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牌后,在服务站点不服从调派的;
(三)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牌后,在客运集散点或道路旁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四)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五)无正当理由的其他拒载行为。

第六章 服务站点
第二十四条 设置客运出租汽车公用服务站点应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拟定站点规划,报经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后,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设置公用服务站点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报经物价部门批准后,站点设置单位可收取站点使用费。
第二十六条 机场、车站、大型商场、餐饮娱乐场所、住宅小区、医院、风景名胜地等处的停车场,其管理单位应划定客运出租汽车停放位置,并向客运出租汽车开放、使用。
第二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站点管理人员执勤时必须佩戴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统一制发的标志,其主要职责是:
(一)维护站点秩序和卫生,保证站点服务设施完好;
(二)搞好车辆调度;
(三)监督驾驶人员和乘客遵守客运管理的规定。

第七章 乘 客
第二十八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客用车时,要待车辆在准停路段靠边停稳后上车;在服务站点用车时,要服从站点管理人员的安排。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三)不得对驾驶员提出违反本办法和交通管理规定的要求。
(四)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陪伴人员。
(五)不得影响车辆卫生,损坏车辆设施。
(六)遵守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乘客应如实支付计价器显示的租乘费用和按物价部门规定应由乘客承担的费用。
第三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不使用计价器或收费不出具票据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并可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举报。
对拒载、不正确使用计价器、多收车费、服务态度恶劣等不正当经营行为的,乘客可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投诉。
投诉应实事求是,并提供必要证据和投诉人身份。如确因投诉失实,致使经营者受到经济损失的,应由投诉人承担经营者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经营者或驾驶员,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乘客对驾驶员多收费进行投诉,经查属实的,除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成驾驶员将多收部份退给乘客外,并对投诉乘客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并可暂扣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一天至十天:
(一)车容不整洁的;
(二)营运标志不全或破损的;
(三)计价器设置和检定合格印证张贴不规范的;
(四)不按规定设置和使用车载电台,通话语言不规范的;
(五)未按规定张贴价目表、投诉电话号码和设置广告不规范的;
(六)未按规定携带、放置准营证件的;
(七)将车辆交给非本车驾驶员营运或服务于其他客运出租汽车的;
(八)除紧急救护等特殊情况外“合乘”载客的;
(九)不遵守客运出租汽车站点管理规定的;
(十)收费后不如数付给规定票据或私自将票据转借他人的。
第三十四条 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违章记录一次,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并可暂扣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三十天:
(一)使用的计价器未按规定申请检定,经检定不合格或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
(二)不使用计价器或与乘客议价的;
(三)拒载乘客的。
第三十五条 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违章记录一次,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并可暂扣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三十天至六十天:
(一)违反收费标准多收费的;
(二)擅自拆除计价器铅封、改装计价器并在计价器上弄虚作假,致使计价器计量失准的;
(三)未经乘客同意故意绕道行驶的;
(四)殴打或辱骂乘客的。
第三十六条 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有本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还可当场暂扣从事营运的交通工具:
(一)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准营证件从事营运的;
(二)超出其经营权界定的范围营运的;
(三)伪造准营证件营运的;
(四)停业、歇业后继续营运的;
(五)被处以停业整顿后继续营运的;
(六)使用未经年审的准营证件从事营运的。
第三十七条 对驾驶员违反交通安全管理规定酿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应根据公安部门的处理意见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三十八条 驾驶员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方便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三十九条 驾驶员一年内累计三次被暂扣服务资格证的,责令停业整改三十天;一年内违章记录达三次的,取消其经营资格,三年内不能重新申办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第四十条 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单位当月营运车辆综合违章率超过百分之十或经查证属实的乘客投诉率超过百分之四的,处法定代表人五百元罚款;一年内累计两个月违反上述规定的,除处法定代表人一千元罚款外,并责令该单位停业整顿三至五天;一年内累计三个月违反上述规定的,除处法定代表人二千元
罚款外,并责令该单位停业整顿三十天。
(二)车辆无准营证件营运的,除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执行外,还可对单位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处以五百元罚款。
(三)单位同意无准营证件人员营运或车辆在停业期内营运的,处单位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处法定代表人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以站点所在单位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经营者或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予的行政处罚,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行。
违反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其他部门执行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对单位的罚款,不得列入成本;对个人罚款,不得报销。罚没收入按《成都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行本办法暂扣证件或从事营运的交通工具,应开具暂扣凭证;处罚应制作处罚决定书;罚款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四十五条 对拒绝、阻碍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和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愈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和执法人员应遵纪守法。对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其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的具体期限,由市公用局、交通局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理范围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六年八月四日制定的《成都市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