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方志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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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志工作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地方志工作条例



  (2006年12月1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地方志工作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6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1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志的编纂、开发利用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方志,是指记述特定行政区域内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包括地方志书、综合年鉴。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编纂、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地方志工作规划、规范和编纂方案;(二)组织、指导、监督和检查地方志工作;(三)统一组织编纂、出版以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和综合年鉴;(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书、综合年鉴的开发利用实行统一管理;(五)培训地方志专业人员;(六)征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整理旧志;(七)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八)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编纂的总体工作规划,并报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七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综合年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八条从事地方志编纂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兼职从事地方志的编纂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志书应当二十年续修一次;综合年鉴应当每年编辑、出版。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及时征集和保存包括纸介质、电子文档、音像制品、实物和口述资料在内的各种地方志资料,建立稳定长效的征集渠道和制度。

  第十一条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在人员、经费和物质条件上给予保障,并按照规定完成地方志编纂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向有关单位征集地方志资料时,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支持。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地方志书、综合年鉴出版后三个月内,应当报送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为执行本单位地方志编纂任务或者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收集、积累的地方志资料,应当依法移交本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散失、损毁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三条少数民族地区应当有少数民族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书的编纂工作。

  少数民族地区可以出版汉字和少数民族文字两种版本的地方志书。

  第十四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实行初审、复审和终审三审制。

  第十五条编纂出版地方志书、综合年鉴,要达到资料翔实准确,分类科学、领属得当,地方特色突出,审校、装祯、印刷符合出版要求的质量标准。

  第十六条省、市(州)和有条件的县(市、区)应当建立方志馆或者存放地方志资料的资料库及地情信息网络。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统一制定地方志资源开发规划,多渠道筹集资金,整合开发力量,实行立项开发制度。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积极开拓用志途径,出版地方志书、综合年鉴的电子出版物,加强地方志文献的信息化建设;地方志文献和方志馆应当向社会公开、开放,向社会提供地情网络信息服务。

  第十九条地方志书、综合年鉴公开出版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付给编纂人员适当的报酬。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完成编纂任务或者拒绝提供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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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2011年12月8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6年至2010年,我市全面完成了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的目标任务。为进一步提高全市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推进法治徐州建设,加快“两个率先”进程,依据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六五”普法决议,结合我市实际,决定从2011年到2015年在全市公民中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六个五年规划,特作决议如下:
一、围绕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扎实开展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宣传教育
紧紧围绕全市“十二五”确定的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任务,围绕加快“两个率先”、振兴徐州老工业基地,广泛宣传与经济社会发展、加快经济转型升级、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和促进公平正义相关的国家和省、市法律、法规。突出抓好宪法的学习宣传,深入学习宣传宪法确立的我国的国体政体、根本制度、根本任务、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等主要内容和精神,进一步增强公民的宪法意识和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观念,形成崇尚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权威的良好氛围。深入学习宣传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大意义、基本经验、基本特征,深入学习宣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法律。扎实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为全市经济社会率先发展、科学发展、和谐发展创造优良的法治环境。
二、结合各类社会群体的实际,切实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法制宣传教育的对象是一切有接受能力的公民。要突出对广大公务员尤其是各级领导干部的法制宣传教育,进一步提高其依法决策、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能力和水平。在坚持和完善人大任命领导干部任职前法律知识考试制度的基础上,逐步实施非人大任命领导干部任职前法律知识考试制度;建立公务员法律知识学习培训长效机制,全面推行公务员学法登记和学法用法通报制度,定期开展专门法律知识轮训和新颁布法律法规专题培训,促其提高法律素质和法治观念,做全社会学法守法用法的表率。要根据青少年成长特点和接受能力,加强青少年权益保护、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等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引导他们树立法治意识,养成遵纪守法的行为习惯。要针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实际需求,深入宣传有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企业经营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增强他们诚信守法、依法经营、依法管理的观念,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进一步规范和完善。要贴近农民生产生活实际,宣传相关法律法规,重在引导广大农民依法参与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增强他们依法表达诉求、依法维权的意识和能力。在流动人口较集中的地方建立健全各种形式的法制培训学校(站、点),紧密结合流动人口的工作生活实际,开展法制宣传和法律服务工作,切实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通过地方与部队结共建对子、签共建协议等形式,开展法律进军营活动,做好新形势下法律拥军工作。要有针对性地对服刑人员开展法制宣传,普及基本法律知识和涉及服刑人员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提高服刑人员法律意识,减少重新犯罪。
三、繁荣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积极营造全社会学法尊法守法用法的浓厚氛围
坚持把繁荣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作为新时期深化法制宣传教育的重要任务和重要载体,按照市委要求,努力形成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宣传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牵头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各司其职、社会各界和广大公民参与的法治文化工作机制。大力推进法治文化与社区文化、乡村文化、学校文化、企事业文化、机关文化和社会组织文化相互融合、相互渗透、相互促进,不断扩大法治文化的覆盖面、渗透力和影响力。大力扶持引导法治文化产品创作,努力推出一批思想性、艺术性强的法治文化精品。广泛开展法治文化活动,积极组织优秀法治文化作品的宣传、展示,大力培育全体公民的法治精神和信仰,不断提高公民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意识和能力,富有成效地营造全社会学法尊法守法用法的浓厚氛围。
四、坚持创新创优,不断丰富法制宣传教育的形式和方法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紧贴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实际,紧扣人民群众的需求和期盼,深入基层、深入群众,用群众理解的语言诠释法理,用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宣传法律,使人民群众熟悉法治、遵循法治、受惠法治。要强化大众传播媒体的社会责任,在电视、广播、报刊等各类媒体开办法制栏目(专栏、专版)等,广泛开展公益性法制宣传教育。要发挥互联网、移动通信等新兴媒体的特点和优势,尤其要依托各级政府网站、各门户网站和专业普法网站构建法制宣传平台,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要丰富法制宣传教育进机关、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进乡村、进社区、进军营、进监狱的内容和形式,多渠道、多途径、多手段地鼓励基层群众参与法治实践。要充分运用“12·4”全国法制宣传日,集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不断扩大法制宣传教育的社会影响力。要坚持法制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深入推进多种形式、多种层次的法治实践活动,用法治实践推动法制宣传教育、检验法制宣传教育的实效。
五、加强组织领导,完善法制宣传教育的各项保障机制
全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要切实承担法制宣传教育责任,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开展本部门、本单位以及面向社会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要完善法制宣传教育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健全法制宣传教育领导机构。要把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各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纳入科学发展目标考核体系,纳入政府目标管理,系统部署、统筹推进。要切实加大对法制宣传教育的投入,将法制宣传教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及时足额拨付,专款专用,并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年递增,为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创造必备条件。
六、强化检查监督,保证本决议的贯彻实施
制定徐州市第六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实施情况考核验收办法,进一步完善法制宣传教育考核评估机制,加强年度考核、阶段性检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切实组织实施好法制宣传教育第六个五年规划,搞好中期督导检查和终期评估验收,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要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加强对《江苏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贯彻实施情况的检查。充分运用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以及代表视察、专题调研等形式,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保证本决议得到有效落实。


论和谐劳动关系的构筑

李凌云


劳动关系是否和谐不仅关系到国计民生,更牵涉到社会稳定,当前劳动关系的现状是上至政府、下至百姓普遍关心的问题。有关统计数据表明,对上海市劳动关系的评价为“和谐”的仅占9.2%,评价为“一般”的比例最大,占62.2%,评价为“比较紧张”和“矛盾激烈”的分别为20.2%和8.4%,后三种评价占到了90.8%,这显示出劳动关系总体协调状况不容乐观。同时从后两种评价(“比较紧张”和“矛盾激烈”)竞占总量的四分之一还多,达28.6%。这些情况说明本市现行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总体形势堪忧。 其中所反映的问题关键在于如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基本确立并日趋完善的今天,使劳动关系的调整能够顺应并符合这一发展趋势。为此,笔者提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构筑和谐劳动关系的三个基本观点,以期抛砖引玉。
一、利益平衡、倾斜立法
这一观点是针对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力量对比提出的。劳动关系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的特征,又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性质。上述特征决定了劳动关系从表面上看是一种平等的契约关系,但是其实质却是用人单位天然的强者地位和劳动者的弱者身份。因而劳动关系调整并不能将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简单地看作平等的主体,而是必须通过倾斜立法使两者之间的力量对比达到平衡。笔者认为,现行劳动关系调整中存在的问题是无法摆正利益平衡与倾斜立法之间的关系。
1995年施行的《劳动法》确立了“保护劳动者”的原则,为我国的劳动关系调整定下了基调。各地在《劳动法》以及劳动部有关规定的基础上,纷纷推出高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法规,例如扩大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适用范围、放宽医疗期的长度、限制劳动关系的解除条件等等。这些规定使法律的天平更加倾向于劳动者一方。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这些超过国家标准的部分逐步显现出其不合理,法律天平不再平衡了。因而在本世纪初,各地掀起了新一轮地方立法的浪潮来消除这种不平衡。而各地显然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思路。例如,北京市政府注重保护劳动者的人身关系,强化劳动关系的人身依附性,限制企业对劳动关系的随意解除;上海市尽力降低劳动关系的人身依附性,允许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企业解除合同时,上海市通过提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的标准,注重从财产关系上补偿劳动者,以达到调整劳动关系的目的。 上述立法体现了对“利益平衡、倾斜立法”的两种不同理解。
笔者认为,利益平衡是原则,而倾斜立法是手段,而不应该本末倒置。实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是建立和谐劳动关系的目标,而倾斜立法是必须采用的手段,但倾斜立法应当适度。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劳动关系应当具有鲜明的平等性和灵活性,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不应体现为努力给劳动者提供一个“铁饭碗”。过分的倾斜只能使劳动关系僵化,劳动力市场自我调节的能力减弱,劳动力资源优化配置的效率下降;过分倾斜保护只能造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利益失衡,反而是劳动关系出现问题的根源所在,也是许多高于国家标准的规定难以落实的原因。相比之下,上海的劳动合同立法无疑更能体现市场经济条件下和谐劳动关系的特征。
二、平等保护、消除歧视
这一观点是针对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一方的差别待遇而提出的。根据我国《宪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所有的劳动者都应当平等的适用劳动法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许多劳动者不能得到平等保护,受到各种歧视待遇。笔者依据歧视产生的原因和出现的范围,将目前中国存在的就业歧视可以分为两个大类:一类是制度性歧视,一类是非制度性歧视。
制度性歧视产生的主要原因是现行的劳动关系调整方法和劳动立法多是基于原有的计划经济体制建立的,劳动关系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国有和集体企业的职工,也就是所谓的体制内的职工;而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确立,大量的体制外职工出现了,如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以及大量涌入城市的外来务工人员,企业为了降低这部分员工的用工成本,对其实行差别待遇。后来各地还制定了许多针对这些体制外职工的规定,从而固化了这种制度性歧视。笔者认为,计划经济体制之下“低工资、高福利”的政策已经不再适应现在的需要,应当将那些“比例过高、难以实现”的劳动标准进行适当的调整,形成一个企业可以普遍接受的、统一的标准,这样企业就没有必要再区分所谓体制内、体制外的职工,对劳动者一视同仁了。
相对制度性歧视而言,非制度性歧视的范围更广,不仅出现在体制外职工中,也存在于原来的体制内职工中,其表现形式更加多样:年龄歧视、身高歧视、血型歧视、姓氏歧视、容貌歧视、对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教养人员的歧视、性别歧视、对乙肝病毒携带者的歧视等等,举不胜举。 这些歧视现象的产生与我国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以及人们的思想意识密不可分,笔者认为亟待解决的是我国反歧视立法的缺失。我国《宪法》和《劳动法》中针对就业歧视的条款过于原则,并且缺少司法救济的途径,使得我国现有的反歧视规定形同虚设。笔者认为,就业歧视是中国的构筑和谐劳动关系的重要障碍之一,对于非制度性歧视的重视程度还远远不够,尤其是立法部门应当加紧制定反就业歧视方面的专门法律法规,详细规定就业歧视的界定、种类、法律责任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同时成立类似美国就业平等委员会之类的机构专门负责公平就业方面的管理,并且可以代表受歧视的劳动者提出公益诉讼。
三、三方协商、多方协调
这一观点是针对劳动关系的核心主体及其他主体之间的关系而提出的。劳动关系的核心主体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而其他主体则涉及集体劳动关系、劳动行政关系、劳动争议处理关系中的众多主体,如工会、劳动监察、仲裁、法院等。
目前劳动关系调节的重要方式是三方协商机制。国际劳工组织大会通过的《一九七六年(国际劳工标准)三方协商公约》肯定了雇主和工人建立自由、独立组织的权利,并要求采取措施,促进国家一级的政府当局与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之间的有效协商,要求“建立三方机制促进履行国际劳工标准”。以三方协商机制的形式解决劳动关系中存在的各种问题,有利于兼顾国家、雇主和劳动者三方利益。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三方协商作为一个原则,已经被绝大多数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所接受并具体实施。我国2001年修改后的《工会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要求建立劳动关系的三方协商机制。
从劳动关系的发展趋势来看,我国的劳动关系呈现出多层次性、复杂性,涉及多方主体,牵扯多方利益。大量传统体制外的劳动者(包括下岗、协保、外来民工等)始终不能得到公平的对待,如大量通过劳务输出方式到外地打工的劳动者,越来越多地依赖劳务公司在劳动关系中的协调作用;非正规就业的劳动者由于没有正式的用人单位也无法纳入传统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之中。上述情况充分说明,仅仅依靠三方协商机制无法解决新形势下全部劳动关系问题,因此构建多层次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就显得极为必要。尤其是我国的国情和体制与发达国家不同,这就决定了我们的“协调机制”不应限于“三方”,我们应该探索有中国特色的“劳动关系多方协调机制”。
多方协调机制的主体不仅包括政府、工会和雇主组织三方,更应该包括企业、监察、仲裁、法院等与劳动关系协调相关的各个部门。多方协调机制与三方协商机制不仅仅体现在主体的范围上,更体现在“协调”与“协商”的区别上。两者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是其作用的原理还是有一定的差别的。三方协商机制可以体现为政府、企业、雇主组织共同组成的联席会议,相互沟通、达成一致,其中政府处于相对主导的地位;而劳动关系多方协调机制更多地体现为与劳动关系调节有关的各方主体各司其职、恪尽职守、相互衔接、相互配合,在劳动关系协调的各个阶段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劳动关系的多方协调机制可分为内部机制和外部机制。前者是协调劳动关系的“第一道防线”,此时劳动争议还处于“隐形状态”,很多劳动争议应在这一阶段被消化掉,其中包括企业内部的劳动关系协调以及工会和雇主组织的协调;后者是协调劳动关系的“第二道防线”,也是劳动争议经第一道防线过滤后浮出水面的解决机制,包括劳动监察、仲裁、法院等各个部门。只有内外并举,充分发挥各方主体的职能,才能使劳动关系更加和谐。
原载〈工会理论研究〉2004年第4期。
作者简介:李凌云,博士,中国劳动法学研究会理事,华东政法学院政治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教师。主要研究方向为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社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