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市区夜景灯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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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市区夜景灯饰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市区夜景灯饰管理办法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徐州市市区夜景灯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夜景灯饰管理,强化市容市貌,建设文明城市,促进经济发展,各具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斯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夜景恩格规划、设置、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夜景灯饰,使之以富于建筑物、构筑物和独立设置用于装饰、宣传、广告的户外照明光源。
第三条 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主管部门)负责夜景灯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市容主管部门拟定市区夜景灯饰设置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场所的使用者和管护者应当设置夜景灯饰。
(一)、主干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门头字号;
(二)主干道以外高度在三十米以上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风景旅游区(点);
(四)公共广场、绿化带、大型花坛;
(五)市政府指定的场所。
第六条 凡在夜景灯饰设置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夜景灯饰应当与建筑工程同时验收。
沿街单位和个人进行户外装修时,应当将夜景灯饰与户外装修同步完成。
第七条 具体夜景灯饰设置的位置、形式等方案应当经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八条 夜景灯饰设置责任者可以自己承担设置夜景灯饰任务,也可以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设置夜景灯饰。
第九条 从事夜景灯饰安装 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市容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禁止无相应资质证书的个人或单位承接夜景灯饰施工工程。
第十条 安装的夜景灯饰,必须结构牢固,并设置防火、防漏点等安全设施。
第十一条 夜景灯饰发生故障或者部分损坏,不能正常显示图案、光亮的,应在市市容主管部门规定时间内修复完毕;
第十二条 禁止擅自更换、移动和拆除夜景灯饰。因建设需要拆除的,设置者应当向市市容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原因需拆除夜景灯饰的,必须经市市容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夜景灯饰设置者应当按时开灯。春、秋开灯时间为19时至23时,夏季开灯时间为19时30分至24时,冬季开灯时间为18时至23时。
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闭灯时间延长1小时,特殊情况下,按市政府要求开通宵灯。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容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夜景灯饰设置责任者未按规定设置或者擅自更换、迁移、拆除夜景灯饰的,是经营性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属非经营性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市市容主管部门登记备案从事夜景灯饰施工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时间开闭灯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设置夜景灯饰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未在规定时间修复夜景灯饰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有其它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的,由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各县(市)、贾汪区的夜景灯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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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21日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制定 1991年6月21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三章 组 织
第四章 程 序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处理房产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城镇房产管理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在本市城镇范围内的房产纠纷案件。
第三条 市、区、县设立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区、县仲裁委员会受市仲裁委员会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负责因房产买卖、典当、抵押、分割、交换、赠与、转让、租赁、拆迁引起的纠纷以及其他房产纠纷的仲裁。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房产纠纷案件,必须查清事实,根据法律、法规、政策和规章处理。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对房产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已生效的调解书、仲裁决定书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条 当事人双方在仲裁中的法律地位平等,对争议的问题有进行陈述和辩论以及委托律师或者其他公民担任代理人的权利;也有遵守仲裁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仲裁决定书的义务。

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 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房产纠纷案件,由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法人之间的房产纠纷案件,拆迁引起的纠纷案件以及其他重大房产纠纷案件,由市(县)仲裁委员会管辖;涉外房产纠纷案件由市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九条 市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市管辖的案件交区、县仲裁委员会办理。
第十条 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报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三章 组 织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人员组成,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房产纠纷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办理房产纠纷案件。根据办案的需要,可以聘请办事公正、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三条 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以下均称仲裁员)经市仲裁委员会考核,取得资格后,由同级仲裁委员会任命或者聘请。
仲裁员不称职的,由同级仲裁委员会免职或者解聘。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办理房产纠纷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员二人组成仲裁庭进行。
简单的房产纠纷案件,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仲裁。
疑难案件的处理,可以由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必须如实制作笔录,由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成员签名。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仲裁庭组成人员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二)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处理。
第十七条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同级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和书记员的回避,由同级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决定。对是否回避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并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告诉当事人。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八条 房产权益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当事人双方书面同意仲裁;
(四)属本级仲裁委员会受理的范围。
第二十条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递交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名称和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一条 下列案件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审结的;
(二)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三)涉及历史案件中处理私有房产的;
(四)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又发生争议的;
(五)单位内部职工分配住房的;
(六)涉及继承的;
(七)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的。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房产纠纷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同级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二十四条 已受理的案件,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被申请人又无异议的,是否准许,由同级仲裁委员会决定;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应当继续仲裁。
第二十五条 案件立案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必须认真审阅申请书、答辩书,收集证据,查清事实。仲裁委员会有权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进行调查,如实提供材料、证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伪证。提供伪证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仲裁委员会对涉及的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必须保密。
第二十七条 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有关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有关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及其指定的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并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
明鉴定人身份。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审理案件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双方应当在调解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并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经当事人双方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反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决。
第三十条 仲裁庭在开庭三日前,应当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申请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可以继续仲裁;被申请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
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三十一条 仲裁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仲裁庭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出示、核实有关证据,查清事实后依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还可以再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评议后裁决。
第三十二条 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名称和住所,法定代表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政策、规章;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四条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市仲裁委员会对区、县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责成重新裁决。
重新裁决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仲裁决定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申请仲裁房产纠纷,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由申请人承担。
案件处理费实行预收的办法,仲裁处理终结的,由败诉人负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案件处理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分担。
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三十七条 仲裁费收取方法和标准由南京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市辖区内农村房产纠纷案件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南京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7月31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清理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和计发标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清理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和计发标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8号)和劳动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贯彻国务院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13号)精神,切实做好企
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和计发标准的清理工作,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统筹项目内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以国家统一制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政策为依据,对已经纳入统筹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项目和计发标准进行一次认真全面的清理。其中:
(一)对《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下发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和计发标准主要包括:按党中央、国务院及国家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有关文件规定项目和标准支付给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增加的基本
养老金和生活、物价补贴(包括按国家统一政策由省级政府制定标准的项目)。
(二)在《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出台后离退休的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和计发标准包括: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含调节金),以及按国家统一调整政策增加的基本养老金。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和计发标准的清理规范工作。已经统一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和计发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按照上述规定认真对照核查,并对所属地市及县(市)贯彻执
行的实际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提出清理规范的实施意见;尚未统一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和计发标准的地区,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对各地市和县(市)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和计发标准进行全面了解和登记,研究提出清理规范和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
一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和计发标准的实施意见。上述工作完成后,省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要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上报清理结果和规范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和计发标准的意见和建议。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将对省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上报的清理结果和规范意
见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
三、省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要根据清理结果认真填写附表一、附表二,连同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和计发标准文件的复印件,于10月30日前报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原行业统筹项目由省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核定原行业统筹项目的通知》(劳社部
发〔1998〕22号)规定核定,并将有关情况填写附表三,连同核定原行业统筹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文件的复印件,同时上报。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清理规范统筹项目工作要认真掌握国家政策。在清理规范统筹项目中,不得将国家未统一规定、基本养老金之外的福利性补贴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不得增加统筹项目和提高计发标准,要严格控制基本养老金替代率水平。已着手规范统筹项目工作的
地区,在清理非统筹项目的同时,要确保离退休人员按国家规定享受的基本养老金水平不降低,避免引发新的矛盾。
各地要高度重视并认真组织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和计发标准的清理工作,同时要继续做好基本养老保险费差额缴拨改全额缴拨、社会化发放基本养老金等项工作,确保社会稳定。

附表一

__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
1999年基本养老金计发总体情况统计表
劳动保障、财政部门盖章 制表日期:
----------------------------------------
| 计发 | 人数(人) |月均养老金(元)| 社会平均 | 企业职工平均|
| |--------|--------| | |
| 办法 |小计|离休|退休|小计|离休|退休|工资(元/月)|工资(元/月)|
|----|--|--|--|--|--|--|-------|-------|
|老办法 | | | | | | | | |
|----|--|--|--|--|--|--|-------|-------|
|新办法 | | | | | | | | |
----------------------------------------
注:老办法是指按党中央、国务院及国家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有关文件规定支付给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
增加的基本养老金和生活、物价补贴(包括按国家统一政策由省级政府制定标准的项目)。
新办法是指按照国发〔1997〕26号文件计发和正常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
附表二
__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
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文件目录
劳动保障、财政部门盖章 制表日期:
----------------------------------------------------------
| |序| | | | 规定标准 |1999年享受|1999年实发金|
| 项目名称 | | 文号 | 文件名称 | 内容要点 | | | |
| |号| | | |(元/人·月)| 人数(人) | 额(万元) |
|----------|-|----|------|------|-------|-------|--------|
| | |1| | | | | | |
| | |-|----|------|------|-------|-------|--------|
| | |2| | | | | | |
| | |-|----|------|------|-------|-------|--------|
| | 离退休金 |3| | | | | | |
| | |-|----|------|------|-------|-------|--------|
| | |4| | | | | | |
| | |-|----|------|------|-------|-------|--------|
| | |5| | | | | | |
| |------|-|----|------|------|-------|-------|--------|
|执 | |1| | | | | | |
|行 | |-|----|------|------|-------|-------|--------|
|104| 增发的 |2| | | | | | |
|号 | |-|----|------|------|-------|-------|--------|
|文 | |3| | | | | | |
|件 | 离退休金 |-|----|------|------|-------|-------|--------|
| | |4| | | | | | |
| | |-|----|------|------|-------|-------|--------|
| | |5| | | | | | |
| |------|-|----|------|------|-------|-------|--------|

| | |1| | | | | | |
| | |-|----|------|------|-------|-------|--------|
| | |2| | | | | | |
| | 生活、 |-|----|------|------|-------|-------|--------|
| | |3| | | | | | |
| | |-|----|------|------|-------|-------|--------|
| | 物价补贴 |4| | | | | | |
| | |-|----|------|------|-------|-------|--------|
| | |5| | | | | | |
|---|------|-|----|------|------|-------|-------|--------|
| | 基础 | | | | | | | |
| | 养老金 | | | | | | | |
| |------|-|----|------|------|-------|-------|--------|
|执 | 个人账 | | | | | | | |
|行 | 户养老金 | | | | | | | |
|26 |------|-|----|------|------|-------|-------|--------|
|号 | 过渡性 | | | | | | | |
|文 | 养老金 | | | | | | | |
|件 |------|-|----|------|------|-------|-------|--------|
| | 调节金 | | | | | | | |
| |------|-|----|------|------|-------|-------|--------|
| | 正常调整 | | | | | | | |
| |基本养老金 | | | | | | | |
----------------------------------------------------------
注:1、本表分离休、退休填报。
2、不是每人都享受或享受数额不同的统筹项目,可填写平均标准或用文字说明。
3、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工资基数封定时间及办法要专门附页说明。
附表三
__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
1999年核定原行业统筹项目后待遇情况计表
劳动保障、财政厅(局)盖章 制表日期:
---------------------------------------------
| | | 1999年离退休人员月均标准 | |
| 行业 |1998年底前离退休人员|-----------------|1999年行业|
| 名称 |核定统筹项目后月均标准 |按行业原|按地方 |加发行业补贴后| 平均工资 |
| | |办法计算|办法计算| 实际标准 | |
|----|------------|----|----|-------|-------|
| 铁路 | | | | | |
|----|------------|----|----|-------|-------|
| 交通 | | | | | |
|----|------------|----|----|-------|-------|
| 邮电 | | | | | |
|----|------------|----|----|-------|-------|
| 水利 | | | | | |
|----|------------|----|----|-------|-------|
| 民航 | | | | | |
|----|------------|----|----|-------|-------|

| 煤炭 | | | | | |
|----|------------|----|----|-------|-------|
| 有色 | | | | | |
|----|------------|----|----|-------|-------|
| 电力 | | | | | |
|----|------------|----|----|-------|-------|
| 石油 | | | | | |
|----|------------|----|----|-------|-------|
| 金融 | | | | | |
|----|------------|----|----|-------|-------|
| 中建 | | | | | |
---------------------------------------------
注:1、单位:元/月·人。
2、实际标准=按地方办法计算标准+行业补贴。
3、本表按离休、退休分别填报。



2000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