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审查意见的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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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审查意见的公示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审查意见的公示

建办受理函[2010]49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规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总后营房部工程管理局,国资委管理的总公司,各有关企业:

  按照《行政许可法》及有关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我部对近期申请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的申报材料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意见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站(http://www.mohurd.gov.cn)予以公示。请有关主管部门通知企业查阅。

  本次资质审查意见的公示内容包括:企业申报材料中的人员情况、代表工程业绩情况及审查意见(点击“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站主页→建筑市场→建设工程企业申报资质信息公开栏”,即可查询企业申报的人员、业绩情况。审查意见分为同意和不同意两种)。公示时间为:201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1月10日。如企业对申报的人员、业绩情况及审查意见有异议,可在公示期间以书面形式提供陈述材料,经原初审单位确认并加盖本单位印章后报送我部办公厅,逾期不予受理(邮寄的陈述材料以邮戳日期为准)。陈述材料由初审单位统一上报,并附报送陈述材料的公函,企业不应随行。如原初审单位委托企业报送的,陈述材料应由初审单位密封并加盖印章,同时携带初审部门报送陈述材料的公函。任何有关单位及个人,如对企业申报资质情况有异议的,均可向我部建筑市场监管司或办公厅反映情况,单位反映情况需加盖公章,个人反映情况需签署真实姓名并留下联系电话、地址和邮政编码。凡对公示意见不清楚或不理解的,请直接向我部建筑市场监管司咨询。

  联系电话:建筑市场监管司资质处 010-58934488;

       办公厅受理办  010-58933774。

  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

  邮政编码:100835

  附件:1、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升级评审意见汇总表;
     2、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延续评审意见汇总表;
     3、建筑业企业资质评审意见汇总表;
     4、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延续评审意见汇总表;
     5、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延续评审意见汇总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附件下载: 1、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升级评审意见汇总表;
http://www.mohurd.gov.cn/lswj/gs/gs20104901.xls
2、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延续评审意见汇总表;
http://www.mohurd.gov.cn/lswj/gs/gs20104902.xls
3、建筑业企业资质评审意见汇总表;
http://www.mohurd.gov.cn/lswj/gs/gs20104903.xls
4、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延续评审意见汇总表;
http://www.mohurd.gov.cn/lswj/gs/gs20104904.xls
5、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延续评审意见汇总表。
http://www.mohurd.gov.cn/lswj/gs/gs20104905.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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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乌克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海运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9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加强两国海运方面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缔约一方的船舶”系指在该缔约方注册并悬挂该方国旗的任何船舶,但不包括军用船舶和其他非商业性船舶。
  二、“船员”系指在航次中持有本协定第十条所指个人身份证件,在船上工作或服务,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船长及任何人员。
  三、“缔约一方港口”系指按照该缔约方法律对外国船舶开放的港口。
  四、“主管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交通部或其授权部门;乌克兰为运输部或其授权部门。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努力巩固和发展两国间的海运合作,并鼓励各自负责海洋运输的部门,特别是海运组织和企业,在以下方面开展合作:
  为保证国际海上运输的需要,充分和有效地利用双方的海洋船队和港口;
  保证航海安全;
  发展租船业务方面的合作;
  扩大经济、科技联系和经验交流;
  在参加国际航运活动中及参加国际海运协定方面交换意见。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
  (一)促进缔约双方的船舶在平等和互利的基础上参加两国港口之间的运输,并为消除在这一活动中可能产生的障碍进行合作;
  (二)缔约一方不阻止缔约另一方的船舶参加前述一方与第三国港口之间的运输。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影响悬挂第三国国旗的船舶参加缔约双方港口之间的运输。

  第四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船舶,包括在进出港口,利用港口装卸货物、上下旅客,支付吨税及其他港口规费和使费,进行正常的商业营运和使用航海服务设施等方面,提供最惠国待遇。

  第五条 对本协定没有专门规定的其他海运问题,缔约双方将互相提供最惠国待遇。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在各自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采取任何可能的措施,减少船舶在港停留时间,简化港口的行政、海关、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及其他手续。

  第七条 
  一、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为其船舶颁发的合法船舶国籍证书、吨位丈量证书及其他船舶文件。
  二、缔约一方船舶持有根据一九六九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颁发、并为缔约另一方承认的吨位丈量证书,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免予重新丈量。港口有关的费用将以上述吨位丈量证书为依据进行计收。

  第八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或持有该缔约方主管当局证明由其企业经营的船舶从事海上运输获得的收入和利润,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免征任何税款。

  第九条
  一、如果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内水、领海以及附近海域遇险或发生其他事故,缔约另一方的有关当局应对该船舶及其船员、旅客和货物提供与本国船舶同样的可能援救和协助。
  二、如果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内水或领海水域遭受海难或其他事故,需派出救援船只和工具前去进行救险,应事先征得缔约另一方的主管当局同意。
  三、本条第一款提到的从船上卸下或救出的货物、机械,只要这些货物、机械不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使用或销售,则不被征收任何关税。

  第十条 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海员个人身份证件。
  这些身份证件具体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发的为——“海员证”;
  乌克兰颁发的为——“海员护照”或“海员身份证”。

  第十一条 当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间,持有本协定第十条所指身份证件的船员,可根据所在国有关规定上岸和在该港口城镇逗留,毋需办理签证。
  缔约一方的船员如必须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就医,缔约另一方的有关当局应准予其在医疗所需要的时间内停留。

  第十二条
  一、持有本协定第十条所指被承认的身份证件的船员,如回船或到另一个港口登船,或被遣返回国或因能被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接受的其他原因,以旅客身份进出该缔约另一方国境或在其境内旅行时,不论乘何种交通工具,该缔约另一方应给予许可。
  二、在本条第一款所提到的任何情况下,船员应具有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签发的签证,该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予以签证。

  第十三条
  一、缔约一方的船舶、船员、旅客和货物在缔约另一方国家的内水、领海或港口停留期间须遵守该国的有关法律和规定。
  二、除非应船长、外交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缔约另一方同意,缔约一方的有关当局不得干涉缔约另一方船舶上的内部事务。
  三、缔约一方国家的司法当局不得对在该国内水、领海或港口的缔约另一方船舶在停留期间就船上违法行为进行起诉。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该违法行为的后果涉及到该缔约方国家的领土或涉及到其国民的权利;
  (二)该违法行为危害了该缔约方国家的社会公共秩序或安全;
  (三)该违法行为完全是针对不属于本船船员的人员;
  (四)该缔约方为取缔贩运麻醉毒品或致幻物质而采取的措施。
  四、在本条第二款的情况下,缔约一方的法院或其他有关当局如欲对在其内水、领海或港口内的缔约另一方的船舶或其船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时,应事先通知该船旗国的外交或领事官员,并为该官员与该船联系提供方便。在紧急情况下,可在采取行动的同时进行通知。
  五、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各方根据本国的法律拥有的监督和调查权。
  六、缔约各方有权拒绝他们认为不受欢迎的船员进入自己的领土。

  第十四条 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缔约双方国家主管当局的代表,可在双方同意的时间轮流在两国会晤,讨论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和缔约任何一方提出的有关建议。

  第十五条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和/或执行中产生的争议,双方主管当局应在相互谅解的基础上,通过友好谈判解决。

  第十六条 本协定应在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后,以照会相互通知,并自最后通知一方照会发出之日后第三十天起生效。有效期五年。
  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期满十二个月以前发出书面通知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九月六日在基辅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乌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乌克兰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阿尔捷缅科
    (签字)          (签字)

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157号


《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9月22日市人民
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2月1
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确保河势稳定和防洪、通
航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和《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
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范围内(以下简称河
道)从事开采砂石(以下简称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
本办法。
第三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
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工作,及时
处理好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负责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
长江、嘉陵江、乌江的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其中,市直管河段的河道采砂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
重庆市河道管理站具体管理,其余河段的河道采砂由市水行政主
管部门委托沿江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管理。
其他河流的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边界河段的河道采砂管理由相邻区县(自
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市水行政主
管部门指定的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边界河段的具体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五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长江河道的采砂规划,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规
定编制和报批。
嘉陵江、乌江河道的采砂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沿
江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征求市交通行
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河流的河道采砂规划,由沿河区县(自治县、市)水行
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涉及通航河道的,在报批前应征求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机构的意见。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时,应当
依照上述规定报批。
第六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河道防洪安全和通航安
全的要求,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河道整治以及航道整治等
专业规划。
第七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和岸砂采掘点的控制数量。
第八条 河道的下列区域应列为禁采区:
(一)河道堤防、桥梁、闸坝的保护范围;
(二)现行的航道范围内,航标周围20米内,埋有航标地下
管道和线路的区域,主航道过渡段上下边滩接岸部分,非通航汊
道的鞍凹部分,有利于维持山区河流通航条件的石梁、石嘴等;
(三)下河引道3米内,电缆线架3米内;
(四)船舶停泊和作业区域,车、客渡通道,系舶设施3米
内,危险品锚地;
(五)其他依法应禁止采掘的区域。
第九条 有关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
嘉陵江、乌江的河道采砂规划,拟订本行政区域内嘉陵江、乌江
的河道采砂规划实施方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长江河道采砂规划实施方案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的规定拟订和报批。
第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
第四条规定的河道采砂管理权限和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水情、汛
情、工情、航道变迁和管理等需要,在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
区、禁采期外增加禁采范围、延长禁采期限,报本级人民政府决
定后公告。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实行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证由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长江、嘉陵江、乌江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颁发。其中,市直管河段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直接审批发放;其他河段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委托沿江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审批发放。
长江、嘉陵江、乌江以外的其他河流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由所
在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河道采砂许可证一年一换,在限期内有效。
第十二条 在河道内申请采砂的单位必须是经合法注册登记
的企业法人,申请采砂的个人必须是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
申请使用采砂船采砂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长江河道内的采砂船采砂动力为80至150马力,嘉陵
江河道内的采砂船采砂动力为50至100马力,其他河道内的采砂
船采砂动力不超过50马力;
(二)采砂船舶、船员证书齐全;
(三)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申请在市直管河段内采砂的,应向市水行政主管
部门提出采砂申请。申请在其他河段(河流)内采砂的,应向所
在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采砂申请。
申请河道采砂,应填写河道采砂申请表。河道采砂申请表应
包括开采项目、开采范围、开采总量、作业方式、弃料处理、开
采期限等内容。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河道采砂申请后,对符合第
十二条规定条件和下列条件的,应到现场踏勘,并绘制采砂范围
地界图:
(一)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的要求;
(二)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的要求;
(三)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四)符合采砂船只、岸砂采掘点数量的控制要求;
(五)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五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采砂申请,水行政主管
部门应在收到采砂申请书后30日内予以批准并发放河道采砂许
可证;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河道采砂许可证应明确规定开采项目、开采范围、开采深度、
开采总量、开采期限、作业方式、弃料处理等具体事项。
第十六条 采砂范围涉及航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
征求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机构的意见。征求意见书应附采砂范围
地界图。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机构对拟批准的采砂范围有不同意
见的,应当在7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对可能造成河势变化或航道变化的采砂申请,水
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及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科学论证,
对确有可能危及河势稳定及防洪安全、航道安全的,不予批准。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涉及航道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时,应通报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机构。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机构
有异议的,可以报请发证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定,但不得因此
阻碍采砂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十九条 因特别原因确需在第八条规定的禁采区域内采砂
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科学论证,并征
得有关管理部门或单位的同意。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时,
可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采砂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年采砂总量不得超过规
划确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受委托审批发放长江、嘉陵江、乌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区县
(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的河
道采砂审批发证情况和实施情况报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
规定:
(一)严格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批准的地点、范围、开采总
量、作业方式和期限进行开采(确需改变的,应当重新办理河道
采砂许可证);
(二)随采随运,不得在河道内堆积砂石或废弃物;
(三)不得危害堤防、桥梁、航道、港口、码头、挡水坝、
输变电线路安全,不得损坏水文、水质测验、邮电、通信等设施,
不得破坏文物古迹;
(四)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
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五)禁止运砂船舶装运非法采砂船舶偷采的河砂;
(六)紧急防汛期,采砂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
的统一调度指挥;
(七)服从通航安全要求,设立明显标志,保障航道畅通和
航行安全。
第二十三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颁发河道采
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河道砂石资源
费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水利局
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不再办理采矿许可证和水上水
下施工作业许可证,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管
理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采砂单位或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采砂单位或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
明;
(三)进入采砂单位或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采砂单位或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河道采砂未随采随运,在河
道内堆积砂石或废弃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
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
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
采砂的;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
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采砂的;伪造、涂改、买卖、出租、
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或不依法缴纳河道砂
石资源费的,按照《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
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运砂船舶在采砂地点装运非法采砂船舶偷采的
河砂的,属于与非法采砂船舶共同实施非法采砂行为,依照《重
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给予处
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河道采砂的有关规定被依法没收的非法采
砂船舶,应当予以公开拍卖;难以拍卖或者拍卖不掉的,可就地
拆卸、销毁。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区
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市水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对
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
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擅自修改河
道采砂规划、违反河道采砂规划批准采砂、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
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不按照国家和市有关规
定收取河道砂石资源费的;
(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
反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干扰或破坏采砂管理秩序、对采砂单
位或者个人乱发证、乱收费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市直管河段,指长江从钓鱼咀至郭
家沱河段、嘉陵江从磁器口至朝天门河段。长江三峡水利工程建
成后,市直管河段的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位和水势变
化重新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实施。市人民政
府1999年8月4日下发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河道
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府发〔1999〕56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