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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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

信息产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24号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14日第9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30日起施行。

部长 吴基传

二○○二年八月一日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中国互联网络的发展,保障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系统安全、可靠地运行,规范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系统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照国际上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域名注册服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 域名:是互联网络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IP)地址相对应。

  (二) 中文域名:是指含有中文文字的域名。

  (三) 域名根服务器:是指承担域名体系中根节点功能的服务器。

  (四) 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是指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域名根服务器的机构。

  (五) 顶级域名:是指域名体系中根节点下的第一级域的名称。

  (六)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是指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一个或多个顶级域名,并负责管理这些顶级域名以下各级域名注册服务的管理机构。

  (七)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是指受理审核域名注册申请,完成域名在域名数据库中注册的服务机构。

  第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采取任何手段妨碍我国境内互联网域名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二章 域名管理

  第五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互联网络域名管理的规章及政策;

  (二)制定国家(或地区)顶级域名CN和中文域名体系;

  (三)管理国家(或地区)顶级域名CN和中文域名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

  (四)管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并运行域名根服务器的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

  (五)监督管理域名注册服务;

  (六)负责与域名有关的国际协调。

  第六条 我国互联网的域名体系由信息产业部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根据域名发展的实际情况,信息产业部可以对互联网的域名体系作局部调整,重新公布。

  第七条 中文域名是我国域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信息产业部鼓励和支持中文域名系统的技术研究和逐步推广应用。

  第八条 域名管理采用逐级管理方式。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各级域名持有者根据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要求,负责其下一级域名的注册管理及服务。

  第九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负责运行和管理相应的域名系统,维护域名数据库,授权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供域名注册服务。主要职责包括:

  (一) 运行、维护和管理相应顶级域名服务器和数据库,保证域名系统安全可靠地运行;

  (二) 根据本办法制定域名注册相关规定;

  (三) 按照非歧视性原则选择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四) 对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域名注册服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域名根服务器、设立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须经信息产业部授权。

  第三章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管理

  第十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须向信息产业部备案。

  未经备案,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域名注册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 从事域名注册服务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

  (二) 有与从事域名注册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门人员;

  (三) 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四) 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五) 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六) 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从事域名注册服务,应当向信息产业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 法人资格证明;

  (二) 拟提供注册服务的域名项目;

  (三) 与相关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签订的合作协议;

  (四) 用户服务协议范本;

  (五) 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六) 网络与信息安全技术保障措施的证明。

  第十四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或者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与其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合作关系发生变更或终止时,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在变更或终止后30日内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四章 域名注册

  第十五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其域名注册管理实施细则,报信息产业部备案后施行。

  第十六条 域名注册服务遵循"先申请先注册"原则。

  第十七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可以在扩展域名注册范围时设立预注册期限,对部分保留字进行必要保护,并在其网站上提供查询。

  除前款规定外,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注册服务机构不得预留或变相预留域名。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注册服务机构在提供域名注册服务过程中不得代表任何实际或潜在的域名持有者。

  第十八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公布域名注册服务的内容、时限、费用,提供域名注册信息的公共查询服务,并保证域名注册服务的质量。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注册和使用的域名,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 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 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 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 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 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 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 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 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条 域名注册申请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互联网络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遵守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制定的域名注册相关规定,并提交真实、准确、完整的域名注册信息。

  第二十一条 注册域名应当按期缴纳域名运行管理费用。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具体的域名运行管理费用收费办法,并报信息产业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域名注册完成后,域名注册申请者即成为其注册域名的持有者。

  因持有或使用域名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任由域名持有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域名注册信息发生变更的,域名持有者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申请变更注册信息。

  第二十四条 域名持有者可以选择和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域名持有者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原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承担转移域名持有者注册信息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已注册的域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原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予以注销,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域名持有者:

  (一)域名持有者或其代理人申请注销域名的;

  (二)域名持有者提交的域名注册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

  (三)域名持有者未按照规定缴纳相应费用的;

  (四)依据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判,应当注销的;

  (五)违反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五章 域名争议

  第二十六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可以指定中立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解决域名争议。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就已经注册或使用的域名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并且符合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规定的条件的,域名持有者应当参与域名争议解决程序。

  第二十八条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只涉及争议域名持有者信息的变更。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一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服从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

  第二十九条 域名争议在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处理期间,域名持有者不得转让有争议的域名,但域名受让方以书面形式同意接受人民法院裁判、仲裁裁决或争议解决机构裁决约束的除外。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妨碍我国境内互联网域名系统正常运行、擅自设置域名根服务器、擅自设立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未经备案擅自从事域名注册服务活动或者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域名注册服务的,由信息产业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家有关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在本办法施行以前已经开展互联网域名注册服务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30日起施行。以往发布的互联网域名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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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一些特殊情况下的进口货物补税时适用的完税价格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一些特殊情况下的进口货物补税时适用的完税价格的通知
海关总署


近来,有些海关询问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的进口货物补税时应用何种价格作为完税价格问题,现明确如下:
一些特殊情况下的进口货物,如按照特定减免税办法批准予以减免税,后因情况变化,经海关批准转让或出售的货物;进料加工、来料加工项目下进口,因特殊情况,经海关批准内销的原材料、元器件或其制成品;溢卸误卸事后确定需予补税的货物;经批准缓税,以后无论是分期或一
次缴清税款的货物;按违规案件处理需予补税的进口货物等,补税时统一以该货物进口时的正常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作为补税的完税价格。如不能查明时,按海关处理时所掌握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到岸价格作为补税的完税价格,或由海关估定完税价格。以上规定适用于补征关税和代
征税。
本通知自一九九0年二月十六日起执行。在接到本通知以前,各关对特殊情况下的进口货物补税所用的完税价格与以上规定有不一致的,其多征或少征税款不再予以调整。



1990年2月8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第二次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第二次修正)
山西
(1993年11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8年9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
设,加强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监
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
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地区设立工作委员会。地区工作委
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对地区行
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进行监督。
第四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至三人、秘书长一人、
委员七人至十人。
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必要的处室。
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会议由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地
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地区工作委员会议定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五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的任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秘书长、委员的任免,由地区工
作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批准。
第六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计划
和部署,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开展工作。
第七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遵守和
执行情况;
(二)听取和审查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
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听取和审查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对地区行政公署不适当的决定,可以提出修正意见和建议,需要撤
销的,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
察院地区分院办结的案件,认为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有错误的,可以提
出意见和建议。
(五)根据工作需要,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组
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
区分院负责人进行评议;
地区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地区行政公署所属工作部
门及其负责人进行评议;
(六)联系在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
织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接待和受理代表的来信来访,反映代表的意见和
要求,督促有关机关、组织认真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为代表执
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七)组织在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
集体视察;
(八)受理人民群众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地区分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九)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对法律草案、地方性法规草
案的征求意见工作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工作;
(十)检查本地区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一)指导县、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和本地区内省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十二)联系和指导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开地
区人大工作会议,培训人大干部,组织交流代表活动和人大工作经验;
(十三)地区工作委员会处室的负责人,由地区工作委员会任免,报省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四)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主任会议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应邀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会议。
第九条 地区行政公署任免其所属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时,应听取地区
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依照法律规定拟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人员,应由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会议讨
论后签署意见。
第十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与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
察院地区分院应建立负责人联席会议制度,互相通报重要的工作情况,讨论研
究重大问题。
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召开的重要工
作会议,应邀请地区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参加。
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规范性文
件,须抄送地区工作委员会。
第十一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每季度至少应举行一次。地区工作委员会
会议由主任召集,也可以由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
地区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根据工作需要,通知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
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负责人列席;也可以邀请在本地区的省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
第十二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国家行政机
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十三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的经费列入地区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1998年9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
议通过)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一年多的实
践,决定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作如
下修改:
将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对地区行政公署不适当的决定,可以提出修正
意见和建议,需要撤销的,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地区中级
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办结的案件,认为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
上有错误的,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
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8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