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具体规定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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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具体规定的补充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具体规定的补充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适应对外开放不断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具体规定》作如下补充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兴办经营期十年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十年。属于出口创汇型企业(出口额占企业当年产值50%以上的)和技术先进型企业,以及资源开发、交通、能源、通讯、节能和农、林、牧、渔等生产企业,在免征地方所得税期满后,确有困难的
,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在适当期限内继续免征。
第三条 在我省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从开业起,免征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五年。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办初期(或因其他特殊情况)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减免工商统一税。在经营期间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税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退还部分企业所得税。生产型
外商投资企业,经税务部门批准,固定资产可以加速折旧。
第四条 对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将其分得的利润在我省再投资举办、扩建的出口创汇型企业或技术先进型企业,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人员、华侨、港澳同胞的工资、薪金所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属于出口创汇型企业的技术先进型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所得的合法利润汇出中国境外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六条 在我省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出口创汇型和技术先进型的,自批准之年起,免征土地使用费十年,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土地使用费五年。土地使用费标准,按企业用地性质和地区类别,分别情况按每年每平方米四角至一元五角计收。
第七条 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边远、贫困和少数民族地区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从批准之年起,十年内免征土地使用费,其中属于出口创汇型和技术先进型企业的,再适当放宽免征土地使用费年限;属于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文化教育、科学研究、社会公益型的企业,免征土地使用费。在
我省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除大中城市繁华地区外,一律免征市政建设费。
第八条 利用未开垦荒地从事农、林、牧业开发的外商投资企业,自批准之年起,经营期在三十年以下的(含三十年),免征土地使用费十年;经营期在三十年以上的,免征土地使用费十五年,从事粮食生产的企业免征定购粮,外商可在我省指定区域内,通过有偿出让方式,包片开发
土地,土地使用期最长为五十年,并可依法转让。
第九条 鼓励外商对现有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对中方企业固定资产投资或出租给外商投资企业的资产(现金除外),可按不高于现价原价作价。对其中的国家资产,按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出租场地的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在我省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请示国家批准后,可享有对苏边境易货贸易权。本企业的产品,不属于国家统管的一、二类或三类列名的出口商品的,可由企业直接向苏联、东欧国家易货销售;易货换回来的商品,除按规定的专营归口单位收购的,其他商品企业可以自行销售。

外商投资企业在直接易货贸易权未获批准之前,其产品可由省有易货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代理出口。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采取综合补偿的办法解决外汇收支平衡。属于举办能源、交通、通讯等鼓励外商投资的项目,外汇平衡确有困难者,可由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助调剂解决。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可通过外汇调剂部门自由调剂,价格随行就市。投资外商分得的人民币利润,允
许通过外汇调剂部门调剂成外汇汇出境外。
第十二条 各金融机构对外商投资企业所需流动资金贷款,应列入信贷计划,优先予以安排。经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可向社会发行股票、债券,也可购买和持有国内企业所发行的股票、债券,并可参与证券市场交易活动。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的项目建设,各地要作为重点予以保证。企业所需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由计划部门予以安排。所需建设物资。国内配套资金由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金融机构协助安排。对其工程设计、施工费用执行国内同类工程取费标准;所需水、电、气、热的供应和运输、通
讯的费用,经物价部门批准,比照省内当地同行业新建国营企业收费标准计收。企业运输由铁路、航运、民航、公路运输部门按外商投资企业运输计划予以安排。运输发生困难的,由各级经委商运输部门解决。外商投资企业生产所需油料、煤炭和原材料,根据申请计划,分别由各级石油和
物资部门积极协助组织安排,优先供应。外商投资企业用电,可不购买用电权,其用电指标在省办电指标中由省三电办公室优先安排,专项下达;供电办法和用电手续到供电区电业局办理。
第十四条 依法保障投资外商的合法权益。企业主管部门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滥施行政干预;任何部门不得平调、占用外商投资企业的资产、交通工具和办公设施。保险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开办投资(政治)风险保险、保证履约保险、利润损失保险(营业中断保险)以及出口信用保险
等保障项目。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履行经营自主权。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是企业最高领导机构,总经理在董事会授权的范围内,全权处理企业建设、生产经营中的各项业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企业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和收支预算、利润分配计划和企业产
品价格;自行确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和津贴等。鼓励外商在企业担任领导职务,直接参加企业管理。
第十六条 严禁向外商投资企业乱摊派、滥收费。凡国家和省关于各项收费的规定没有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内的,一律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社会公益事业收费,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付除国家和省明确规定的税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购买生产、生活和办公需要的商品,不受省内社会集团购买力限制。企业进口的自用车辆,按国家规定可凭海关证明、车辆购置附加费证明,直接到公安交警部门办理行车执照等有关手续。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外方人员,可凭外商投资企业介绍信和本人在合
资企业的工作证,用人民币支付在我省境内除国家另有专门规定以外的食宿、交通和邮电等费用。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籍管理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可向当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一年内一次或多次出入中国国境的有效签证。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人员,因业务需要出国时,由企业主管部门政审,报省外事部门批准,办理一次或多次出国手续。外资企业中方工作人员出国
,可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公安部门优先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九条 鼓励华侨、华人、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其在国内的亲友及其他各界人士,为我省引进外资牵线搭桥。对引荐外资的中介人,由企业证明,报当人民政府确认后,可按外商实际投资额1─3‰,并按现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由当地政府予以奖励。具体支付办法是,外商投资
按合同数额和期限投入后,先支付中介人应得奖励的50%,企业投产后,再支付50%。对中介人为引进外资而付出的交通、通讯、接待费用,由接受投资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鼓励我省外贸各专业公司和驻港澳以及国外的办事机构和企业,通过各种渠道,引荐外商来省内投资。省有关部门可按其引进外资实绩,给予奖励。省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要把为省内引进外资列入工作计划。
第二十一条 为简化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手续,凡举办一百万美元以下的利用外资项目,在做好项目前期工作的基础上,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可一次性上报审批。省外国投资工作联合办公室对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要按照国家产业政策,保证质量,提高效率,在前期工作完成的
基础上,实行一个窗口对外,一条龙服务。
第二十二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我省投资举办的企业,按照《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具体规定》及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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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从1988年度起中央财政不再负担黄红麻储备利息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从1988年度起中央财政不再负担黄红麻储备利息的通知

(88)财商字第267号 


河北、江苏、浙江、安徽、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四川省(自治区)财政厅:
  1985年全国黄红麻丰收,收购大于销售,商业库存大量增加。为了减轻地方和企业黄红麻库存费用负担,作为临时措施,1986年曾决定建立国家储备,储存期间的贷款利息,由中央财政和地区财政各负担一半,保管费用由省财政负担。近年来,由于国家有计划地调整了购价和生产,使产量和收购量趋于正常,预计到今年 7月末全国商业库存将降到 400万担,已大大低于正常年份水平。鉴于上述情况,决定从1988年度起,中央财政不再负担黄红麻储备利息。

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上海人民政府


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上海
《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6月1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
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匡迪
1998年6月8日
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1998年6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6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了促进本市养老机构的建设,加强养老机构的管理,适应本市人口老龄
化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住养、生活护理等综合性服务
的机构。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置、服务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发展原则)
发展养老机构坚持政府投入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设置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化养老的需求状况,制
定养老机构设置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是本市养老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各
区、县民政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本系统内养老机构的管理。
各级计划、财政、税务、物价、建设、规划、卫生、市政工程、电力、公
安、公用事业、房屋土地、环境保护、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
自职责,共同做好养老机构的发展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
第七条(设置主体)
境内组织和个人可以出资设置养老机构,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与境内组
织合资、合作设置养老机构。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养老机构捐资、捐物或者
无偿提供其他服务。
第八条(设置条件)
设置养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养老机构的设置规划。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床位数达到50张以上。
(三)建筑设计符合养老机构建筑规范和设计标准,并有符合老年人特点
的无障碍设施;与居民住宅、单位用房等相连的,有独立的出入口。
(四)有食堂、厕所、浴室等基本用房和室内外活动场地。
(五)有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护理人员。其中,养老机构主要
负责人和护理人员符合民政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
(七)配备一定数量的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资格条件的医务人员。
(八)有规定数额的资金。
第九条(设置区域)
养老机构应当设置在安全区域内。禁止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养老机
构。
禁止在养老机构内建造威胁老年人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条(设置审批)
申请设置养老机构,应当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关证明材料,并按照下
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政府投资设置养老机构,按照市民政局的有关规定向市或者区、县
民政局办理审批手续。
(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设置养老机构,应当向养老机构
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提出申请,区、县民政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
内提出审批意见;其中,设置床位数超过150张或者投资额超过1000万
元的养老机构,区、县民政局提出审批意见后,应当报市民政局核准,市民政
局应当自收到区、县民政局审批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三)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与境内组织合资、合作设置养老机构,应当向市
外国投资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外国投资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
日内会同市民政局作出审批决定。
对批准设置养老机构的,审批部门应当向申请人发放设置批准书;对不予
批准设置养老机构的,审批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市民政局设置养老机构,应当告知养老机构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
第十一条(设置批准书的有效期)
根据养老机构的规模大小,设置批准书的有效期分为1年和2年。
养老机构在设置批准书的有效期内未筹建完工的,应当按照设置审批程
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验收发证)
养老机构开业前,应当向市或者区、县民政局提出验收申请,市或者区、
县民政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市或者
区、县民政局发给执业证书。经验收不合格的,市或者区、县民政局应当提出
整改意见,书面告知申请人。
养老机构取得执业证书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法人登记。
第十三条(名称的使用)
养老机构应当使用市民政局核准的名称。
第十四条(名称、地址、性质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变更)
养老机构改变名称、地址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按照设置审批程序办理
变更手续。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变更为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应当按照设置审批程序报养
老机构的设置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合并)
养老机构合并,应当进行财产清算和财务结算,由合并后的养老机构妥善
安置原机构收住的老年人,并按设置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解散)
养老机构解散,应当在解散的3个月前,向养老机构的设置审批部门提出
申请,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
经设置审批部门批准解散的养老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财产清算,并交回执
业证书。

第三章 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服务合同)
养老机构应当与老年人或者其家属签订服务合同。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
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地址。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服务收费标准及费用支付方式。
(四)服务期限。
(五)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六)违约责任。
(七)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分级护理与膳食配置)
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收住的老年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等级规范,开展护
理服务。
养老机构应当编制老年人营养平衡的食谱,合理配置适宜老年人食用的膳
食。老年人的膳食制作和用膳应当与工作人员分开。
第十九条(保健服务)
养老机构应当为收住的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定期检查身体,做好疾病预
防工作。对患传染病的老年人,养老机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
养老机构应当开展符合老年人特点的康复活动。
第二十条(卫生消毒要求)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消毒老年人使用的餐具,定期清洗
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
第二十一条(文化体育活动)
养老机构应当配置符合老年人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设施,组织有益于老年
人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二十二条(夜间值班制度)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夜间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夜间监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收费规定)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营利性养老机构收
费实行自主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养老机构应当公布各类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改变房屋、场地使用性质的审批)
养老机构利用其房屋和场地从事其他经营服务活动或者转让、出租、出借
其房屋和场地的,应当征得市或者区、县民政局同意后,方可向其他有关部门
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扶持与优惠
第二十五条(扶持对象)
对收住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老年人的养老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扶持
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税收与用地优惠)
养老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可以通过划拨国有土地、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使用集
体所有土地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征用或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建设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减免土地垦复基金和
耕地占用税。
第二十七条(城市建设与公用事业收费优惠)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免缴下列费用:
(一)自来水、煤气增容费和污废水排放增容费。
(二)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
(三)人防工程使用费。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造老年人生活用房,免缴人防工程建设费。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在规定的受电电压范围内用电,减半缴纳配电贴费,免
缴供电贴费。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使用自来水、燃气和电,付费享受优惠,具体办法由市
物价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交通便利)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工作用车,经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核定,减免公路养
路费。
养老机构的工作用车通过隧道、黄浦江大桥、高架道路、高速公路,有关
单位应当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医疗服务费用报销与医疗执业范围)
养老机构所在地的一级医疗机构应当上门为养老机构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社
区医疗服务。医疗机构为养老机构收住的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所发生的医疗费
用,按照公费医疗、劳保医疗或者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养老机构内部设立的医疗机构为其收住的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所发生的医
疗费用,按照公费医疗、劳保医疗或者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前款规定的医疗机构的设立办法及其执业范围,按照国家和本市医疗机构
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政府保障与补贴)
无经济收入、无赡养人且无扶养人的老年人,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提供基
本养老保障,由民政部门安排其入住养老机构。
养老机构收住下列情形之一的老年人,可以申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一)无经济收入、无赡养人且无扶养人的。
(二)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其他特殊情形。
前款规定的补贴标准,由市民政局提出,市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表彰)
对养老机构的扶持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
府应当给予表彰。

第五章 监督与评估
第三十二条(老年人及其家属的监督)
养老机构应当对老年人膳食经费建立专门帐户,并定期向老年人及其家属
公开帐目。
对养老机构违反服务合同的,老年人或者其家属可以向市和区、县民政局
投诉,也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三条(民政部门的监督)
养老机构应当定期向市或者区、县民政局报告开展服务的情况。
市和区、县民政局应当对养老机构的服务范围、服务质量以及服务费用的
收支情况等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四条(审计监督)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定期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接受审计等
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评估)
本市实行养老机构评估制度。市和区、县民政局应当定期组织营养、医
疗、护理、财务等方面专家和热心老年事业的社会人士,对养老机构的场地、
设施、设备条件和人员配备、服务质量、信誉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具体评估
办法由市民政局制定。
市或者区、县民政局应当向社会公布养老机构的评估结果。
第三十六条(年度验审)
市和区、县民政局应当对养老机构执业证书每年验审一次。养老机构应当
在市或者区、县民政局规定的期限内,向市或者区、县民政局申请办理执业证
书验审手续。
验审不合格或者逾期不申请办理执业证书验审手续的养老机构,不得继续
开展服务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民政
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报市或者区、县民政局批准设置养老机构的。
(二)未经市或者区、县民政局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养老机构擅自执业
的。
(三)未经本办法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合并、解散养老机构或者变更养
老机构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的。
(四)养老机构年度验审不合格或者逾期不申请办理执业证书验审手续,
继续开展服务的。
第三十八条(扶持优惠措施的中止)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养老机构,有关部门有权中止给予
扶持优惠措施;必要时,有关部门可以追回减免的费用:
(一)擅自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和场地从事其他经营服务活动的。
(二)擅自转让、出租、出借养老机构的房屋和场地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向老年人提供服务的。
(四)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擅自变更为营利性养老机构的。
第三十九条(处罚程序)
市和区、县民政局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
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十条(复议与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
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
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
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对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
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对本办法施行前有关事项的处理)
本办法施行前设置的养老机构,应当在市民政局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本办
法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四十三条(社区服务中心的管理)
对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置的为老年人提供日间生活服务的社区服
务中心,参照本办法管理,具体办法由市民政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应用解释部门)
市民政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四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