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典”的法律思考/李洪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18:17:46   浏览:83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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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典”的法律思考

李洪奇


时下,非典型性肺炎在我国一些地区肆虐流行,严重威胁着疫区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影响了我国社会经济生活的正常秩序。党中央、国务院果断领导,采取了一系列举世瞩目的外交、法律、行政、科研和医疗措施,团结全国人民以各种形式抗击“非典”,志在赢得这场历史性战役。
正当我们被医务人员的英雄故事所感动,爱国主义、民族主义情感空前高涨的时候,依法防疫,理性反思,科学治疗显得尤为重要。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医疗卫生立法取得了长足进步,建立了由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部门规章等构成的医疗卫生法律体系。在传染病的预防、治疗和控制方面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1条做出了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的最高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明确规定了政府、医疗卫生机构、医务工作者和一般公民在传染病防治中的职责权利,将传染病分类管理,列明甲、乙、丙三类共41种法定传染病,对各类传染病的预防、疫情报告和公布、控制、监督以及法律责任做出了详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为防止传染病由国外传入或者由国内传出,实施国境卫生检疫,保护人体健康,做出了具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规定了医务工作者及时报告传染病的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
《医院工作制度》和《医院工作制度的补充规定》等卫生部部门规章对医院感染管理制度、隔离消毒制度和防止院内交叉感染做出了详尽的规定。
本作者试图从法律的角度,分析“非典”流行的人为因素及相应法律责任、阐释依法防疫和依法行政的重要性。

关键词:
非典型性肺炎(AP),重症急性呼吸道综合征(SARS),法律责任

非典型性肺炎(Atypical Pneumonia, AP),是一种由新病原体引起的急性呼吸系统感染疾病,传染性很强,一些患者的免疫系统和肺组织遭到破坏,病情进展迅速,预后不良。引起非典型性肺炎的病原体通常有:支原体、衣原体、军团菌、立克次体、腺病毒以及其他一些不明微生物。医学研究初步断定本次“非典”的病原体是冠状病毒及其变异株。世界卫生组织(WHO)公布“非典”为“重症急性呼吸道综合征”(Severe Acute Respiratory Syndrome, SARS)。我国卫生部已将“非典”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法定传染病进行管理。
防治传染病的原则是“早发现、早诊断、早隔离、早治疗”,此原则也在我国医药卫生立法中得到从分体现。然而,从2002年11月广州出现首例“非典”病人以来,疫情却相继在包括首都北京在内的一些城市和地区蔓延,暴露出我国传染病防治工作中的不足和弊端。
“非典”流行固然有比较复杂的医学原因,但不容忽视的是疫情发展中的人为因素。

一, 医务工作人员
疫情暴发初期,一些“非典”患者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诊断和治疗,更没有采取严格的隔离措施,有关医务工作人员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回顾分析相关资料,发现当时可能的原因有:1,诊治活动过于简单化,程序化,过多依赖物理检查和化验检查。2,医务人员技术水平不高,对非典型性肺炎缺乏认识。 3,缺乏必要的传染病防范意识和相关知识。4,对患者病情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或者玩忽职守。
凡此种种,反映出我国传染病防治第一道防线的薄弱,也反映出医务人员普法教育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发现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规定,医师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发现传染病疫情,不按照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医师法》还规定,医师应当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法律规定了医务工作者的“报告”义务,奠定了传染病“逐级报告”制度的法律基础。但现实不能让人们相信疫情初期的医务人员履行了“报告”义务。
当然由于非典型肺炎当时还不是我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法定传染病,收集疫情、分析疫情,建立新的疫情报告方法和规范的确需要一定的时间。但这不能构成有关责任人的免责事由。

二,医疗保健机构
医疗保健机构是患者获得治疗和康复的主要场所,是预防和治疗传染病的前沿阵地。《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和从事致病性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防止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的扩散。同时要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的人员,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发生重大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然而不幸的是,问题恰恰处在医疗机构内部,一段时间内某些医院的急诊、门诊和病房成了交叉感染的重灾区,相当部分的“非典”患者是医院内感染的受害者,其中就包括许多医务人员。截至到目前北京地区医务人员的感染率高达17%。

三,患者和病原体携带者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有关传染病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以及预防、控制措施,并有权检举、控告违反本法的行为。任何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都应当及时向附近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报告。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或者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如果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将比照刑法第178条(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新刑法)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些“非典”患者和病原体携带者,由于各种原因或出于各种心态,无视国家法律规定,无视医务人员的劝阻和卫生行政人员的警告,隐匿躲藏,我行我素,严重危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四,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机关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各级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防治管理任务,并接受有关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在防治传染病工作中,法律赋予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机关核心领导地位,并对具体职能机构和管理体制作出明确要求。为保证政令畅通,有效防疫,《传染病防治法》特别规定,各级政府有关主管人员和从事传染病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监督管理的人员,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疫情。新《刑法》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而,人们曾经见到的是,“非典”疫情被掩盖和隐瞒,患者人数被虚报和漏报,最终导致疫情控制更加复杂,更加艰难,不仅严重影响了我国正常的社会经济生活,也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国际形象。
一些专家学者呼吁尽快建立处理公共卫生危机预警机制、快速反应机制和信息披露机制,本作者认为这些机制的有效运行确实非常重要和紧迫。事实上,我国现有的医疗卫生法律已经对这些机制的结构和功能作出了明确规定,所以最为重要的是有关机构和人员是否能够理解法律,能否真正做到依法行政、依法防疫、依法做好本职工作。


李洪奇 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医学法律部主任
电话:010-88083116, 88083118
网址:www.lihongqi.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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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省级开发区扩区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省级开发区扩区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10〕3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发展改革委制定的《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省级开发区扩区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

省级开发区扩区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建设,高水平打造承接产业转移平台,规范开发区扩区工作,依据《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规划》、《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建设的决定》(皖发〔2010〕2号)和《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建设的意见》(皖发〔2010〕1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借鉴外省成功经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开发区是指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或批准筹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领导,有明确的地域界限和建设主体,并实行特殊政策的各类开发区。

第三条 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省科技厅按照职能分工分别牵头会同省国土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环保厅等部门负责开发区扩区工作。

第二章 开发区扩区条件

第四条 开发区扩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市、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

(二)基本完成国家核准面积或省政府批准筹建面积的开发建设,土地供应率(指已供应国有建设用地面积与已达到供地条件的土地面积之比)达到100%,闲置土地处置率(指截至评价时点累计已处置的闲置土地面积与累计闲置土地面积之比)达到100%;

(三)开发区产业集聚、特色鲜明,主导产业占开发区工业增加值的50%以上,形成有较强竞争力的特色产业集群;

(四)开发区功能配套、设施完善,实现通水、通电、通路、通邮、通讯、平整土地等,建成或开工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五)达到国家依法、合理、集约用地标准,近3年无严重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事件,开发区工业用地比例不低于70%,工业项目建筑系数不低于30%,17个市的省级开发区和其他省级开发区每亩土地投资强度分别不低于100万和80万元人民币。发展较好但受区域限制的省级开发区,支持其通过发展“飞地经济”形式进行扩区。

第五条 开发区扩区主要依托现有开发区,充分利用已建成的交通、能源、通讯、供水、环境保护以及其他基础设施;积极规划使用未利用地和废弃地,不占或少占耕地,切实保护失地农民利益;鼓励通过整合周边的乡镇工业集中区或产业园区扩大开发面积,扩大区域主要用于产业发展的新项目落地。

第三章 开发区扩区审批

第六条 申请扩区的开发区,由主办开发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开发区扩区的条件和当地实际提出申请、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环境影响报告书(市辖区人民政府主办的省级开发区扩区,由所在市人民政府上报),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政府批准的原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扩区工作,由省商务厅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申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扩区的,由省科技厅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开发区扩区总体规划,由主办开发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城市(镇)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按程序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附 则

第八条 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以外的省级开发区扩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开始施行。







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05年12月2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3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维护高速公路使用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高速公路的养护、经营、服务、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高速公路管理应当遵循集中统一、安全高效、畅通便民、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路政、养护、经营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高速公路相关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保障高速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为通行车辆和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高速公路经营者从事高速公路收费、养护、清障等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利)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不得有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养护管理

第七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加强高速公路养护,保证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高速公路收费期限内的养护由其经营者负责;收费期限届满后,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第八条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应当科学调度、统筹安排,减少对车辆通行的影响。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路段长度超过二公里并且作业期限超过三十日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备案,并在养护作业开始五日前向社会公告。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车辆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标志图案。进行作业时,养护作业车辆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养护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施工路段应当设置明显的导向标志,过往车辆应当按照导向标志减速行驶,注意避让高速公路养护人员和养护作业车辆,并服从现场交通警察、工作人员指挥。
第九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养护规范进行日常养护巡查,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或者有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应当及时进行修复或者排除险情,并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条经营性高速公路实行公路养护质量保证金制度。公路养护质量保证金缴纳标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公路养护质量保证金及其利息属于高速公路经营者所有。
第十一条除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外,上跨高速公路的桥梁、下穿高速公路的道路以及连接线,应当在建成后移交当地公路管理机构养护和管理。

第三章经营与服务

第十二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收费站显著位置设置统一样式的公告牌,主要内容包括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根据车流量开通收费道口,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统一规划和要求建设高速公路联网电子不停车收费等智能收费系统,提高通行效率。
第十四条高速公路实行全省联网收费。高速公路经营者收取的通行费应当全部上解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拆分结算,定期公布收费结算信息。
高速公路联网收费和拆分结算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在入口领取通行凭证,驶出时在出口交回通行凭证,并依法交纳车辆通行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损坏、调换、不能出示通行凭证,违法折返,难以确定驶入站或者通行里程的,驾驶人应当按照从驶出站到联网收费区域内最远端收费站的通行里程交纳车辆通行费。
因高速公路经营者的原因无法核实车辆驾驶人所提供信息的,应当按照驾驶人提供的驶入站信息收取车辆通行费。
通行凭证损坏、遗失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通行凭证工本费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及其收费人员,在收费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减免车辆通行费、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
(二)代收车辆通行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三)出具不合法或者无效的票据;
(四)擅离职守,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驾驶人行驶高速公路,在交费活动中不得有下列妨碍通行秩序的行为:
(一)假冒绿色通道优惠车辆;
(二)调换通行凭证、使用伪造的通行凭证;
(三)妨碍计重器具正常计重;
(四)冲闯收费站;
(五)故意堵塞收费道口;
(六)其他故意妨碍通行秩序的行为。
第十八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发现拒交、逃交通行费的,要求其补交通行费,对拒不补交并造成收费通道拥堵的,可以将其车辆强行移离;对两次以上拒交、逃交的车辆,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高速公路经营者在补交通行费前有权拒绝其通行。
第十九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电子信息平台,及时发布交通状况、气象信息、安全注意事项、施工作业、收费标准等有关服务信息。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及时向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提供路网运行、收费、养护和管理等有关信息资料。
第二十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保证高速公路隧道照明、通风、监控、国防和人民防空等设施的正常运转,不得随意停止使用。

第四章服务区管理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统一的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标准和规范,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对服务区经营者执行标准和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高速公路服务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卫生、环保、工商、价格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服务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者应当提供下列服务设施:
(一)休息区、停车场、饮用水供应、无障碍设施、路况信息服务、公共厕所等免费使用的公益性基本设施;
(二)加油、购物、餐饮以及汽车维修等经营性基本设施;
(三)绿化、环保、照明、供暖、供水等功能性基本设施。
第二十三条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文明服务,公开服务内容、标准、价格,保持服务区的安全、清洁、卫生。
第二十四条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向社会公众提供连续服务;确需关闭的,应当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及时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五章路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路政执法队伍建设,配备的路政执法人员和装备应当与高速公路的车流量、通行里程相适应。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向经营性高速公路派出路政管理机构和人员,依法做好高速公路保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许可,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可以从事涉路施工活动、设置非公路标志、更新采伐护路林。
第二十七条在高速公路及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的非公路设施,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巡查维护。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发现前款规定的设施有缺损、移位、变形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责令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整改,必要时可以设置警示标志;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从事涉路施工活动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对高速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不低于该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报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在高速公路及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兜售商品;
(二)擅自设置、移动、涂改、遮挡高速公路标志及其他附属设施;
(三)排放污染物、倾倒垃圾;
(四)设置障碍、放养牲畜;
(五)除故障、交通事故等情况外,在高速公路装卸货物;
(六)其他侵占、损坏、污染高速公路和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依法设置的标桩、界桩;不得焚烧秸杆、垃圾等。
第三十一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高速公路标志、标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
第三十二条高速公路路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持证上岗、文明执法。
高速公路路政执法人员在依法调查取证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用于高速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其办理登记手续。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交通运输执法监督机构对高速公路执法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章超限运输管理

第三十四条车辆运载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高速公路、桥梁、隧道行驶的,承运人应当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申请高速公路超限运输许可,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超限运输车辆行驶高速公路申请书;
(二)货物名称、重量、外廓尺寸以及必要的总体轮廓图;
(三)运输车辆的厂牌型号、自载质量、轴载质量、轴距、轮数、轮胎单位压力、载货时总的外廓尺寸等有关资料;
(四)货物运输的起讫点、拟经过的路线和运输时间;
(五)车辆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在实施超限运输许可时,需要勘测、方案论证、加固、改造、护送及修复损坏部分的,其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经许可从事超限运输的,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及运输的物品应当与通行证记载的内容一致。
未经许可,超过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高速公路、桥梁和隧道行驶。
第三十六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处设置超限检测装置,派驻路政执法人员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测。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对超限运输车辆实施执法检查。
省界公路超限检测站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应急管理与交通安全

第三十七条高速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应当制定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应急演练,提高处置突发事件综合能力。
第三十八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根据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有关规定制定应急方案,根据实际需要组建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设备,协助和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消防、环保、安监等部门处置高速公路火灾、危险品泄漏和其他事故。
第三十九条高速公路出现损毁、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车辆安全通行情形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发布有关路况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限速通行、间断放行、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并派交通警察现场指挥,及时发布交通管制信息。
交通管制措施解除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恢复交通,并通知高速公路经营者。
第四十条高速公路发生交通堵塞无法正常通行时,机动车应当依次停车排队等候,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不得占用应急通道,影响高速公路救援车辆行驶。
禁止在高速公路行车道、桥梁、匝道和隧道内停放、检修车辆。
除遇有障碍、发生故障等必须停车的情况外,禁止在高速公路停车、上下人员。驾乘人员休息、检查车辆应当进入服务区。
第四十一条除高速公路路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行任务和养护人员养护作业外,任何人不得在高速公路隔离栅以内行走和逗留,不得开启中央分隔带活动护栏。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处置交通事故、突发事件或者抢险救灾,确需临时开启中央分隔带的,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第二款规定情形消除后,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恢复中央分隔带。
第四十二条车辆通过收费站安全岛通道时,应当按照标志、标线行驶,减速慢行,不得随意变更行驶路线。
禁止在收费站安全岛通道前后各一百米区域内从事与高速公路管理、服务和交纳车辆通行费无关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建立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机制,发现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经评估论证需要整改的,由高速公路经营者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处置。
第四十四条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者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互相通报,并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伤员。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维持事故现场交通秩序直至恢复交通;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路产损失的调查处理;高速公路经营者负责事故车辆的清障救援、受损设施的恢复和路面污染物以及障碍物的清除。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涉及路产损失的,应当告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处理涉路案件涉及交通事故的,应当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四十五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建立快速清障救援机制,车辆清障救援遵循就近、安全和便捷的原则。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清障施救服务单位、项目和价格等信息,并对清障救援服务进行监督。
清障救援收费项目包括转运货物、拖车和吊装,其收费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高速公路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上解通行费,影响全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统一结算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上解;逾期不上解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擅自移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标桩、界桩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涉路施工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未经许可,擅自设置非公路标志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高速公路损坏的责任人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拒绝接受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调查处理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车货总质量、外廓尺寸每超过限定标准百分之一(含百分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超过百分之百的,加倍处罚,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一)未经许可在高速公路擅自超限行驶的;
(二)车货总质量、外廓尺寸超过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记载内容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经营者,是指依法取得政府还贷高速公路收费权的事业单位和依法取得经营性高速公路收费权的企业。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