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汤加王国政府关于将汤加王国驻香港名誉领事馆改为“汤加贸易办事处”的协定
中国政府 汤加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汤加王国政府关于将汤加王国驻香港名誉领事馆改为“汤加贸易办事处”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6月5日 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汤加王国政府就汤加王国驻香港名誉领事馆改为“汤加贸易办事处”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汤加王国驻香港名誉领事馆改为“汤加贸易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设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办事处”主要职责是促进双方在贸易、文化、旅游等领域的发展与合作交流。
三、“办事处”可以汤加王国驻旧金山总领事馆名义行使下列领事职能:
(一)为驻在国和第三国公民颁发签证;
(二)办理本国官员护照、普通护照的换发、补发、延期和加注等事项;
(三)办理公证、认证事宜。
办理上述事宜时,签发地一律填写旧金山。
四、“办事处”办公地点、首长寓所和执行公务时使用的交通工具均不悬挂国旗和国徽,其正式函件中均不带有这类标记;“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的公用或自用车辆,使用普通牌照;其工作人员不使用领事官衔,不登入外国驻港官方机构名册。
五、“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和规章,不得从事与其设立目的和职能不相符的活动。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中国有关法律和规定,为“办事处”履行公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办事处”不受侵犯或损害。
七、“办事处”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收取派遣国法律规章所规定的与其履行公务有关的办事规费与手续费,并免缴纳上述收费的一切捐税。
八、本协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五日在香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汤加王国政府代表
戴昌世 图普托阿
外交部驻香港签证处主任 汤加王储兼外长
中芬关于修改一九五三年六月五日两国支付协定有关条款的换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中芬关于修改一九五三年六月五日两国支付协定有关条款的换文
(签订日期1968年1月20日)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代表团团长朱剑白先生团长先生:
芬兰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六八年贸易协定于今日签订,在谈判中,芬兰代表团建议,由于芬兰马克面值的改变,将芬兰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于一九五三年六月五日签订的支付协定第二条和第八条修改如下:
第二条 为办理双方的相互付款,芬兰银行以中国人民银行名义,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以芬兰银行名义开立无息无费马克帐户(每一马克含纯金量为0.211590公分)。
第八条 为使相互往来支付不致间断起见,芬兰银行及中国人民银行对于自己方面的法人或自然人支付在本行内开立的对方银行马克帐户上所记载之金额时,不论开出付款委托书的银行在付款银行帐上有无余额,均须办理支付。
如芬兰银行与中国人民银行的马克帐上,一方净欠对方的金额超过×××马克时,则债务国应设法将该欠额减至×××马克的限额以内。
如净欠(指在该日或在该日以前的各项支付和付款通知书已记入帐目后所欠债权国的差额)由超过限额时起,在四个月内,一方净欠对方的金额不能降至八百四十万马克限额内,则债务国应根据债权国之要求,将超过规定限额的全数净欠(指这一应付款的部分应取决于上述帐户在四个月期限的最后一天帐面所示的帐户差额)在一个月内用可转移英镑清偿。
以上建议如蒙贵国政府同意接受,我提议将本函以及您确认的复函一并作为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
顺此向您,团长先生,致以崇高的敬意。
芬兰共和国政府贸易代表团团长
乌西维尔达
(签字)
一九六八年一月二十日于北京
(二)我方去文
芬兰共和国政府贸易代表团团长乌西维尔达先生团长先生:
我荣幸地收到您于一九六八年一月二十日的来信,内容如下:
(内容见对方来文)
我荣幸地通知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完全同意芬兰方面的建议,并同意将来函和本复函作为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
顺此向您,团长先生,致以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代表团团长
朱 剑 白
(签字)
一九六八年一月二十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