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加快卫星城建设的几项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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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加快卫星城建设的几项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加快卫星城建设的几项暂行规定
市政府


为了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批复和《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加快卫星城建设,使卫星城起到控制市区规模和带动周围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特作以下暂行规定。
一、卫星城的建设由所在县(区)领导,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卫星城总体规划,具体组织卫星城的开发、建设和管理。
二、卫星城是市区部分功能的延伸,是市区的组成部分,执行市区的政策和规定。
三、由市区迁入卫星城的工业企业,在搬迁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和停工损失,可以列入企业营业外支出,当月利润少于发生的费用,可由企业提出申请,报财政部门审批,予以退库解决。
四、企业的迁建资金,可使用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大修理资金结余和税后留利,还可向占用企业原址的单位收取搬迁补偿费。企业原址的使用性质应服从统一规划,由规划局审查,报市建委、计委、经委批准。
五、全民所有制企业在迁建的同时进行技术改造的,由主管委、办、局和总公司利用统一掌握的折旧基金给予适当补助。
六、企业在迁建的同时进行污染治理的,由市安排的环保基建投资和主管局(总公司)掌握的排污收费中给予适当补助。
七、根据《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因污染搬迁另建的项目,免征建筑税;企业在搬迁过程中,为防治污染、开展综合利用所生产的产品利润五年不上交,用于治理污染和归还搬迁贷款。
八、企业自筹迁建资金不足部分,可向银行申请低息或贴息贷款。银行按照企业的还款能力,确定还款期限。企业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用建成投产后实现的利税归还贷款。企业提前还本付息的,剩余的利税留给企业,但以还完贷款后三至六个月为限。不能按期归还的部分,由企业用
税后资金归还或由主管局(总公司)负责归还。
九、个别迁建企业在正式投产以后,因生产、经营发生较大变化,按照税法规定纳税有困难的,可按规定给予定期减免工商税的照顾。
十、迁建工程的建筑材料,纳入市物资供应计划,按基本建设项目进行分配。
十一、在住宅分配上要照顾由市区调入、招入卫星城工作的职工。
十二、由市教育局会同城区各区,指定一些办得好的中小学校、幼儿园与卫星城对口挂钩,交流教学经验,提高教学水平。
十三、由市卫生局确定市区技术力量较强的医院担负支援卫星城的任务,定期派出骨干医护人员到卫星城医院参加查房、会诊,并接受卫星城的医护人员到本单位学习、进修,接受卫星城医院转来的危重病人。
十四、卫星城可委托大中专学校代培教学、医护人员,也可在市区招聘一批具有一定水平的教研组长、教导主任、校长和护士长、主治医师。卫星城要根据自己的条件,对应聘者在住房、家属子女就业、工资福利等方面给予优惠照顾。少量优秀的教学、医疗骨干,夫妇两地分居的,经
县教育局、卫生局审查后,可将另一方调入卫星城安排工作。涉及外省市进京的需经市劳动、人事部门批准。
十五、建在卫星城的大专院校,一般要同时建设附属中小学,建设任务一并列入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
十六、要按市区电影院统一排片的办法安排卫星城的电影片,市文化局、体委要在卫星城安排一些水平较高的文艺演出和体育表演。
十七、卫星城要搞好商品供应,提高服务质量。允许农民到卫星城经商;允许农村产菜队在卫星城设点自销;允许市区和外省市名牌店号与卫星城的全民、集体、个体企业合营,外省市一方可进少量技术骨干,按协议期限报暂住户口。
十八、在卫星城的中央、市属企事业单位招工,除安排卫星城的城镇待业青年外,主要招收市区待业青年,对卫星城职工在市区的待业子女,凡符合招工条件的,在录取和安排上应给予照顾。同时,尽量使男女青年保持适当比例。在卫星城的县属企事业单位,只能在卫星城规划区范围
内招工。
十九、对申请从市区调往卫星城工作的职工,市、区劳动部门要积极支持,所在单位不得阻拦,卫星城劳动部门和有关单位应积极予以安排。
二十、由市区迁往卫星城的居民再回市区居住时,户口可以迁回市区。
二十一、要严格控制外省市、本市各远郊县以及卫星城所在县内其他地区的人口迁入卫星城。从外省市调入卫星城的人员,干部按管理权限分别由市组织、人事部门审批;工人由市劳动局审批;居民由市公安局审批;成建制调入的由市政府审批。本市各远郊县以及卫星城所在县内其它
地区迁入卫星城的人口(包括农业和非农业人口),也要按规定分别由公安、人事、劳动部门审批。
二十二、凡由外省市迁到或对调到卫星城的职工,不得转调到市区。
本规定先在昌平、黄村两个卫星城试行,取得经验后,再在其它卫星城实行。



1984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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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提高审判效能,规范民事调解文书的制作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各种法律文书的样式,其中2003年12月19日制发的《民事简易程序诉讼文书样式(试行)》,与普通程序民事案件相比简赅得当,既体现了法律文书制作的有关要义,又凸显了法律内涵的一致性,应不失为一部良好的范文样式。但通过反复的司法实践研究,笔者对该样式调解文书末尾生效部分的制作表叙颇有不严谨之惑。由此及彼,在此想借己拙见与大家探讨有关民事调解文书发生法律效力部分的制作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该文书样式中有关民事调解生效部分的表叙共有两款:一、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二、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从第一款来看,“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这样的表叙似乎让人理解为调解生效的唯一要件就是当事人的合意,从而忽略了人民法院合法性审查的另一要件,它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调解自愿、合法原则也是相悖的。另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的规定,第一款的表叙也剥夺了当事人的反悔权利。第二款的内容实质是体现调解的司法合法性审查原则。该条款中“本院予以确认”的是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应问题,既然第一款已给调解协议下了“即具有法律效力”的定义,再次确认还有法律意义吗?文书样式这两款的表叙容易让人陷入“协议只要经过当事人合意即具生效,司法合法性审查条款只是画蛇添足之笔”的误区,这就使得如何表叙更为严谨值得商榷。笔者认为,从法律文书制作的科学性、逻辑性出发,在体现调解自愿、合法原则和尊重当事人有权反悔的前提下,在调解协议内容经人民法院主持达成的情形下,该调解文书生效部分制作的表叙可作如下完善:将第一款修改为“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捺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将第二款修改为“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这样表叙既充分体现了上述民事调解法律原则亦不会产生法律冲突。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曾经民事调解书中有过“本调解书和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这样的表叙,其本意是体现人民法院就调解书的效力向当事人履行告知释明义务。而这样表叙就易让人产生如下误解:其它类别的法律文书是否有着与该两类法律文书不同的法律效应呢?同时,调解书只要符合自愿、合法原则经送达后便具有法律效力,既然具有法律效力便一概被赋予了同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何来不同等的法律效力?再者,判决书并非一送达便具有法律效力而调解书并不存在上诉的问题,故调解文书作这样表叙显然与我国的法理不符。虽然该表叙方式已废止,但从人民法院以人为本、司法为民的司法理念来看,我认为法院应在调解文书中隐射出法院向当事人释明、告知的义务。原“本调解书和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的制作表叙本意是赋予调解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这是该文书制作的亮点,但遗憾的是当今的调解文书却对此予以全盘否定。笔者认为对此应作扬弃处理,既然现在民事判决文书末尾增加了迟延履行的惩罚性条款和申请强制执行二年时效的告知性条款,为何不能在民事调解书末尾加上此类性质条款的表叙?实践当中,不乏有当事人因不了解强制执行的申请时效而让权利落空的现象发生。笔者认为在调解书末尾处加上强制执行告知及逾期惩罚性之类的条款并不是累赘之笔,而是彰显法律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和人文关怀。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关于食盐定点企业证书核发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运行盐办函[2002]17号


关于食盐定点企业证书核发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盐业主管部门(盐务局、盐业管理办公室),中国盐业总公司:

  2002年底,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到期。为做好食盐定点企业证书核发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本要求

  2002年食盐定点企业证书核发,控制在原食盐定点企业范围之内,且实行每个独立法人生产企业一个证书,取消一证多厂(场)作法。拟核发证书的企业,除应具备《食盐定点生产实施规定》中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条件外,还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有地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有效期内卫生许可证。

  (二)产品质量暂由须经国家轻工业海湖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或国家轻工业井矿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以下简称检测中心)检查合格。

  二、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核发程序

  (一)现有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中,地方所属企业需向省盐业主管部门领取并填报《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申请表》。中国盐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盐”)所属企业(含控股企业)由中盐统一办理。生产多品种食盐的企业需将所生产的所有食盐品种一同填报。

  (二)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及中盐提请检测中心进行抽样检测。食用盐检测执行GB5461--2000《食用盐》标准。同时生产多品种盐的企业,需按照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关于多品种食盐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运行盐办函〔2002〕7号)要求,按相关标准进行检测。

  (三)省级盐业主管部门按照“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质量体系验收细则”对地方所属企业进行验收,中盐所属企业由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负责验收。已通过质量体系认证的企业免此程序。

  (四)省级盐业主管部门根据检测和验收情况,按照上述原则和条件,提出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初审意见报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审核。

  (五)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对符合条件的企业颁发食盐定点生产证书。

  三、其他事项

  (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申请表》中各相关部门意见填报栏,各有关单位须加盖公章。

  (二)检测单位的质量考核结论,要体现每一个品种的检测结果。

  (三)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与申请表一同报送。

  (四)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申请表一式4份,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后,由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省级盐业主管部门(中盐)、质量检测部门及企业各执一份。

  (五)生产多品种食盐的定点企业,如有新增多品种食盐的品种,需按照《关于多品种食盐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要求,填报相关表格。

  (六)请有关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在10月31日前将《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申请表》报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并附文字材料。中盐9月底前将所属企业填有检测中心检测结果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申请表》报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

  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申请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盐业管理办公室

二OO二年九月二日

定点证书编号: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

申 请 表

 

 

  单位名称(全称)

  地     址

  法 人 代 表

  邮 政 编 码

  电 子 邮 箱

  电     话

  传     真

 

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制表

二OO 年  月  日

 


企业名称   
注册商标   
营业执照编号   
有效期至   
是否通过质量体系认证(通过者请附复印件)    
获准生产产品名称
执行标准编号
设计能力(吨)
实际能力(吨)

            
            
           
附件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检测单位对质量

考 核 结 论
  
企业质量体系

审 查 结 论
 
 

注:凡已通过质量体系认证的单位,可免此项审查.

省、自治区、
直辖市盐业主管

部门审核意见
  
国家经贸委
盐业管理办公室

审 批 意 见
  
批准证书编号
有  效  期
  

 

 

增加多品种食盐品种申请表(一)

企业名称   
增加品种名称 执行标准编号 设计能力(吨)
        
        
质量标准部门
审 核 结 论
  
质量检测部门
检 测 结 论
  
省级盐业主管
部门审核意见
  
国家经贸委
盐业管理办公室

审 批 意 见
  
批准证书编号
有 效 期
  

注: 此表填报一式五份,经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批准后,各有关部门、企业各保留一份。

 


增加多品种食盐品种申请表(二)

企业名称   
增加品种名称 执行标准编号 设计能力(吨)
        
        
卫生行政部门
审 核 结 论
  
质量标准部门
审 核 结 论
  
质量检测部门
检 测 结 论
  
省级盐业主管
部门审核意见
  
国家经贸委
盐业管理办公室

审 批 意 见
  
批准证书编号
有 效 期
  

注: 此表填报一式六份,经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批准后,各有关部门、企业各保留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